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28號原 告 王超群被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施顏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縣市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土地所有人對徵收土地發給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如有異議,亦應同上開判例意旨,循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尚非屬普通法院得加以介入之範疇。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新北市石碇區為辦理台北水庫土地徵收,
業已查估其所有坐落新北市石碇區文山事業區20林班之農作物,惟其就蓮霧100株、櫻花201株、柿樹70株等作物,尚未受徵收補償,爰請求給付補償金等語。
經查:
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 號解釋意旨雖揭示「現行法制下,
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等語,係因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該號解釋時,行政訴訟法尚無給付訴訟之規定,惟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第3項已明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請求因公法上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依法自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農作物補償費,揆諸前揭說
明,係屬請求因公法原因所生財產上給付,應循行政程序以為救濟,普通法院自無審理之權限。另本件訴訟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