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45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被 告 陳亦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肆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6月30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自已發生效力,先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4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依約定書第1條第3款約定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依年息12.9%計算,又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00年4月17日止,尚積欠567,439元(本金為333,674元,利息為233,765元)未清償,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自最後結帳日即100年4月1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計算之利息。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