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61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蔣國志被 告 李嘉欣

李依庭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李俊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國宅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俊隆、李嘉欣、李依庭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一樓之國宅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俊隆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國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因該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惠文向原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樓之國宅(下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3,60 0元加計管理維護費

850 元,每月合計14,450元。惟鄭惠文於98年4月26日死亡,依系爭租約第16點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死亡,本契約當然終止。」,該租賃契約自因鄭惠文死亡而終止。而被告等為鄭惠文之繼承人,與原告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卻仍佔用該國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國宅,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李俊隆給付相當於租金及管理維護費之利益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樓之國宅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李俊隆應自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國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50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惠文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樓之國宅,訂有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13,600元加計管理維護費850元,每月合計14,450元。而鄭惠文於

98 年4月26日死亡,被告為鄭惠文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宅租賃契約書、被告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建物綜合資料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卷第

6 頁至第10頁)

(二)按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訂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乙方(即鄭惠文)死亡,本契約當然終止,但其死亡時戶內共同生活之家屬(以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為準)符合承租國宅資格者,得自乙方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檢具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限一個月內申領者)及連帶保證人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印本,向甲方以本契約所定內容申請另訂新約,但以原契約未滿之租期限為其租期,並不得超過原乙方依第三條約定所累計之租期。逾期未辦理者,由甲方收回國宅」。查系爭租約於訴外人鄭惠文死亡後,依租約第16條之約定,業已當然終止。然被告李俊隆並未與原告另締結租賃契約,復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3人就此未到庭說明或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終止租約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一節為真實,則被告3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自屬無權占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參諸前揭規定,原告因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暨管理費用共14,450元之損害,而被告3人則無法律上之原因,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暨管理費用之利益。而被告李嘉欣、李依庭為被告李俊隆之子女,尚未成年,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李俊隆給付自終止租約後之98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暨管理費14,45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1樓之國宅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李俊隆應自98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國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返還國宅等
裁判日期:2011-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