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64號原 告 戴立寧訴訟代理人 劉家昆律師
陳哲宏律師複代理人 蔡孟娟律師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華僑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被 告 賴鎮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裁定移送(100年度重附民更㈠字第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被告賴鎮戊關於涉有誣告、旁害名譽及信用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自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認定賴鎮戊無上開罪刑,而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惟原告在該案件刑事審理中,主張被告賴鎮戊應與被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共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華僑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1號函核准於96年12月1日與被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台灣)銀行概括承受,原告因而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故本院刑事庭依其聲請,一併將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賴鎮戊、花旗(台灣)銀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均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僑銀行應將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以22號字體及長35.5公分、寬26公分之篇幅,連續3天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嗣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65萬元,及被告花旗(台灣)銀行、管國霖應連帶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22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惟此既在本院刑事庭移送前即已主張之數額,並非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自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85年1月經財政部指派擔任華僑銀行董事、董事長職
務,嗣於90年7月20日、92年4月26日先後卸任華僑銀行董事長、常務董事之職務。嗣華僑銀行以原告處理被告轉投資華僑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保經公司)案,涉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為由,於第17屆董事會第6次會議,決議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華僑銀行該時之董事長鍾甦生即據前開決議之授權,於93年3月29日以原告批示設立華僑保經公司之過程中,擅自延用訴外人南山人壽之鄧國澧等6人擔任保經公司之董監事職務,使華僑銀行喪失對華僑保經公司之控制權,並於華僑保經公司增資之過程中,未提報常務董事會同意,使華僑銀行在華僑保經公司之股權遭稀釋,造成華僑銀行不當投資華僑保經公司,而遭受損害等,而對原告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該背信罪之案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偵字第51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華僑銀行又另於93年4月29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同時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前開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於94年1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認定被告之主張難認真實及有據,判決駁回華僑銀行之前開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9日以94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766號裁定駁回上訴。華僑銀行又因前開案件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存於華僑銀行之存款債權及華僑銀行股票之股票價值,其中受執行之華僑銀行股票及帳戶存款部分,已足以清償華僑銀行在前開案件中所主張之債權額,惟被告華僑銀行仍繼續於93年7月6日陳報原告其他2個銀行帳戶及其他8處薪資收入,顯有意藉由假扣押執行命令,廣泛讓該等扣繳單位知悉華僑銀行對原告提起訴訟,製造原告官司纏身及使前開扣繳單位產生原告無資力還債、刻意脫產及欠錢不還之負面印象,影響原告之名譽、信用及隱私。原告對被告明知不實卻濫行興訟之行為,提起刑事自訴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鈞院於97年7月31日以96年度重附民字第1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華僑銀行及賴鎮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8月12日以97年度重上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撤銷鈞院之前開判決。而原告於金融界工作,名譽及信用至為重要,被告華僑銀行之前開行為造成原告名譽、信用及隱私受損,縱於民事法院判決或檢察官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後,亦因被告未對外澄清,媒體亦缺乏同等報導,使原告心理受創,且被告之前開訴訟行為已使承審法院、承辦檢察官及相關人員知悉原告涉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背信之罪嫌,足以貶損原告之品德、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並因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因合併而承受華僑銀行權利義務之被告花旗(台灣)銀行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賴鎮戊於系爭常務董事會作成時為華僑銀行之董事長,為華僑銀行之代表人,且連任華僑銀行第16屆及第17屆之常務董事,對華僑保經公司之增資案及過程應均曾參與,且亦應知悉華僑銀行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案與華僑保經公司受虧損間並無因果關係,卻於華僑銀行做出對原告為刑事告訴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時,均未出具任何反對意見,並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假扣押等行為,其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是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侵害原告名譽、信用、隱私及財產權部分,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賴鎮戊於擔任華僑銀行之董事及代表人期間,參與對原告訴訟之決議及決策,是華僑銀行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亦應對被告賴鎮戊侵害原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賴鎮戊就被告華僑銀行侵害原告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與華僑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之前開提出刑事訴訟告訴及提起民事訴訟、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受有損害如下:
⒈財產上之損害:原告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多年,本應於離
職後領得退職金,然因被告濫行興訟,致原告受有未能領取退職金之損害。且被告因對原告提起訴訟,而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致原告所有之股票自93年7月16日起受假扣押執行,迄至94年4月7日始遭解除,而無法於假扣押期間出賣原告所持有之股票,受有股票價值減損之損害,原告共持有781,981股華僑銀行股票,最高股價為93年12月23日之收盤價格,即每股6.3元,股票價值共為492萬6,480元。華僑銀行於94年2月14日進行減資,減資前之收盤價格為每股5.95元,是減資前之股票價值共為465萬2,787元,而法院於94年4月7日撤銷假扣押程序時,因華僑銀行已減資,致原告所持有之股票僅餘469,188股,該日之收盤價格為每股9元,股票價值共計為422萬2,692元,是與假扣押期間股票之最高價值相較,原告共受有70萬3,788元之損失。縱以減資前之股價計算,原告仍受有約43萬95元之損失。
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濫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
提起民事訴訟,並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使支付原告薪資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建業律師聯合事務所、財團法人法治基金會、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李模務實法學基金會、私立東吳大學、財團法人康寧醫院、元智大學等,均知悉原告受有假扣押執行而涉有民事責任,對原告產生無足夠資力償還債權、刻意脫產、欠錢不還氣氛之負面印象,貶損原告之社會信用上之評價,致受有名譽、信用、隱私之損害,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外,並應刊登道歉啟示,以回復名譽。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將附件二所示「道歉聲明」以二十二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已於89年11月2日就延用訴外人南山人壽之鄧國澧等6人擔任華僑保經公司之董監事職務一事,曾為事前報告而於華僑銀行個金部簽呈上批示「就僑銀因保險人才欠缺,需情商南山人壽給予幫助」。並於90年6月29日第16屆常務董事會第106次會議,就與南山人壽業務合作事宜為事後說明,並就華僑銀行因財政部限制無法參加增資,已於華僑保經公司股東會保留權限,而得於華僑銀行客觀環境許可時,隨時增資等情形為說明。被告賴鎮戊自89年11月1日起至94年3月14日止擔任華僑銀行第16屆、17屆董事暨常務董事,曾參予第16屆常務董事會第106次會議,至遲應於90年6月29日已知悉前情,卻將之隱匿,使訴外人聯鼎法律事務所做出錯誤意見書,致華僑銀行第17屆第6次及第7次常務董事會作成錯誤決議。又依被告華僑銀行選派擔任華僑保經公司之法人股東駱兆明及選派擔任董事之宋美玉於90年10月3日依僑銀90年9月25日(90)橋銀董祕字第053號函指示出具之華僑保經評估報告內容,及駱兆明於92年12月24日對華僑銀行稽核處之函覆內容,可知被告於第17屆第6次及第7次常務董事會之前,已知悉華僑銀行於系爭轉投資案受損之原因為華僑銀行單方面中止與華僑保經公司之業務合作所致,又經駱兆明、董事宋美玉及華僑銀行選派擔任華僑保經公司之總經理李正行於被告告訴原告背信罪一案中,證稱華僑銀行係因政策考量及新任董事、總經理之意見,而決定終止與華僑保經公司間之合作關係,致造成華僑保經公司虧損並解散,而被告賴鎮戊於前揭函覆及評估報告之時,仍為華僑銀行董事長,是被告等對華僑保經公司係因華僑公司與之終止合作關係而發生虧損之情,應早已知悉。
2.訴外人聯鼎法律事務所意見書中並未見有關原告有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華僑銀行利益之主觀意圖之記載,且認定對華僑銀行於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案所受損失應負責之人尚包括法人股東代表即訴外人宋美玉及駱兆明,惟卻於系爭常務董事會中追認免向宋美玉提出民事賠償之決議,對原告形成差別待遇,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
3.華僑銀行於93年5月13日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於93年5月14日以93年度執全字第253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華僑銀行即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被告華僑銀行嗣後聲請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鈞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全聲字第567號裁定撤銷之。而依前述,被告既明知所提之民事訴訟並無理由,則其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自屬不當。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華僑銀行於86年12月19日召開之第15屆常務董事會第68次會
議決議通過藉以成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跨足經營保險相關事業之方式,會中並決議該投資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並由被告華僑銀行出資199萬9,940元,其餘則由當時華僑銀行員工即由原告等6人各出資10元擔任股東,華僑銀行之投資比例為百分之99.997,此經87年5月22日華僑銀行第15屆董監事聯席會第12次會議通過,而上開決議經原告指示研擬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以取代原計劃轉投資保險代理人公司一案,華僑保經公司投資金額與股東結構及出資比例皆與前述保險代理人公司相同,華僑保經案於87年7月24日經華僑銀行第15屆常務董事會第109次會議決議通過,並經財政部於87年9月7日以臺財融字第87743273號函准予照辦。惟原告未依上開常務董事會之決議內容辦理,華僑保經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由華僑銀行出資199萬9,940元,然原告就其餘股東部分,竟指派非華僑銀行之員工即鄧國澧、營志超、李正行、許宗隆、常育文、鄭瑞新等6人擔任,雖原告稱華僑銀行缺少華僑保經公司所須之保險業專業人才,而須引進南山人壽公司之員工,惟前開6人均非代表南山人壽公司,亦不具保險經紀專才。又華僑銀行持有華僑保經公司百分之99.997之股份,原告於華僑保經公司90年2月15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舉5席董事及1席監事時,竟僅指派華僑銀行員工即訴外人宋美玉、張鄧亞玲擔任法人代表董事2席,而由非華僑銀行員工之鄧國澧、鄭瑞新、李正行擔任其餘3席董事,許宗隆擔任監事,並由非華僑銀行員工之鄧國澧擔任董事長。再華僑保經公司成立後,於90年6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該公司增資案,原告竟未將該增資計畫提報常董會決議是否同意增資,並擅將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所提參加增資與否之簽呈內容「倘不參與增資,華僑銀行股權將遭稀釋」等後果之字樣刪除後,於90年6月29日提報常董會,經第16屆常董會第106次會議決議洽悉,而決議不參與增資,致華僑銀行股權比例由百分之99.997,遭稀釋而降至約百分之20。嗣因華僑保經公司之資金用罄,因而於90年10月2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於90年12月24日清算完畢,華僑銀行原轉投資款199萬9,940元,最後僅分得清算款3萬9,786元。被告因此認為原告引進非華僑銀行行員之6位自然人股東,且僅指派董事2席,致華僑銀行喪失華僑保經董事長職位及經營主導權,又未經華僑銀行常董會決議,即同意華僑保經公司之增資,並刪除倘不參與增資,華僑銀行股權將遭稀釋等後果之簽呈,使華僑銀行股權稀釋至百分之20,致華僑銀行喪失對華僑保經公司股東會控制權之行為,具有損害華僑銀行利益之意圖,且違背華僑銀行常董會決議。故華僑銀行依金融檢查機關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央存保公司)所為之金融業務檢查報告及當時之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要求華僑銀行就華僑保經案須對原告追究民、刑事責任,以確保銀行、華僑銀行股東及存款大眾權益之函示,於華僑銀行第17屆董事會第6次會議決議對原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另授權董事長鍾甦生參考顧問律師意見後,委由聯鼎法律事務所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非由被告賴鎮戊為最後之核決。是被告對原告所提起之刑事告訴內容並非憑空捏造,被告均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㈡雖原告就前開刑事案件獲不起訴處分,然偵查之結果並未否
認原告於處理華僑保經案之過程,有未依華僑銀行第15屆常務董事會第109次決議,引進非華僑銀行員工之6位自然人股東,亦未否認原告就華僑保經公司之5席董事僅指派華僑銀行員工擔任2席法人代表董,亦未否認原告有未經華僑銀行常務董事會決議同意華僑保經公司增資,並將華僑銀行所提參加增資與否之簽呈刪除等情,僅係認定損害與原告違反常務董事會決議間沒有因果關係,而認原告毋庸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華僑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華僑銀行對原告提出告訴時,已檢附相關證據,檢察官縱認原告選派股東部分與常務董事會議決議相同、又未禁止原告可依成立時之情形更換自然人股東、常務董事會又未就指派董事之相關事項為決議、增資與否又僅須股東會決議通過,原告刪除簽呈之行為並未影響華僑銀行不參予增資案之決定等為由,而認原告之前開行為不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然此均為偵查機關就證據取捨及法律判斷之問題,並非華僑銀行有何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且原告對被告賴鎮戊所提誣告罪自訴案件,經最高法院已指明檢察官對原告所為不起訴處分之心證理由,僅係其個人心證於法院判決並無拘束力,加之原告於被告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聲明異議,是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㈢華僑銀行對原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係由華僑銀行董事會決
議,於華僑銀行該時董事長鍾甦生任期內,即已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被告賴鎮戊自93年6月10日起至93年7月14日以行政院開發基金派駐華僑銀行常務董事身分暫行華僑銀行董事長職務,雖曾於93年6月24日簽署民事聲請假扣押狀,然係為執行華僑銀行董事會決議,且經華僑銀行93年6月29日第17屆第40次常董會准予追認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並無不妥。而被告賴鎮戊於簽署前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後即未再處理相關事項,其後相關之陳報狀均係訴外人聯鼎法律事務所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以訴訟代理人名義所為之陳報,且屬華僑銀行法務處長及副總經理層級核定之權限,縱有向華僑銀行送達,惟因執行通知並無呈送董事長知悉之必要,致被告均不知情。雖原告稱被告賴鎮戊知悉華僑保經案之過程,然原告於華僑銀行第16屆常董會第106次會議中,就華僑保經案並未為真實之報告,被告賴鎮戊並無法知悉華僑保經案增資之過程,故被告賴鎮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故意或過失。
㈣又原告所舉遭扣押之帳戶,部分與事實上帳戶之帳號不符,
或未遭假扣押,或已供質押等,而被告於法院准許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調閱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據該清單之內容向法院陳報,均係依法律規定及法院之要求所為,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除未對外揭露外,更未散佈於其他第三人,並未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因原告之薪資收入一併記載於原告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內,亦為原告之收入所得,即應得做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華僑銀行依據所得清單資料為查報,並無任何侵害隱私權之故意。且被告所聲請假扣押之金額,與假扣押裁定之金額相符,並未超額聲請。而華僑銀行對原告所提之民事及刑事訴狀中從未使用「掏空華僑銀行」之字眼,而銀行逾期放款之金額與比例,為銀行依法應定期公佈之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取得。
㈤再者,原告於華僑銀行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案中,有違反華
僑銀行董事會決議之情事,是其行為應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可受公評,被告並無散佈不實情事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並未就其信用受有如何之損害為舉證,難令被告就原告信用權受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提出95年6月27日非凡電視新聞片段內容,及95年6月28日蘋果日報所為之報導,均與系爭轉投資案件無關,亦與被告賴鎮戊簽具假扣押聲請狀無關。而雖原告所舉之遠東商銀股東會中有小股東發言提醒,然仍照案通過任命原告擔任遠東銀行監察人,可知對原告之名譽或信用並無損害。況原告現仍身兼多份職務,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顯未影響原告之社會地位。
㈥華僑銀行當時之人事規定,僅對聘用新進副理級以上人員,
於離職時不符退休條件者得支領離職金,而原告與被告華僑銀行間為委任關係,並無權利請領離職金,是原告所主張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是否有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並無因果關係。
㈦被告賴鎮戊於93年7月14日卸任華僑銀行董事長之職務,而
執行法院係於93年7月16日假扣押原告所持有之華僑銀行股票,故原告主張其因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賴鎮戊並無關係。而於96年6月14日撤銷假扣押當日,華僑銀行股票之收盤價格為11.25元,換算原告經減資後所持有之469,188股股票,股票價值總計為527萬8,365元,與扣押當時之股票價值(441萬8,192元)相較,已較為高,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失。且股票價值本難預測,故亦難認原告於假扣押期間受有股價跌落之損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對於原告於85年1月經財政部指派擔任華僑銀行董事、董事長之職務,嗣於90年7月20日、92年4月26日先後卸任華僑銀行董事長、常務董事之職務,被告賴鎮戊自89年12月8日起至94年3月14日止代表行政院開發基金管理委員會擔任華僑銀行常務董事職務,並於93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4日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職務,於被告賴鎮戊擔任華僑銀行常務董事期間,華僑銀行曾以原告擔任華僑公司董事長處理投資華僑保經公司案,涉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為由,於華僑銀行第17屆董事會第6次會議,決議對原告提出刑事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並由華僑銀行對原告提出背信罪之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偵字第5169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華僑銀行另於93年4月29日就華僑保經公司投資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前開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94年1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052號判決華僑銀行敗訴在案,華僑銀行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7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於96年4月1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76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而華僑銀行於提起民事訴訟之同時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28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於被告賴鎮戊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期間,華僑銀行於93年6月24日對原告之財產聲請為假扣押執行(華僑銀行之存款及華僑銀行股票之股票、8處薪資債權)等情均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169號不起訴處分書、華僑銀行93年4月29日民事起訴狀、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裁定、93年5月13日民事假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6月24日北院93執全宙字第1286號通知、華僑銀行93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93年7月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93年6月30日北院錦93執全字第1286號執行命令、本院93年7月8日北院錦93執全宙字第1286號執行命令、本院93年7月13日北院錦93執全宙字第1286號執行命令、本院93年7月14日北院錦93執全宙字第1286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24035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影本)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286號執行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5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7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又原告對被告賴鎮戊以明知不實卻濫行刑事告訴、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及聲請假扣押為由,對被告賴鎮戊提起涉犯誣告、妨害名譽及信用等罪之刑事自訴,經本院96年度自字第164號刑事判決被告賴鎮戊無罪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0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至實際上有無妨害他人之利益,當以客觀的一般之見解為斷(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19年度上字第3041號及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參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是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20年度上字第307號判例參照)。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賴鎮戊為華僑銀行常務董事,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訴訟、妨害原告名譽、信用之故意,竟於華僑銀行第17屆第6次董事會參與作成就投資華僑保經公司案對原告提出背信刑事告訴及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決議,且被告賴鎮戊於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期間,為保全民事訴訟之強制執行,代表華僑銀行對原告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侵害其信用、名譽、隱私及致其財產上受有損失,因認被告賴鎮戊、華僑銀行係故意或過失損害被告名譽、信用、隱私及財產,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5萬元及刊登附件二所非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其自85年1月起至90年7月20日擔任華僑銀行董事
長,並自85年1月間起至92年4月26日擔任華僑銀行常務董事,被告賴鎮戊自89年12月8日起至92年4月26日擔任華僑銀行第16屆常務董事,並自92年4月26日起至94年3月15日擔任華僑銀行第17屆常務董事,且自93年6月10日起至93年7月14日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嗣於93年3月29日就被告投資華僑保經公司虧損案,被告賴鎮戊參與華僑銀行董事會議作成對原告提起背信刑事告訴及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決議,於93 年3月29日委任律師以華僑銀行為告訴人,代為對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原告背信,並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及為假扣押執行,致原告受刑事程序訴追、民事訴訟及假扣押執行,雖經詳查還原告清白,然訴訟期間,原告精神飽受折磨痛苦不堪,並因假扣押受有名譽、信用及財產損失之事實,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169號不起訴處分書、華僑銀行93年4月29日民事起訴狀、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裁定、93年5月13日民事假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6月24日北院93執全宙字第1286號通知、華僑銀行93年6月25日民事陳報狀、93年7月6日民事陳報狀、本院93年6月30日北院錦93執全字第1286號執行命令、本院93年7月8日北院錦93執全宙字第1286號執行命令、本院93年7月13日北院錦93執全宙字第1286號執行命令、本院93年7月14日北院錦93執全宙字第128 6號執行命令、被告賴鎮戊學經歷介紹資料、公司重大訊息資料、董監事任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屬真實。
㈡惟經本院詳閱本件華僑銀行於93年3月29日以原告為被告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內容以察,其告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華僑銀行為跨足經營保險相關事務,而於86年12月19日召開之第15屆常務董事會第68次會議決議通知藉成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跨足經營保險相關事業之方式,會中並決議該被投資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萬元,並由告訴人華僑銀行出資199萬9,940元,其餘則由華僑銀行員工即原告與訴外人陳麗常、張慶堂、許欽洲、林錫炘與張正德各出資10元擔任股東,而上開決議經原告修正後,並於87年7月24日經告訴人華僑銀行之第15屆常務董事會第109次會議決議通過,復經財政部於87年9月7日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核定照辦。詎原告明知其身為告訴人華僑銀行之董事長,其業務執行應依董事會決議為之,竟意圖為損害華僑銀行之利益,未依上開常務董事會之決議內容辦理,而於90年2月7日指示籌設華僑保經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而告訴人出資199萬9,940元,其餘股東竟指派非華僑銀行之員工鄧國澧、營志超、李正行、許宗隆、常育文、鄭瑞新等6人擔任,且明知華僑銀行持有華僑保經公司99.997%股份,竟於華僑保經公司於90年2月15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舉5席董事及1席監事,僅指派告訴人銀行員工宋美玉、張鄧亞玲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二席,而由非華僑銀行之員工鄧國澧、鄭瑞新、李正行擔任其餘3席董事,許宗隆擔任監事,並由鄧國澧擔任董事長,使華僑銀行無法取得華僑保經公司之多數董事席位,而使華僑銀行喪失對該公司之經營主導權,足生損害於華僑銀行。而華僑保險經紀公司成立後,原告於90年6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該公司案,詎原告意圖損害華僑銀行之利益,並未將該增資計劃提報常董會決議是否同意增資,即擅將華僑銀行之個人金融部提報常董會會議參加增資與否之簽呈內容「倘不參與增資,僑銀股權將遭稀釋」等字樣刪除,使常董會無法知悉未參與增資之後果,而作成不參與增資之錯誤決議,致使華僑銀行對華僑保經公司股權比例於增資後,僅剩20%,喪失對股東會之所有控制權,嗣於90年10月29日華僑保經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決議解散,而華僑銀行之投資款僅取回3萬9,786元而受有損害,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情。而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處分要旨略以:「告訴人華僑銀行第15屆常董會第109次決議內容,雖決議華僑保經公司之股東為告訴人銀行,及銀行員工即被告戴立寧(即本件原告)、陳麗常、張慶堂、許欽洲、林錫炘與張正德共7人,惟其目的係為符合當時公司法之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須7人之規定,但實際出資經營者仍係告訴人華僑銀行,此觀告訴人股份佔99.997%自明,雖華僑保經公司實際設立時,自然人股東未符上開決議之人選,惟告訴人之實際出資與持股比例仍與上開決議相符,告訴人仍係華僑保經公司最大股東,故被告於形式上未依該常董會決議選派股東,但實質上仍與該次常董會決議相符;又被告(即本件原告)因認告訴人華僑銀行欠缺保險專業人才,擬計劃引進具『保險專業人才合資』經營,故於90年1月18號指示告訴人華僑銀行個人金融部將鄧國澧等6人發起籌組公司、告訴人華僑銀行之出資比例及2席董事席位等事項,簽請核定,並經相關單位、副總經理、首席副總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層層核定,最後提交常董會決議,均經公開方式為之,且上開告訴人華僑銀行第15屆常務董事會第109次會議並未禁止被告(即本件原告)可依成立時情形更換自然人股東,亦未就自然人股東資格為任何限制之決議;華僑保經公司共設有5席董事,被告(即本件原告)僅指派告訴人員工擔任該公司2席之法人代表董事,惟告訴人第15屆常務董事會第109次會議並未就指派董事之相關事項為決議,而被告(即本件原告)身為董事長自有指派董事之權,且上開指派過程皆經告訴人個人金融部於90年1月18日簽請相關單位層層核定,是被告(即本件原告)並無違背上開告訴人常董會之決議,難認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次查華僑保經公司於90年6月14日召開增資會議時,告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皆有參與,而該次增資案通過後,該次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均提經告訴人於90年6月29日洽悉,告訴人之常董會並未就此表示異議;又華僑保經公司增資與否,依法僅須經該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且此增資案亦非屬告訴人之業務行為,毋庸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由董事會決議為之;再華僑保經公司決議增資後,告訴人未參與本次增資,乃因告訴人銀行風險適足率未達財政部之標準,而無法向財政部申請參與本次增資,縱被告(即本件原告)將告訴人個人金融部90年6月28日就本次增資案簽呈之『如華僑保險經紀公司將資本額提高至新臺幣2,000萬,本行若不參與增認,持分變為9.997%』等文字刪除,亦不影響告訴人不參與本次增資案之決定,且華僑保經公司增資後資本額提高,告訴人若不參與增資,其所持有之股份佔資本總額比率必將下降,股權必遭稀釋乃當然之理,告訴意旨認被告(即本件原告)刪除該文字而意圖隱暪告訴人之常務董事,而認被告(即本件原告)有損害告訴人銀行利益之意圖,與事理不符;華僑保經公司因營運資金用罄且告訴人不願同意增資發行新股,而致華僑保經公司於90年10月29日解散完畢,並於同年12 月24日清算完畢,而告訴人銀行僅分得清算款3萬9,786元,然華僑保經公司成立之因即係為使告訴人跨足保險業之經營,卻因業務收入不敷營業支出,且告訴人亦不願再投入資金,業據證人李正行供承在卷,顯與被告(即本件原告)指派董事席位及告訴人股權比例無涉,故不能僅因告訴人銀行轉投資華僑保險經紀公司虧損,遽認被告(即本件原告)有何背信犯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1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138號卷第14至19頁)。對照上開華僑銀行告訴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意旨,檢察官偵查結果並未否認華僑銀行指訴自訴人於處理華僑銀行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案過程,確有未依華僑銀行第15屆常董會第109次決議而引進非華僑銀行員工之6位自然人股東、就華僑保經公司之5席董事僅指派華僑銀行員工擔任2席法人代表董事、未經華僑銀行常董會決議同意華僑保經公司增資、將華僑銀行所提參加增資與否之簽呈刪除部分內容等情,而華僑銀行於提出告訴時『復已檢附相關證據』為憑據。縱該案最終經檢察官以:自訴人於形式上雖未依華僑銀行常董會決議選派股東但實質上仍與常董會決議相符、華僑銀行常董會決議未禁止自訴人可依成立時之情形更換自然人股東、華僑銀行常董會未就指派董事之相關事項為決議、華僑保經公司增資與否僅須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自訴人刪除簽呈內容之行為並不影響華僑銀行不參與增資案之決定等由,認原告不該當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此乃華僑銀行提出告訴後,偵查機關就『證據取捨及法律判斷』之問題,究『非華僑銀行有何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情事。顯見華僑銀行於前揭刑事告訴狀中所陳有關原告處理保經案之行為等情況內容,尚無有何虛構或不實情節之情形,殆無疑義,而華僑銀行既未虛偽告訴,自難認參與作成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董事會決議時擔任華僑銀行常務董事之被告賴鎮戊,有何虛構事實而濫行告訴之誣告行為。
㈢又華僑銀行就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案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民
事訴訟,固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05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裁定華僑銀行敗訴確定在案,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7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6號裁定亦均認原告確有違反華僑銀行常董會決議之意旨,引進非屬華僑銀行人員為華僑保經公司之自然人股東之行為(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70號卷㈡第246頁反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卷第63頁反面),然因華僑銀行所投資之華僑保經公司虧損以致解散之原因為華僑銀行拒絕與華僑保經公司進行業務合作,且於華僑保經公司因營運資金用罄時,又不同意該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所致,華僑銀行逕以原告引進非屬其銀行人員,而謂該公司解散肇因於此,且華僑銀行依清算分配表,僅分得清算款3萬9,786元,雖與其當初轉投資金木相差196萬0,154元,然此尚難謂係因原告違反華僑銀行常董會決議而改以合資方式進行轉投資之行為所致,而認原告違反常董會決議之行為與華僑銀行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而為華僑銀行敗訴之裁判(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270號㈡第246頁反面至248頁反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卷第63頁),顯見華僑銀行於前揭民事訴訟中所陳有關原告處理華僑銀行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之行為等情況內容,堪認華僑銀行尚無有何虛構或不實情節而提出民事訴訟之情事,而華僑銀行既未虛構或以不實事實提出民事訴訟,自難認華僑銀行及參與作成對原告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時擔任華僑銀行常務董事之被告賴鎮戊,有何加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況民、刑事責任之要件互異,縱華僑銀行提起民事三審上訴前,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得認華僑銀行及被告賴鎮戊已確悉其民事上之請求必無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賴鎮戊及華僑銀行對其提起民事訴訟係為損害其名譽云云,無足採信。
㈣且查,關於華僑銀行決議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緣由經過,係因:
⒈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於91年3月間就華僑銀行轉投資華僑保
經公司案為金融檢查後出具報告指出缺失:「…本轉投資案於90年2月12日經董事長批示將6位自然人股東由該行行員改為非行員之鄧國澧、營志超、李正行、許宗隆、常育文、鄭瑞新等6人時,並未提報常董會核定,核與公司法第202條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規定不合;該行持股99.997%,理應全部掌控之經營權及監察權,其規劃草案亦敘明董監人事均由該行指派,惟嗣後5位董事僅指派2位,且未將此重大變更事項指定相關單位提出可行性評估報告,亦未提報常董會審核,致由行外股東之鄧國澧等人取得董事會主控權及監察權,並使該行難以對華僑保經公司進行有效之管理,似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且亦與該行88年1月13日、89年11月30日董事長批示提報常董會核定不符,亦核與該行章程第25條(董事會之職權)第11款董事交議事項規定未合。」,處理意見記載:「應予糾正,並請監察人查明責任歸屬,如涉不法,應該本於職權移送法辦」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64號卷㈠第335至337頁)。
⒉財政部於91年5月8日以臺財融㈥字第0918010741號函同樣
指出上述缺失,並指明:「應請貴行監察人查明相關人員責任歸屬,如涉不法,應請本於職權移送法辦。」等語(見同上卷第340頁及其反面)。
⒊財政部於91年7月17日以台融局㈥字第0910032501號函復
指明:「...經核申覆改善辦理情形有欠具體,仍請查明相關失職人員責任,如涉不法,應請逕行移送法辦。」等語(見同上卷第342頁及其反面)。
⒋華僑銀行法務處91年9月10日檢附聯鼎法律事務所91年9月
9日法律意見書呈核,該法律意見書記載:「茲就保經公司籌設之始末,分析責任如后:刑事責任,背信罪:…戴前董事長(指本件原告)係受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前述各項行為恐已違背任務,惟渠是否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貴公司利益之主觀意圖一事,茲就本案相關證據資料分析如下」等語(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164號刑事卷㈡第70至76頁)。
⒌財政部金融局於91年10月22日以台融局㈥字第0910045142
號函指明:「…本案有諸多與常規不符之情事,請切實依本部91年7月17日台融局㈥字第0910032501號函查明相關失職人員責任,如涉不法,應請逕行移送法辦」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64號卷㈠第343頁及其反面)。
⒍華僑銀行於91年12月26日以()僑銀董字第362號函檢附
前揭聯鼎法律事務所91年9月9日法律意見書向財政部覆稱:「本行委請聯鼎法律事務所,就本行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相關人員涉有法律責任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本行已密送財政部金融局、開發基金及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在案,本案經向本行常務董事及常務監察人報告後,本行正依貴局指示方針,積極處理中」等語(見同上卷第344頁及其反面)。
⒎財政部金融局於92年1月15日以台融局㈥字第091006164 9
號函指明:「…本案諸多與常規不符之情事,請續報貴行後續法律處理程序,及依本部91年7月17日台融局㈥字第0910032501號及91年10月22日台融局㈥字第0910045142號函查明相關失職人員責任後續報」等語(見同上卷第345頁及其反面)。
⒏華僑銀行於92年3月14日以(92)僑銀董字第057號函復稱
:「本行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案,已委由聯鼎法律事務所處理該案舉發程序等相關事宜,將由僑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舉發」等語(見同上卷第346頁及其反面)。
⒐財政部金融局於92年5月21日以台融局㈥字第0920012910
號函指明:「本案諸多與常規不符之情事,依聯鼎法律事務所對該案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指出:『刑事責任:甲、由於華僑保經公司轉投資案原由貴公司決議獨資經營,嗣後改以合資方式進行,最後又恢復獨資,6位非行員之自然人股東之引進,僅指派2席董事,以及同意華僑保經公司增資致股權稀釋等各項決定,似均係依戴前董事長(即原告,下同)之指示,而戴前董事長係受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前述各項行為恐已違背任務;乙、貴公司持有華僑保經公司百分之99點997之股權,自得全權決定該公司之董監事人選,且有關華僑保經公司董監事人選並未提報貴公司常董會決議,依據宋協理說明該董監事人選係經戴前董事長同意,佐以戴前董事長僅批示指派貴公司2席董事,就其他3人如何處理,未有任何書面指示,則戴前董事長對此一關鍵性問題,既不指示亦未報常董會,似有怠於職務之處;丙、貴公司於華僑保經公司增資前仍持有
99.997%之股權,是否同意華僑保經公司增資一事,貴公司有完全決定之權,華僑保經公司擬提增資之臨時股東會通知書最後提呈戴前董事長,並經其批示而未提報常董會,是就貴公司同意華僑保經公司增資一事,戴前董事長何以未提示提報貴公司常董會進而對法人代表就增資案為清楚指示?似須了解戴前董事長對此一重大事項,有無違反職務之處,而保經公司增資決議通過後,戴前董事長何以修改個金部簽呈內容,僅以限於財政部規定為由擬不參與增資,而刪除個金部說明不參與增資之後果,此點亦須了解戴前董事長當時作此修改之理由...』、『民事責任:
甲、本案就貴公司持有華僑保經公司99.997%之股權,而戴前董事長僅批示指派2位董事乙節,似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此外貴公司轉投資保經公司投資定案內容與董事會決議內容不符,以及保經公司股東會擬討論增資等事,戴前董事長批示後皆未指示應提報貴公司常董會,恐亦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違…;丙、倘無上開人員前揭疏失,貴公司應得掌握保經公司之董事會與股東會,保經公司不致於短期內虧損至此,則上開人員恐難免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公司負賠償責任』。本案貴行申覆:
將由僑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務部調查局舉發,惟既然本案相關人員涉有民刑事責任,則貴行監察人基於維護公司及股東權益之立場,應主動向檢調單位舉發並對相關失職人員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以維護貴行權益,而不宜由第三者僑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之。」等語(見同上卷第347至348頁反面)。
⒑財政部金融局於92年7月21日以台財融㈥字第0920034701
號函指明:「…仍請切實依本局92年5月21日台融局㈥字第0920012910號函示對相關失職人員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以維護貴行權益,及查明相關失職人員責任」等語(見同上卷第353頁)。
⒒華僑銀行於93年2月24日第17屆董事會第6次會議決議:「
應對戴前董事長(即本件原告)及宋前協理美玉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民事賠償金額暨是否提起刑事訴訟,請法務處、稽核處研議,並洽律師意見後,授權董事長決定,再提報常董會及董事會。」等語(見同上卷第356頁及至358頁)。
⒓華僑銀行法務處93年3月4日檢附聯鼎法律事務所93年3月1
日法律意見書,簽請呈核將對於自訴人之究責由舉發改為提起告訴,並提報常董會及董事會,而該法律意見書記載:「…戴前董事長係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前述各項行為恐已違背任務,且有意圖損害貴公司利益之背信故意之虞…準此,根據目前貴公司掌握之資料,貴公司得以戴立寧為被告,向檢察機關提起告訴。…由於貴公司各項指訴事實均有相關資料可稽,貴公司並無虛構事實或有故意陷人於罪之意圖,則本件最後倘因證據資料不足而不起訴,貴公司應無誣告之虞。」等語,嗣經總稽核、總經理、董事長鍾甦生核定(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164號刑事卷㈡第53至59、77至78頁)。
⒔華僑銀行法務處93年3月24日檢附聯鼎法律事務所所擬之
刑事告訴狀初稿,簽請呈核向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資深協理、總稽核、總經理、董事長鍾甦生核定(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64號卷㈠第336頁)。
⒕華僑銀行93年4月20日第17屆董事會第7次會議說明:「…
法務處爰依上開意見簽奉核准,委由聯鼎法律事務所處理將舉發案改為以戴前董事長立寧為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該事務所業於93年3月29日對戴董事長立寧就處理華僑保經投資案涉有背信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告訴狀。…本案提報第17屆常董會第34 次會議決議:『洽悉,另提及免向宋前協理美玉提出民事賠償請求乙節,同意辦理,惟提請董事會核議』紀錄在卷」,董事會決議:「依常董會決議辦理」等語(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164號刑事卷㈡第65至67頁)。
⒖華僑銀行93年6月29日第17屆常董會第40次會議決議:「
准予追認」等語(見本院96年度自字第164號刑事卷㈡第68至69頁)。
是依前開書證所示華僑銀行決議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緣由經過,華僑銀行係在財政部金融局多次發函明指原告處理華僑保經公司案有諸多與常規不符情事,要求續報後續法律處理程序;參酌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認自訴人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注意義務及違背任務等民、刑事責任之意見,由董事會決議對原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刑事責任部分則請法務處、稽核處研議,並洽律師意見後,授權董事長決定,再提報華僑銀行常董會及董事會;嗣由承辦單位法務處檢附載明華僑銀行未虛構事實提出告訴,縱因證據資料不足而不起訴,亦無誣告之虞之法律意見書,由董事長核決對原告提出刑事背信告訴,並經常董會及董事會追認。華僑銀行自中央存款保險公司、財政部金融檢查意見指明華僑保經案之缺失,至正式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其間歷時年餘,復參酌法律專業意見認自訴人形式上涉有背信犯罪嫌疑及華僑銀行並無誣告之虞,始經內部逐級核決提出告訴、經常董會及董事會決議追認,過程慎重,『並無恣意妄為情事』,自難認時任華僑銀行常務董事而參與常董會決議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之被告賴鎮戊,基於在華僑銀行所擔任職務而為核決、決議、續行程序時,有何明知原告未構成犯罪而咨意告訴及濫用民事訴訟之故意,至是否構成妨害名譽,則不以受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而依前揭說明,華僑銀行於前揭刑事告訴狀及民事訴訟中所載有關原告處理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案之經過等情況內容,既無有何虛構或不實情節之情形;此外,原告就此部分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華僑銀行及被告賴鎮戊有何虛構或不實之情況,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憑此即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華僑銀行於前揭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及民事訴訟審理時期間所為主張,當認僅係就其當時所認知之事實及情況加以敘述而已,且查無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從而自尚不能僅憑原告所涉前揭刑事案件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華僑銀行向原告所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經最高法院裁判華僑銀行敗訴確定在案等事實,即遽採為原告名譽權遭受侵害之論據。
㈤再本件華僑銀行就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案對原告聲請假扣押
執行暨陳報執行標的,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之,為向特定機關,而非向不特定多數人為之,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對債權人所陳報為執行標的之第三人發出執行命令等,係由本院執行處本於法定職權而為發動,要非華僑銀行所得控制,無法認華僑銀行有何妨害名譽之「散布於眾之意圖」及妨害信用之「散布」流言之行為,自亦難認於上開民事事件訴訟或保全程序期間,擔任華僑銀行董事長、常務董事之被告賴鎮戊,有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散布意圖或行為。且華僑銀行對原告執行假扣押之93年度裁全字第3254號假扣押裁定,係因華僑銀行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執行原因,除已提出會議記錄影本等件外,復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因而裁定准許華僑銀行以75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券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之財產在196萬0,15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又原告有違反常董會決議之行為,華僑銀行始以受有損害及為保全該債權將來實現為由,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華僑銀行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假扣押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仍難令被告賴鎮戊及承受華僑銀行權利義務之被告花旗銀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如前所述,華僑銀行係依前述金融主管機關明指原告處理轉投資華僑保經公司案缺失之檢查意見、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認自訴人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應盡注意義務及違背任務等民、刑事責任之法律意見,經內部逐級核決、常董會及董事會決議追認等慎重過程,而對原告發動民、刑事究責程序,並無恣意妄為情事;再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暨陳報債務人得為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後,尚須經執行法院審酌是否均發出執行命令,且執行法院發出執行命令時所扣得之財產數額與債權人查報時所發覺之財產數額,未必完全一致,無法認華僑銀行向執行法院陳報執行標的時,即圖以超額假扣押之手段妨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隱私。另華僑銀行提出刑事告訴、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暨假扣押執行程序後,於刑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民事訴訟尚未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前,尚未確悉己方之主張是否有理由,且民、刑事責任之要件互異,縱華僑銀行提起民事三審上訴前,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得認華僑銀行已確悉其民事上之請求必無理由。
㈥綜上,堪認本件華僑銀行係基於相當之依據,循正當法律途
徑主張權利,並無恣意妄為情事,自亦難認時任華僑銀行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被告賴鎮戊,基於在華僑銀行所擔任職務而核決、決議或執行對原告提出告訴、聲請假扣押執行暨陳報執行標的、提起民事訴訟時,有何明知原告無民、刑事責任而咨意濫用法律程序,致減損原告社會評價之妨害名譽及信用或侵害其隱私及財產之故意。縱檢察官就華僑銀行之告訴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及華僑銀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部分經法院判決華僑銀行敗訴確定在案,暨假扣押執行嗣經華僑銀行撤回執行,亦難憑此即遽以推認華僑銀行上開保障自身權益之行為,有何虛構事實之故意或過失。況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尚需受違法性及有責性(故意或過失)要件的規範。而侵權行為法上對於不法行為(即違法性,為客觀歸責事由)之認定,係採所謂之「結果不法」,即凡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屬違法,學說稱之為因符合構成要件而徵引違法性;易言之,加害行為之所以被法律非難而具有違法性,乃因其肇致對權利侵害的結果。且此係對「結果的非價值」之判斷,惟作為違法性評價的,乃是「人的行為」,而非「侵害結果」本身,結果非價值是該侵害行為被賦予違法性評價的理由;據上所述,關於侵權行為之違法性,在我國法及司法實務上仍採傳統之「結果不法」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參照)。從而,本件原告所涉前揭背信刑事案件嗣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華僑銀行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嗣經最高法院裁定華僑銀行敗訴確定在案,及華僑銀行所為假扣押執行嗣經華僑銀行撤回,惟如前所述,華僑銀行所為之指述內容(即人的行為)既與事實並無不符(即無虛構或不實),自尚難認具違法性之評價。另有關侵權行為之主觀歸責尚需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而民法上故意之成立,通說一向係採所謂「故意說」,即認為需有違法性(即違反義務性)的認識,至違法性的錯誤當然排除故意。至於過失的非難無論是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均指行為人得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避免者而言;即屬通常合理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而為一種客觀化或類型化的過失標準;因此過失係違反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義務。則依前所述,本件被告賴鎮戊為華僑銀行之常務董事、董事長,其主觀上乃認原告處理華僑銀行轉投資保經公司案有前揭金檢報告所指缺失,且合於事實,復參酌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而認原告有背信犯行,而決議華僑銀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民事求償及假扣押之執行,衡情華僑銀行所為行為並無背常理,自亦尚難認其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信用、隱私、財產之故意、過失行為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花旗(台灣)銀行、賴鎮戊連帶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將附件2所示道歉聲明以22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天,為無理由,應予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