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7號原 告 廖育緯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廖嘉琳律師被 告 動靜音樂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信璋
于京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