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79號原 告 賴弘枝訴訟代理人 葉至上律師被 告 陳嘉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五四之一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同段二六七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各一紙(權狀字號:86北大字第015908號、86北大字第015909號)及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五四八四建號(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溫州街十六巷十七號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一紙(權狀字號:86北大字第011452號)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同意書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6日透過訴外人永誠泰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永誠泰公司)之居間,與訴外人黃綉金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254-1、26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3、2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及門牌號碼為溫州街16巷17號1樓之房屋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永誠泰公司委請擔任地政士之被告代辦土地登記事宜,原告因此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及相關文件予被告。嗣原告及黃綉金因履約發生爭議,雙方均各自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訴請賠償違約金,且業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決原告之解約有理由,並得沒收黃綉金所繳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238萬元,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審理中。則被告既非系爭權狀之所有人,與原告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原告與黃綉金間之訴訟結果,亦與被告是否要返還系爭權狀無關,被告顯屬無權占有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並曾於99年8月24日函請被告返還,惟並未獲返還。退步言之,縱被告得援引系爭契約作為占有權源,惟系爭契約既業經黃綉金及原告先後主張解約,並就解約後之損害賠償進行訴訟,雖損害賠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惟買賣雙方既已各自解約,該事件亦僅在審理何人解約有理由而得請求損害賠償,且解除權之行使既無須以訴訟為之,亦無須經由法院認定始生效力,故系爭契約已遭解除而無效,並無疑義,則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並自文件交付日起至買賣合約完成(或解除)日止,...任一方均不得向特約地政士(代書)要求取回文件...」之約定,被告占有系爭權狀之期限亦已屆至,應負返還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係依據系爭契約保管系爭權狀,然因買賣雙方即原告與黃綉金尚在訴訟中,並未確定,故是否負返還義務亦未確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乃臺北市○○區○○段1小段254-1、267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63、2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7分之1)及門牌號碼溫州街16巷17號1樓房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1小段5484號)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2)原告於98年8月16日透過訴外人永誠泰公司之居間,與訴外人黃綉金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產權移轉第二項之約定,將系爭權狀交付予擔任系爭契約特約地政士之被告占有,供產權移轉使用。
(3)訴外人黃綉金因系爭契約履約爭議,曾於98年9月14日致函原告主張撤銷並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亦曾於99年4月30日致函黃綉金主張其應於函到5日內依約交付第2期買賣價金暨遲延違約金,逾期未給付者,系爭契約自動解除,雙方並各自訴請賠償違約金,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決訴外人黃綉金應給付原告238萬元,案經上訴後,由高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審理中。
(4)原告曾於99年8月24日致函被告請求於函到翌日起5日內返還系爭權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占有系爭權狀之法律基礎是否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二)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四條產權移轉第二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依約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稅單等產權移轉所需文件予特約地政士(代書)。雙方應配合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及資料提供。並自文件交付日起至買賣合約完成(或解除)日止,非經甲(即訴外人黃綉金)乙雙方同意,任一方均不得向特約地政士(代書)要求取回文件、終止委託或直接向有關機關申請案件撤銷,違者對特約地政士(代書)不生效力。日後如需雙方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雙方應無條件即時交付,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行為。」;按照上述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除系爭契約完成或解除外,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取回所交付之文件,蓋被告占有系爭權狀之目的,係在保障系爭契約之履行能順利完成,避免因買賣一方之行為,造成買賣契約之履約障礙,故據此契約約定條款之反面解釋,如系爭契約已經契約當事人為解除,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權狀之必要性已經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占有之系爭權狀。
(三)而查,原告及訴外人黃綉金因系爭契約之履約發生爭議,雙方均各自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訴請賠償違約金,業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16號判決原告之解除契約為有理由,並得沒收訴外人黃綉金所繳部分價金,該案現上訴高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號審理中之事實,已如上述,系爭契約之兩造既已各自主張解除契約,拒絕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則契約已具有得解除之原因存在,並經契約之當事人各自主張解除契約,則訴訟之爭執僅在原告與訴外人黃綉金2人,何人主張之解除原因可採,且系爭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既無須以訴訟為之,故系爭契約確已遭解除而溯及消滅,被告占有系爭權狀之法律上原因已經不存在。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有所明文。被告占有系爭權狀之法律原因既已不存在,其繼續占有系爭權狀已構成無權占有,自應負返還系爭權狀予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權狀,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