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1號原 告 熊悟迪被 告 鈺松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同貴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7年9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6633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板院卷第19頁),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且因本件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陳同貴目前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有被告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板院卷第21-30頁)。故本件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同貴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92年6月至93年11月期間擔任被告公司總管理處內總務部門之職員,主要負責倒茶水、準備空白紙張、租借場地、換燈泡或其他雜務工作。被告公司清算前之法定代理人周珊渝於93年10月、11月間以不實說詞矇騙原告,要求原告於被告準備出售現存之資產設備期間留下幫忙善後,協助被告盤點資產設備、倒茶水、租借開會場地以售予下一接手之公司,使被告有資金得以發放積欠原告之薪資。原告雖因周珊渝之說詞而留下幫忙,惟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嗣原告接獲財政部99年9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90087720號函,表示被告所欠繳之稅捐及罰鍰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原告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故財政部已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等語,原告始知遭人冒用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經原告向臺北縣政府查詢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發現原告於92年6月30日至95年6月29日期間登記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未親筆簽署所謂「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書面文件,更無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顯然原告之董事身分係遭冒用,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根本不存在。被告公司雖於97年9月5日廢止,惟其尚有積欠稅捐及罰鍰未繳,致原告無端遭財政部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2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貳、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同貴稱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或員工。被告公司董事長周珊渝於92年底透過友人介紹,請求其暫時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一職,其因而親筆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同意於92年6月30日至95年6月29日期間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其並不認識原告,也從未在被告公司內部或參加董事會議時見過原告等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財政部於99年9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0990087720號函對原告表示,被告所欠繳之稅捐及罰鍰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而原告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故財政部已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板院卷第18頁)。
二、原告於92年6月30日至95年6月29日期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7年9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16633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99年12月16日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板院卷第19、21-30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卻因被告欠繳稅捐及罰鍰而使自己有受限制出境之可能,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兩造間關於董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親筆簽署所謂「董事願任同意書」之書面文件,更無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有關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董事會議事錄上會議記錄之簽名亦非原告所親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94年1月17日之董事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且依原告當庭所簽之簽名與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就「熊悟迪」之筆跡觀之,兩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未相符,且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有不同,足見上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確非原告所親簽。而且,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同貴亦於本院陳述: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在公司見過原告,我參加過董事會,也沒有在董事會上見過原告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0日筆錄筆錄);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尚非不可採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自92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併予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