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0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法定代理人 高呈祥
高成賢高清松高宏基高明來高兆銘高鵬洲高亮一高清雲高泉吉高泉萬高德三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高泉福
高泉祿高泉懋高重男高永義高善堂高肇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91年台抗字第60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柒拾壹元(即以本件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所有財產總值新臺幣363,935,057元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1頁,乘以各該被上訴人之房分比例,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
┌──┬───┬──────┬─────────┐│編號│姓 名 │派下房分 │訴 訟 標 的 價 額 ││ │ │(見本院卷一│(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235 至236 │ ││ │ │頁) │ │├──┼───┼──────┼─────────┤│⒈ │高泉福│1/7,962,624 │46 │├──┼───┼──────┼─────────┤│⒉ │高泉祿│1/7,962,624 │46 │├──┼───┼──────┼─────────┤│⒊ │高泉懋│1/3,981,312 │91 │├──┼───┼──────┼─────────┤│⒋ │高重男│1/5,971,968 │61 │├──┼───┼──────┼─────────┤│⒌ │高永義│1/5,971,968 │61 │├──┼───┼──────┼─────────┤│⒍ │高善堂│1/5,971,968 │61 │├──┼───┼──────┼─────────┤│⒎ │高肇嘉│1/74,649,600│5 │├──┴───┴──────┴─────────┤│總計:37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