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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0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5號原 告 鄭婉茹被 告 森達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另因被告欠繳營業

稅罰鍰新台幣509 萬2745元,遭財政部國稅局限制出境處分,顯已侵害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則以:不曉得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董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財政部國稅局99年8月26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990205103號函在卷可稽。

兩造之爭點:

本件經協議簡化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董事的委任關係存在?㈠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

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㈡經查,訴外人陳建文明知原告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於91年

4月3日冒用原告名義為造印章、印文及署押於被告之公司新設章程、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紀錄、簽到簿、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書上,致原告被登記擔任被告之董事,陳建文前開行為,業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4121號刑事簡易判決陳建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本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是原告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自屬可取。被告辯稱不知悉原告遭冒名登記云云,尚不足取。

㈢原告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董事,已如前述,而依被告公司設立

登記表所示,原告為被告之董事,原告既非被告真正之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