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98號原 告 林子修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必成被 告 姜炫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傑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3月11日於聯合新聞網得知,被告聯合報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聯合報)所發行之聯合報,刊載該報社記者即被告姜炫煥所報導之新聞一則,報導內容指稱:「一名法律系的女大學生,……,遭人性騷擾,……女生自力查出嫌犯是林子修報警抓人。士林地檢署昨天依性騷擾防治法罪嫌將林起訴。……,林子修見狀,表示要幫她的忙;她雖拒絕,但林還是硬擠入狹窄空間,用身體擠壓住被害人約十秒鐘,被害人大聲制止,並請店員報警,林子修才起身……」(下稱系爭新聞報導)。然而,原告自始即否認有前開報導中所述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於刊載前,除未詳實確認事件真相,亦未詢問原告針對前開情事之說法,矧該系爭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姜炫煥即以主觀臆測撰寫前開不實內容之新聞,並由被告聯合報將該則具有不實內容之新聞登載於其發行之聯合報中。被告上開之未經詳實查證即為撰文、刊載行為皆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並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於遭受該名法律系的女大學生誣指性騷擾,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終於歸還原告清白,宣告無罪。然查,遲來的正義,並非正義,原告莫明遭受該名法律系女大學生誣陷性騷擾後,又遭被告姜炫煥主觀臆測撰寫前開不實內容之新聞,再由被告聯合報將登載其發行之聯合報中,且文中明白刊出原告之姓名「林子修」,使原告上報成為新聞人物。原告開始遭受下列對待,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壓力與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為此,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據。而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①財產損害部分:律師諮詢及撰狀費用:A、律師諮詢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總計4次,每次5000元)。B、律師撰狀費用2萬元(總計2份訴狀,每份1萬元)C、小計:共支出4萬元。②非財產損害部分:承前所述,被告以誣陷性騷擾、搶奪、公然侮辱等不法行為,致使原告受到親友、女友、他人輕視、污衊並進而懷疑原告之人格操守,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實為深重,亦已嚴重破壞原告於親友、女友、他人心中建立之好男人形象,除被告不法行為可責性甚重外,原告日後形象回復更難完全,爰請求賠償50萬元之慰撫金。綜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系爭新聞報導為司法動態報導,原告確實遭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起訴,並於第一審獲判有罪,系爭新聞報導係依據採訪相關承辦公務人員後所撰寫,並非記者本身主觀之臆測或推論,而是根據採訪相關單位之所得,依該案件進行之調查程度而作成之報導。媒體肩負快速報導之社會責任,倘經合理查證,縱事後證明所報導者與真實不符,亦不能認有過失,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新聞媒體在需求快速資訊的社會扮演資訊傳播者之功能與角色,傳達國家機關包括行政、立法、司法之種種行為,此亦為新聞媒體受新聞自由此一制度性保障的緣由。惟「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釋字第509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此乃因新聞記者並非親身經歷每項事件之當事人,更沒有檢調單位之調查權,因此新聞記者之職責不在於「發表經證實為真實」之事實,若要求記者須報導百分之百絕對真實之新聞,將使新聞報導限縮於已被公認確定之事實上,大大縮減可報導之範圍,形同扼殺新聞媒體。本案原告遭起訴後,經第一審刑事法院之調查後被判決有罪,被處二個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雖經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但在台灣高等法院為無罪判決前,原告確經警方調查後移送地檢署偵辦起訴,而原告被提起公訴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之機關蒐集具體不法事證後方始為之,應屬報導當時可以確信其為真實之新聞來源,自原告所提出之其所涉案件之歷審判決資料即顯示,系爭報導並非憑空捏造,所寫均有所本,被告姜炫煥在撰寫系爭新聞報導前已盡合理查證,依照採訪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主觀臆測憑空捏造之報導,縱該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事後認定與客觀真實未完全相符,亦難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有過失。再者,系爭新聞報導乃針對可受公評事項之善意言論,不具有不法性,按刑法第311條第4款規定「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即可阻卻構成刑法誹謗罪之違法性,亦可在民事侵權行為案件中構成要件之不法性判斷上作為標準之一。經查,被告姜炫煥身為報社記者,在撰寫系爭新聞報導原告因涉及性騷擾而引起與A女訴訟爭議,而該案件承辦員警之辦案態度等等事項,皆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姜炫煥並未添加自己之主觀意見或臆測,系爭新聞報導純粹係為使一般社會上讀者獲得更充分資訊而採訪該等爭議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相關員警,以作為客觀討論辨正、評價系爭議題之基礎,並非為偏幫A女而僅採訪對原告提出告訴之A女意見,因此系爭新聞報導顯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行為之唯一目的,應屬對於法院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符合刑法第311條第4款阻卻違法事由,在民事侵權行為案件中亦應阻卻不法性之構成。再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乃係針對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作之解釋。其已明白指出:表意人對國家主張言論自由之保護,人格名譽受侵害者對國家主張名譽權之保護,乃屬於憲法基本權之衝突,需就此二種基本權利做合乎憲法價值之利益衡量判斷,以決定何者應退讓。今查基本權衝突之情形並非僅存在於刑事誹謗案件中,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亦有之,該號解釋所揭示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與用以處理基本權衝突之利益衡量標準,自應適用於民事事件中。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及法律體系內部之法和諧性,釋字第509號解釋對於民事侵害名譽損害賠償事件亦應適用,否則新聞從業人員及新聞媒體機構縱得避免刑事訴追,惟若仍須面臨高額民事損害賠償之索賠威脅,實無解於寒蟬效應之發生,亦明顯與前揭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相違。在本案中,系爭新聞報導刊載於每日出刊之日報,記者查證時間本即甚短,僅得就採訪新聞來源所得為即時之報導,且司法警政案件之動態報導本即具有日後獲判無罪之可能,若謂媒體須肩負起預測被檢警偵辦、起訴的刑事被告會否獲判有罪、無罪之責任,實屬強人所難。至於被報導之本案原告被控涉及性騷擾,此等事實即係人民關切之公共事務而具有新聞價值,且員警處理態度亦有值得討論之必要,整起事件應係「可受公評之事」,原告遭起訴之事件即係公眾得以關切之事件,原告對被告之報導行為應有容忍之義務,蓋使其陷於事件漩渦中者,並非被告之報導所致,被告之報導僅係依採訪消息來源所得及查證結果,將原告遭起訴之事實披露,符合憲法所欲達成之社會共同生活目標之基本精神,應受優先保障,且系爭報導中亦提及原告反控對方搶鑰匙涉及搶奪等文字,足見系爭報導已盡查證義務而無過失可言,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姜炫煥任職被告聯合報擔任記者,被告姜炫煥於系爭新聞報導記載「一名法律系的女大學生,……,遭人性騷擾,……女生自力查出嫌犯是林子修報警抓人。士林地檢署昨天依性騷擾防治法罪嫌將林起訴。……,林子修見狀,表示要幫她的忙;她雖拒絕,但林還是硬擠入狹窄空間,用身體擠壓住被害人約十秒鐘,被害人大聲制止,並請店員報警,林子修才起身……」等內容,並刊登於99年3月11日聯合報,又原告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7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原告無罪之事實,有系爭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至1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6至23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新聞報導侵害其名譽權,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系爭報導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辯稱善意發表可受公評之適當言論,有無理由?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謂之名譽,及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又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第3項所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釋之必要。再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又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綜上,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新聞報導侵害原告名譽,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刊載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名譽,自應以被告能否舉證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原告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有無善盡舉證責任為斷。
㈡經查,被告姜炫煥所撰寫之系爭新聞報導記載「一名法律系
的女大學生,……,遭人性騷擾,……女生自力查出嫌犯是林子修報警抓人。士林地檢署昨天依性騷擾防治法罪嫌將林起訴。……,林子修見狀,表示要幫她的忙;她雖拒絕,但林還是硬擠入狹窄空間,用身體擠壓住被害人約十秒鐘,被害人大聲制止,並請店員報警,林子修才起身……」等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查,原告前因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有於98年10月2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7-11)內,站在i-bon機器前方之長桌前,使用i-bon機器及影印機列印資料,適Α女(訊問代號:3326HV981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亦進入該超商內欲使用i-bon機器及影印機列印資料,Α女站立在空間僅容1人之i-bon機器前方時,原告明知該處空間狹窄,竟意圖性騷擾,趁Α女無從迴轉身體致不及抗拒之機會,佯稱欲協助Α女操作機器及列印資料,自Α女左側以身體緊貼上Α女之後背部、左手手臂、左側腋下、腰部、左臀部及左大腿等身體隱私處,並強將Α女之身體推往i-bon機器右側之落地玻璃窗,時間長達約10秒,致使Α女深感不悅,乃請求便利超商之店員協助報警始查獲上情,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嫌,以99年度偵第675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第675號起訴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之1、65之2頁),足徵被告姜炫煥係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第675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撰寫系爭新聞報導,顯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抗辯應認系爭新聞報導撰寫系爭新聞報導內容時,確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且無明知不實故意捏造之情,應可採信。縱原告上揭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75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原告無罪,然上揭刑事審判程序係於系爭新聞報導撰寫刊登後始行進行,要難僅憑上揭刑事案件終審認定之結果遽以認定被告姜炫煥撰寫系爭新聞報導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況系爭新聞報導刊載於每日出刊之日報,記者查證時間本即甚短,僅得就採訪新聞來源所得為即時之報導,且司法警政案件之動態報導本即具有日後獲判無罪之可能,若謂媒體須肩負起預測被檢警偵辦、起訴的刑事被告會否獲判有罪、無罪之責任,實屬強人所難,且基於言論自由之維護,亦不以被告刊載之報導客觀真實為要。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即屬可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刊載系爭報導係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法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係訴請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無法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新聞報導侵害其名譽權,既無足採,則其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54萬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