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王茶

王昆成王秀梅王柏淳王仁賢王仁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反 訴被 告 張順來反訴被告即原 告 周煌棋

徐春成王張欣欣趙富年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事件,被告王茶、王昆成、王秀梅、王柏淳、王仁賢、王仁文對原告周煌棋、徐春成、王張欣欣、趙富年及原告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張順來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主張略以: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為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596、596-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反訴被告未經合法申請擅自於其等之區分所有物內搭設違章建築,反訴被告張順來於其所有台北市○○路○○號3樓之2、11樓之3房屋,搭設違章建築如附圖所示A部分,反訴被告周煌棋在其所有台北市○○路○○號6樓之2房屋,搭設違章建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反訴被告徐春成在其所有台北市○○路○○號7樓房屋,搭設違章建築如附圖所示C部分,反訴被告王張欣欣在其所有台北市○○路○○號8樓之3房屋,搭設違章建築如附圖所示A部分,反訴被告趙富年在其所有台北市○○路○○號9樓之2房屋,搭設違章建築如附圖所示A部分(反訴原告另對本件原告郭惠琴提起反訴,嗣於101年3 月15日當庭撤回對郭惠琴之訴,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反訴被告違法佔用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法定空間,侵害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將其違法搭建之違章建築拆除,並回復原狀。

並聲明:(一)反訴被告張順來在其所有台北市○○路○○號3樓之2、台北市○○路11樓之3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二)反訴被告周煌棋在其所有台北市○○路○○號6樓之2房屋,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之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三)反訴被告徐春成在其所有台北市○○路○○號7樓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四)反訴被告王張欣欣在其所有台北市○○路○○號8樓之3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五)反訴被告趙富年在其所有台北市○○路○○號9樓之2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違章建築拆除,回復原狀。

三、經查:

(一)反訴被告張順來部分:按被告提起反訴,僅得對於原告為之,不得對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反訴(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反訴被告張順來非本件原告,而係本件原告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反訴原告對本件原告西湖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張順來所提起之反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之要件,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二)反訴被告周煌棋、徐春成、王張欣欣、趙富年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僅為偶然事實上之牽連,尚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

2.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座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

596、596-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37-1號、39號西湖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本件被告王茶、王昆成、王秀梅、王柏淳、王仁賢、王李阿昭、王仁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王茶、王昆成、王仁文將系爭大樓1樓樓梯出口前方加裝固定無法開啟之鋁合金門板,並於其外裝設固定花台,將系爭大樓通往電梯之1樓大廳中廊左邊(即39號)改裝成多片鐵捲門,於台北市○○路○○號後方之法定空地上加蓋紅色彩色鋼板違章建築作為廁所使用,於台北市○○路○○號後方之法定空地上加蓋磚造違建並拼湊其他雜物,將之附著於系爭大樓39號外牆上;被告王茶、王昆成、王仁賢將系爭大樓通往電梯之1樓大廳中廊右邊(即37號)改裝成多片鐵捲門;被告王茶、王昆成獨占系爭大樓地下室,將系爭大樓通往地下室之安全門更換為鐵門及裝上門鎖,並擅自隔間違規使用,且於系爭大樓地下室開闢車道出入口;被告王茶、王昆成、王仁賢、王李阿昭於系爭大樓37號旁之法定空地(防火巷)加蓋違章地上物,將之附著於系爭大樓37號外牆上;被告王茶、王昆成、王秀梅、王柏淳將系爭大樓12樓樓頂平台搭建違章建築,渠等未經住戶同意違法佔用系爭大樓上開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82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違法占用部分拆除,並回復原狀等語。是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惟本訴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不相同,其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不能認係同一,且兩造分別主張之權利亦非由同一法律關係而發生,復無其中一請求為他請求之先決問題之情形,再者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亦不相牽連,反訴原告所提起之本件反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日期:201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