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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04號原 告 蘇貞文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複代理人 施驊陞被 告 陳雅湞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敏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複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被 告 林恩源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林恩源於民國90年結婚,育有二名年幼子女,原

告因考量被告林恩源身為神經外科醫生,工作壓力大且忙碌,為使其專心工作,故一肩擔起家事及照顧二幼子之重責,從衣食住行及所有教育均由原告肩負。詎被告林恩源自99年上半年開始態度冷淡,對於原告及子女均不聞不問,常以值班、出差等藉口,徹夜不歸。自99年7、8月開始,更變本加厲多日不回,離家亦未說明去處,讓原告整日憂心其安全。被告林恩源後更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多次要求離婚,但未說明理由,讓原告甚為震驚及精神甚為痛苦。嗣原告經訪查發現原告來被告林恩源與被告陳雅湞發生婚外情,且開始同居,並查知被告林恩源於99年6月5日至同年月9日向原告謊稱是至大陸四川開會,因朋友看不下去,通知原告查證,原告因而查知被告林恩源實際上係與被告陳雅湞共同參加慶澤旅行社規劃之「萬事遠盡享巴里島祕境天堂五日遊」,且從原告取得之旅行社聯繫資料,只有被告二人,而被告陳雅湞之電子郵件信箱名為「penguin」即「企鵝」,根本無楊惠芳報名之事實,被告二人同遊國外共同一室,若稱未發生通姦行為,實難令人置信。而戳破被告林恩源之謊言及發現被告陳雅湞之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後,讓原告精神深受打擊,整日以淚洗面,已影響到工作及生活一切,畢竟婚姻對女人而言是,面對被告二人破壞原本人人稱羨美滿婚姻,原告實難以接受。原告嗣立即委請律師發函警告被告陳雅湞,不得再與被告林恩源往來,希望能繼續挽回與被告林恩源婚姻關係,未向外透露及公開其等姦情。

㈡詎發函後,被告林恩源才回復幾日返家,嗣又開始連日不歸

,甚至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均棄之不顧,迭經原告跟蹤,才發現原來被告二人已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分租套房租屋同居。嗣經原告及友人多日守候,發覺於99年12月5日起至100年1月29日止,被告二人刻意戴口罩,進出都四處張望謹慎,且分別進出。嗣於100年1月29日凌晨,原告確實看到被告二人進入林恩源租屋處,才與徵信社人員一同進入,被告二人驚慌拒不開門,後雖被告林恩源有開門,但開門後馬上將門反鎖,但原告確實看到被告陳雅湞在林恩源租屋處內。因被告拒絕讓原告抓姦,房東亦不願配合,警察亦稱無搜索票故不能強制其開門,最後才雙雙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也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但因為被告陳雅湞拒不開門,警察稱無法強制其製作筆錄,故未能抓姦在床。最後經徵信社人員守候,才發覺陳雅湞應該是連絡友人戴口罩,從上址將其接走。被告兩人同處一室,依據常理判斷,顯必已有通姦行為,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重大至為顯然。退步言,縱鈞院認為被告二人所為尚未構成通姦、相姦,惟「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活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87號判決,被告二人親密同遊巴里島及同居之行為,已足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重大,原告亦得主張賠償甚明。

㈢依原告所取得被告二人親密照片(即原證五,見本院卷第30

頁),1張親嘴,2張依靠合照,且從照片背景可看出是旅遊景點,從距離及角度一看根本為被告二人自拍,並非在餐廳或由第三人拍攝,並非被告所辯與友人出遊瞎起鬨。且依被告林恩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所留被告陳雅湞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發簡訊內容觀之,於99年7月11日,被告陳雅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給被告林恩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同)之簡訊內容「???我以為昨天晚上回去前的電話已經是種默契了,不是嗎?但你好像很自然的就回松山了.....有苦衷嗎?我心裡好受傷」、「???小迷猴,我會再思考,反省....至求你不要對我灰心,不要不相信我…,這有賴時間跟彼此的溝通,不是嗎?不能打電話時也可以傳簡訊溝通啊.....我的脾氣任性要改我知道,也希望你包容,但我真的真的在乎???..Your lover Jonet」。自99 年7月14日被告陳雅湞以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給被告林恩源之簡訊內容:「我在幫你想辦法,你可以聽我的嗎?」、「你可以叫她跟你談完回去再陪小孩就好了...沒差這幾小時吧...總不能一直讓她拖下去吧...你也已經知道她擺明是不想當面」、「小迷猴,我知道你很無奈...但其實你在她這樣回答你的時候,你應該就要硬起來的回答說你就是要今天談,不然你不是都被她唬弄嗎?不能每次都照她的意思走」,足證被告陳雅湞一直逼被告林恩源與原告離婚,其等交往為事實。自99年7月15日由被告陳雅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給被告林恩源之簡訊內容:「晚上陪我嗎」,可知林恩源未回家都在陳雅湞處過夜。自99年8月8日由被告陳雅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給被告林恩源之簡訊內容:「???小迷猴,加油!我想要有安定的感覺!今天可以是最後一次你讓她跟嗎?我可以希望你做到嗎?其實今天這個節日,我相信她不會讓你自己帶小孩出來」、「給我回答好嗎,可以是最後一次了嗎?」,足證被告二人連父親節都聯繫要帶小孩互相見面,要將原告留在家中,且被告陳雅湞一直要被告林恩源答應是最後一次父親節與原告過,明顯惡意拆散原告家庭甚明。自99年8月23日由被告陳雅湞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傳給被告林恩源簡訊內容:「…今天我會盡量早點回去一起去看房子,你ok嗎?…」,顯然被告二人一起去看同居住處,時間點相符。自99年9月17日由被告陳雅湞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給被告林恩源之簡訊內容:「太善良才被她欺負成這樣」,足證被告陳雅湞以小三正宮自居,居然稱原告欺負被告林恩源,令原告難以忍受。自99年9 月26日由被告陳雅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給被告林恩源之簡訊內容:「???小迷猴,如果你不要那間房子,那我會接受你現在的方法,但如果你要的話,那可不可以不要再像以前一樣為了小孩什麼都讓給她、都不計較,你過去一樣,現在一樣,又默許了..又妥協了...我不喜歡你這點」,足證被告二人已找到房子,可能要用買的,因為資金,所以被告陳雅湞要求被告林恩源不要談離婚財物都讓給原告。自99年9月23日由被告陳雅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給被告林恩源簡訊內容:「小迷猴,就激她吧,等到她忍無可忍時,就會找你談了。加油,晚安」,被告陳雅湞一再教唆被告林恩源與原告離婚,用激將法,若稱無交往關係,難以置信。自99年9月28日由被告陳雅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給被告林恩源簡訊內容:「寶貝,教師節快樂@@!」,被告二人親密稱呼,若稱無交往關係,難以置信。自99年9月間由被告林恩源傳給陳雅貞000 0000000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小企鵝對不起請諒解」,由被告二人互稱小迷猴、小企鵝等親密語句判斷,被告二人確實有交往無訛。是原告雖未將被告二人抓姦在床,但從兩被告同居及簡訊、親密照片,均可證實被告二人有交往,若稱無性關係通姦,實令人難以置信。

㈣且原告從被告林恩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現被

告二人於99年2、3月間之簡訊內容,而悉被告二人早已同居相愛侵害原告配偶權:被告陳雅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月18日傳給被告林恩源簡訊內容:「你覺得你給我的時間多嗎?你現在這麼趕著回去是怎樣…我不會介意,不會難過就是了…我也只是普通女生…感情的事,本來就沒有誰對誰錯…所以你不要對她抱持很愧疚的心…你一直覺得對不起她,那她就會覺得是你的錯…記住,沒誰對誰錯…只是緣份到了!」、同年月19日傳給林恩源簡訊內容:「既然說了,那就往前走…給她一兩個禮拜的時間考慮想一想吧…如果她還是一樣…我想你還是搬出來好了,不能再像以前沒值班就回去…這樣她會一直凹下去的」、「讓她一直凹下去會沒完沒了的…這樣她痛苦我們也難過…你考慮一下吧…真的…現階段…分居對大家比較好…我希望你好好想想考慮…」,難怪被告林恩源自99年2月即開始要求跟被告離婚,嗣後即搬出居住不回家,均為被告陳雅湞所煽動。於同日被告陳雅湞並傳給被告林恩源簡訊內容:「開車小心…我好開心你們來唷!能見面抱抱跟親親真是幸福!」,足證被告兩人親密關係。同日被告陳雅湞並傳給被告林恩源簡訊:「真的,我不希望你再讓她覺得她還有機會可以挽回…不然,她一直凹你、威脅你…你就退縮的這種情形會一定會一直出現…一直給沒有機會的機會才是最傷的…」,於同年2月20日並傳給林恩源簡訊內容:「你能把你自己的這個弱點給克服掉嗎…覺得自己好無力…她想用孩子綁住挽回你…你可以不要再給她任何機會嗎?可以嗎?」、「我的感受不重要嗎…我都已經不開心了…你還聽她的帶她們去走走…你還想給她機會嗎?是嗎?我不在…你就選擇陪她們了嗎?那這樣的你是堅定的?我不知道」,於同年2月21日又傳給林恩源簡訊內容:「還想替自己反駁一下,我沒有不愛小孩…你禮拜五趕著回去陪她們吃飯,我沒有說什麼呀…第一次你假日值班我不在身邊,我也想看你的態度表現…」、「我只是希望你值班我不在身邊時可以不要給她任何時間?(單純陪小孩當然可以),可以嗎?一切還是在你…我知道她一定會來找你吃飯…你之前值班時都沒答應的…不是嗎…我知道我反應大了…但你說我不愛小孩是不是太重了點…」,同年2月22日傳給林恩源簡訊內容:「不管人生重來幾次,結果還是會一樣的…因為,你是我的命運…小迷猴我愛你…」,原告才知道原來被告林恩源每次值班均藉口不跟原告吃飯,原來都跟被告陳雅湞在一起,且每次值班都在一起,顯然被告二人已交往破壞原告家庭及配偶權甚久。嗣被告陳雅貞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傳簡訊給被告林恩源,99年3月1日傳送簡訊內容:「不能以醫院有事不回去嗎…你我不想要你這樣說嗎…你覺得我不難過嗎…」、「為我愛的,我可以付出…為了怕他值班無聊就算累也要去陪他…為了怕他累所以載他回家…為了他關心他家人…都是為了他…我不說…你有感受到我的付出嗎」、「即使家人朋友都怕我受傷…我還是義無反顧…可以答應我以後要好好珍惜我嗎?快點讓她死心好嗎?」,同年3月2日傳送簡訊內容:「小迷猴…其實你昨晚傷我真的有點重…眼睜睜你得把衣服拿去給她洗…那種感覺真的不好…現在現起來心還是痛的…今晚是你說要留下來的,要做到好嗎?」、「今天可以不要值班但是留下來,好嗎?」、「小迷猴,把我當普通女生吧!遇到這種事我想沒幾個人可以這麼努力了…我了解你的情形,我也想盡力體諒…但要我都沒有情緒反應,有點難…希望你也體諒我」、「我知道你也拼了命要維護我們的愛情,所以一起加油,好嗎?」、「愛情需要兩個人一起維護…互相體諒扶持!我想維護我們的愛情…所以為了讓她死心,有些不合理的也得讓她接受變合理…不想傷害任何人,只是再拖下去更傷」,原告才知道,原來被告林恩思開始不回家,都跟被告陳雅湞在一起,且兩人為了婚外情,而合理化自己通姦外遇行為。於同年3月7日傳送簡訊:「可以一次跟她講清楚(連房子)嗎?可以不要再讓她這麼為所欲為嗎?你也該拿出一點脾氣跟勇氣來,好嗎?不喜歡你放縱她…房子快點處理掉,好嗎…」,原告才知為何被告林恩源一直要離婚,且吵著要處理房子,且最後連貸款都不付,逼迫原告賣房子,均是為了被告陳雅湞,及被告陳雅湞所壓迫而來。於同年3月8日傳送簡訊:「有些話還是想對你說,就是…有些事或許不去理會它會自然消失,但有些事放著不管卻只會越來越嚴重…我不構到事情一發不可收拾不可改變時只能選擇接受…」、「我想你也不想…如果要這樣接受,那我們為何要這麼努力呢…唉…你要一起走一輩子的人是我不是嗎…那可以不要再對她那些作為默不吭聲嗎…」,同年3月15日至16日傳送簡訊:「你的心靈三明治還在保存期限內嗎…對不起,我不安…我焦慮…我害怕…一切的選擇權都在你手中,可以不要不說一句話,給我一些安全感,好嗎…」、「我有跟我媽說你上禮拜五晚上有打給我,我有跟她說你知道她開刀的事…你找時間打給我媽問候一下好了…讓她知道你關心她…我到了…早安!」、「我晚上還是會想過去…是跟你說一聲而已…JV's home對我來說很棒,謝謝你!辛苦你了」,顯然被告二人已找到同居房子,且已同居。被告二人侵害原告配偶權事證明確。且該等簡訊並非原告發出,根本無法修改,且原告是以相機拍攝被告林恩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原告不知被告二人情況或暱稱下,如何去修改或編造,有何理由去汙衊一個不認識的人,若要以偽造簡訊作為離婚或取得被告外遇之證據,為何不提離婚訴訟對於通姦再議?由此可見被告二人不知悔過反省,卻仍一再汙衊原告變造證據,讓原告痛苦不堪,此部分懇請鈞院審酌加重賠償金額,以維原告權益。

㈤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之通姦、相姦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夫妻

身分法益,退步言,其等有親密之男女感情關係,且已足侵害原告基於與被告林恩源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雅湞則以:㈠其與被告林恩源間僅係一般好友關係,並無任何男女私情。

被告陳雅湞除係被告林恩源之好友外,與被告林恩源之母亦交往互動密切,被告林恩源之母將被告陳雅湞視如己出,當成女兒看待,被告陳雅湞豈有可能與被告林恩源間存有男女之情,甚或有同居或婚外情之事實。於100年1月29日凌晨原告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分租套房要求被告林恩源開門,原告主張看見被告陳雅湞亦在該套房內,被告陳雅湞否認,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陳雅湞有在該套房內。又原告先指控被告陳雅湞於100年1月29日與被告林恩源同居,又提出錄影光碟指稱被告二人於99年1至12月同居,前後已相互矛盾,該錄影光硬是何年何月何日錄得,欲證明哪段期間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未見一致之論述。且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中出現之女子並非被告陳雅湞,且錄影影未顯示錄影時間,亦非連貫之影片,該影片有經剪輯過,該光碟非原始證據,不具證據適格,不足以做為本件論斷之憑據。

㈡於99年6月5日至同年月9日,其與被告林恩源一同前往巴里

島觀光旅遊,而該次旅遊原係被告陳雅湞與好友即訴外人楊惠芳兩人要參加,被告林恩源事後聽聞亦表示欲一同參加,嗣因楊惠芳因故無法同行,始剩被告陳雅湞與被告林恩源兩人單獨前往,該次觀光旅遊並非本來即設定係被告陳雅湞、林恩源單獨前往,被告陳雅湞根本不知悉被告林恩源未於事前告知原告巴里島旅遊觀光乙事。且在巴里島旅遊期間,被告陳雅湞雖與被告林恩源同住一房,然被告陳雅湞與被告林恩源並無同床共眠,更無任何逾矩之事。再者,原告自承與被告林恩源之夫妻關係本來即不佳,與被告二人同遊巴里島觀光旅遊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不能將自身婚姻經營之失敗,嫁禍或胡亂歸責至他人身上。

㈢原告所提出所謂被告二人親密照片,有兩張僅為單純的兩人

合照,實無從得知原告認為兩人合照應距離多遠始為妥適?始不會認為兩人僅因一同合照即等同有姦情?至於另一張嘴對嘴的親吻照片,印象中應僅係與友人出遊時,朋友在旁瞎起鬨所拍攝,此在今日開放之臺灣社會中,所在多有,甚至有些餐廳如乾杯、小乾杯等燒肉店,亦會於店內固定舉辦兩人嘴對嘴接吻並由店員以拍立得拍下,即可免費獲得一盤豬肉或牛肉。衡諸常情,倘若被告陳雅湞與林恩源確有同居或超越好朋友之情事,原告理應能提出更多更親密之照片,豈會僅取得兩人合照之照片即大張旗鼓指控該照片已足證明被告二人有同居或男女之情。

㈣再原告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告訴部分,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調偵字第99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並未提出再議,故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㈤被告陳雅湞否認原告所提簡訊照片之真正,縱該等簡訊照片

無誤,被告陳雅湞亦無寄發過該等內容之簡訊給被告林恩源。被告陳雅貞從未稱呼過林恩源為「小迷猴」,且被告之英文名字亦非「Jonet」。又被告陳雅湞於99年2、3月間確實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然從未寄發過如原告準備書二狀第叁大點所載簡訊內容給被告林恩源。況原告僅提出手機之翻拍照片,原告應提出者乃為翻拍照片之原始電子檔案,始能該當最基本之證據適格,又手機要自行在簡訊裡之收件匣、寄件匣、寄件備分匣內毀既有之簡訊予以加油添醋、增刪修焙既有之簡訊內容,並非難事,任何曾轉發、增刪修改簡訊者,均可知悉該動作輕而易舉,故被告陳雅湞質疑該簡訊之真正,原告應提出存有該書狀所載簡訊內容之手機,甚或提出該簡訊內容之原始電磁紀錄檔案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恩源則以:其與原告之夫妻關係,自94年原告生第一胎後,即因小孩由何人照顧等問題,開始不睦,夫妻間感情早已不佳。且被告林恩源並無拒絕支付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其向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係因兩人早已名存實亡。於99年6月5日至同年月9日,其與被告陳雅湞一同前往巴里島觀光旅遊,旅遊期間並無與陳雅湞或其他任何人發生通姦行為,亦無與被告陳雅貞同居,且於100年1月29日凌晨,被告陳雅湞並未在被告林恩源之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租屋處內,且原告所提妨害家庭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原告提出之簡訊內容不實,其從未收過該等內容之簡訊,該簡訊有可能是原告自己打、自己翻拍,且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曾表示係於99年9、10月之後才疑現被告二人外遇,而原告提出之簡訊傳送時間為99年2、3月及同年7至9月,原告說法前後矛盾,況原告主張被告林恩源99年7、8月即離家不回,原告如何有機會可以拍賣簡訊照片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林恩源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二子女。

㈡被告二人於99年6月5日至同月9日同遊峇里島且共宿一室。

㈢原告曾於99年8月18日由律師發函與被告陳雅湞,告知不得再與原告之配偶即被告林恩源有聯繫或接觸。

㈣被告林恩源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另於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街○○○巷○○弄○號之分租套房承租套房(下稱林恩源租屋處)。

㈤原證五(見本院卷第30頁)編號3為被告二人接吻照片。

㈥原告就被告二人於99年6月5日至同年月9日止在印尼峇里島

旅遊且共宿一室,並主張被告二人自100年1月29日前回溯2個月起,在林恩源租屋處同居,為通姦、相姦之性交行為,所提被告林恩源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陳雅湞涉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8月22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於99年2、3月間確實由被告陳雅湞使

用;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確為被告林恩源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由被告陳雅湞使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林恩源與被告陳雅湞往來之簡訊、出遊合拍之照片、99年8月18日律師函、巴里島旅客通訊錄、99年12月5日起至100年1月29日在被告林恩源租屋處外所拍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證據,而被告二人除否認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外,且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簡訊之真正,及否認原告所提林恩源租屋處外錄影光碟內所拍女性為被告陳雅湞,是以,本件自應審究被告二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爰分析審酌如下:

㈠被告林恩源在100年度調偵字第990號案件偵查時,對原告所

提出其與被告陳雅湞往來簡訊、出遊合拍照片之真正,始終未曾有所爭執,僅辯以該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告陳雅湞發生通姦行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35號偵查卷第76頁),故堪認原告提出之該簡訊、出遊合拍照片俱屬真實。而被告林恩源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復坦承其有向原告表示被告陳雅湞為其好友,其與原告之婚姻有問題已3年多了,被告陳雅湞也知道其婚姻狀況,其在最近一年想以離婚解決彼此婚姻問題,被告陳雅湞支持其這樣做,所以傳簡訊要其與原告溝通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96至97頁),且該等簡訊係原告以相機拍攝被告林恩源所用000000

00 00號行動電話手機內簡訊畫面乙節,亦為被告林恩源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而該等簡訊係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至被告林恩源所使用手機,被告陳雅湞亦坦承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參諸被告林恩源、陳雅湞於99年2、3月及7月間往來之簡訊,被告陳雅湞發送給被告林恩源簡訊數量之多超乎尋常,且內容涉及要求林恩源陪她、不要再給原告機會、不要回家,建議被告林恩源與原告分居,對被告林恩源遲不處理與原告離婚事宜表達不滿等情(見原證6至24,本院卷第31至41頁、第226至237頁),其99年2月19日簡訊表示:「能見面抱抱跟親親真是幸福!」(見本院卷第32頁),99年2月22日簡訊並提及:「不管人生重來幾次,結果還是會一樣的…因為,你是我的命運…小迷猴我愛你…」(見本院卷第31頁),於99年3月1日簡訊並表示:「為我愛的,我可以付出…為了怕他值班無聊就算累也要去陪他…為了怕他累所以載他回家…為了他關心他家人…都是為了他…我不說…你有感受到我的付出嗎」、「即使家人朋友都怕我受傷…我還是義無反顧…可以答應我以後要好好珍惜我嗎?快點讓她死心好嗎?」(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於99年3月2日簡訊則表達:「我知道你也拼了命要維護我們的愛情,所以一起加油,好嗎?」、「愛情需要兩個人一起維護…互相體諒扶持!我想維護我們的愛情…所以為了讓她死心,有些不合理的也得讓她接受變合理…不想傷害任何人,只是再拖下去更傷」(見本院卷第38頁),於同年3月8日簡訊更表示:「我想你也不想…如果要這樣接受,那我們為何要這麼努力呢…唉…你要一起走一輩子的人是我不是嗎…那可以不要再對她那些作為默不吭聲嗎…」(見本院卷第40頁),同年3月15日並傳送簡訊內容:「你的心靈三明治還在保存期限內嗎…對不起,我不安…我焦慮…我害怕…一切的選擇權都在你手中,可以不要不說一句話,給我一些安全感,好嗎…」等語,其兩人間顯非僅屬普通朋友之情誼,被告陳雅湞以簡訊傾訴對被告林恩源愛意並向被告林恩源確認兩人相約要一起走一輩子,是被告二人辯稱僅係普通朋友,彼此間非具有情愫、互無肉體接觸之男女朋友關係云云,顯難憑採。又觀諸原告所提被告二人共同出遊之照片3幀(見本院卷第5頁),從照片判斷拍攝角度應為被告林恩源手持相機為被告二人自拍,且被告二人之臉頰、身體依靠極為親密,其中1幀照片並為被告二人嘴對嘴接吻,就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及常情為研判,應屬具有極為親密意味之互動舉止,且遠逾普通朋友之界限,且該等照片場景均為戶外,照片中毫無他人身影,應非在友人起鬨下由旁人所拍。再佐以被告二人均承認於99年6月5日至同年月9日至印尼巴里島旅遊時是同住一房間,且被告林恩源於行前對原告謊稱該期間至大陸四川開會乙節,復依原告提出之99年12月5日至100年1月29日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原證26之2、3、4、6、7、10至12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135號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第28頁),被告陳雅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被告林恩源租屋處門前,被告林恩源曾自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被告陳雅湞自被告林恩源租屋處出門後前往駕駛上開車輛,堪認被告二人熱戀程度之深,絕非已婚男子與婚外女性之通常交往可比擬。是以堪認其二人間應有通姦、相姦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無疑。至於原告提出告訴之妨害婚姻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99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應無拘束本院另依上述理由證據認定被告二人通姦、相姦之效力。故被告二人否認有通姦、相姦行為,並以引據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證,即無足採。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破壞原告因婚姻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配偶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其情節核屬重大,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為請求。又配偶權固為身分權,因具民法第18條人格權關係上之利益,故民法第195條立法保護之,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損害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㈢查審核慰撫金之額度,因慰藉金之賠償以須人格權遭受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本件身分法益之配偶權所準用)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原告為大學畢業,於100年間先後於第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證券投資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0年度綜合所得為64萬6,441元,名下有臺北市信義區房屋及土地各2筆,被告林恩源則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腦神經外科醫生,100年度綜合所得為434萬2,483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2萬5,720元,另被告陳雅湞為三軍總醫院住院醫師,100年度綜合所得為107萬0,70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茲斟酌兩造上述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二人加害時間,及原告盡力照顧家庭及其與被告林恩源所生子女,卻遭被告二人接續侵害其配偶權,及被告二人於侵害行為被查知後,仍否認有侵權情事,對原告而言,更加深其傷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於此本息範圍內,應予准許。

其逾此金額之請求部分,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恩源、陳雅湞間有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權,且情節均屬重大,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恩源、陳雅湞連帶給付之金額,在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