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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13號原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本源訴訟代理人 黃杉睿被 告 陳小芬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貳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叁佰肆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柒萬貳仟零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28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96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訴之聲明,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2 月26日起至97年12月9 日止任職原告公司(合

併前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登記,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作,專職招攬保險業務、代收取保費及保單服務,並與原告公司簽訂區主管僱傭暨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於96年11月15日向保戶黃秀蘭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時,僅提供該商品正值投資報酬率之資料供黃秀蘭查閱,而隱匿該商品預計投資報酬率可能為負值時,保單帳戶價值及壽險保障可能發生減少或保單停效等情,致黃秀蘭不察而同意為要保人,並分別以自己及其子蔡皇慶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公司購買「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下稱理財壽險)商品2份(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Z000000000-0),且由被告逕自在「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文書上之要保人簽名欄、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偽造黃秀蘭及蔡皇慶之簽名。另被告明知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及原告公司制式「業務人員報告書」明定「要保書必須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絕不可由他人代簽等」事,且明知要保人黃秀蘭,以其子蔡皇慶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公司購買理財壽險商品,惟被保險人蔡皇慶並未在該「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同意,竟在其所製作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上勾選「被保險人親簽」項目,並持該「業務人員報告書」連同上開「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及「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向原告公司辦理投保,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承保,並核發被告業務佣金57,038元。被告又於97年9月8日、同年9月17日,未經黃秀蘭、蔡皇慶同意,在「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偽造黃秀蘭及蔡皇慶之署押,向原告公司辦理停止繳付計畫,保費進入保費緩繳期,及變更黃秀蘭所投保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嗣因黃秀蘭發現所購買之系爭理財壽險商品之保單價值減少,查覺有異,遂向原告公司解除上開2份保險契約,領回解約金1,749,005元,後又因黃秀蘭主張受詐欺撤銷意思表示,系爭理財壽險契約因撤銷失其效力,原告因而退還黃秀蘭所繳之保險費2,300,000元(即保單Z000000000-0保險費2,240,000元、保單Z000000000-0保險費60,000元,總計為2,300,000元),扣除前已退還解約金1,749,005元,原告退還550,995元予黃秀蘭。是以,爰分別依⒈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書第1 章第3 條之約定請求返回已發放之業務佣金;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3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系爭合書約第1 章第5 條第3 款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50,995 元。

㈡被告於96年7 月間,向保戶蔡游秋霞、蔡國雄佯稱:將壽險

解約轉換成投資型保單,... 不用再繳保費,續約後的保費將由原先保單累積之保費繳納即可;要繳保費時,公司即會撥款至保戶之帳戶內,... 之後公司會自動去扣款云云,使蔡游秋霞、蔡國雄陷於錯誤,而聽從被告指示,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2之保險契約轉換成Z000000000-0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下稱理財變額保險)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2之保險契約轉換成Z000000000-0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之保險契約,嗣於98年7 月間,蔡游秋霞、蔡國雄發現保單號碼Z000000000-0及Z000000000-0每人每年還需繳交120,000 元保險費,向原告公司查證後,才知渠等於84年間所購買之人壽保險契約已經解約,而重新轉換成購買上開投資型保險契約,且轉換後之保險契約仍須繼續繳交保險費,始悉受騙,被告並因之向原告詐取業務佣金共114,994 元。原告後為保護保戶權益,而回復蔡游秋霞、蔡國雄之原保險契約,致原告分別就蔡游秋霞部分受有70,473元損失【即投資型保單帳戶價值金額-(投資性保單投入金額+保險成本與管理費用+投資型保單曾經提領部分保單帳戶價值之金額)=投資型保單獲利或損失】、就蔡國雄部分受有87,460元損失,共受有157,933元之損失,是以,爰分別依⒈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書第1章第3條之約定請求返回已發放之業務佣金114,994元;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系爭合約書第1章第5條第3款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57,933元。

㈢綜上,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960 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就黃秀蘭及蔡皇慶部分,並未有隱匿可能有負值報酬率

之風險,且未有偽造保戶權益暨承信行銷確認書上黃秀蘭之署押;又被告曾要求黃秀蘭將保單交予蔡皇慶簽名,然因黃秀蘭稱蔡皇慶無暇北上,其可代理一切事務,且因黃秀蘭為被告之阿姨,對蔡皇慶亦有所了解,故默許由黃秀蘭代蔡皇慶簽名,被告並無詐欺意圖。

㈡又被告向黃秀蘭招攬投資型保單時,已告知可能會有基金調

整、停止繳付計畫保費進入保費緩繳期等變更事項,因而黃秀蘭始於空白變更書簽名以利被告作業,適因變更申請書格式變動,前已簽署之變更書無法使用,經黃秀蘭授權始由被告簽署變更申請書。

㈢另保戶蔡國雄及蔡游秋霞部分,依據要保書記載:「主契約

計畫保費120,000元」,另保險契約轉換申請書亦記載:「轉換後:其中保險成本及保單行政管理費由投資標的帳戶價值中支付,故只要保單帳戶價值有足以支付保險成本及保單行政管理費之金額,保單即持續有效」,而蔡國雄及蔡游秋霞均親自書寫同意轉換,因此,被告並未有佯稱不用繳保費,而有施用詐術之情。

㈣按損害賠償以恢復原狀為原則,即須填補原告致損害發生前

原狀。是以,原告就黃秀蘭及蔡皇慶部分請求賠償退還全額保費與解約金之差額550,995 元,然原告並未給付被告保險金,其財產並無增加或減少,因此此部分損害非屬財產上之損害;另蔡國雄及蔡游秋霞部分,原告請求因回復蔡國雄及蔡游秋霞原投保之壽險契約,所生投資型保單帳戶價值虧損157,933 元,然此部分為原告投資操盤不當所致,與被告無涉。退步言,原告縱受有上開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自94年2 月26日起至97年12月9 日止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員。兩造於95年3 月27日簽訂系爭合約書。

㈡保戶黃秀蘭經被告之招攬於96年11月15日以自己及其子蔡皇

慶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公司購買理財壽險商品2 份(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Z000000000-0)。被告獲得原告給付業務佣金57,038元。

㈢被告於97年9 月8 日、同年9 月17日,以黃秀蘭、蔡皇慶名

義簽署「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用以表示要保人欲變更保險契約約定內容,並持以向被告辦理停止繳付計畫,保費進入保費緩繳期,及變更黃秀蘭所投保投資型保單之投資標的。

㈣黃秀蘭已先行解除保單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保險

契約,被告給付解約金1,749,005 元予黃秀蘭;後於97年11月間,黃秀蘭向被告申請撤銷Z000000000-0、Z0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嗣後被告退還全部已繳保費2,300,00 0元(保單Z000000000-0之保費為2,240,000 元、保單Z000000000-0之保費為60,000元),扣除前已給付之解約金後,實際給付550,995元。

㈤保戶蔡游秋霞、蔡國雄經被告招攬於96年8 月1 日將原投保

之人壽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2、Z000000000-0、-2)變更為投保理財變額保險(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Z000000000-0),被告獲取原告給付業務佣金114,994 元(保單Z000000000-0佣金為57,126元、保單Z000000000-0佣金57,868元)。

㈥蔡游秋霞、蔡國雄於98年9 月15日提出聲明書,申請回復原

保單,並聲明「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變更申請書」、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內要/被保險人欄非渠等親簽,原告於98年10月20日結算上開理財變額保險。

㈦被告因招攬黃秀蘭、蔡皇慶部分所涉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等

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後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判決上訴駁回,併敘明保戶蔡游秋霞與蔡國雄併辦部分,檢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辦理,上開案件於

101 年9月19日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黃秀蘭、蔡皇慶、蔡國雄及蔡游秋霞部份之業務佣金,及賠償黃秀蘭、蔡皇慶撤銷理財壽險契約以及回復蔡國雄及蔡游秋霞人壽保險契約所受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詐術使保戶黃秀蘭、蔡皇慶投保上開Z000000000-0、Z000000000-0理財壽險保單,因而獲取之業務佣金,應予返還,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黃秀蘭撤銷上開Z000000000-0、Z000000000-0理財壽險契約,因而有550,933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據?㈢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詐術使保戶蔡國雄、蔡游秋霞轉換為投保上開Z000000000-0、Z000000000-0理財變額保險保單,因而獲取之業務佣金,應予退還,是否有據?㈣原告主張因回復蔡國雄及蔡游秋霞壽險契約,結算上開Z000000000-0、Z000000000-0理財變額保險保單帳戶價值虧損157,933元,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詐術使保戶黃秀蘭、蔡皇慶投保上開Z000000000-0、Z000000000-0理財壽險保單,因而獲取之業

務佣金,應予退還,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75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96年11月向黃秀蘭招攬上開理財壽險商品時,僅提

供正值投資報酬率之資料供黃秀蘭查閱,隱匿該商品預計投資報酬率可能為負值時,保單帳戶價值及壽險保障可能發生減少或保單停效等情,且未向黃秀蘭提示原告公司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並佯稱投保不會有虧損,一年有8%至9%報酬率等語,致黃秀蘭陷於錯誤,同意以自己及其子蔡皇慶為被保險人,購買上開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理財壽險商品,及被告未經黃秀蘭及蔡皇慶同意或授權,逕行在上開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之要保人、法定代理人簽名欄偽造「黃秀蘭」簽名,及被告明知蔡皇慶未於上開Z000000000-0理財壽險之要保書上簽名,而為黃秀蘭所簽,仍於業務人員報告書上勾選為被保險人親簽,並向原告公司提出以證明蔡皇慶購買上開理財壽險等情,業據證人黃秀蘭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16 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且有優質理財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安泰人壽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安泰人壽投資型人壽保險變更申請書及業務人員報告書在卷可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6號卷第31頁背面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4頁),再參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亦自承只有提供正值報酬率,知悉蔡皇慶未於要保書上簽名而為黃秀蘭所簽等語(見上開516 號卷第68頁、上開2676號卷第22頁),足認黃秀蘭確實係因被告佯稱系爭理財壽險不會產生虧損,且僅提供正值報酬率,未提出完整理財壽險資料,以此詐術使黃秀蘭陷於錯誤,而購入上開Z000000000-0、Z000000000-0理財壽險契約,亦同時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承保黃秀蘭及蔡皇慶上開理財壽險保單,並核撥被告業務傭金。因此,黃秀蘭主張因被告詐欺而申請撤銷上開Z000000000-0理財壽險保險契約及違反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申請撤銷上開Z000000000-0理財壽險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所繳之保險費,即屬有據。

⒊依卷附系爭合約第1 章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所招攬之保

險契約若因任何原因無效,原告公司不給付被告此部份原承保所應得之工資、各類獎金或承攬報酬,已發放者,被告應返還之。被告離職或系爭合約終止後亦同,據此,依前說明,黃秀蘭既已申請撤銷上開Z000000000-0、Z000000000-0理財壽險保險契約,則黃秀蘭與蔡皇慶之上開Z000000000-0、Z000000000-0 理財壽險保險契約即已失其效力,而原告公司既已因被告招攬上開Z000000000-0、Z000000000-0理財壽險給付被告業務佣金57,038元,依前揭說明,該給付原因已消滅,被告依約即應返還此部分業務佣金。

㈡原告主張黃秀蘭撤銷上開Z000000000-0、Z000000000-0理財

壽險契約,因而有550,933 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是否有據?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再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1934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3 項及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就黃秀蘭撤銷上開Z000000000-0、F00000000-0 理財壽險契約部分,係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第188 條第3 項受僱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違反系爭合書約第1 章第5 條第3 款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均應以原告是否因被告上開詐欺及違反保險法規定致黃秀蘭撤銷上開保單返還保險費因而受有損害為據。

⒊查原告主張就黃秀蘭撤銷上開2 份理財壽險契約部分,其所

受之損害為如黃秀蘭就上開2 份理財壽險保單辦理解除契約,原告僅需給付解約金1,749,005元(計算式為Z000000000-

0 理財壽險保單解約金1,732,812元+Z000000000-0 理財壽險保單解約金16,193元=1,749,005 元),然黃秀蘭撤銷上開2份理財壽險契約,原告公司應返還所繳保險費2,300,000元,二者之差額(2,300,000元-1,749,005元=550,995 元)即為原告公司之損害,惟黃秀蘭撤銷上開2 份理財壽險契約後,該2 份理財壽險保險契約即已失其效力,依法即應將黃秀蘭所繳之上開2 份理財壽險之保險費退還,而原告相對亦免負保險人之責任,至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差額為損害,縱如原告所稱若無被告上開詐術及違反保險法行為,則僅需給付解約金,但保戶是否會中途解約,顯非得預測,尚有可能並未發生解約之情,則此時原告亦須負擔保險人之責任,是以,無法由此推斷此為原告公司之損害,況,原告既免負擔保險人之責任,上開2份理財壽險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即回復未訂約前狀態,原告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實際上並無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應無損害之發生,即無從依法或依約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詐術使保戶蔡國雄、蔡游秋霞轉換為投

保上開Z000000000-0、Z000000000-0理財變額保險保單,因而獲取之業務佣金,應予退還,是否有據?⒈被告於96年7 月間,向保戶蔡游秋霞、蔡國雄佯稱:將壽險

解約轉換成老朋友專案之投資型保單,不用再繳保費,轉換後的保費將由原先保單累積之保費繳納即可;要繳保費時,公司即會撥款至保戶之帳戶內,之後公司會自動去扣款云云,使蔡游秋霞、蔡國雄信以為真,而聽從被告指示,將保單號碼Z000000000-0、-2之保險契約轉換成Z000000000-0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2之保險契約轉換成Z000000000-0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之保險契約,偽造嗣於98年7 月間,蔡游秋霞、蔡國雄發現保單號碼Z000000000-0及Z000000000-0每人每年還需繳交120,000 元保險費,向原告公司查證後,才知渠等於84年間所購買之人壽保險契約已經解約,而重新轉換成購買上開理財變額保險契約,且轉換後之保險契約仍須繼續繳交保險費,始悉受騙,因而向原告公司申訴主張受詐騙請求回復原壽險契約等情,業據證人蔡國雄及蔡游秋霞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期日證述明確(見上開516 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53頁),復有人壽保險要保書、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Old Friends獨享優惠專案」-保險契約(保單)轉換申請書、投資型商品建議書重要告知事項、變更申請書及申訴聲明書在卷可按(見上開2676號卷第48頁至第86頁),審酌證人蔡國雄及蔡游秋霞對於被告稱轉換保單後無再繳交保費,由原人壽保險保單累積之保費繳納,渠等即同意轉換保單等情並無二致,可見證人蔡國雄及蔡游秋霞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足認蔡國雄及蔡游秋霞確係因遭被告施以上開詐術而轉換為理財變額保險,原告亦同時陷於錯誤同意蔡國雄及蔡游秋霞變更保險商品,而給付被告業務佣金。據此,原告依蔡國雄及蔡游秋霞之申訴表示遭詐騙,撤銷上開理財變額投保意思表示並回復上開Z000000000-0、-2及Z000000000-0、-2壽險契約之效力,即屬有據。

⒉依前所述,被告係因蔡國雄及蔡游秋霞投保上開Z000000000

-0、Z000000000-0理財變額保險而由原告給付業務佣金,嗣後因該二人上開Z000000000-0、Z000000000-0理財變額保險契約已失其效力,則原告給付之原因已消滅,再依系爭合約第1 章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業務佣金,職是,原告請求返還已給付之114,994元(保單Z000000000-0佣金為57,126元、保單Z000000000-0佣金57,868元),應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因回復蔡國雄及蔡游秋霞壽險契約,結算上開Z000000000-0、Z000000000-0理財變額保險保單帳戶價值虧損15

7,933 元,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據?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雖主張就蔡國雄及蔡游秋霞回復原投保之壽險契約,

結算上開Z000000000-0、Z000000000-0理財變額保險保單價值,蔡國雄部分虧損為87,460 元,蔡游秋霞部分虧損為70,

473 元,並提出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保險單條款、保險契約保單轉換申請書、送金單、解約審查表、續期保費資料查詢、保險費、投資標的配息、保險成本及行政管理費等為證,而依原告所提出結算保單虧損金額計算方式為結案日期當日蔡國雄或蔡游秋霞保單帳戶價值金額做基準(即甲);再計算如下金額:上開理財變額保險所投入之金額即計畫保費,扣除維持保單所需之保險成本與保單行政管理費,再扣除上開理財變額保險曾提領保單帳戶價值之金額管理(即乙)後,以甲減乙,若為正數即為獲利,若為負數即為虧損,由此計算出蔡國雄部分甲為175,244元,乙為262,704元(909,348-179,439-467,205=262,704 ),175,244-262,704=-87,460元;蔡游秋霞部分甲為198,368元,乙為268,841元(766,911-167,718-330,352=268,841),198,368-268,841=-70,473 元),惟觀之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顯係以結算上開Z000000000-0、Z000000000-0理財變額保險契約後,所產生之保單虧損予以計算,但此所稱之虧損,依據卷附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保險單條款(見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96頁),為投資理財變額保險內載明之投資標的帳戶價值,扣除保險費及相關成本後於蔡國雄及蔡游秋霞申訴案件結案日計算之,而投資標的帳戶價值究為何,顯非被告所能控制,況,投資標的均為原告所選定之基金或債券,而投資本有一定風險,衡情並無穩賺不賠之理,是以,上開Z000000000-0、Z000000000-0理財變額保險之結算雖為虧損,然此並非原告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財產上並未有實際之減損,況原告依約於保險期間尚有祝壽保險金、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等其他相關保險之給付,卻因蔡國雄及蔡游秋霞申請撤銷而免為負擔上開Z000000000-0、Z000000000-0理財變額保險之責任,是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即為所受損害,即屬有疑。

⒊再者,縱有原告所稱之上開損害,然此部分損害為基金投資

所產生之減損,應為投資之風險所產生之結果,被告上開詐騙蔡國雄及蔡游秋霞之行為是否必然產生此結果,亦屬有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業務佣金總計172,032 元部分(計算式為黃秀蘭部分佣金57,038元+蔡國雄部分佣金57,868元+蔡游秋霞部分佣金57,126 元=172,0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