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17號原 告 高儷玲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陳以蓓律師被 告 張雪雅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兩造簽立之「補習班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 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及押租金23萬6,000 元,並給付40萬元之損害賠償,共計103 萬6,
000 元。嗣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追加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因管理之費用44萬2,564 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萬8,56
4 元,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訴與此變更追加之訴,均係以兩造間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將一雙子女送至被告經營之「JKids 語文短期補習班」學習外語,99年底被告向原告表達欲將補習班轉賣或做其他處理云云,並提出邀原告出資投資或轉讓之方案,表示揭露經營狀況。原告衡諸自己子女與該班其他父母仍有上課與安親之需要,遂同意被告所提議讓原告入主經營甚或完全轉讓之建議。兩造便於100 年1 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以總價40萬元之代價受讓被告之「臺北市私立傑奇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以及「臺北市私立傑齊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以下以「系爭補習班」併稱二者,若單指其一則逕稱「系爭傑奇補習班」、「系爭傑齊補習班」),並約定同年月31日為點交日,而原告則於同年月11日以匯付之方式依約交付頭款20萬元,並於同年月27日以支票支付尾款20萬元,兩造則分別於同年月27日、31日進行二次點交,完成營業設備清點並確認交接事項。
(二)然原告於簽約後交接前、甚而交接之後,陸續發現諸多被告於簽約時隱瞞、未盡義務揭露之諸多違約事項:
1. 隱瞞其無JKids 商標使用權或該商標使用權非為系爭契約讓渡範圍:
(1)系爭補習班5 、6 年間均以存有「J Kids」文字或logo為經營招生之用,其使用之招牌、海報、書包、收費袋與收據三聯單上皆有「J Kids」圖樣,顯見「J Kids」乃系爭補習班知名度存在之依據,被告亦長期使用行銷而使附近學生和家長廣為認識,進而成為系爭補習班之商譽與業務上信譽之表徵,且於100 年1 月27日及30日現場點交時,被告並未特別表明「J Kids」不得使用,卻於交接後一個月以E-mail方式順帶一提表示「J Kids」不得使用,顯見被告於簽約時及交接時故意隱瞞商標使用權一事。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以下逕稱被告)願將補習班包含經營、業務等所有權利暨營業設備讓渡予乙方(即原告,以下逕稱原告)」,其讓渡非僅為生財器具或硬體設備之買賣,更包括維持相同補習班之立案登記,代表補習班所應擁有、使用之權利與可預見資產理應不變,實質上應屬於包含一切有體、無體財產權利之「營業讓與」,亦即一切於被告經營系爭補習班時所存在之權利,包含就「J Kids」商標之使用權亦應一併讓與原告,且系爭補習班教室內包含被告點交予原告之櫃體、公布欄、室外廣告招牌等實體營業設備皆印記有該商標,是被告抗辯其並無交付該商標使用權之本意,則上開交付之實體營業設備便根本無法使用,亦徵系爭商標使用權確為系爭契約所讓渡之範圍,被告卻於交接後始表示系爭讓渡未包括表彰經營權之無體資產,被告不僅構成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之違反,亦有以詐欺手段而不履行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之嫌。
(2)縱認被告上開行為尚不構成詐欺,惟「J Kids」商標文圖使用於系爭補習班之相關週邊商品與用品上,進而成為系爭補習班之商譽與業務上信譽之表徵,故該商標之使用屬系爭買賣之重要判斷事項,符合民法第88條第2 項中所指「交易上重要者」,本件原告於與被告洽談時,被告皆是以「J Kids」作為營業讓渡之洽談主體,使原告陷於錯誤,致讓原告認所受讓者為「J Kids」,僅須以法律上立案登記之中文名字「傑齊、傑奇」簽約,且原告於點交前亦謹慎問過被告「還有沒有別的呢?」希冀被告能對於交接事項與讓渡範圍清楚說明,又被告以「J Kids」經營系爭補習班已行之有年,以一般常情判斷須意會此為註冊商標、經營者非商標所有人且讓渡後毫無商標使用權之情事,實非常人所得預見,是原告就此交易上重要事項之錯誤並無任何過失之處,依上,被告未負起交易習慣上應有之告知義務,致原告陷於錯誤認該營業讓與確實包含「J Kids」之商標使用權而交付價金,被告則因而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上開第1 條第1 項之讓與系爭補習班經營、業務等所有權利暨營業設備之義務。
2. 未依約於100年1月31日點交前續約租約:
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點交日前完成補習班所在地房屋租賃契約之續約,續租條件與簽約時現況相同。」此即被告應負責系爭補習班班址租賃契約之續約義務,必須於100 年1 月31日點交日前將下學期之租賃契約簽署完成,而本件租約因依訴外人即出租人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台灣大電力中心)之要求,須以書面字據訂立並經公證,此要式行為即為租約續約之「特別成立要件」。然原告卻於100 年6 月10日收到台灣大電力中心回信表示「張小姐(即被告)僅說要辦理續約,但未完成續約之流程」,顯見被告確實未於點交日前完成租約之續約甚明,其自亦構成上開續約義務之違反。
3. 未依約充分揭露簽約時業務狀況:
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被告保證已充分、適當、適時地揭露補習班之財務狀況、營運狀況與業務狀況等完整資訊予原告,且該等資訊並無隱匿、變更或增減,而足以誤導原告對於補習班投資或買賣之判斷。」而兩造既係於100 年
1 月中旬簽立系爭契約,故上開約定所指被告揭露、告知原告之業務狀況,自係指100 年1 月當時實際仍於系爭補習班在學之學生名單,惟被告卻以數月前即99年9 月秋季班開班名單,混淆佯稱此為「簽約時」之學生名單,且未將其所知悉該名單中早已有學童未於簽約時繼續就讀、或已確定不會於下學期即100 年1 月春季班就讀等學生流失情事,告知原告,且亦對原告隱瞞因99年9 月秋季班溢收學費而與多名學生家長發生糾紛之情,上開流失之學生及溢收學費所涉之學生共計為12名,佔當時學生總數百分之40之比例,足見此等業務資訊之隱匿,顯已影響原告投資意願之判斷,是被告確實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之約定甚明。
4. 未依法申報印花稅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情形:
被告於經營系爭補習班時,皆以最低額申報每月印花稅,涉及違法逃漏稅,而被告於簽約與點交時皆未向原告說明此等情形,僅告知原告系爭補習班報稅事宜係由訴外人即補習班員工黃怡禎處理,待原告於100 年3 月15日欲申報系爭補習班印花稅時,始經由黃怡禎口述得知被告上開未依法申報印花稅之情事,被告顯然有違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完成所有補習班相關所得稅與其他一切稅捐申報並繳納完畢」之保證事項。
5. 將員工薪資高薪低報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情形
被告於經營系爭補習班時,補習班員工人數已達勞保強制投保要件,惟被告卻違法以高薪低報為補習班員工申報勞健保,顯亦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補習班並無任何已發生或即將發生之重大訴訟或非訟事件、違反中華民國相關法律、法規、命令條文......而足以對補習班之資產或營運有重大負面影響」之未有違背法令之保證約定。
6. 違法使用「J Kids」商標侵害他人商標使用權而有違反系爭
契約第4 條第4 項情形被告經營系爭補習班時,既非「J Kids」之商標權人卻行使該商標權多年,不論被告與商標所有權人關係為何或有無受有授權,原告於未經授權下,繼受使用該他人商標,自受有侵害商標權民刑事責任之風險,被告無異將相關訴訟承擔之風險轉讓予不知情之原告,被告自亦屬違反系爭契約上開第4條第4 項不違背法令之保證事項。
(三)依系爭契約第5 條違約規定:「一、任一方如有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規定之任一條款或任一承諾與保證事項之情事時,經對方提出書面異議而於15日內未改善者,即視為違約。二、未違約之一方得要求解除或終止合約,並得對違約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如下:(一)被告若未依約履行或違反本合約第三條『被告承諾與保證』之任一事項者,被告應將原告已繳付之款項如數退還原告,並應支付與原告已繳付之款項相同金額之賠償金予原告,絕無異議。...
(三)兩造任一方若因違約之情事而造成對方損失者,可歸責之一方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本件被告既有上開各項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原告已於100 年2 月24日發函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被告迄原告100 年3 月21日起訴時,仍未有任何進一步之回應與改善,依上開第5 條約定,被告自已構成違約,原告得依該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繳付之讓渡金40萬元,及給付同額即40萬元之損害賠償,又被告已於點交日後先自原告處預先取走仍押於補習班出租人處之押租金23萬6,000 元,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自亦應依民法259 條規定返還該23萬6,000元。
(四)再原告雖已解除系爭契約,惟為保障學童權益及等待被告前來完成回復原狀之行為,原告乃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指示,繼續為被告之利益及公益而管理經營系爭補習班之100 年2 月至6 月之春季班課程,並因而於100 年2 月
1 日至同年7 月8 日期間,支出有必要及有益費用共計26
3 萬4,324 元,扣除共計195 萬4,916 元之收入,其間差額計有67萬9,408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中44萬2,564 元之費用。
(五)依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
260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繳付之讓渡金40萬元、押租金23萬6,000 元,並給付4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無因管理所生之費用44萬2,564 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 萬8,564 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J Kids」商標使用權並非系爭契約讓渡範圍,被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
1. 商標為無體財產權得單獨為交易客體,兩造系爭契約,性質
應屬買賣契約,「JKids 」商標使用權與補習班之營業、生財器具本無關聯性,為二個獨立之交易個體,是兩造就讓與補習班之經營權、生財器具及其價金意思表示合致後,買賣契約即告成立。被告經營系爭補習班期間,不論室外招牌、
1 樓門廳之樓層指示牌、宣傳海報、書包等均印有「傑奇」中文字樣,顯見系爭補習班立案名稱「傑奇」亦廣為人知,無論於被告向原告提出之投資提案所列各項資產及分析,或原告所撰擬之系爭讓渡契約中,均並未論及「J Kids」商標使用權,原告於締約過程中亦從未提及讓與或授權該商標之事,兩造先後2 次點交之點交文件所列項目,亦無該商標,可見該商標使用權並非系爭契約之讓渡範圍,是無論該商標使用權為何人所有,被告自無任何隱匿之情事。又商標使用權既與補習班經營權得為單獨之交易客體,故商標使用權非屬讓渡範圍亦無礙兩造系爭契約之成立,是無論該商標使用權為何人所有,被告自無任何隱匿之情事。再該商標權利雖為訴外人魯永靜所有,惟被告經營期間係經其同意而使用該商標,故就此並無何已發生或即將發生訴訟之情形,未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承諾與保證之約定。
2. 又「J Kids」商標使用權與系爭補習班經營及生財器具之讓
渡既屬二事,設若原告主張該商標使用權為其訂立系爭契約之原因者,此部分為原告締約之內心動機,外人無從得知,且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爭執者亦非該商標使用權是否為被告所有,是此亦非屬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且商標須經註冊,並為公開查詢之資料,故該商標使用權為何人所有,為原告可得而知之事項,如原告認該商標使用權為交易之重要事項者,自應為檢索查詢,原告怠於為之或已查知卻隱匿不提,亦有重大過失,故原告不得援引民法第88條主張係屬意思表示錯誤而為撤銷;次以,該商標使用權既不在系爭契約之讓渡範圍內,而被告亦未於該契約中就此有所聲明及保證,是被告並無詐欺而使原告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被告就此自亦無違約之情事。
(二)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之意旨,協助原告完成續租程序,詳述如下:
1. 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雖係記載「被告應於點交日前完成補
習班所在地房屋租賃契約之續約」云云,然系爭補習班既已於點交日讓渡予原告,則該補習班之建物自應由原告用印承租,而非以被告之名義承租,況被告已將系爭補習班讓渡,被告並非補習班之負責人,亦無權為系爭補習班簽字租賃房屋,兩造亦於100 年1 月25日往來之電子郵件中約定以原告為新租約之承租人,從而上開條項約定之真意應係指,被告應協助原告完成房屋租賃契約之續約。
2. 兩造於100 年1 月10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後,原告突於同月
17日向被告表示欲僅留下傑齊補習班,不續租傑奇補習班,而要求變更系爭讓渡契約,導致租約續約工作停擺,直至同年月21日原告決定維持原讓渡契約,惟其又於同年月25日突再揚言要取消系爭讓渡契約,被告於該狀況下與出租人台灣大電力中心聯絡,盡最大努力終於點交日即100 年1 月31日確認續約之條件與原租約相同,亦告知出租人系爭補習班負責人變更情事,並於同日將分別尚餘1 個月(系爭傑奇補習班)及1 個半月(系爭傑齊補習班)始屆期之2 份舊租約交付原告並經其簽收,要求原告必須完成租約續約手續,詎台灣大電力中心於100 年2 月9 日將其已用印完成之新租約寄予原告,由原告受僱人即系爭補習班主任朱國慈於同年月2月11日簽收,原告卻怠於完成用印,且經被告再三催促亦仍拒絕履行此協力義務,故未能完成續約應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應認被告已按系爭讓渡契約之本旨履行義務完成。
(三)被告已按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充分揭露簽約時之業務狀況:
1. 被告於簽約時即已揭露學生人數及當時學生就讀狀況,蓋系
爭補習班所開立之課程分春、秋兩學期,被告已於系爭契約
100 年1 月10日簽約時,提供當時報名就讀99年9 月至100年1 月秋季班之學生名單,亦提出學生繳款紀錄供佐證,且簽約前兩造亦已當面及MSN 密集討論相關學生就讀情形,被告已充分揭露簽約當時之業務狀況,於簽約後被告亦適時充分揭露學生之變化狀況予原告,況原告早在簽約後而未點交前,便已進駐系爭補習班熟悉營運並自聘員工進班實習,甚於100 年1 月27日於原告新聘班主任朱國慈之陪同下,聽取被告對每位學生就讀及收費等狀況之詳細說明,可見被告確已充分揭露簽約時之學生就讀狀況。
2. 至就原告所稱被告與學生家長間之溢收學費爭執,此部分所
涉學生均已逾實際開課期間之3 分之1 ,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規定,被告本無須退費,自無溢收學費情事,況被告最終亦與家長達成協議,亦無任何爭執可言,又被告與家長協議折抵之款項亦已明白列示計算方式於經原告簽收之點交文件中,此由原告所提收支表亦有該等學生繳付新學期學費之續讀記錄,亦徵上開情事確已圓滿解決。
(四)至被告是否依法申報印花稅,與本件系爭補習班之讓與毫無關聯,何來違約情形,況被告經營當時縱有漏報,亦僅生補繳印花稅之問題,且依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以點交日即100 年1 月31日為系爭補習班權利義務負擔之劃分時點,故被告縱於經營時有漏報印花稅情事,此亦與原告無關,自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再就補習班員工投保部分,系爭補習班並非強制投保之單位,此亦為被告與員工間之約定,與系爭補習班之讓與無關,自無違約之情形,況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於100 年
5 月亦僅係主動調整員工投保薪資,且當時原告早已接手經營超過3 個月,縱有投保上之問題,亦均係原告之責任而與被告無關,故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亦無理由。
(五)由上可知,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違約情事,縱認原告所指違約情事為真,然就租約續約部分係原告亦負協力義務者,就印花稅、員工投保薪資係與系爭契約履行無關聯者,其違約之瑕疵非屬重大,依民法第354 條不得視為瑕疵,縱得視為瑕疵,亦未達民法第359 條得解除契約之情形,原告無由就此解除系爭契約;而「J Kids」商標使用權則非系爭契約讓渡範圍,縱認該商標亦屬讓渡範圍內,惟被告並未保證或故意向原告詐稱擁有該商標使用權,而該商標所有權人為魯永靜情事,既為公開可得查詢之資料,原告可得而知而未予查詢或已查知而隱匿未提,有重大過失,是依民法第355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就此亦無庸負瑕疵擔保責任。依上,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故亦無由請求返還讓渡金或請求損害賠償。又就押租金部分,原告自
100 年1 月31日起既已點交而實質占有使用系爭補習班所在之租賃物,即應給付租金,而押租金係出租人為保障其租賃物所收取之擔保金,系爭租賃標的物既由原告實質佔有使用,則押租金自亦應由其給付擔保,原告如不欲再行租賃,自可向出租人解約請求返還,而非向被告請求,故無論原告得否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押租金。
(六)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權解除契約,原告請求之40萬元損害賠償違約金亦應予以酌減,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損害,且系爭契約標的包含系爭傑奇補習班與傑齊補習班之
2 個合法立案執照與相關設備,其價值遠超過40萬元之讓渡金,況原告已取得系爭補習班之商業機密及補習班經營之Know-how,原告除要求解約還款外,又要求同額之違約賠償,金額顯屬過高,應予以酌減。
(七)又縱認原告得解除契約,原告就其經營系爭補習班,亦未有無因管理情形:
1. 本件自被告將系爭補習班點交予原告後,原告在主張解除契
約前,即係以自己擔任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與該補習班之學生家長簽立補習契約,並與其所聘員工訂立僱傭契約,原告為各該契約之當事人,就各該契約之履行與被告並無關聯,自無為被告管理之意思,且各該契約既為債權性質,則無論原告得否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亦均與存在於原告和學生家長間之補習契約,或存在於原告與員工間之僱傭契約均無關聯,再由原告曾以不實言論發函學生家長及教師意圖抹黑被告之舉,可見其亦非本於善意代為管理,且於原告在100 年3月7 日突發文向被告提出無因管理之說後,被告亦已於同年月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反對原告為無因管理,是原告明顯係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表示,自亦不得主張無因管理。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並非要求原告為被告繼續經營,乃因原告惡意拖延設立代表人變更作業,卻於100 年2 月1日接手經營後,持續以自己為契約當事人,與家長簽立補習契約,嗣竟發函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表達其雖己接手經營卻暫不願進行設立代表人變更之意圖,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始會回函要求原告既然持續招生授課,自應維護學生權益,此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招生授課向學生家長收取費用,係屬有償、營利之營業行為,其因此支出之相關費用既非國家稅捐之代納、亦非公益活動,自無由主張係屬公益之無因管理,故原告主張其經營期間對被告構成無因管理,均無理由。
2. 縱認原告對被告構成無因管理,其所主張之金額亦有如下之不當之處:
(1)收入方面:原告就其2 名子女就讀系爭補習班之學費、教材費等收入有漏列或不當折扣情形,共計漏列19萬7,405元。
(2)支出方面:
A. 原告有不同於被告作法之人事安排及敘薪條件,將訴外人即
教師賴心婷(Jessica )之時薪由被告經營期間之600 元調漲為650 元,又另增聘訴外人即課輔人員陳巧凌(Jolene)之薪資13萬1,898 元,均不應列入支出。
B. 原告於點交日前即已開始刊登之104 徵人刊登廣告3 個月(
即100 年1 月10日至同年4 月10日)費用8,400 元,純屬原告之人事佈局,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稱因兩造本件訴訟期間有教師出走情事,亦屬可歸因原告本身所致之不利益,此亦自支出刪除。
C. 原告網購電腦主機2 台共計2 萬3,800 元之費用,亦應扣除
。查系爭讓渡契約中之營業設備明細並未包括電腦主機,且系爭補習班原電腦主機本可正常使用,並無重新購買之需要,由上開電腦主機2 台購買之發票單據所示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為原告所另外經營之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期為點交日前之100 年1 月26日,可知此係原告自行購買新電腦,非經營系爭補習班所必要,而原告係於購買上開新電腦後,始要求被告將補習班原有之舊電腦搬走,故此筆2 萬3,800元之費用,應自支出刪除。
D. 系爭補習班教授英日語課程皆有使用教材,並無使用無線網
路設備之必要,若原告要求老師增加網路上的補充教材,此應與被告不同之作法,所增購之設備與被告無關,故設置無線寬頻路由器799 元之費用,應予刪除。
E. 系爭補習班本即有釘子、螺絲、油漆等維修用品,原告另至
B&Q 特力屋購買維修材料、零件而支出之設備改裝及添購費用共計2,835 元,並無明細且未說明用途,與被告無關。
F. 原告於100 年2 月1 日更換小學部休息區燈管1 萬5,000 元
費用,係原告自行對採光設計改變之作法,非屬必要支出,與被告無關。
G. 投影機非補習班經營之必要設備,原告自購之投影機應自行
取回,購買之8,000元費用亦應刪除
H. 依勞工保險局回函所示之投保級距,應剔除之勞保及勞退金
提繳金額包括:員工陳巧凌100 年2 月至6 月之3 萬5,365元、原告個人100 年2 月至6 月之1 萬9,140 元,健保費則應刪除:陳巧凌之1 萬1,100 與原告本身之9,560 元。故勞健保支出共計應刪除7萬6,120元
I. MOD 費用每月係209 元,原告申辦退租後,因而支出有違約
金972 元,且於退租後係自100 年4 月起才無收費,即100年4 月至6 月共3 個月期間減付金額為627 元,違約金972元扣除該減付金額後之345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J. 被告經營系爭補習班多年,從未製作紅布條招生,故原告支出之招生紅布條900 元,屬非必要支出,應予刪除。
K. 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規定,學生於實際開課
期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 分之1 者,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故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退還學生家長共計1 萬3,350 元之學費,原告未說明退費原因及其適法性,應予刪除。
L. 原告提出之支出存摺中,於100 年5 月24日轉帳支金額為3,
000 元,但核對該三聯單據卻顯示金額僅2,500 元,顯有虛增500 元;又被告雖收到原告學費退費支票759 元,但被告並未兌領,應屬「應付票據」,並非實際「支出項目」,亦應扣除。
(3)依上,縱認原告得請求無因管理之費用,其所列之收入應再增加19萬6,405 元,所列之支出則應扣除28萬2,706 元,故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無因管理費用共計20萬297元(計算式:{263 萬4,324 -28萬2,706 }-{195 萬4,916 +19萬6,405 }=20萬297 )等語。
(八)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年1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1日完成公證。
(二)系爭契約公證完成後,原告業已依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支付被告40萬元讓渡金(含20萬元匯款與20萬元已兌付支票)。
(三)兩造於100 年1 月27日進行第一次點交,簽署有被證1 之文件,雙方又於100 年1 月31日進行第二次點交,簽署有被證2 (本院卷一第107 頁)、被證12(本院卷一第122頁)、被證13(本院卷一第123 頁)及被證15(本院卷一第125頁)之點交文件。
(四)兩造於100 年1 月31日第二次點交,兩造合意先將原租約之押租金共23萬6,000 元抵付予被告,簽署如上開被證15之文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下述違約情形?
1. 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讓與「J Kids」商標使
用權?
(1)按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係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被告願將補習班包含經營、業務等所有權利暨營業設備讓渡予原告」,而系爭契約所稱之補習班即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4 樓之1 系爭傑奇補習班(立案證書編號:北市補習班證字第4395號)及同號4 樓之系爭傑齊補習班(立案證書編號:北市補習班證字第6010號)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其附件中之系爭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至28頁),該第1 條第1 項約定雖未明文簽約時系爭補習班使用之「J Kids」商標權亦為讓渡之範圍,然其文義已明白表示讓渡範圍包含「補習班經營、業務等所有權利暨營業設備」,亦即:除該契約附件三明細所示之有形營業設備外(本院卷一第26頁),亦同時包含系爭補習班經營、業務之所有概括權利,再者,系爭契約亦於第2 條明定兩造就系爭補習班相關預收、預付或應付款項等權利義務事項,以點交日為責任劃分之時點,此有該契約影本為證,益徵系爭契約並非單純之系爭補習班有形營業設備之買賣,而係將被告就系爭補習班營業上之所有有形、無形資產及債務之經濟上地位,全盤概括移轉予原告。次查,系爭補習班於被告經營時之廣告招牌、收費單據、廣告文宣、繳費袋、海報等均使用有「J Kids」商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補習班繳費袋、系爭補習班照片6 張及系爭補習班繳費袋、海報、收費單據、廣告文宣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3 至245 頁、第32 4頁、第331 頁),被告亦自陳其係經訴外人即該商標所有權人魯永靜同意使用該商標經營系爭補習班等情,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該商標查詢檢索資料、魯永靜聲明書影本各1 份(本院卷一第186 至188 頁、第348 至35
1 頁、第360 頁)為證,且系爭契約亦無針對該商標使用權之特別除外約定,足認被告經營系爭補習班就「J Kids」商標之使用權利,亦應涵蓋於上開約定所指「補習班經營、業務等所有權利」之概括讓渡範圍內。至被告另辯稱其於100 年1 月3 日寄予原告之投資提案中之資產項目並未提及「J Kids」商標之使用權,且以系爭契約讓渡金僅40萬元,可見不應包含「J Kids」商標使用權云云,惟查,被告於該投資提案中,已表明其中所列「資產」項目僅為「粗估」,此有該投資提案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是自無由遽認其中所列項目即為正式讓渡契約之所有讓渡範圍,而商標所有權本身之價值,與經授權得合法使用該商標之使用權價值,並非相同,且後者亦僅為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考量項目之一,兩造於締約時綜合考量系爭補習班經營績效、獲利情形、個人規劃、讓渡範圍等各項因素為成本效益分析而為該讓渡金額之約定,亦無由以僅作為考量項目之一之商標使用權價值,即遽認該讓渡金額不合理,或以諸反推商標使用權非屬讓渡範圍,再者,被告於該投資提案中,亦明示以「J Kids」作為系爭投資提案之指稱,亦徵其確係以持續使用「J Kids」商標為讓渡範圍之事實,故被告上述所辯,亦難採信。
(2)「J Kids」商標使用權亦為系爭契約讓渡之範圍,已如前述,而該商標所有權人為魯永靜,魯永靜僅同意該商標由被告經營系爭補習班使用,未同意原告使用,故原告實質上無權使用該商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檢索資料、魯永靜聲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否認「J Kids」商標使用權為系爭契約之讓渡範圍,可見被告確實無法、並拒絕履行其依該契約第1條第1 項所定應將該商標使用權讓渡予原告之約定,自已構成該契約條項之違反。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有隱瞞其無「
J Kids」商標使用權或「J Kids」商標使用權非為系爭契約讓渡範圍之詐欺行為,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被告就此亦構成系爭契約第5 條之違約情形等語,因本院已認定被告未履行屬系爭契約讓渡範圍之「J Kis 」商標使用權之讓渡,而認被告就此構成系爭契約第5 條之違約,業如前述,是原告前揭主張與本院上開認定已不生影響,故不再贅予審酌,附此敘明。
2. 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於100 年1 月31日點交
前續約租約?
(1)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點交日前完成補習班所在地房屋租賃契約之續約,續租條件與簽約時現況相同。」而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點交日為100 年1月31日等情,有該契約影本為證。按補習班經核准籌設後,於申請立案時,應檢附期間2 年以上之經公證或認證之租賃契約或同意使用之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而經發給立案證書後,如原立案證書中之班舍有變更或增、減者,則應檢具一定文件申請變更,如未經核准即擅自變更者,將受有一定之行政處分,此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之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 條第3 項、第16條第3 項、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有上開管理規則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0 至297 頁),是補習班班舍所在地址之確保對於補習班經營確屬重要;惟依斯時管理規則第16條第
1 項之規定,於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設立人或其代表人變更時,報請教育局核准變更時所應檢具之文件,並不包含載明新設立人或其代表人有權使用之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期間須在二年以上),且依同規則第47條規定,補習班設立人為2 人以下時,不得同時為設立人之增加及退出(本院卷一第290 至297 頁),而系爭傑奇補習班與傑齊補習班之設立人均為2 人以下,有臺北市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94 至95頁),是即使讓渡後系爭補習班新增原告為共同設立人並變更由其擔任設立代表人,但身為原設立人之被告依法仍須繼續擔任共同設立人,可見系爭補習班讓渡後所續約之租賃契約,依法亦得延續以仍為設立人之被告名義或其有使用權而為締約。
(2)次查,系爭傑奇補習班、傑齊補習班班址之原租賃契約租期分別於100 年3 月15日、100 年2 月28日屆至,有該租賃契約影本2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第94至95頁),是依原租賃契約,系爭補習班班舍地址本即得至少確保至100 年2 月底不變;再者,系爭傑奇補習班、傑齊補習班班址之原租賃契約分別係以被告個人及非系爭補習班設立人或設立代表人之魯永靜個人名義為承租人,有上開租賃契約影本及上開補習班查詢資料可證,足見對訴外人即該租約出租人台灣大電力中心而言,原非必須以補習班本身或其設立人、設立代表人名義為承租人始予承租,即被告所續約之新租約,無論於應然或實然層面,原得仍以其個人或魯永靜之名義為承租人,是系爭補習班設立人增加或設立代表人變更之情事,原非涉續約之必要條件,是被告雖於100 年1 月31日寄予台灣大電力中心承辦人范莞魁之電子郵件中,始應出租人之締約當事人改為台灣大電力中心及補習班本身名義並加註各該負責人之新要求,而告知系爭補習班負責人有所變更,新租約直接使用原告為承租人名義之情事(本院卷一第124 頁),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未盡事宜。
(3)繼以,原告於系爭讓渡契約100 年1 月10日簽訂後之同年月17日,始向被告表示不欲經營系爭傑奇補習班,而欲更改原讓渡契約,並表示不欲續租該傑奇補習班班舍原承租之地址,兩造因而約於同年月19日至公證人處處理更改契約事宜等情,有兩造MSN 往來記錄影本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01 至304 頁),嗣原告雖表示仍維持原讓渡契約及續租所有班舍之意思不變,惟兩造於100 年1 月22日開始,即因各項待確認之點交事宜進行溝通與處理,亦有兩造相關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44 至145頁、第375 至382 頁),且於被告100 年1 月31日應出租人台灣大電力中心前述要求而告知新租約逕以原告為承租人名義後,台灣大電力中心承辦人則於100 年2 月9 日寄出出租人方面已用印完成之新租約,至100 年1 月31日點交日後即由原告開始實際經營管理之系爭補習班,並由該補習班於100 年2 月11日簽收一節,有兩造相關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108 至109 頁),雖台灣大電力中心誤將該信件收信人填寫為被告,致系爭補習班員工未及時交予原告,而使原告於100 年2 月21日始經被告提醒而實際收受該信件(同參上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本院卷一第108 至109 頁),惟此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故應認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所負之系爭補習班班舍租約續約義務,已於100 年2 月11日完成,而此與該條項所定之點交日即100 年1 月31日間,雖有11日之差距,惟造成此差距之原因,包含原告原表示不欲續租部分班舍以及出租人變更租約形式等所致,尚難遽認被告就此期間差距有可歸責事由;且系爭補習班原租期分別迄10
0 年2 月底、100 年3 月15日始屆至,業如前述,故此期間之差距,亦未造成系爭契約前揭續約義務約定所欲確保之班舍地址之規範意旨無法達成,且嗣後係因兩造本件讓渡契約之相關糾紛,原告迄未就其所留存之上開新租約進行用印,並於100 年2 月24日即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100 年3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兩造100 年2 月21日至今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原告上開律師函文及原告起訴狀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 頁、第47至49頁、第52至54頁、第
109 至119 頁、第146 至148 頁、第162 至167 頁、第21
7 至221 頁、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是難遽以系爭補習班租約續約迄今之未能完成,即認被告就此構成違約。
3. 被告是否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充分揭露簽約時下列業
務狀況?
(1)簽約時實際現有之學生人數以及即將不續就讀之學生經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被告保證已充分、適當、適時地揭露補習班之財務狀況(簽約前半年期間銀行帳戶明細影本如附件五)、營運狀況(簽約時補習班之組織圖、員工名單與薪資明細表如附件六)與業務狀況(簽約時補習班學生名單與班表如附件七)等完整資訊予原告,且該等資訊並無隱匿、變更或增減,而足以誤導原告對於補習班投資或買賣之判斷。」有系爭契約影本為證,可見當時兩造係以該契約附件七所示之簽約時補習班學生名單及班表,作為簽約當時業務狀況之確認;而觀諸該附件七之學生名單與班表,明白載明為「99年9 月1 日至10
0 年1 月31日」之各班學生名單,此有該附件七影本1 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被告所提供之簽約前半年期間銀行帳戶明細影本即契約附件五(本院卷一第29至41頁)上,亦標示各該學生於00年度秋季班之各月份、各項學費繳費明細,足認原告於簽約當時應已明知被告所揭露之學生名單為99年度秋季班開班之學生名單,然系爭補習班係依各年度兩學期而分為春、秋兩季開班,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補習班學生於各期中有所流動本為常情,是原告如對於該附件七所列99年度秋季班開班學生名單是否於簽約當時確實仍然在學,或於下期春季班是否確實仍會續讀,有所疑義,並認此對於其就系爭補習班投資之判斷事關重大,當應於簽約當時即向被告進行確認,並於該附件七或契約本文中有所標明,原告捨此不為,而於簽約後始為主張,此是否確係足以誤導其投資判斷之資訊,已非無疑;再者,原告主張附件七中之學生Anika 、Kathryn、Daniel於簽約時實際未於系爭補習班就讀云云,僅提出Anika 、Kathryn 就99年12月期間之學費繳費單為證(本院卷一第324 至325 頁),然學費未按時繳納,非必然等同該等學生實際未於補習班就讀,且兩造既於簽約時已就補習班之財務狀況以標示有各該學生各月份繳納學費之簽約前半年期間銀行帳戶明細影本進行確認,業如前述,則原告如對上開未繳納100 年1 月份學費之學生是否確實在學有所疑義,自亦應於簽約時即向被告另行確認,原告捨此未為,亦難認此為足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再原告另主張附件七中之學生Joy 、Martin、Oscar 於100 年度春季班不再續讀云云,然兩造簽約時所確認者係99年度秋季班學生名單,此為原告簽約時所明知,而學生於各期中流動係屬常情,均如前述,被告既已向原告揭露該秋季班之學生名單,應認其就此已盡系爭契約之上開揭露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就上開學生於春季班不再續讀情事,縱認為真,亦難以之認定被告構成上開揭露義務之違反。
(2)與學生家長間有關溢收學費之爭執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約時向其隱瞞系爭補習班因99年度秋季班溢收學費,而與學生Robert、Kevin 、Tony、Eric、Barbie、Kitty 之家長發生糾紛情事,亦涉及未依上開約定完整揭露系爭補習班營運、業務、財務狀況之契約義務云云,惟僅提出原告與學生Robert、Kevin 家長及Barbi
e 、Kitty 家長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51 至157 頁),就學生Tony、Eric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Tony、Eric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而就Robert、Kevin 、Barbie、Kitty 部分,其等係就學期中請假部分要求退費,被告並已分別於100 年1 月21日、同年月26日告知上開學生家長,就上開問題願分別以3,000 元、3,250 元折抵下期學費,此有被告與上開學生家長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20 至121 頁),並為該學生家長於與原告之上開往來電子郵件中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51 至157 頁),再者,被告並已於兩造在100 年
1 月31日點交日時之99年度秋季班未結清學費明細表中列明上開學費折抵情事,該明細表亦經原告簽收在案,此為原告所不爭,亦有該明細表1 紙足憑(本院卷一第122 頁),衡情上開折抵爭議最終已於點交日前獲得解決,且所涉折抵價額共計亦僅6,250 元,尚難認此係足以影響原告就系爭補習班投資之判斷。
4. 被告是否未依法申報印花稅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
情形?系爭契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被告保證依中華民國法律及中央與地方政府之規定,完成所有與補習班相關之所得稅或其他一切稅捐之申報,且將該等稅捐繳納完畢」,固有該契約影本為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經營期間有未依法申報印花稅情事,惟僅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 年3 月10日北市教社字第10035824100 號函文(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系爭補習班100 年3 月15日繳納100 年1 月至2 月印花稅之總繳申報表、繳款書(本院卷一第149 至150 頁)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觀諸上開函文,並未提及系爭補習班印花稅漏報事宜,而上開印花稅總繳申報表與繳款書,既為本件點交日即原告接手經營後所為繳納,自無由以此認定被告經營時有何漏報印花稅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再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自難採信。
5. 將員工薪資高薪低報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情形
(1)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約定:「被告保證被告與補習班並無任何已經發生或即將發生之重大訴訟或非訟事件、違反中華民國法律、法規、命令條文或其他未到期契約而足以對補習班之資產或營運有重大負面影響」有上開契約影本為證。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15歲勞工亦適用之。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而系爭補習班於被告經營時之員工人數至少已有17人,此有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被告提出契約附件六即系爭補習班組織圖與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揆諸上開規定,自已屬須為員工強制投保勞工保險之公司行號,是被告於經營期間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本於各該員工之實際薪資,按投保級距依法為各該員工申報勞健保,然被告未依員工實際薪資依法申報,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員工之一黃怡禎自96年間至系爭補習班任職時即僅以最低薪資投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6 頁),而黃怡禎之每月實際薪資實為2 萬8,000 元乙節,除據黃怡禎於上開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上簽認外,亦有前開被告所提之契約附件六員工薪資明細表可證,足認被告於經營期間確有將員工薪資高薪低報而未依法申報勞保情事。
(2)次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被告經營期間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亦有明文,可見因被告前揭高薪低報情事,系爭補習班將受該短報之保險費金額2 倍之罰款,員工如因而有所損失,亦應負擔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未依法申報員工勞工保險之情形,已足認將對補習班之資產或營運有重大負面影響,故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之情事。
6. 被告是否有違法使用「J Kids」商標侵害他人商標使用權而
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4 項情形?本件被告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將同屬讓渡範圍之「J Kids」商標使用權合法讓渡予原告,已如前述,致原告經營系爭補習班若繼續使用其依約本應得使用之該商標者,將受有侵害商標權之民刑事責任風險,應屬可能導致即將發生重大訴訟或非訟事件,而足對系爭補習班資產、營運有重大負面影響之情形,得認被告已構成系爭契約第4 條第4項保證約定之違反。
(四)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讓渡金、給付40萬元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5
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原告點交時交付被告之23萬6,000元押租金?
1. 系爭契約第5 條違約規定:「一、任一方如有違反或不履行
本合約規定之任一條款或任一承諾與保證事項之情事時,經對方提出書面異議而於15日內未改善者,即視為違約。二、未違約之一方得要求解除或終止合約,並得對違約之一方請求損害賠償如下:(一)被告若未依約履行或違反本合約第三條『被告承諾與保證』之任一事項者,被告應將原告已繳付之款項如數退還原告,並應支付與原告已繳付之款項相同金額之賠償金予原告,絕無異議。......(三)兩造任一方若因違約之情事而造成對方損失者,可歸責之一方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有該契約影本為證。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約定將同屬讓渡範圍之「J Kids」商標使用權合法讓渡予原告,並因而使原告經營系爭補習班繼續使用該商標時,將受有侵害商標權之民刑事責任而引發相關訴訟、非訟事件之風險,且被告未依法按員工實際薪資投保勞工保險,使系爭補習班亦蒙受相關罰款處分及對員工損失之賠償責任之風險,已構成對補習班資產與經營產生重大負面影響之情形,自屬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4 條第4 項之違反,原告雖未能證明被告有未依系爭契約第3 條完成續約之可歸責事由、未依該約第4 條第2 項揭露系爭補習班業務狀況及未依該約第4條第3 項依法申報印花稅等情形,惟衡諸前揭被告所涉之違約情事,已涉及對系爭補習班營運事屬重大之商標使用、每月員工勞工保險申報及相關民事、刑事、行政責任,且經原告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後15日內迄未獲改善,堪認已屬違約情形重大,自應認已構成該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違約,原告自得依同條第2 項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已繳付之讓渡金40萬元返還原告。至被告另辯稱上開違約係非重大瑕疵,且原告亦過失不知商標使用權部分之被告未為保證或隱匿之瑕疵,故依民法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然此係屬是否存有契約成立時之瑕疵、及原告是否有相應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等相關之抗辯,惟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於契約履行階段有未完成該商標使用權讓渡之不完全給付,而依系爭契約第5 條負有違約責任,二者於原因事實成立時點及權利成立要件均不相同,是被告前揭所稱,究與原告本件主張之違約責任並不相涉,且縱認被告所稱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於本件不完全給付違約責任之審酌時亦有適用,惟被告之上開種種違約情形,亦已屬重大,業如前述,原告依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解除契約,亦無何顯失公平之處,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2. 觀諸上開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可知,於契約一方當事人構
成該條第1 項違約、並經他方當事人解除契約時,他方當事人不僅得依該條第2 項第1 款請求返還已繳付之款項以及該已繳付款項同額之賠償金,亦得依第2 項第2 款就其因而所生之損失,請求該可歸責之違約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後者係屬損害填補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應認前者係屬兩造就違約當事人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合先敘明。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86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契約讓渡金為40萬元,而兩造依上開第5 條第
2 項第1 款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係與受讓渡人即原告於被告構成違約而解除契約時所已繳納之讓渡金款項同額,而本件原告已依讓渡契約第1 條第3 項規定於100 年2 月28日前將該40萬元全數給付完畢,是如依上開第5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被告即須給付同額之40萬元違約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商標使用與勞工保險申報相關問題之違約情形,以及其就系爭讓渡契約,除前揭違約情事外,實已將系爭補習班其他相關硬體營運設備及實際經營權限移轉予原告,堪認已為契約之一部履行,並衡量兩造係於100 年1 月間始簽立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00 年2 、3 月間即以被告前揭違約情事而解除契約,僅於100 年2 月至6 月期間實際經營系爭補習班,因被告違約情事所受影響情形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為20萬元為當。
3. 再查,兩造於100 年1 月31日進行第二次點交時,合意先將
系爭補習班原租約之押租金共23萬6,000 元抵付予被告,並簽署被證15之「預收付/應收付款項結算明細表」等情,業如前述,有該結算明細表影本1 份可佐(本院卷一第125 頁),可見此抵付情事係基於原告依系爭讓渡契約自100 年1月31日起接手經營補習班,而由其就使用所承租班舍之租金給付擔保之基礎,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見被告101 年1 月31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0頁),而原告既已解除系爭讓渡契約,兩造之權利義務即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自始回復至未為此讓渡前之原狀,系爭補習班應回復由被告經營,作為使用承租班舍租金給付擔保之上開押租金,自應回復由被告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原所抵付之押租金23萬6,
000 元,亦為有據。
(五)若原告得解除契約,其於100 年1 月31日點交後,就系爭補習班2011年春季班之經營管理,是否構成對被告之無因管理?如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6 條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1. 依民法第172 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
理事務者」,即構成無因管理,至管理人所為之管理是否係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或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係屬管理人之無因管理是否為適法之無因管理,而涉及管理人對本人所得請求之無因管理費用支出、債務負擔、損害賠償範圍,以及如造成本人損害時之管理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要件(詳如後述),究與管理人是否對本人構成無因管理之前提無關。本件原告依法解除系爭讓渡契約後,系爭補習班經營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自應自始回復由被告擔負,已如前述,惟因被告否認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拒絕回復承擔該經營之相關權利義務,原告乃於兩造確實為讓渡契約之回復原狀之前,仍繼續經營系爭補習班100 年2 月至100 年6 月之春季班課程,應屬無法律上義務而為他人即被告管理事務,其與各該學生訂立之補習契約、與各該員工訂立之僱傭契約,亦係基於此管理事務而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構成無因管理。
2. 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6 條第1 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且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分別可供參照)。本件原告已於100 年3 月7 日寄予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函文中,通知被告其管理之情事,有該函文1 紙可稽(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被告雖於100 年3 月22日以電子郵件拒絕原告之解約,而否認原告構成無因管理情形(本院卷一第113 頁),然此係於兩造就原告是否得解除契約仍有爭執之下,被告基於原告解除契約權限之否認,而否認原告之經營係對被告構成無因管理,非屬拒絕原告進行補習班之經營管理,此外,被告亦未再就其有於原告主張經營系爭補習班100 年2 月至100 年6 月之春季班課程期間,有對原告明白表示即使於肯認被告須回復經營下,亦拒絕原告為其經營管理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於被告應回復接手經營後,對於其100 年1 月31日讓渡前原已僱傭之員工及接受授課之學生,其自負有依各該僱傭與補習契約履行之義務,如有未履行情形,將生相應之違約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上開無因管理期間,續依各該契約履行而為補習班之經營,應認客觀上係利於被告,為被告管理利益之意思,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至原告是否同有為自己之利益,或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補習班接續經營係屬有利,均非所論。依上,原告於為被告經營其原應回復承擔之系爭補習班100 年2 月至6 月春季班課程,對被告係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因而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3. 原告主張其經營系爭補習班100 年2 月至6 月春季班課程,
因而於100 年2 月1 日至同年7 月8 日期間,支出有必要及有益費用共計263 萬4,324 元,收入則共計為195 萬4,9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補習班此期間之收支項目異動明細表、薪資明細、應退學費明細、帳務記錄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及相關收支單據為證(本院卷二第79至22
7 頁),且被告除就下述各該收支項目有所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 頁),是堪認除下述收支項目外,原告其餘主張之收入項目確已核實收訖,其餘主張之支出項目亦屬其經營期間之必要及有益費用。
4. 又被告就其爭執之下述收支項目,已於100 年11月1 日陳報
狀中有所述及(見本院卷二第235 至238 頁),雖就該陳報狀中論及之爭執項目特定,遲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諭知應補正之時日有6 日(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背面、第291 至32
4 頁),惟衡酌被告下述爭執項目已包含於先前陳報狀之範圍內,且於上開應再行特定之諭知時點並未如原告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被告亦僅遲延6 日而為答辯等情,尚難遽認其即有失權效果,始符公平,先予敘明。爰將被告爭執之收支項目分述如下:
(1)收入方面:被告主張原告未將上開無因管理期間中100 年2 月14日至同年6 月30日之原告2 名子女春季班、原告之子日文班以及原告之女法文班等在班費用17萬1,675 元,以及原告之女法文教材費1,500 元列入收入等情,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二第266 至269 頁、卷三第26頁),並有原告提出用以為上開學費計算基準之該2 名子女99年秋季班繳費單據為證(本院卷二第272 至274 頁),堪信為真正,是此部份應補列入收入。至被告雖主張原告上開就2 名子女春季班費用計算上有不當折扣7,000 元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係屬被告經營補習班時即有提供之舊生課程優惠扣抵一節,業據提出原告2 名子女及其他舊生於被告經營時之繳費單據可證(本院卷二第272 至273 頁、卷三第32至33頁),得認為真正,故原告依循被告經營慣例,予以此7,000 元折扣,尚屬合理,是被告主張此7,000 元應補列入收入,應非有據。被告另抗辯原告就上開其女法文班費用計算,予以不當之9 折折扣,應將差額675 元補列入收入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系爭補習班於被告經營時,係提供同一家庭第2 名子女就讀與第1 名子女相同課程之學費9 折優惠,有被告經營補習班時之前開2 名子女繳費單據以及其他同家庭學生之繳費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6 至269 頁、卷三第28至34頁),而本件僅原告之女於前揭期間就讀法文班,既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二第268 頁),是被告主張不應予以學費9 折折扣,而應將差額675 元補列入收入,則為有據。又就原告2 名子女於
100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寒假期間之費用,被告主張該2 名子女於此寒假期間亦有在系爭補習班就讀乙節,業據提出系爭補習班網頁上100 年2 月寒假期間之授課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三被證39),堪信其主張為真正,原告雖主張此寒假期間費用已由被告於其經營之100 年1 月期間予以收取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應認該
2 名子女於100 年2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寒假期間之費用,亦應列入收入,此部分依上開99年度秋季班繳費單據所示學費為基準比例計算,原告之子部分應為7,200 元(計算式:{1 萬2,000 +1,200 +1,200 }×0.5 =7,200),原告之女部分應為1 萬33元(計算式:2 萬1,000 ×
0.9 ×0.5 +7,000 ×0.5 ÷6 =1 萬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此部分亦應補列入收入。依上,原告無因管理期間應補列入收入之金額共計為19萬1,083 元(計算式:17萬1,675 +1,500 +675 +7,200 +1 萬33=19萬1,083 )。
(2)支出方面:
A. 被告雖抗辯原告有不同於被告作法之人事安排及敘薪條件,
即將教師賴心婷(Jessica )之時薪由被告經營期間之600元調漲為650 元,又另增聘訴外人即課輔人員陳巧凌(Jolene)之薪資13萬1,898 元,均不應列入支出云云。惟查,就教師賴心婷時薪調漲部分,經營者於經營期間,本應依各教師實際教學狀況、物價波動等社會經濟因素,為系爭補習班經營最佳化之綜合考量,給予各教師合理薪資,本件原告僅將賴心婷之時薪調漲50元,衡諸斯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亦已自100 年1 月1 日起調漲至1 萬7,880 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上開調整,尚難認不合理。而就原告新增聘課輔人員陳巧凌之薪資13萬1,898 元部分,被告雖抗辯此增聘行為並無必要,惟查,被告經營系爭補習班時,除被告本身及外籍教師外,員工即有主任趙瀛鳳、課輔行政黃怡禎、行政櫃台劉蒔誼、中籍教師兼美語教務劉祖儀等情,有前揭契約附件六補習班組織圖、員工名單與薪資明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42至43頁),而劉蒔誼、劉祖儀於100 年1 月底離職,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12月5 日保承資字第10060907560 號函所附系爭補習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1 份可佐(本院卷二第278 至288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而須另聘請陳巧凌替代上開離職之劉蒔誼業務與劉祖儀之部分業務,應可採信,至被告雖又辯稱劉蒔誼原係於被告經營時擔任主任之趙瀛鳳無法全職工作期間所聘請之短期協助行政人員,故於原告接手經營後聘請全職工作之主任朱國慈後,本即無聘僱劉蒔誼之必要云云,惟其未就趙瀛鳳於其聘僱期間確僅係兼職而非全職工作,舉證以實其說,衡情劉蒔誼原所擔任之行政櫃台工作性質,係須長期留守,尚非得由亦須統領補習班整體業務之主任所得兼任或替代,是被告此辯應非合理,又被告另辯原先劉祖儀之工作已經原告安排以另一員工林岱琳接替云云,然原告確有另聘陳巧凌負責劉蒔誼原所擔任行政櫃台工作之必要,已如前述,而陳巧凌亦僅係同時負責離職之劉祖儀部分業務,自無由以劉祖儀之其他業務得由其他員工接替,遽為推翻僱用陳巧凌必要性之認定。依上,被告辯稱教師賴心婷時薪調漲部分,及另增聘陳巧凌薪資13萬1,898 元,應自支出扣除云云,尚非可採。
B. 被告又抗辯原告於點交日前即已開始刊登之104 徵人刊登廣
告3 個月(即100 年1 月10日至同年4 月10日)費用8,400元,純屬原告之人事佈局,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所稱此係因兩造本件訴訟期間有教師出走,故須刊登徵人廣告,亦屬可歸因原告本身所致之不利益,是該支出亦應刪除云云,惟查,系爭補習班前揭主任、行政人員離職之日,即係點交日起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為使補習班經營無空窗期,自須於點交日前即刊登徵人廣告,即屬必要,至因本件訴訟而有補習班教師出走情事,衡情訴訟權乃人民基本權利,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既為有理由,亦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就此教師出走情事有何可歸責事由,是此8,400 元徵人廣告費用,應屬必要有利費用。
C. 被告抗辯原告網購電腦主機2 台共計2 萬3,800 元之費用,
因系爭讓渡契約中之營業設備明細並未包括電腦主機,且系爭補習班原電腦主機本可正常使用,並無重新購買之需要,由上開電腦主機2 台購買之發票單據所示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為原告所另外經營之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期為點交日前之100 年1 月26日,可知此係原告自行購買新電腦,非經營系爭補習班所必要,而原告係於購買上開新電腦後,始要求被告將補習班原有之舊電腦搬走,故此筆2 萬3,
800 元之費用,應自支出刪除云云。惟查,衡情電腦主機係屬當今社會一般企業經營所需之基本設備,且系爭補習班原亦置有2 台電腦主機,而該原有2 台主機已由被告搬走,既為被告所不爭,不論被告取走之原因為何,為補習班持續經營所須,原告自有重行購買主機之必要,至此購買發票之買受人固開立為嚮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191 至19
2 頁),然此2 電腦主機確係用於系爭補習班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此2 電腦主機之送貨地址確為系爭補習班所在址,並由斯時仍擔任補習班行政櫃台工作之劉蒔誼所簽收等情,亦有送貨簽收單影本2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91 至
192 頁),足認此2 電腦主機確係用於系爭補習班,而所開立之購買發票買受人固非系爭補習班,此或涉及原告稅捐責任之問題,惟尚不因而影響此2 電腦主機購買費用係屬補習班經營必要費用之認定。
D. 被告又抗辯系爭補習班教授英日語課程皆有使用教材,並無
使用無線網路設備之必要,若原告要求老師增加網路上的補充教材,此係與被告不同之作法,所增購之設備與被告無關,故設置無線寬頻路由器799 元之費用,應予刪除云云。然數位多媒體教學已為現今教育趨勢,而系爭補習班所從事之語言教學,於網路上更有許多免費提供之教學軟體教材,是裝設無線寬頻網路後,應能提升補習班教學質量,所得效益較諸此無線寬頻路由器設置之799 元費用,應認對補習班係屬有益費用。
E. 又就原告主張其為維修系爭補習班部分硬體設施,乃至B&Q
特力屋購買維修材料、零件而支出有設備改裝及添購費用共計2,835 元等情,有原告無因管理系爭補習班期間帳務之支出項目異動明細表及該特力屋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84頁、第194 頁),堪信其主張為真正。衡情補習班硬體設施,因幼兒、學童之使用會有所破損,本為常態,原告自有購買維修材料之必要,被告雖復抗辯補習班本即有釘
子、螺絲、油漆等維修用品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令為真,維修用品用罄後,亦有再行添購之必要,而用餘之添購物品,既亦留存於系爭補習班,亦可供日後設施維修所須,自應認屬對補習班必要且有益之費用。
F. 另原告主張為改善範圍包含行政櫃檯、影印區與用餐區之補
習班小學部休息區之照明度,而支出有汰換該區燈管之費用
1 萬5,000 元,有上開補習班帳務支出項目異動明細表及該汰換燈管材料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84頁、第201頁),堪信其確支出有此筆費用。衡情燈管本係消耗物品,於長期使用之情形尤然,而幼童補習班所用之採光明亮度,更屬重要,是原告此筆燈管汰換費用,亦堪認屬必要費用。
G. 至被告又抗辯投影機非補習班經營之必要設備,故原告購買
投影機之8,000 元費用亦應刪除云云,惟原告為使用網路上提供之教學軟體教材,而有裝設無線寬頻網路必要,已如前述,是為配合網路教學,自有使用投影機之必要,此亦係有助補習班教學之有益費用,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H. 另被告所辯因員工陳巧凌無聘僱必要,故其勞保及勞退金提
繳金額3 萬5,365 元及健保費1 萬1,100 ,均應扣除云云,惟原告為經營系爭補習班,有聘僱陳巧凌之必要,既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又原告既於此無因管理期間,為系爭補習班之實際經營人,此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個人於此期間之勞保及勞退金提繳金額之1 萬9,140 元及健保費9,560 元,自亦應屬必要費用。
I. 又原告主張因被告於點交日前將補習班之MOD 退租,致原告
於100 年4 月支出有未滿租期裝機費及違約金共972 元等情,有前揭補習班帳務支出項目異動明細表及中華電信100 年
4 月份繳費通知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87頁、第110 頁),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該MOD 退租係其應原告要求所辦理,而退租後係自100 年4 月起始未收費,故該972 元扣除所節省之100 年4 月至無因管理截止之同年6 月底共計3 個月之每月209 元MOD 費用627 元後,期間差額345 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惟該MOD 設備原係以被告個人名義申租,而本件係於100 年1 月點交日前,以被告個人名義為申辦退租手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中華電信100 年2 月份繳費通知影本1 份可稽(本院卷二第108 頁),而被告就其所以為此退租係因原告要求此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應認原告主張此MOD 退租係被告所自為,係屬真正,而原告支出有上開972 元費用,既係因被告此MOD 退租行為所致,則原告就此972 元列入必要支出費用,自屬有據。
J. 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補習班招生所需,支出有招生紅布條90
0 元等情,有上開補習班帳務支出項目異動明細表、該紅布條出貨單、系爭補習班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87頁、第97頁、第218 頁),堪信為真,衡情補習班張貼紅布條以提升招生效益,尚未違一般經驗法則,是此部分費用得認屬必要費用。
K. 按學生於實際開課期間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3 分之1
者,補習班所收取之當期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33條第1 項第6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0 年5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退還學生Kindy 家長1 萬350 元、學生Sandy 家長3,000 元之學費,固提出前揭補習班帳務支出項目異動明細表、退費單據、系爭補習班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88頁、第97至98頁、第222 至223 頁)。經核上開退費單據,於Kindy 部分與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相符,堪信其確有此1 萬350 元之支出,惟於Sandy 部分,退費單據則係載明為退費2,500 元,是應認此2,500 元始為原告真實支出,其餘500 元,則應予以扣除。再者,上開退費既係分別於100 年5 月24日及同年月26日所為,均已逾自100 年2 月開課期間之3 分之1 ,揆諸前揭規定,除未實際上課期間之代辦費應予退還外,其餘已收取之費用,則無需退還。至原告另主張上開學生Sandy部分,係基於點交日前即被告尚經營時,被告與該家長之特別約定云云,雖提出學生Sandy 於100 年1 月26日繳費之單據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三第44頁),然觀諸該單據,不僅於開班期間明確載明為「100 年2 月14日至100 年6 月30日(共4.5 個月)」,且亦將上開管理規則之退費規定,明白記載於該單據上,僅於備註欄載有「小六畢業,希望上到約
6 月中旬」等語,是此益徵該生家長與被告確係以上開管理規則規範,以為學費退費基準,上開備註欄之記載,至多僅係該生家長單方面表示該生於此開班期間預計會實際上課之期日,尚非得由此遽認其已與被告或補習班就預計未實際上課之期間,另行達成將額外退費之約定;而就學生Kindy 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於被告經營系爭補習班期間,其家長有何與被告或補習班另行達致非上開管理規則退費基準之約定,故上開2 名學生於000 年0 月間要求退費時,自應適用上開管理規則之退費基準,是Kindy 部分僅所退之餐點代辦費1,150 元(參諸其退費單據,本院卷二第222頁),為必要支出之費用,而Sandy 部分則僅未實際上課之
6 月下旬依比例計算之交通代辦費200 元(參諸其原先繳費單據,本院卷三第44頁),始為應退還之必要費用。依上,此部分原告主張之退費費用,共計應僅1,350 元為必要費用,其餘1 萬2,000 元部分,則非屬必要或有益費用。
L. 又原告另有於100 年6 月24日以現金支票退還被告學費759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與該金額相符之前揭補習班帳務支出項目異動明細表,及系爭補習班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89頁、第103 頁),被告雖抗辯其收受後並未兌領,故此非實際支出項目云云。惟查,該支票既作為即期支付工具,而業已交付予被告,迄今亦無回沖之情形,自應認被告確已受領有上開退費,從而原告即有該金額之支出,是被告所辯應予扣除,即非有據。
5. 依上,原告主張於本件無因管理期間,收入為195 萬4,916
元,應再加計19萬1,083 元,共計應為214 萬5,999 元,而原告主張所支出之費用263 萬4,324 元,則應扣除1 萬2,00
0 元之非必要退費費用,共計應為262 萬2,324 元,其間差額47萬6,325 元(計算式:262 萬2,324 -214 萬5,999 =47萬6,325 ),自為原告因此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中44萬2,564 元,即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所涉違約情事,涉及對系爭補習班營運事屬重大之商標使用、每月員工勞工保險申報及相關民事、刑事、行政責任,且經原告向被告提出書面異議後15日內迄未獲改善,堪認已屬違約情形重大,應認已構成該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違約,原告得依同條第2項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已繳付之讓渡金40萬元返還原告,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違約情形及就系爭契約已一部履行,與原告因被告違約情事所受影響情形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該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0萬元為當,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系爭補習班經營所生之相關權利義務,即應自始回復由被告擔負,作為使用承租班舍租金給付擔保之上開押租金,便應回復由被告負責,故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原所抵付之押租金23萬6,00 0元,再者,於被告應自始回復接手經營後,對於其10
0 年1 月31日讓渡前原已僱傭之員工及接受授課之學生,其自負有依各該僱傭與補習契約履行之義務,如有未履行情形,將生相應之違約責任,故原告續依各該契約履行而為補習班10 0年度春季班之經營,應認屬客觀上係利於被告,為被告管理利益之意思,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之適法無因管理,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而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44萬2,564 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萬8,564 元(計算式:40萬+20萬+23萬6,000 +44萬2,564 =127 萬8,564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