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增雄訴訟代理人 王永村訴訟代理人 劉懋基被 告 信大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蓮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捌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9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佰零陸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伍仟柒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因承建台北縣板橋市光復礫間接觸曝氣氧化工
程與截流工程,於民國99年8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總計新臺幣(以下同)2,305,706元(即99年8月1日至31日之貨款236,880元及99年9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之貨款2,068,826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應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99年8月1日至31日之貨款,被告交付原告票面金額236,880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發票日99年12月25日、支票號碼:FN0000
000、受款人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99年12月27日提示付款,竟遭存款不足理由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買賣價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5,706元,及其中236,880元部分自民國9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68,82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請款明細單、送貨單為證(證物影本見本院卷第5-50頁),且被告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票款及買賣價款,原告得依票據法律
關係及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買賣價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5,706元,及其中236,880元部分自9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068,82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定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