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9號原 告 江金焰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被 告 許尚玖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複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黃修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座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1803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6之3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屋提供予三名子女無償居住,現因子女全部均已遷離該址,伊欲收回該屋自用,惟遭被告即長子江浚弘之配偶無權占有,前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詎未獲被告置理。伊購買系爭房屋與三名子女居住使用,非單獨供長子居住,亦非提供被告無償使用,此觀被告婚前與長子同居於伊所有廈門街132號4樓房屋,尚有其餘子女同住即知,且被告與伊長子係秘密公證,已徵兩造關係不睦,當無承諾被告贈與不動產或無償居住之可能,僅因伊次子終於退伍並學成歸國,思量其工作生活等均須較大空間,伊於85年間購入坪數較大之系爭房屋,仍由三名子女共同居住,被告隨長子同行入住,開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嗣雙方爭吵不休,長子及其餘子女無以忍受,先後遷出自行外宿,伊出借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即屬完成,自得請求返還借貸物。退步言之,縱兩造成立使用借貸,惟伊目前背負債務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有收回處分以清償債務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暨請求返還借貸物。又被告身為伊之媳婦,竟多次出言不遜挑撥離間,誣指伊欲陷其生活困頓請其搬遷,等同精神暴力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禁止伊對系爭房屋為處分行為,經伊對此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獲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廢棄發回,終經鈞院以100年8月30日100年度暫家護抗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審之聲請,是被告所持之系爭保護令,已失其所效,伊非不得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原告之長媳,婚前即與配偶江浚弘同居於原告名下之廈門街132號4樓房屋,經江浚弘一再表示,原告於倆人婚後將贈與房屋予江浚弘作為新婚之禮,雙方是於81年10月7日公證結婚,惟原告並未實現諾言,是於85年3月購入系爭房屋時,即允諾系爭房屋與夫妻居住以供樂業,伊爰與江浚弘入住及遷入戶籍,原告並將戶籍自該屋遷出,以表供夫妻無償居住使用之意,可徵原告與伊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屬未定期限者,至少應以伊之婚姻關係,為使用目的,目的使用完畢之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目前,伊與配偶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育有一未成年子同住該屋,江浚弘負有同居義務竟不履行,亦不因此消滅同居義務及婚姻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難謂使用目的業已達成。再者,原告名下尚有其他不動產,並以經營銀樓業為生,財力甚佳,並無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之必要,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主張貸與人之終止契約權,片面終止借貸契約、請求返還借貸物,否則即有權利濫用之嫌。據上,伊占有系爭房屋具合法占有權源,非屬無權占有,不負返還系爭房屋責任。伊之婚姻雖不順利,惟考量尚有一子並未成年,希冀維持婚姻關係,與丈夫履行同居義務,然伊之丈夫前向鈞院訴請裁判離婚,經鈞院於99年11月18日作成98年度婚字第68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原告隨即於100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請伊搬遷,藉此對伊施壓阻礙夫妻履行同居義務,達成夫家訴請離婚之目的,已令伊身心俱疲、窮於應付,伊不得已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取得鈞院100 年度暫家護字第73號暫時保護令,主文意旨為原告不得就系爭房屋及座落基地為任何處分,亦不得為出租、出借、設定負擔等有礙於被告使用系爭房地之行為,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實與前揭保護令之意旨目的相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5年2月16日購買系爭座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1803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6之3號4樓房屋一戶,並於85年3月1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司北調字第360號卷,下稱北調卷,第4頁)
㈡、被告前於81年10月7 日與江浚弘結婚,為原告之長媳,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被告即與江浚弘遷入系爭房屋,雙方於85年3 月26日辦妥遷移戶籍至該址,並以江浚弘為戶長,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
㈢、被告之配偶江浚弘曾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經本院以99年11月18日作成98年度婚字第689 號民事判決,駁回江浚弘之請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前揭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
㈣、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作成100年3月25日100年度暫家護字第73號暫時保護令,原告為此提起抗告,先經高等法院100年5月31日100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對此再抗告,嗣經高等法院100年7月12日100年度非抗字第100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終經本院以100年8月30日100年度暫家護抗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原審之聲請,此有前開保護令、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5、
110、14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契約?
㈡、借貸關係使用目的是否完畢?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契約?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遷讓房屋,被告就原告之所有權不爭執,惟以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其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揆以前揭條文意旨,被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陳明。
2、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81年10月7日與江浚弘結婚,二人原住臺北縣○○鎮○○里○○街○○○巷30之2號房屋,嗣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江昱翰,三人再於85年3月間一同遷入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26日辦妥遷徙戶籍至該址,原戶長即原告於85年5月8日遷出,變更戶長為江浚弘,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則被告以系爭房屋為原告提供其子江浚弘成婚育子之用,被告為江浚弘之配偶,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徵得原告之同意,入住暨遷徙戶籍至該屋,核上開之情節與本國民情,堪稱相符。原告雖主張:被告夫妻係私下公證,並無見證倆人婚約,兩輩間相處不愉,亦未同意被告搬入,當無就系爭房屋與之成立使用借貸可能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復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於85年2月16日購入系爭房屋,於85年3月1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自立為該屋之戶長,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北調卷第4頁、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等遷入之時,早已完成終身大事,並育有一子,渠等所為之遷徙戶籍,更須徵得戶長即原告之同意,協助辦理戶籍登記,可證原告當時已知被告已成為其長媳並育有一子,果如原告所言兩造確有相處不愉、氣氛不佳等情,惟其仍同意被告遷入戶籍,衡情更應係考量子媳已有婚姻關係,復斟酌自身之經濟能力,始同意提供渠等安居樂業之場所,即系爭房屋與被告等居住生活,則原告辯稱從未同意被告遷入,其就系爭房屋未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已不可採。再者,原告是否尚有將系爭房屋借貸與其他子女同住,已與兩造是否成立使用借貸無涉,本院茲不贅述。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㈡、借貸關係使用目的是否完畢?
1、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86年度臺上字第2552號裁判意旨足參)。
2、被告復稱:本件目的使用尚未完畢,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未言明使用期限,屬未定期限者,核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貸與被告,係基於被告與其子江浚弘之婚姻關係,甚或係基於提供孫子成長之居住環境,而同意被告、江浚弘及江昱翰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其借貸之目的,無非在於使被告與丈夫有共同居住之處所,而得經營夫妻關係、教育幼子,履行同居及扶養之義務,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期限,當憑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甚或江浚弘至有自立能力之期限而定,其使用目的是否達成,至少應視雙方之婚姻關係是否終結,或江浚弘是否業已成年。次查,江浚弘曾向本院訴請裁判離婚,本院以99年11月18日作成98年度婚字第689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復觀前揭戶籍謄本亦無雙方離婚之註記,其子江昱翰年僅16歲,有前揭民事判決影本及戶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頁),可證被告與江浚弘之婚姻關係,仍為有效存續,夫妻應盡同居義務,才得繼續經營婚姻,被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乃維護其婚姻關係所必要,不論江浚弘是否遷出另住,均不消滅夫妻間之同居義務,況且,被告與江浚弘雖然時逢感情不睦,江浚弘時常外宿不歸,惟雙方婚姻關係仍然存在,且非無回復之望,而江浚弘仍設籍於此,縱其另行租屋在外屬實,惟是否係基於主觀上永久居住,而有廢棄系爭房屋為其住所之意思,均未見原告舉證為佐,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復審酌雙方尚有一未成年子江昱翰同住該屋,正迨被告與江浚弘同負扶養義務,惟須以渠等有共同居住之場所為前提,衡盱上開等情,難認本件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被告仍得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尚不得遽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甚明。
3、原告雖以:伊背負巨額債務,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未據提出欠款及無力清償之證明,本院已難遽信為真,又被告抗辯原告財力甚佳,尚有座落於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173建號建物,屬位處繁華地段之不動產,並據被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載明屬原告所有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及其反面),則原告上開之主張,洵屬無據甚明,其依前揭規定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亦屬無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是否有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本於與原告間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因原告借用之目的尚未完畢,被告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與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不符,原告援引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因原告借貸房屋使用之目的尚未完畢,被告仍得有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