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130號原 告 孫宏瀚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泳志間請求交付合夥事業帳冊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尚應繳納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