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40號原 告 李文傑原名:李明.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複 代理人 何謹言被 告 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阿明被 告 劉慶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被 告 張芳榮

簡銘柱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維剛律師

蔡世祺律師賴彥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慶候為被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

時報)之記者,明知其掌控媒體之社會公器,竟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於民國98年4 月16日之自由時報電子報,在未經合理查證情形下,自行捏造刊登報導「李某去年追求黎姓女會計未果」、「最後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個月,95年才出獄」、「在交易貨品時見擔任會計的黎姓女子面貌姣好,於是展開熱烈追求」、「黎姓女子…去年5 月起就拒絕再見面」等語等不實事項之報導。惟被告劉慶候所撰寫之報導有多處與事實不符之處,而與98年4 月15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之新聞稿不符,且該新聞稿發佈之目的意在提醒社會大眾網路交友應小心謹慎,並未刊登原告之姓名及歷次交友情況,然被告劉慶候竟於報導中以不存在之「黎姓會計」,虛構為本事件之被害女子,更在原告未接受被告劉慶候採訪前提下,即遽為報導原告「95年才出獄」「原告為演藝人員」等顯與事實不符之情事,甚至以「任潔玲前男友李明德愛不到又搞偷拍」為報導之標題,將原告私人感情之交友情況公開揭露之事務作為系爭報導之主軸,核與該新聞稿之內容,兩者間之敘事相差迥異,更顯與公共利益無涉。

茲該等不實消息透過報紙網路散佈於全國社會大眾,令讀者誤認以為原告係為追求不存在之黎姓女會計未果,憤而騷擾女性之徒,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95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劉慶候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慶候係為被告自由時報所傭用之記者,被告自由時報對其所傭用之被告劉慶候執行業務時,應有監督其職務執行之義務,以避免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不慎侵害他人權利,惟被告自由時報未盡其監督義務,致被告劉慶候撰文、編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張芳榮、簡銘柱為被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之記者,明知其掌控媒體之社會公器,竟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於民國98年4 月16日之蘋果日報A9版刊,在未本於其專業性進一步查證真相情形下,即率然自行刊登報導「痴漢」、「我是濃情蜜意」、「謊稱是北市刑警大隊的特約電腦維修商」、「狂發500 多封簡訊」、「對女會計師展開瘋狂追求」、「貌似女藝人之女會計師」、「追求不成,故傳簡訊表示想親她(即女會計)和她做愛」等文字,並登載「電腦硬碟存有一名女子性愛照片,且喇叭裝有隱藏式監視錄影器,李嫌辯稱照片女主角是曾任空姐女友,又改口是網路下載的合成照」之不實內容。惟被告張芳榮、簡銘柱撰寫之系爭報導有多處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並未曾採訪原告,且就該報導內容已與其所提出98年4 月15日臺北市刑大之新聞稿不符,內容確有多處誇飾不實情事;原告更無如系爭報導所稱瘋狂追求女會計不成情事,原告與新聞稿所述被害女子本係男女朋友關係,顯見被告張芳榮、簡銘柱係虛構不存在之女會計以撰寫不實內容而為報導,此與98年4 月15日臺北市刑大之新聞稿內容有所出入。是被告張芳榮、簡銘柱既未能提供渠等進行查證對象之姓名,亦未曾主動向原告或家屬進行合理查證,即撰寫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報導,並杜撰不存在之人物及內容,難認被告張芳榮、簡銘柱之報導具有真實性及正確性,茲該等不實消息透過報紙網路散佈於全國社會大眾,令讀者誤認以為原告係為追求不存在之女會計未果,憤而騷擾女性之色情狂,造成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及批評,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致原告遭受重大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張芳榮、簡銘柱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40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芳榮、簡銘柱係為被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傭用之記者,被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對其所傭用之被告張芳榮、簡銘柱執行業務時,應有監督其職務執行之義務,以避免受僱人於執行業務時不慎侵害他人權利,惟被告自由時報未盡其監督義務,致被告張芳榮、簡銘柱撰文、編輯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系爭報導,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張芳榮、簡銘柱、劉慶候身為媒體新聞工作者,竟於

報導中以虛構之罪狀加諸原告,並公開揭露評論原告感情私領域之事務,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上之地位評價已嚴重造成難以回復之減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既為被告張芳榮、簡銘柱、劉慶候三人之傭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就原告所受之名譽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自由時報、劉慶候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張芳榮、簡銘柱應連帶賠償

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由時報、劉慶候則以:㈠被告劉慶候所撰報導原告犯罪之事實經過,業經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07號卷宗、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4號判決可證,並無任何不實。又被告劉慶候撰寫系爭報導時,除親自前往臺北市刑大採訪外,並有臺北市刑大發佈之新聞稿「愛太狂,追守變瘋狂騷擾」可稽,該新聞稿與被告劉慶候所撰內容大致相符合,且照片上原告亦遭警察逮捕上銬,是被告劉慶候所為報導,確有其事實根據,自屬合理確信。

㈡又原告前為演藝人員並曾犯罪,其概念上乃屬於公眾人物

,其所為犯罪行為即涉及公共利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媒體之報導既具有其公共利益,原告名譽權之保護範圍自不能與一般人同視。況縱被告劉慶候之系爭報導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然本案乃因原告涉嫌犯罪而遭逮捕,性質上屬於「即時新聞」,新聞媒體之其查證義務,亦應較一般非即時判決為低,仍不得遽為謂媒體之報導者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確實涉有報導所指之犯罪,被告對此加以報導,並無任何不實可言。

㈢而關於被告報導「95年間出獄」、「黎姓會計」、「任潔

玲前男友李明德愛不到又搞偷拍」乙情,尚無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⒈「任潔玲前男友李明德愛不到又搞偷拍」部分,此乃事

實之敘述並無任何不當。原告確為任潔玲前男友,原告於系爭報導之犯罪,亦有以攝影器材未經被害人同意拍攝之事實。

⒉「95年間出獄」部分,原告確曾於94年9 月29日入台北

看守所,94年12月22日方出所;另於98年9 月22日因觀察勒戒入北所附勒戒所,98年10月26日出所,是原告確實有進入監禁處所之事實。縱使非因原告另案判刑1 年

2 月之執行,但原告既有進入監禁處所之事實,不論其原因為何,系爭報導以一般用語及社會大眾之理解為撰文,應不致妨害原告之名譽,原告自無名譽受損之結果可言。

⒊「黎姓會計」部分,系爭報導之犯罪確實有被害人,至

於被害人之姓氏究竟為郭姓或黎姓,職業為會計或空姐,根本與原告之名譽無涉。被告當時乃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立場,避免被害人之身分被辨別,故未真實揭露,乃新聞媒體遵守他理規範之表現,亦無可深責,更無侵害原告名譽可言。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張芳榮、簡銘柱則以:㈠被告張芳榮為專跑社會、警政之記者,系爭報導之事件為臺北市刑大負責偵辦,即係由被告張芳榮負責為文撰寫。

被告簡銘柱在被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係擔任機動編組,其職務範圍為支援其他組別之記者,而其於系爭報導僅負責攝影,並無為文撰寫,此為被告簡銘柱所屬公司職務分配常態,是被告簡銘柱否認撰寫系爭報導,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被告簡銘柱有撰寫報導之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張芳榮於98年4 月16日蘋果日報撰寫系爭報導之內容

,就有關原告涉嫌追求女會計、追求不成女會計即以電子郵件、簡訊恐嚇騷擾該女子等情,均係依據臺北市刑大於98年4 月15日所發佈標題為「愛太狂,追求變瘋狂騷擾」之新聞稿,始於蘋果日報上以予報導刊登。茲就被告張芳榮所撰系爭報導內容之依據如下:

⒈被告張芳榮負責撰寫系爭報導之內容中關於標題「痴漢

狂發500 封簡訊」部分,係因被告張芳榮向警方查證時,警方回覆原告涉嫌以簡訊、電話、電子郵件各種方式加起來約500 次騷擾被害女子,系爭報導內容於出刊前,經由編輯稍加文字修飾予以潤飾,故將約500 次之各種騷擾方式,以500 封簡訊表達原告騷擾被害女子之過程,始於系爭報導標題為文「痴漢狂發500 封簡訊」;縱認被告張芳榮撰寫「痴漢狂發500 封簡訊」為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均在表達原告涉有多次騷擾被害女子之事實,以喚起民眾注意,避免其他女子受害,是系爭報導係出於公共利益目的所為,為對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意見,遑論原告確實有約略500 次各種騷擾方式騷擾被害女子,則被告張芳榮撰寫系爭報導予以評論,自屬善意且經查證,主觀上並無侵權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

⒉另關於被害女子身份部分,被告張芳榮向警方查證時,

了解該被害女子職業其實為空服員,為保護該名被害女子,被告張芳榮方撰寫該女子職業為女會計,此係為出於保護被害女子名譽之善意目的,避免其再度受到傷害所為之表達方式,並非被告張芳榮明知其非會計而予以報導,益徵被告張芳榮撰寫系爭報導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關於「我是濃情蜜意」部分,被告係依據原告於刑事案件至警察局時之陳述,未有事實不符之報導。

⒋關於「謊稱是北市刑警大隊的特約電腦維修商」部分,

被告張芳榮乃係依據臺北市刑大於98年4 月15日所發佈之標題為「愛太狂,追求變瘋狂騷擾」之新聞稿,而撰寫上惠部分內容,被告張芳榮此部分報導陳述,自與事實相符。

⒌至被告張芳榮撰寫「電腦腦硬碟存有一名女子性愛照片

,且喇叭裝有隱藏式監視錄影器,李嫌辯稱照片女主角是曾任空姐女友,又改口是網路下載的合成照」之報導部分,大意與臺北市刑大新聞稿內容大致相符,且被告張芳榮為新聞從業人員,其撰寫報導內容僅需合理確信其所寫為真實即不構成排謗,自亦不構成民事侵權,尚無需證明與事實完全相同,則被告張芳榮撰寫上開內容既大致與警方新聞稿相符,難謂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況依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07號卷所附調查筆錄、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4285 號起訴書、警方偵查報告書、被害女子之陳述及相關證據所示,被告張芳榮所撰寫之報導內容與事實相符。

⒍承上可知被告張芳榮撰寫系爭報導除引用該新聞搞之事

實及內容外,亦已向臺北市刑大求證上情屬實,被告張芳榮確實已盡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應盡之查證義務,復經引述警方查證時之陳述,且原告確實涉嫌恐嚇該名被害女子,是系爭報導內容確實係被告張芳榮針對該案件所為之事實陳述報導,核與臺北市刑大新聞稿內容相核、意思核符,並有合理確信之依據。

㈢又被告張芳榮、簡銘柱既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

為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因疏於監督其雇傭之被告張芳榮、簡銘柱撰寫系爭報導以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於本案卷內及刑事卷內所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被告二人有原告所主張系爭之報導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應就前開報導有無經合理查證、有足以相信其為真實,或僅係意見表達(新聞自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乙、事實上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係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29號妨害自由等罪、臺灣高

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4號妨害自由等罪刑事案件之被告。前開刑事案件,其中原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無故竊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業經該案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不受理;至於原告犯恐嚇安全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判處原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㈡被告張芳榮在2009年4月16日於蘋果日報A9版撰文報導「網拍面交時驚艷,疾漢狂發500簡訊」乙文。

㈢被告劉慶候在2009年4月16日於自由時報電子報撰文報導「任潔玲前男友李明德,愛不到又搞偷拍」乙文。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事實上之爭點:㈠被告張芳榮所撰報導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有合理確信之依

據?㈡被告簡銘柱是否有參與系爭報導?被告簡銘柱辯論僅有拍

攝系爭報導之照片並未參與文字的報導是否屬實?如被告簡銘柱所辯不可採實,其所撰報導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有合理確信之依據?㈢被告劉慶侯所撰報導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有合理確信之依

據?

乙、法律上之爭點:㈠新聞自由及個人名譽權的界限為何?新聞從業人員就其報

導應盡如何之查證義務?如何可得為信其報導為真實?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報導究為事實之陳述或意見之表達?犯罪嫌疑人之前科及本案事實之報導是否為新聞自由的一部分,又或僅是報導犯罪嫌疑人私德之行為?㈡原告主張蘋果日報報導「痴漢」、「我是濃情密意」、「

謊稱是北市刑警大隊的特約電腦維修商」等文字並登載「電腦硬碟存有一名女子性愛照片,且喇叭裝有隱藏式監視錄影器,李嫌辯稱照片女主角是前任空姐女友,又改口是網路下載的合成照」、「對女會計瘋狂追求」、「狂發五百多通簡訊」之內容,是否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㈢原告主張自由時報之報導「95年間出獄」,另報導不存在

之「黎姓會計」,又以「任潔玲前男友李明德愛不到又搞偷拍」為標題,是否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六、得心證之理由:

甲、事實上之爭點:㈠被告張芳榮所撰報導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有合理確信之依

據?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

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涉犯妨害電腦使用、恐嚇等罪而遭警方調查,基於犯罪行為乃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故記者對之予以報導,就原告而言,原告因犯罪而遭報導,自屬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則記者就涉及公眾事務原告之行為發表言論,基於前開判決要旨,除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時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未善盡舉證責任者,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首開敘明。

⒉關於被告張芳榮撰寫報導中述及「李明德,去年網拍筆

記型電腦與一名女會計相約面交時...」、「女會計應邀兩、三次後,見李嫌行為舉止怪異,便藉口拒絕見面,未料去年七月時,李嫌傳簡訊示愛...」等內容與告訴人郭姓女子告訴之事實相符:

⑴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

07號被告被訴恐嚇等案之偵查卷宗,告訴人郭姓女子於98年9月13日下午3時35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提出恐嚇等告訴略以:我於97年4月間因透過雅虎拍賣向一名叫李明德的電腦工程師購買一台PDA,因為該台PDA無法顯示中文,所以請李明德前來維修,並因而結識為朋友,他是從事網路販賣電腦周邊設備,起初他都很熱心要幫忙,因我的電腦太舊,所以李明德就拿了一台二手電腦給我,並說要我將舊電腦回收,要整理後販賣,我即未作多想讓他拿走,但他涉嫌竊取我放在電腦中之PDA通訊備份,我因發覺李明德之行為怪異,即盡量避免見面,但李明德於97年8月29日開始陸續寄發大量內容污穢及欲加害我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簡訊及電子郵件給我,導致我被迫接受大量簡訊及電子郵件,並感受到生命身體、名譽、財產...李明德自97年6月21日起以電子郵件寄送騷擾內容之信件,97年10月間大量寄送猥褻不堪入目、辱罵、騷擾內容之信件等語(提出362頁影印電子郵件紙本為證,見前開他字卷第10頁)、告訴人郭姓女子於98年4月28日復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資訊室陳稱:我是於97年4月間因在網路購買東西認識李明德,李明德對我展開追求,並有初步開始交往,但後來於97年10月間左右與其疏遠,李明德電腦檔「Mpeg File(E)」內係伊不知情下所拍攝,拍攝場景是李明德在台北市○○區○○街...的房間,伊要對李明德提出妨害秘密罪的告訴等語(見前偵卷第242頁背面)。

⑵由前開郭姓女子之指訴可知,郭姓女子因在雅虎拍賣

網站購買原告之電腦而認識,原告確實有追求該名郭姓女子之行為,但郭姓女子於97年7、8月間就希能與原告疏遠,雖該郭姓女子之職業係空姐尚非女會計,但該案因涉及原告未經該郭姓女子之同意私自錄製性愛光碟等事,故媒體基於保護被害人之必要不敘明被害人真正之年籍、職業,自屬有正當之理由。警員黎志城雖到庭否認有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亦否認曾透漏警方新聞稿以外之資料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4頁),但警方若未曾將卷證內容提示或告以被告張芳榮,則在被告張芳榮未曾與告訴人接觸之情形下,焉能與告訴人所陳如此雷同?從被告張芳榮之報導用語可知,其採信告訴人之陳述而為之報導,雖與原告認知差異甚大,但報導中已就原告之意見予以平衡報導,並認為原告所言不足採信,已盡其查證義務並以採信告訴人之說詞為其立場(意見表達)。準此,被告張芳榮基於被害人郭姓女子之陳述以及被告張芳榮因保護被害人年籍之必要而故意不報導被害人真實之職業,而為「李明德,去年網拍筆記型電腦與一名女會計相約面交時...」、「女會計應邀兩、三次後,見李嫌行為舉止怪異,便藉口拒絕見面,未料去年七月時,李嫌傳簡訊示愛...」之報導,尚非未經查證而故為不實之報導。

⒊關於被告張芳榮報導中提及「男子前晚落網後仍堅稱:

『我是濃情蜜意』...」、「李嫌為爭取對方好感,自印名片謊稱是北市刑警大隊的特約電腦維修商...」、「對女會計施展開瘋狂追求」、「追求不成,故傳簡訊表示想親他和他做愛」等文字,亦係與事實相符之陳述:

⑴關於「男子前晚落網後仍堅稱:『我是濃情蜜意』..

.」部份,此觀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內容污衊的簡訊及電子郵件是我們在吵架前的濃情蜜意,但吵架之後她卻不承認與我有此一段情,全然指責我騷擾及傷害他等語(前開他字卷第123頁),足見被告張芳榮報導原告辯稱「我是濃情蜜意」,尚屬有據。

⑵關於「李嫌為爭取對方好感,自印名片謊稱是北市刑

警大隊的特約電腦維修商...」部分,此觀附件一警方之新聞稿稱「...犯嫌李○德(男、民國58年次)現從事電腦維修暨電腦產品買賣之工作,成立網路工作室,印製名片自稱本大隊等警政單位特約電腦維修商,自我誇耀與黑白兩道及知名律師熟稔... 」,並有原告交付予郭姓女子之名片記載「北市刑大、中山、萬華、大同等三組特約電腦系統維護單位」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1107號卷第17頁背面),足徵被告張芳榮之報導有所憑據且與事實相符。

⑶關於「對女會計施展開瘋狂追求」乙節,觀郭姓女子

在警詢時之陳述,可知被告張芳榮確曾向警方詢及本案告訴人之意見,並根據告訴人之意見報導,至於告訴人所言與原告雖各執一詞,但前開報導已就原告當時的辯解予以說明,並敘明不採信其辯解之理由,堪認被告張芳榮之報導有所憑據且與事實相符。

⑷關於「追求不成,故傳簡訊表示想親他和他做愛」乙

節,經本院審閱原告涉犯該刑事案件之全部卷宗後,足認郭姓女子確於97年10月底希與原告疏遠,造成原告情緒失控,大量且頻繁的寄送不堪入目或帶有威脅、恐嚇語氣的簡訊或電子郵件予被害人,例如觀原告97年11月30日曾寄送之電子郵件稱「...身強體壯雞雞又大,舌頭靈活挑逗...大致就這樣,妳為什麼不肯為我奉獻付出呢?配不上你嗎?」(前開他字卷第42頁),即足資證明被告張芳榮係經向警方或告訴人查證後與事實相符之報導。

⒋關於被告張芳榮報導「李嫌辯稱照片女主角是前任空姐

女友,又改口是網路下載的合成照」部分,係經其查證後與事實相符之報導:

依警方偵查報告書記載:「...㈡經勘驗被害人郭○○提供收受大量猥褻、恐嚇電子郵件、簡訊內容確為大量內容污衊(如前任空姐女友之全裸性愛照片)欲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名譽、財產之圖文...」(見前開他字卷第7頁),堪認被告張芳榮前開報導確經查證,且係與事實相符之報導。

⒌關於被告張芳榮於系爭標題記載「痴漢狂發500簡訊」乙節,係被告張芳榮經查證後信其為真實之報導:

⑴經本院計算偵查卷內郭姓女子提出告訴時,其代理人

提出原告發送予告訴人郭姓女子之郵件約60封、簡訊約20則,寄送時間多集中在97年11月至98年提出告訴之期間(見前開他字卷27至75頁),故由此數量觀之,被告張芳榮所報導之500簡訊,與前開報導事實尚有出入。

⑵然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

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原告當時因涉犯恐嚇、妨害電腦使用等罪遭警逮捕,其所犯之罪如恐嚇罪等,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則前開罪名所欲保護的既為超個人法益,自屬與公共利益相關。況且,雖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能提出之簡訊或電子郵件之證據資料僅近百件,但僅集中在提出告訴前半年左右,惟被告張芳榮之報導乃「一年間狂寄簡訊500封」,從而,在告訴人當時未提出原告於97年4月至

97 年10月間所寄送之簡訊及電子郵件資料,則原告總共寄送若干之電子郵件與簡訊是否達500封,亦未可知。惟原告既自承當時確曾寄送大量的簡訊及電子郵件予被告女子,其涉刑事案件時所選任之辯護人亦為原告辯護稱:「...被告心理上的不平衡是希望檢方及告訴人可以理解,在正常人的狀態下不可能去發500封以上的簡訊,這是不正常的,被告也有在松德醫院就診,現在被告也慢慢理解,經過勸說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原告在刑事案件時,坦認有寄發500封以上簡訊之行為,並以之請求刑事庭就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則該「一年間狂發500封簡訊」之消息來源即有可能係原告或告訴人之陳述,但因與提出之證據數量不符,在偵查中未記載於筆錄,但為警方、原告或郭姓女子所知,否則原告之辯護人何須以之為原告辯護,並請求調查原告之精神狀況?準此,被告張芳榮之報導仍有所本,且經合理查證後而為,僅係該等證據未完全在卷內顯現,此觀系爭報導見報後,被告復於98年4月至6月,短短三個月發送近60封電子郵件、約30則簡訊予郭姓女子(前開偵字卷第6至13頁),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大量寄送簡訊及電子郵件的習慣。原告一方面在刑事程序中承認發送500封以上簡訊,並請求鑑定其精神狀態是否異常,企圖減免刑責,俟刑事程序完畢後,竟又否認有該等事實,實與訴訟上誠信原則相違背,不足憑採。

⑶至於被告張芳榮將原告之前開行為評價為「痴漢」,

乃其合理之意見表達,尚非事實之陳述,屬新聞自由之範圍,原告主張係不實之陳述,非屬有理。

⒍關於被害女子之職業係「空中小姐」,卻報導為「女會計」之部分,與事實不符:

被告張芳榮對於被害女子之職業係空中小姐尚非女會計之事實並不爭執,足徵系爭報導中關於被害女子職業之描述,乃與事實不相符之報導,堪以認定。惟本院認為該部分報導,係為保護被害女子而為,詳如法律上之爭點中敘述之。

㈡被告簡銘柱是否有參與系爭報導?被告簡銘柱辯論僅有拍

攝系爭報導之照片並未參與文字的報導是否屬實?如被告簡銘柱所辯不可採實,其所撰報導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有合理確信之依據?⒈被告簡銘柱辯稱:伊僅負責攝影,並未為文字之撰寫等

語,張芳榮是跑市警大的警政新聞,伊是突發新聞事件的攝影記者,當時張芳榮需要攝影支援,伊就過去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⒉原告陳稱:系爭報導既寫「張芳榮、簡銘柱/台北報導

」,足資證明被告簡銘柱有參與系爭文字之撰寫,則為被告蘋果日報、張芳榮、簡銘柱所否認。雖然被告蘋果日報辯稱其報社之處理方式,均將攝影記者與文字記者一併列為報導人,並提出另則報導為證(本院卷第127頁)。但一般人自外觀上予以客觀的觀察,顯然無法在「張芳榮、簡銘柱/台北報導」之報導方式,能區分何人負責文字部分、何人負責攝影部分,僅能認為該篇報導係張芳榮、簡銘柱共同為之,由其等共同負責。準此,被告簡銘柱之辯詞尚不可採。

⒊被告簡銘柱就系爭報導有無報導不實之情形,本院認為

除被害女子之職業別,即關於被害女子之職業係「空中小姐」,卻報導為「女會計」之部分,與事實不符外,其餘均與事實相符或經查證而信其真實而為報導,已於被告張芳榮部分詳予說明,茲不贅述。

㈢被告劉慶侯所撰報導是否與事實相符?並有合理確信之依

據?⒈被告劉慶侯之報導中提及原告95年間出獄,雖與事實略

有出入,但係被告劉慶侯經查證後,信其為真實之報導:

原告曾因恐嚇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9月29日裁定羈押,94年11月22日停止羈押,有原告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98頁),被告劉慶侯之報導中指原告95年間出獄,與原告事實上係94年底停止羈押獲釋放之事實略有出入,但被告劉慶侯尚無何權力調閱原告之前科資料,則原告是否曾因犯罪入獄,僅能向警方或原告查證,一般大眾對於「羈押」用語及理解,與「入獄執行」未予詳加區分,從而,如被告劉慶侯未曾對原告採訪,則其所獲之訊息斷不可能與原告94年底曾停止羈押之事實如此接近,故被告劉慶侯證稱:我問他何時出來,他說95年間等語,應係原告記憶有誤方為如此,準此,報導中提及原告95年間出獄,雖與事實略有出入,但係被告劉慶侯經查證後,信其為真實之報導。

⒉關於告訴人郭姓女子職業係空姐,惟被告劉慶侯報導為

「黎姓女會計」部分,乃新聞媒體基於保護被害人而故為出入之報導,自屬有正當理由,而非不法之行為,已如前述。

⒊關於報導之標題「任潔玲前男有李明德愛不到又搞偷拍

」部分,原告並不否認伊曾為藝人任潔玲之前男友,前開刑事案件據告訴人所指原告因不甘分手而為上述等犯罪行為,亦曾遭查扣性愛光碟,則被告劉慶侯之前開報導此乃與事實相符之報導。

乙、法律上之爭點:㈠新聞自由及個人名譽權的界限為何?新聞從業人員就其報

導應盡如何之查證義務?如何可得為信其報導為真實?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報導究為事實之陳述或意見之表達?犯罪嫌疑人之前科及本案事實之報導是否為新聞自由的一部分,又或僅是報導犯罪嫌疑人私德之行為?⒈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非記者出於明知不實故意

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未善盡舉證責任者,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⒉新聞從業人員尚非具有公權力,則就犯罪事實之發生,

新聞媒體所能查證之人,例如警方、告訴人(被害人)、被告、犯罪目擊者、與告訴人或被告熟識之人等等;新聞媒體所能查證之處所,例如告訴人(被害人)或被告居所或住所、犯罪現場等等,但往往告訴人(被害人)所陳述之事實與被告之辯解差異甚大,新聞又有其時效性,則新聞從業人員就其所知予以報導、或在平衡報導中為採信一方之意見之報導,縱與事實略有出入,亦不能責其係重大過失、輕率或有疏忽之處。準此,,本案被告蘋果日報及自由時報之記者,在採訪過後,採信警方或告訴人之說詞而報導,原告之辯解亦曾予以平衡報導,則縱有事實略有出入之情形,尚難認為係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

⒊本件原告因涉犯妨害電腦使用、恐嚇等罪而遭警方調查

,基於犯罪行為乃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故記者對原告之前科予以報導,自屬於行為人對於涉及公眾事務之事發表言論,尚非原告之私德領域。

㈡原告主張蘋果日報、張芳榮、簡銘柱報導「痴漢」、「我

是濃情密意」、「謊稱是北市刑警大隊的特約電腦維修商」等文字並登載「電腦硬碟存有一名女子性愛照片,且喇叭裝有隱藏式監視錄影器,李嫌辯稱照片女主角是前任空姐女友,又改口是網路下載的合成照」、「對女會計瘋狂追求」、「狂發五百多通簡訊」之內容,是否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⒈關於「癡漢」之報導,乃被告蘋果日報就其採訪而得之

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屬新聞自由之範疇,且該意見評價與其所採訪之事實具有關連性,縱其用字刻薄、誇大、讓原告不悅,原告之名譽權保護應予退縮,故原告主張該用字侵害其名譽權,洵非可採。

⒉關於「我是濃情密意」、「謊稱是北市刑警大隊的特約

電腦維修商」等文字並登載「電腦硬碟存有一名女子性愛照片,且喇叭裝有隱藏式監視錄影器,李嫌辯稱照片女主角是前任空姐女友,又改口是網路下載的合成照」等報導已如前所述,乃被告蘋果日報、張芳榮、簡銘柱經合理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報導。

⒊關於「對女會計瘋狂追求」之報導,鑑於本案確實扣得

原告未經被害人同意錄製之性愛光碟,如新聞媒體將被害人之年籍職業詳予報導,無異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名譽損失,則被告蘋果日報、張芳榮、簡銘柱辯稱基於保護被害人而故為與事實不符之職業描述,本院認為被告蘋果日報等主觀上無不法之意思,客觀上亦屬有正當理由而非不法之行為,原告主張對其名譽權構成侵害,尚非有據。

⒋關於被告蘋果日報、張芳榮、簡銘柱為「狂發五百多通

簡訊」,本院認為係經其等查證後信其為真實之報導,基於前開判決意旨,審酌當時被告蘋果日報、張芳榮、簡銘柱所能採訪該事實之對象,僅有原告、告訴人及警方,就該刑事卷內證據觀之,原告確有大量寄送簡訊或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習慣,其寄送之頻率及使用不堪入目、污衊或恐嚇之語句,已超出常人所能負荷,原告之辯護人又於刑事程序中坦認原告有寄發500封簡訊之行為,並以該事實為基礎,就原告之精神狀況予以辯護,則就訴訟誠信原則觀之,原告於民事程序中否認前開事實,即難難有據。是以,本院認為「狂發五百多通簡訊」係經被告蘋果日報、張芳榮、簡銘柱等查證後信其為真實之報導,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由時報、劉慶侯之報導「95年間出獄」,

另報導不存在之「黎姓會計」,又以「任潔玲前男友李明德愛不到又搞偷拍」為標題,是否構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⒈關於被告自由時報、劉慶侯為「原告95年間出獄」之報

導,本院認係經被告劉慶侯向原告查證後信其為真實之報導,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⒉關於被告自由時報、劉慶侯為「黎姓女會計」之報導,

乃其等為保護被害女子名譽所為與事實不符之報導,其等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意思,客觀上亦係有正當理由之行為,尚非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自由時報、劉慶侯侵害其名譽權,尚非有理。

⒊關於被告自由時報、劉慶侯為「任潔玲前男友李明德愛

不到又搞偷拍」為標題之報導,乃與事實相符之報導,已如前述,自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件一:原告涉犯妨害自由等罪遭警逮捕時警方之新聞稿犯嫌李○德於網路購物認識被害女子,並展開熱烈追求,追求不成後,心生不滿,憤而使用電話及電子郵件狂寄內容污穢及恐嚇之簡訊及郵件予被害女子,甚於郵件中附加前任女友之全裸性愛照片等不法行為,意圖褻瀆及恐嚇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身心產生極大恐懼及壓力,大隊長陳擇文獲悉上情後,遂指示資訊室專案小組積極著手蒐集事證偵辦。

專案小組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治遠指揮偵辦後,在孫檢察官指揮下,積極蒐集相關線索,發現犯嫌李○德(男、民國58年次)現從事電腦維修暨電腦產品買賣之工作,成立網路工作室,印製名片自稱本大隊等警政單位特約電腦維修商,自我誇耀與黑白兩道及知名律師熟稔,曾因不滿女友提議分手即陸續寄發貶抑女友之電子郵件,並於郵件中附加錄製女友全裸影像予其同事觀賞,並連續以噴漆等暴行手法毀損女友物品,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然李嫌猶未警惕無視法律制裁,再次針對追求不成之女子瘋狂騷擾,案經調閱相關證據分析查證後,予以逮捕到案,並於其住家起獲電腦、光碟片、硬碟、錄影監視設備、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等,全案訊畢後依涉嫌恐嚇、強制、妨害秘密、妨害電腦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

大隊長陳擇文強調,網路交友必小心謹慎,千萬不要輕易外洩個人資料或私密照片等,以免遭受不法之徒藉機侵害。

(本院卷31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