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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 告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朝加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複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王貴增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因重整完畢,由股東會選任董監事,由訴外人久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暢公司)當選5席董事,並依法當選為董事長,久暢公司指派被告為董事長之法人代表,自98年12月1日起代表久暢公司行使董事長職權,重整人並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70張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移交予被告,嗣久暢公司於99年9月13日將被告之法人代表職務解任,改派李朝加(原名李朝清)、王貴鋒、葉玉嬌、葉劉欽、葉劉焜為法人代表擔任董事,並於同日寄發解任被告及改派法人代表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99年9月14日收受,該改派書對被告改派生效日為99年9月15日,原告之後於99年9月17日召開99年度第15屆第7次董事會議選出李朝加擔任董事長,並於99年10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董事等登記,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時,前重整人亦自行辦理移交手續,被告主觀上自難諉稱不知,況系爭權狀業經原告主動催告被告,請其於99年11月29日前返還,而被告仍拒不返還,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被告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印鑑章、系爭權狀,原告並依此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該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742號偵辦中,系爭權狀屬原告所有,被告占有系爭權狀,有原證2重整人移交被告之華南銀行中和分行保管箱明細表,該表接收人欄有被告之親簽可證,因被告並未在解任原告董事長時,將系爭權狀移交予原告新負責人或有權接收之人,是被告應為系爭權狀之最終持有人,且被告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742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亦不否認保管系爭權狀,被告於該案中雖辯稱:系稱權狀已交給其母親鄭彩蓮保管云云,縱係屬實,依民法第942條規定,鄭彩蓮亦僅係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被告仍為事實上有管領能力之占有人,故被告仍負有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之義務。

(二)被告明知其擔任法人代表,與原告間具有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人應返還所保管之物,惟被告竟未於新任法人代表99年9月17日到職後辦理移交手續,除未將原證7所示之原告公司印鑑章移交予新任法人代表外,經原告派員開啟由被告保管以原告名義開設之華南銀行保管箱後發現,尚有系爭權狀正本未返還原告,經原告委請律師於99年11月18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8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返還原告系爭權狀,被告於99年11月19日收到該函,仍置之不理,迄今都未返還原告系爭權狀,為此,爰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選擇合併(見本院卷㈠第176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朝加欠缺法定代理權而提起本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朝加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

1737 號侵占等案件中對於伊係受被告父親王朝慶信託股權,並未實際擁有相關公司之股份,而係借名為相關公司之負責人乙情,未為任何爭執,足見李朝加應確受被告父親王朝慶之委託借名登記為中纖集團下久暢公司、磐亞公司等之負責人,嗣王朝慶因健康因素退出經營主導後,李朝加介入經營權糾紛,而在原告及久暢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印鑑章均在被告保管使用之情形下,逕予解任被告久暢公司法人代表職務,以辦理變更印鑑之方式,向經濟部申請原告公司登記變更登記等節,當屬事實,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7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告雖曾就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然其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490號駁回,另李朝加係受被告父親王朝慶借名為相關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實際擁有相關公司之股份乙節,復於前開刑事案件中,經證人鄭彩蓮、王貴賢及葉大慧律師證述屬實。

⒉李朝加既係受訴外人王朝慶借名為久暢公司之負責人,

其自非久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未得王朝慶之同意,竟於原告及久暢公司之經濟部登記印鑑章均在被告保管使用之情形下,即擅自以久暢公司名義改派原告公司之法人代表,其改派顯屬違法,是李朝加既屬無權改派原告公司之法人代表,其進而因此獲推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於法有違,且李朝加雖獲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惟公司登記之效力僅具對抗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明,從而,原告不得徒以李朝加業獲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即認其法定代理權無所欠缺,況證人鄭彩蓮亦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朝加並非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方為實際負責人,李朝加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權。

⒊觀諸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7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490號處分書所載,可知被告於99年9月13日遭李朝加違法解任後,李朝加亦曾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居要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惟事後於99年11月1日,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卻係由被告之兄長即訴外人王貴賢及王貴鋒等收取,由此益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朝加並非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否則何以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卻係由被告之兄長王貴賢及王貴鋒等收取,綜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朝加既僅為相關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無權改派原告公司之法人代表,其違法改派自屬無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朝加非原告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其起訴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應予駁回。

(二)原告公司確係被告之家族事業,本件緣起於家族事業經營權之爭奪,原告公司確實為被告家族事業體之一,涉及家族事業之經營權分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朝加既僅係受被告父親王朝慶借名為相關公司負責人,則相關公司之管理,自應依被告父親王朝慶之意思為之,被告父親王朝慶實際上方為有權保管系爭權狀之人,現被告父親王朝慶於99年6月30日經鈞院以99年度輔宣字第9號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被告之母親鄭彩蓮為其監護人,則被告將系爭權狀交還被告之母親鄭彩蓮,於法並無不合,此外,系爭權狀現已不在被告占有中,有訴外人鄭彩蓮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證,況被告之母親鄭彩蓮亦到庭證述詳實,系爭權狀現由其保管,其並係為維護家族企業之利益而保管,足見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權狀顯無理由,蓋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無非係以被告與原告之委任關係終止後(此部分容有爭執),被告應交還系爭權狀,無權繼續占有,然系爭權狀既非在原告占有中,被告自無返還之可能,亦非受請求返還之對象。

(三)原告主張鄭彩蓮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云云,顯有誤解,蓋所謂占有輔助人需其本身係為他人意思及受他人指示而實施占有,此為民法第942條所明定,而鄭彩蓮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因告訴人代表人為伊先生王朝慶之員工,80年間至磐亞公司擔任財務人員,王朝慶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老實,信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將集團旗下之磐亞公司、臺益公司、大發公司等登記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名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這些公司的董事長,但只是借名的人頭,實體股份均在王朝慶手上,並未移轉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未實際出資購買上開公司之股票;被告係於98年以久暢公司法人代表之身分至原告公司擔任董事長,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在99年間將被告換掉,私自至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伊在中纖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亦遭解任;系爭權狀被告確實有交予伊保管,因為王朝慶指派的相關公司董事均被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解任,且聽說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打算將土地賣掉,故由伊保管未交回等語,而占有系爭權狀,並非係為被告意思或受被告指示而占有系爭權狀,原告主張鄭彩蓮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被告應向其取回系爭權狀後再交還原告云云,顯不可採,再者,證人鄭彩蓮亦到庭證稱其係為維護家族企業利益而保管,並明白表示於李朝加仍任原告負責人時,其拒絕將系爭權狀交還原告,從而,顯難期待被告事後向其取回再行交還,倘鈞院判命被告返還,豈非強加難以期待之責任予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8年11月30日因重整完畢經股東會選任董監事,由久暢公司當選5席董事,並依法當選為董事長。

(二)久暢公司指派被告為董事長之法人代表,自98年12月1日起代表久暢公司行使董事長職權,重整人並將系爭權狀交予被告保管。

(三)久暢公司於99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其法人代表職務解任,改派李朝加、王貴鋒、葉玉嬌、葉劉欽、葉劉焜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原告公司董事,經被告於99年9月14日收受,並於99年10月25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畢。

(四)被告並未於99年9月17日新任法人代表到職後辦理移交手續,亦未將原告公司印鑑章及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王朝加是否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是否合法?

(二)原告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王朝加是否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是否合法?⒈按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起訴或被訴均應列董

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始為經合法代理。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登記之董事長為李朝加,其任期自98年12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頁),復無任何法院判決認定李朝加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應以起訴當時登記之董事長即李朝加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是原告以李朝加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係被告之家族事業,李朝加係受

被告父親王朝慶借名為久暢公司負責人,並非久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未得王朝慶之同意,擅自改派自己為久暢公司在原告之法人代表,進而當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顯屬違法云云,惟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是以,縱被告父親王朝慶係久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朝加僅係王朝慶借名之人頭一情屬實,然決定由何人為久暢公司在原告公司之法人代表一事,亦非由王朝慶一人可單獨決定,要難因王朝慶未同意改派法人代表,即謂久暢公司改派李朝加等人為法人代表之程序不合法,又原告之法人股東久暢公司既已於99年9月間改派李朝加等人為法人代表,並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復於99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於99年9月14日收受,即已發生解任之效力,嗣原告公司於99年9月17日舉行99年度第15屆第7次董事會議,選任李朝加為董事長,該次董事會決議之效力既未遭法院判決予以否認,且依原告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出席簽到表、董事改派書等文件內容形式上審閱,堪認原告公司業經合法程序改選出董事長李朝加,則李朝加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資格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權代理,程序上並無不合。

⒊被告另抗辯:依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737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490號處分書之記載,李朝加僅係久暢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無權改派法人代表,被告係遭李朝加違法解任,其違法改派為無效,原告以李朝加為法定代理人起訴,顯有未合云云,固據提出上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7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490號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0、213至219頁),然查,檢察官係以被告認為原告公司代表人無權解任及改派久暢公司法人代表之行為,其董事長選任不合法,因而拒絕交接系爭權狀,主觀上尚乏刑事侵占或背信之故意為由,將被告涉嫌侵占、背信罪嫌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當事人於訴訟是否經合法代理,為民事訴訟法上起訴必要要件,法院應依職權探知該要件具備與否,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之拘束,本件原告於99年9月17日舉行99年度第15屆第7次董事會議既決議選任李朝加為董事長,且該董事會決議之效力並未遭法院判決否認,則李朝加自為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其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代理權有欠缺,被告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二)原告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

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第1項、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法人為股東時,得以法人本身名義當選董事,亦得以所指派代表人或多數代表人之自然人自己名義,當選為董事,即「法人董事」,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股東之間,於公司登記實務上即直接記載該法人為董事,但未表明登載所指派代表人為何人而得隨時指派,而「法人代表董事」,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代表之自然人之間,於公司登記實務上直接記載該所代表之自然人為董事,而無須再為指派代表人,但其職務異動時,法人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3項規定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⒉經查,久暢公司乃原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原指派被告為

法人代表,並登記為原告公司董事,及當選為董事長,此觀諸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格式觀之,董監事姓名欄區別為「姓名」或「法人名稱」,是自然人股東當選董事之情形,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方式,應係將自然人之姓名直接記載於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姓名(或法人名稱)」一欄,至其下方「所代表法人名稱」欄則空白;若係法人股東本身當選董事,則應於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姓名(或法人名稱)」一欄中直接記載該法人股東之名稱,「所代表法人名稱」欄中亦為空白;若係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為董事,則應於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姓名(或法人名稱)」一欄中記載該代表人個人之姓名,「所代表法人名稱」欄中記載該法人股東之名稱。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係將被告之姓名直接記載於董事、監察人名單之「姓名(或法人名稱)」一欄,於「所代表法人名稱」欄中始記載「久暢股份有限公司」,此種記載方式,應係屬於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之董事,堪認原告係選任被告個人為董事,兩造之間存在董事委任關係,惟久暢公司業於99年9月間將被告之法人代表職務解任,改派李朝加等人為該公司之法人代表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並於99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經被告於99年9月14日收受,且李朝加等人經選任為原告公司董事,李朝加並經選任為董事長,且均已就任,有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改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至26頁),是被告已同時解任原董事長、董事之職務,則兩造間原有之委任關係即告終止。

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另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者,解釋上應包括為執行委任事務所取得及因處理事務所取得,而所有權狀係表彰不動產之證明文件,本質上屬於動產,係地政主管機關基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權限,依有關法規發給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乃地政機關所依法製作發給不動產所有權人收執之公文書,以保障不動產所有權,其與不動產所有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法不得脫離不動產所有權而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本件被告係基於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身分,依兩造間委任契約持有保管系爭權狀,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惟兩造間委任契約既因久暢公司改派法人代表致被告失去董事、董事長之職務而終止,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系爭權狀,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系爭權狀現已不在被告占有中,係由被告

母親鄭彩蓮基於維護家族企業之利益而保管,鄭彩蓮並非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被告並非現占有人云云,惟查,占有輔助人,或稱主人之占有機關,係指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主人之指示,為主人而對於物為占有之人而言(民法第942條規定參照),依證人鄭彩蓮到庭證稱:被告於99年9、10月間將原告公司名下土地的權狀(即系爭權狀)交給我保管,李朝加是我先生的人頭,李朝加擔任原告公司的董事長,沒有經過我先生的同意,權狀是公司的,被告是原告公司實際董事長,我是幫被告保管,我先生派被告到原告公司擔任董事長,李朝加把我兒子及我都拉起來,連帳都不給我看,李朝加沒有出公司,我就不交還權狀,如果被告要求我將權狀還給他,我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185頁),足悉被告係於99年9月間遭久暢公司解任法人代表職務,致喪失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資格後,拒絕移交而將系爭權狀交予證人鄭彩蓮保管,證人鄭彩蓮主觀上係認為原告公司為其家族事業,李朝加未經久暢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朝慶之同意違法改派法人代表之行為無效,被告仍為原告公司實際董事長,其基於為被告之意思而為占有,係受被告之指示保管系爭權狀,則證人鄭彩蓮僅係系爭權狀之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權狀之現在占有人乙節,應為可採。

⒌被告另抗辯:被告母親鄭彩蓮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再將

系爭權狀交給王貴賢,被告與王貴賢間因經營權糾紛感情不睦,幾乎沒有聯絡,王貴賢係基於自主占有系爭權狀,並非被告之占有輔助人,被告已非現占有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固據證人葉大慧律師到庭證稱:證人鄭彩蓮被傳訊之後,叫我把權狀交給王貴賢,因為是我處理王貴賢與被告間之爭議,依約定被告退出中纖集團之經營(原告公司是中纖集團子公司),必須把中纖集團相關之投資公司權狀、股票交給王貴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並有收據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0至42頁),然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謂移轉,祇問有移轉事實,不問移轉之原因究係基於法律行為抑法律規定,且無論權利移轉或義務移轉或請求標的物之占有移轉,均包括在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權狀,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之占有輔助人鄭彩蓮將系爭權狀交付訴外人王貴賢占有,無異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無影響,仍由原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自仍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且其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及於後占有人。又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之部分既獲勝訴判決,則其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所為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李朝加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兩造間委任契約既因久暢公司改派法人代表致被告失去董事、董事長之職務而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權狀即難認有何正當權源,自應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被告雖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權狀交付訴外人王貴賢,然無訴訟無影響,原告仍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 │地號/建 │備註(含權狀字││ │ │號 │號) │├──┼──────────┼────┼───────┤│ 01 │臺北市○○區○○段二│792地號 │權狀字號: ││ │小段 │ │091北中字第 ││ │ │ │018105號 │├──┼──────────┼────┼───────┤│ 02 │臺北市○○區○○段二│792地號 │權狀字號: ││ │小段 │ │091北中字第 ││ │ │ │018106號 │├──┼──────────┼────┼───────┤│ │臺北市○○區○○段二│2173建號│權狀字號: ││ 03 │小段 │ │091北中字第 ││ │ │ │014903號 │├──┼──────────┼────┼───────┤│ │臺北市○○區○○段二│2174建號│權狀字號: ││ 04 │小段 │ │091北中字第 ││ │ │ │014904號 │├──┼──────────┼────┼───────┤│ │新北市○○區○○段 │676地號 │1.重測前: ││ 05 │ │ │永和段芎蕉腳小││ │ │ │段254-3地號 ││ │ │ │2.權狀字號: ││ │ │ │091中登地字第 ││ │ │ │025852號 │├──┼──────────┼────┼───────┤│ │新北市○○區○○段 │1237建號│1.重測前: ││ 06 │ │ │永和段芎蕉腳小││ │ │ │段2248建號 ││ │ │ │2.權狀字號: ││ │ │ │091中登建字第 ││ │ │ │019803號 ││ │ │ │ │├──┼──────────┼────┼───────┤│ │新北市○○區○○段 │1246建號│1.重測前: ││ 07 │ │ │永和段穹蕉腳小││ │ │ │段2257建號 ││ │ │ │2.權狀字號: ││ │ │ │091中登建字第 ││ │ │ │019804號 │├──┼──────────┼────┼───────┤│ │新北市○○區○○段 │1255建號│1.重測前: ││ 08 │ │ │永和段芎蕉腳小││ │ │ │段2266建號 ││ │ │ │2.權狀字號: ││ │ │ │091中登建字第 ││ │ │ │019805號 ││ │ │ │ │├──┼──────────┼────┼───────┤│ │新北市○○區○○段 │1263建號│1.重測前: ││ 09 │ │ │永和段芎蕉腳小││ │ │ │段2274建號 ││ │ │ │2.權狀字號: ││ │ │ │091中登建字第 ││ │ │ │019806號 ││ │ │ │ │├──┼──────────┼────┼───────┤│10 │臺中市○○區○○段 │416地號 │權狀字號:中興││ │ │ │字第757號 │├──┼──────────┼────┼───────┤│ 11 │臺中市○○區○○段 │239-1建 │權狀字號:085 ││ │ │號 │中興字第023447││ │ │ │號 │├──┼──────────┼────┼───────┤│ 12 │臺中市○○區○○段 │239-2建 │權狀字號:085 ││ │ │號 │中興字第023448││ │ │ │號 │├──┼──────────┼────┼───────┤│ 13 │臺南市○○區○○段 │976-19地│權狀字號:086 ││ │ │號 │永地字第004652││ │ │ │號 │├──┼──────────┼────┼───────┤│ 14 │臺南市○○區○○段 │976-20地│權狀字號:086 ││ │ │號 │永地字第004655││ │ │ │號 │├──┼──────────┼────┼───────┤│ 15 │臺南市○○區○○段 │322建號 │權狀字號:086 ││ │ │ │永地字第002759││ │ │ │號 │├──┼──────────┼────┼───────┤│ 16 │臺南市○○區○○段 │323建號 │權狀字號:086 ││ │ │ │永地字第002762││ │ │ │號 │├──┼──────────┼────┼───────┤│ 17 │高雄市○○區○○段 │424地號 │權狀字號:086 ││ │ │ │三狀字第013501││ │ │ │號 │├──┼──────────┼────┼───────┤│ 18 │高雄市○○區○○段 │1549建號│權狀字號:074 ││ │ │ │新建狀字第 ││ │ │ │035084號 │├──┼──────────┼────┼───────┤│ 19 │高雄市○○區○○段 │1550建號│權狀字號:074 ││ │ │ │新建狀字第 ││ │ │ │035083號 │├──┼──────────┼────┼───────┤│ 20 │臺中市○○區○○段 │285地號 │權狀字號:中正││ │ │ │字第37248號 │├──┼──────────┼────┼───────┤│ 21 │臺中市○○區○○段 │1482建號│權狀字號:中正││ │ │ │字第12922號 │├──┼──────────┼────┼───────┤│ 22 │臺中市○○區○○段 │1483建號│權狀字號:中正││ │ │ │字第12940號 │├──┼──────────┼────┼───────┤│ 23 │臺中市○○區○○段 │1484建號│權狀字號:中正││ │ │ │字第11781號 │├──┼──────────┼────┼───────┤│ 24 │臺中市○○區○○段 │1485建號│權狀字號:中正││ │ │ │字第11782號 │├──┼──────────┼────┼───────┤│ 25 │臺中市○○區○○段 │4353建號│權狀字號:091 ││ │ │ │中興字第012218││ │ │ │號 │├──┼──────────┼────┼───────┤│ 26 │臺中市○○區○○段 │4354建號│權狀字號:089 ││ │ │ │中興字第005909││ │ │ │號 │├──┼──────────┼────┼───────┤│ 27 │臺中市○○區○○段 │4355建號│權狀字號:092 ││ │ │ │中興字第000370││ │ │ │號 │├──┼──────────┼────┼───────┤│ 28 │臺中市○○區○○段 │4358建號│權狀字號:089 ││ │ │ │中興字第005913││ │ │ │號 │├──┼──────────┼────┼───────┤│ 29 │臺中市○○區○○段 │4359建號│權狀字號:089 ││ │ │ │中興字第005914││ │ │ │號 ││ │ │ │ │├──┼──────────┼────┼───────┤│ 30 │臺中市○○區○○段 │4360建號│權狀字號:089 ││ │ │ │中興字第005915││ │ │ │號 │├──┼──────────┼────┼───────┤│ 31 │臺中市○○區○○段 │4361建號│權狀字號:089 ││ │ │ │中興字第005916││ │ │ │號 │├──┼──────────┼────┼───────┤│ 32 │臺中市○○區○○段 │4362建號│權狀字號:089 ││ │ │ │中興字第005917││ │ │ │號 │├──┼──────────┼────┼───────┤│ 33 │臺中市○○區○○段 │4363建號│權狀字號:089 ││ │ │ │中興字第005918││ │ │ │號 │├──┼──────────┼────┼───────┤│ 34 │臺中市○○區○○段 │4364建號│權狀字號:089 ││ │ │ │中興字第005919││ │ │ │號 │├──┼──────────┼────┼───────┤│ 35 │臺中市○○區○○段 │4365建號│權狀字號:089 ││ │ │ │中興字第005920││ │ │ │號 │├──┼──────────┼────┼───────┤│ 36 │彰化縣○○鄉○○段 │575地號 │權狀字號:064 ││ │ │ │鹿字第010415號│├──┼──────────┼────┼───────┤│ 37 │彰化縣○○鄉○○段 │576地號 │權狀字號:081 ││ │ │ │彰鹿字第001034││ │ │ │號 │├──┼──────────┼────┼───────┤│ 38 │彰化縣○○鄉○○段 │25-1建號│權狀字號:090 ││ │ │ │鹿資建字第 ││ │ │ │000034號 │├──┼──────────┼────┼───────┤│ 39 │彰化縣○○鄉○○段 │25-4建號│權狀字號:089 ││ │ │ │鹿資建字第 ││ │ │ │003966號 │├──┼──────────┼────┼───────┤│ 40 │彰化縣○○鄉○○段 │25-5建號│權狀字號:090 ││ │ │ │鹿資建字第 ││ │ │ │001121號 │├──┼──────────┼────┼───────┤│ 41 │彰化縣○○鄉○○段 │25-3建號│權狀字號:081 ││ │ │ │彰鹿字第000133││ │ │ │號 │├──┼──────────┼────┼───────┤│ 42 │彰化縣○○鄉○○段 │1-1建號 │權狀字號:065 ││ │ │ │鹿地字第000148││ │ │ │號 │├──┼──────────┼────┼───────┤│ 43 │彰化縣○○鄉○○段 │1-2建號 │權狀字號:065 ││ │ │ │鹿地字第000149││ │ │ │號 │├──┼──────────┼────┼───────┤│ 44 │彰化縣○○鄉○○段 │1-3建號 │權狀字號:065 ││ │ │ │鹿地字第000150││ │ │ │號 │├──┼──────────┼────┼───────┤│ 45 │彰化縣○○鄉○○段 │1-4建號 │權狀字號:069 ││ │ │ │鹿字第000085號│├──┼──────────┼────┼───────┤│ 46 │彰化縣○○鄉○○段 │1-5建號 │權狀字號:069 ││ │ │ │鹿字第000087號│├──┼──────────┼────┼───────┤│ 47 │彰化縣○○鄉○○段 │1-6建號 │權狀字號:070 ││ │ │ │鹿字第001055號│├──┼──────────┼────┼───────┤│ 48 │彰化縣○○鄉○○段 │1-7建號 │權狀字號:071 ││ │ │ │鹿字第000852號│├──┼──────────┼────┼───────┤│ 49 │彰化縣○○鄉○○段 │1-8建號 │權狀字號:073 ││ │ │ │鹿字第000780號│├──┼──────────┼────┼───────┤│ 50 │彰化市○○段西門小段│394-8地 │權狀字號:079 ││ │ │號 │彰字第012889號│├──┼──────────┼────┼───────┤│ 51 │彰化市○○段西門小段│394-88地│權狀字號:079 ││ │ │號 │彰字第012890號│├──┼──────────┼────┼───────┤│ 52 │彰化市○○段西門小段│1029建號│權狀字號:079 ││ │ │ │彰字第001912號│├──┼──────────┼────┼───────┤│ 53 │彰化市○○段西門小段│1106建號│權狀字號:079 ││ │ │ │彰字第001910號│├──┼──────────┼────┼───────┤│ 54 │彰化市○○段西門小段│1129建號│權狀字號:079 ││ │ │ │彰字第001911號│├──┼──────────┼────┼───────┤│ 55 │彰化市○○段西門小段│1130建號│權狀字號:079 ││ │ │ │彰字第001913號│├──┼──────────┼────┼───────┤│ 56 │彰化市○○段西門小段│1131建號│權狀字號:079 ││ │ │ │彰字第001914號│├──┼──────────┼────┼───────┤│ 57 │彰化縣○○鎮○○段 │887地號 │權狀字號:第 ││ │ │ │029868號 │├──┼──────────┼────┼───────┤│ 58 │新北市○○區○○○段│11-144地│權狀字號:091 ││ │內竿蓁林小段 │號 │淡地資字第 ││ │ │ │022720號 │├──┼──────────┼────┼───────┤│ 59 │高雄市○○區○○段 │516-40地│權狀字號:087 ││ │ │號 │路字第005875號│├──┼──────────┼────┼───────┤│ 60 │高雄市○○區○○段 │516-41地│權狀字號:087 ││ │ │號 │路字第005876號│├──┼──────────┼────┼───────┤│ 61 │高雄市○○區○○段 │516-42地│權狀字號:087 ││ │ │號 │路字第005877號│├──┼──────────┼────┼───────┤│ 62 │高雄市○○區○○段 │516-43地│權狀字號:087 ││ │ │號 │路字第005878號│├──┼──────────┼────┼───────┤│ 63 │高雄市○○區○○段 │516-44地│權狀字號:087 ││ │ │號 │路字第005879號│├──┼──────────┼────┼───────┤│ 64 │高雄市○○區○○段 │516-45地│權狀字號:087 ││ │ │號 │路字第005880號│├──┼──────────┼────┼───────┤│ 65 │高雄市○○區○○段 │516-46地│權狀字號:087 ││ │ │號 │路字第005881號│├──┼──────────┼────┼───────┤│ 66 │高雄市○○區○○段 │516-47地│權狀字號:087 ││ │ │號 │路字第005882號│├──┼──────────┼────┼───────┤│ 67 │高雄市○○區○○段 │516-48地│權狀字號:087 ││ │ │號 │路字第005883號│├──┼──────────┼────┼───────┤│ 68 │高雄市○○區○○段 │516-49地│權狀字號:087 ││ │ │號 │路字第005884號│├──┼──────────┼────┼───────┤│ 69 │高雄市○○區○○段 │516-50地│權狀字號:087 ││ │ │號 │路字第005885號│├──┼──────────┼────┼───────┤│ 70 │高雄市○○區○○段 │516-51地│權狀字號:087 ││ │ │號 │路字第005886號│└──┴──────────┴────┴───────┘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