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75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法扶律師被 告 陳祈元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473 號),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庭依移送民事庭審判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後即成為獨立民事訴訟。嗣後不再受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本件刑事庭於更審中諭知無罪確定,惟既已移送民事庭之後,經第三審發回更審後始改判,即不能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71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訴字第407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被告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然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
3 月31日以99年度附民字第473 號移送民事庭,於移送本院民事庭時係屬合法,依上開說明,尚不因被告嗣後上訴改判無罪而有所影響,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其與被告前係同居男女朋友,於民國97年底分手,嗣被告得
知原告另與童賴民交往,竟心生不滿,於98年8 月7 日晚間至原告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並撥打原告電話要求見面,原告因擔心女兒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家安危,即由男友童賴民載送返回其住處附近,又為避免發生衝突,原告乃要求童賴民在外等候。嗣被告見原告進入屋內,即質問原告是否讓童賴民居住於該址,原告否認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童賴民在外察覺有異,遂以手機撥打110 報案,經員警赴上址查看,原告係向員警稱其胸口遭毆打疼痛,但不提出告訴等語,員警遂登錄被告身分證件資料,並告知原告可於6 個月內驗傷提起告訴等權利,迨員警離去後,原告即要求被告離去,詎被告竟徒手抓拉原告之頭髮,將原告壓制於床上,毆打原告,並強行脫去原告衣服,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原告受創後,利用上廁所之機會,至B女房間,以手機(真實號碼詳卷,下同)撥打童賴民持用之行動電話,請B女告知童賴民趕快報警求救,隨即返回房間,B女則依原告指示電知童賴民,童賴民乃撥打110 報案,嗣由員警到場處理。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貞操,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第1 項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無視B女尚在隔壁房間,憑恃自己身強體狀無人能擋之優勢,對原告恣意毆打復強制性交,甚至在警察到場後離去前,口出狂言,顯見其物化女性,踐踏原告人格尊嚴,被告甚且於案發後以毆打、威逼之方式,強制原告撤回刑事告訴,並書寫內容虛偽且對被告有利之書狀,以圖脫罪卸責,致令原告精神錯亂、無所適從,身心受創,迄今仍經常焦慮、憂鬱、頭痛、失眠,而須求助精神門診治療。是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損害,被告對此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刑事判決無從拘束民事程序,因此,本件自無因被告遭無罪判決,即遽為免除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8 月7 日晚間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貞操、性自主權,並請求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 萬元云云。惟關於原告所稱該日之性侵害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判決判認依卷附多項錄音證據顯示實為原告長年糾纏、騷擾其及其配偶、屢次高調公然引誘其性交,且原告對相關錄音內容均支吾其辭,並對案發當晚性行為是否遭強制之過程說明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而撤銷一審認事用法,改判其無罪。而該案雖經檢察官上訴至最高法院,然亦經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判認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認事用法何有違法之處,未據卷證資料為具體指摘,而予駁回確定。是原告空言不服上開刑事案件無罪確定判決,訛稱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言語羞辱等情,全屬謊言,原告更據以要求就從未曾存在之性侵害請求精神賠償,全無所據,顯不可採。至兩造於前開案發當晚前
2 小時,因原告於被告婚後仍再三以電話引誘被告出軌,及擔保願與童賴民將斷絕關係,及原告騷擾、羞辱甚至辱罵被告配偶等原因,而發生爭執,是被告於當時毆打原告之部分,其並不否認。然當日實係因被告深感日常生活遭原告侵害殆盡,不知所措,遂以電話約原告至家中相談。而當時電話中原告言語多所閃躲,回到家中房間經被告質問後,始坦承當晚又與訴外人童賴民外出約會,被告極為氣憤,而告知因原告屢次以電話引誘被告出軌,被告配偶氣不過,已有意告兩造通姦,始急迫前來找原告相談,詎原告竟在外與他人約會逍遙,這段期間豈非耍弄被告。又因當時原告仍一副無所謂之態度,其義憤填膺始衝動徒手敲擊原告胸口,惟原告僅有短暫不適,並未造成原告任何傷害。且上開爭端均為原告惡意挑起並操作,其與配偶生活遭到嚴重侵擾,是原告竟仍厚顏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自不可採。況前開部分,經刑事案件一、二審卷附錄音證據及譯文,明確顯示原告於上開案件發生後,仍屢次撥打電話向其示愛,並要求性交、懷孕等,甚至盛氣凌人辱罵其配偶,足見原告並無所稱之精神損害之情形。
㈡又關於原告另陳於99年3 月10日遭被告毆打及限制原告自由
逾12小時等情並非事實,蓋原告前於99年3 月10日所為之自書補正陳報狀,乃原告為引誘其再次出軌而自願書寫,其並無對原告為脅迫或傷害之情事,而原告遞狀後發現其仍不受引誘,又開始極盡侮辱之能事對其及其配偶為騷擾長達數周,而因其置之不理,原告遂又於99年3 月26日提出告訴補充理由狀誣告其對原告限制自由及傷害。且原告所提證物3之驗傷診斷書,乃原告自行前往醫院之口述,原告身上縱有傷害,亦非其所為。又自前開診斷書所載時間觀之,原告對醫院自述遭毆打之時間為99年3 月10日晚上11點,然倘遭原告當日從早到晚遭限制了超過12個小時,脫離毆打及限制自由後,原告知曉應前往醫院驗傷,竟從未因前開所謂之傷害及限制住居等情前往報案,甚不合理,是原告該等主張顯非事實。
㈢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99月5 月25日傷害原告部分,亦為原
告自說自話,其並不知此事更未曾於上開時間毆打原告。況原告所呈精神科治療部分,亦僅為原告所自述,該醫師與他人並無從知悉真假,是該原告該部分之傷害顯與被告無關。從而,原告主張之上開99年3 月10日及同年5 月25日所發生之情事,除顯非事實,並與其無涉外,亦均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之範圍,原告本件主張,顯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前係同居男女朋友,於97年底分手。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強制性交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407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 月7 日晚間,在原告住處,違反原告意願強制性侵,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強制性侵原告之行為?㈡若有,原告請求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強制性侵原告之行為?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號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足供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妨害性自主之侵害行為,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雖曾發生性行為,惟係經原告所同意者等語。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乙節,舉證證明之。經查,原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時,固一再指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18 號偵查卷第6 至8 頁、第17至18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407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一審卷】㈠第68至73頁、㈡第11至12頁),惟原告主張被告對之強制性交乙節,固經檢察官起訴在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惟此部分起訴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改判被告無罪定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68至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之主張,已非無疑。
⒉原告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援用刑事訴訟之主張,並就上
開待證事實,舉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證據為其立證方法,本院自得予以調查斟酌,據而審認其主張事實之有無,作為本件民事訴訟判斷事實之基礎。經查:依原告本件之指述內容觀之,其中關於案發緣由部分,原告指述案發當日晚間接獲其女兒電知被告已在其住處等侯,唯恐其女兒遭遇不測,即與證人童賴民一同返回住處等情,惟原告與被告於案發隔日即98年8 月9 日之通話錄音內容顯示,其與女兒於案發隔日對於被告毫無畏懼、排斥之情,甚至表現思念、關心之態度,亦於談話中表示如被告與配偶離婚後,其亦會解決感情問題,與被告在一起,並稱其真的滿喜歡被告,與被告在一起有安全感等語,有刑事庭當庭勘驗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75至80頁、第97頁背面);再關於案發後雙方互動情形部分,原告於本案發生後,仍多次主動致電被告,要求被告外出見面,迨見面後,又屢屢向被告示愛,且表示「願為被告懷孕」、「甚愛被告」、「欲撤回本案告訴」、「願花錢為被告聘請律師」,甚至主動要求至車上與被告性交等情,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暨經原告當庭確認之彼等於本案發生後電話通聯及相約至公園會面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查證無訛(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27 至151 頁),原告苟受被告強制性侵,衡諸常情,理應急於擺脫被告,以脫離再受侵害之危險,然原告遭侵害後,不僅未避開與被告之互動,反多次藉故邀約被告,如被告確對原告有強制性交行為,原告何以案發後仍多次主動致電被告,邀約被告外出見面,而無懼怕或迴避被告之情形?甚甘冒可能再次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侵害之危險而邀約被告外出見面?且原告就其於案發後仍多次主動向被告示愛求和之緣由及過程,於刑事庭中僅泛稱:「我忘記了」、「很迷糊」、「我不記得了」、「我真的都忘記了」、「我都忘記了」、「想不起來」、「我也不知道是怎麼回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51 至152 頁、第167 頁、第170 頁),而未見原告為合理之說明。是依上述兩造互動情形觀之,原告主張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對其強制性交云云,顯非合理。
⒊又關於案發過程部分,原告指述案發時遭被告拳打腳踢、強
拉頭髮、用力捶胸等情,已與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其身體係受左前胸瘀傷2 公分X0.5公分、右前臂瘀傷2 公分X2公分、右小腿瘀傷2 公分X2公分之傷勢情形不符,且原告指稱:「‧‧‧我跟他(指被告)說不要,我下面很乾,我沒辦法‧‧‧他就直接以陰莖插入我的私處了‧‧‧」一節(參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2頁背面),亦與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原告陰部除有處女膜陳舊性裂傷(9 點鐘方向)外,別無任何擦傷、挫傷或瘀傷之客觀情狀不符,已難認原告有遭被告施以上開強制行為致無法抗拒,而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再關於報案經過部分,原告指述其遭被告性侵害後,曾藉故暫離房間請證人B女電知證人童賴民向警方求救等情,復與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稱原告當時並未要求伊電請證人童賴民報警等語不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718 號偵查卷第19頁);至證人B女雖於嗣後偵查中及刑事庭證稱案發時曾撥打電話請證人童賴民報警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刑事一審卷㈡第20頁至第23頁),然依證人B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時證述內容觀之,證人B女於偵查中原係明確證稱原告並未要求伊電請證人童賴民報警等語,嗣因檢察官隔離訊問證人童賴民,證人B女遂與原告同時退至庭外,迨檢察官訊問證人童賴民告一段落,再次點呼證人B女入庭,並訊問證人B女相同事項後,證人B女始證稱當時曾致電證人童賴民云云(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至20頁),嗣證人B女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針對原告要求其致電證人童賴民之目的、證人童賴民如何回應、其本身致電證人童賴民之動機、原告與被告有無發生嚴重肢體衝突等重要關鍵事項,前後證述亦有不符之情形(見刑事一審卷㈡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22頁、第
25 頁 、第27頁),且證人B女與原告為母女關係,自無從單憑證人B女之正數佐證原告指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又卷附通聯紀錄固顯示證人B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童賴民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上開通聯情形,然該等通聯之緣由及內容如何,仍無從憑以認定,自無從僅憑此項通聯紀錄所顯示之客觀事態,遽認原告指述之報案經過確與實情相符;況依上開原告與被告於案發後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中,原告已多次提及「哪裡強姦我」、「我就是笨蛋在這裡,那天(指案發當日)撤就好了‧‧‧他(指證人童賴民)說先嚇嚇你,他說先嚇嚇以後就不會亂打人,給他(指被告)知道一點法律的厲害」、「我被童賴民騙了,來這一招,才會,後來我問過童賴民,那公訴罪怎麼能撤,他說公訴罪是不能撤」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40 頁、第141 頁背面、第14
2 頁),是本件原告所指被告涉強制性交之行為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⒋因原告之指述及事後雙方互動情形等關鍵事項,已出現瑕疵
,業如上述,則本案是否得僅憑被告於毆打原告後再與原告發生性交行為之客觀事態,遽認被告有對原告強制性交之行為,自非無疑;參諸證人賴明立於偵查中證稱:「(依據被害人陳述,她與甲○○發生性行為,是否非出於自願?)這我無法判斷,因為進去時,二人就像普通朋友,沒有感覺有吵架的狀況。(被害人開門時,穿著如何?)衣杉正常。」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5頁),及證人陳立祥於本院刑事庭時證稱:「‧‧‧只有被告說是A女同意之下才發生,但A女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㈠第66頁),是渠等證詞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方法,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妨害性自由之行為,而其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亦如上述。則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強制性交之不法行為,既未盡舉證之責,則其主張權利遭侵害之事實與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令被告因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㈡若被告有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多少
為適當?承前所述,原告既不得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因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其所指述強制性侵之行為,且致其精神受有痛苦等事實,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