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0號原 告 陳劍秋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被 告 陳和北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嗣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具狀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屬訴之追加,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8年9月間透過訴外人蔡金山認識被告,因伊欲向訴外人朱寶華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6樓房屋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地下室停車位19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同意後,伊於同年9月21日即以被告名義與朱寶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伊於簽約時並代被告交付伊配偶即訴外人簡朝福所簽發之發票日98年9月22日、票面金額9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朱寶華作為簽約款,及代墊介紹費27萬元(即總價1.5%)予仲介之21世紀公司、代支付系爭不動產所需契稅189,500元,後於98年11月30日依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名義匯交完稅款90萬元予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總計伊共代被告支出2,259,500元。詎被告於98年12月間辦妥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即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居,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訴外人李北鴻,又未返還伊所代墊之款項,顯已侵害伊權益,雖經伊函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則是擇一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出名購買系爭不動產及申辦貸款前,從未見過原告,亦未曾透過訴外人蔡金山認識原告,伊係因誤信蔡金山之遊說,始願意出名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伊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以期賺得報酬,未料非但未賺到蔡金山承諾給付之報酬,反為管理系爭不動產而支付瓦斯費4,642元、有線電視費5,720元、網路費用6,177元、系爭房地之地價稅9,608元、房屋稅48,737元、管理費111,600元、代墊匯入中和農會貸款帳號之利息221,500元、火險費4,014元、償還中和農會貸款及違約金共169,932元、退還買方已收未到期之租金、押金174,986元、買賣房屋佣金40萬元,總計共1,156,916元,雖伊因管理系爭不動產,受有442,500元之租金收入,惟伊尚須自行支付不足款項計714,416元,倘非伊即時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貸款金額全數清償,必將遭致更龐大之損害。是本件實緣起於蔡金山誇大投資利益,誘使伊出名買受系爭不動產及出名貸款所致,伊係至原告主動到伊工作地點臺灣銀行找伊,始知悉蔡金山有使用原告之資金購買系爭不動產,而伊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辦理貸款時,就蔡金山之資金來源、蔡金山與原告之協議內容,均毫無所悉,與原告無關係。況伊受有70餘萬元之折損,絕未圖得任何收益,原告如確實受有損害,亦應向蔡金山求償,與伊無涉。伊既未與原告有任何謀議、協商,更不知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有何權利,原告自不得向伊主張任何權利,且原告所稱之受損和伊之得利間有無因果關係?伊得利之數額為若干,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採。再原告既主張係因其欲向朱寶華購買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是原告均係為其自身利益而為系爭不動產支付款項,並無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存在,自非屬無因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朱寶華所有,朱寶華於98年9月2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98年12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已於99年12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北鴻,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異動索引及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5頁、第26、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欲向朱寶華購買系爭不動產,經蔡金山介紹認識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其即以被告名義與朱寶華簽訂系爭契約,並代被告交付簽約款、完稅款、介紹費及代繳契稅,共代被告支出2,259,500元,但被告於辦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即以所有權人自居,並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李北鴻,拒不返還其所代墊之款項,顯已侵害其權益,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9,5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其係透過蔡金山向被告借名,其在找不到蔡金山時,曾經找被告出面共同前往當時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的仲介公司,委託該仲介公司再出售系爭不動產,所以被告很清楚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證人王斐龍於本院100年10月4日所證述,朱寶華係委託21世紀不動產蘆洲集賢加盟店出售系爭不動產,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均未出面,原告係於朱寶華出售系爭不動產以後,在交屋當下才前去詢問關於房子及車位出租的情形,當時被告未到場,被告是後來才和原告一起到21世紀不動產蘆洲集賢加盟店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足認系爭契約並非原告以被告名義與朱寶華所簽訂無誤。又原告亦自承在與朱寶華簽訂系爭契約前後,其從未與被告討論協議日後如何分配,其當時係請蔡金山代為尋找能貸款的人頭,其為單純出資(見本院卷第55、117頁),被告復否認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知道蔡金山之資金來自原告,是難認被告係借名予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再被告於100年8月16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雖表示「被告在此事件中,為他人借名,甚且出名借款」,然其自始即稱係因誤信蔡金山之遊說,始願意出名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以期賺得報酬,亦難認被告已自認其借名予原告登記系爭不動產。至原告事後雖找到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被告出面,然系爭不動產既係由蔡金山找被告共同投資,由被告出名登記及辦理貸款,被告顯係基於與蔡金山間之信任關係,而與蔡金山為借名登記,與單純出資之原告無關,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蔡金山自始即告知被告有關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欲購買(即原告向被告借名登記),原告主張其係透過蔡金山向被告借名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甚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9,500元,有無理由?⒈查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
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前所述,系爭不動產係由蔡金山向被告借名登記,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係基於其與蔡金山間之信任關係,蔡金山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並非被告所得過問,且原告既未事先通知被告,即難認被告有查明資金來源之義務,而原告既自陳系爭不動產係其欲向朱寶華購買,則其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即係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而給付,難認係為被告之利益而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稱之代款款2,259,500元,即屬無據。
⒉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既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自
無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問題,而原告與蔡金山間之約定乃渠二人之契約,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縱被告係未經蔡金山之同意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而構成侵權行為,然此是因借名契約而生,係侵害蔡金山之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原告應無關連,難認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代墊款2,259,500元,即屬無據。⒊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已否認其出售系爭不動產受有利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已難認被告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利益;又兩造既無記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縱因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受有利益,亦係被告與蔡金山間之關係,至原告因系爭不動產出售無法取回其主張之代墊款而受有損害,實係其與蔡金山間之關係,難認與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2,259,500元,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其為系爭不動產支出之代墊款,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