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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1號原 告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複 代 理人 翁秋玉被 告 吳石頭上列當事人間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九一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十一及其上建號四七二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一0八號八樓之九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17日與訴外人陳卉蓁就系爭房地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原告所購買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經雙方交易完成,上開房地業已完成登記。現原告終止與被告之信託登記,並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移轉所有權,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原告用以擔保其至拓興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及專案經理之薪資及獎金給付,然雙方並無如此約定,且被告係97年5 月到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98年4 月簽訂,信託登記係98年7 月,與被告所言時間未合。且拓興公司並未積欠被告薪資,縱有,亦與原告無關。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919 地號,權利範圍21/10000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472 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8 樓之9 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原告聘任至拓興公司擔任淡水河工程之工地主任及專案經理,原告並承諾給付被告500 萬元為M12 工程完工之獎金,且每月5 萬元車馬費,薪水部分每月10萬元,其中7 萬元由拓興公司給付,3 萬元由原告補貼,其並提供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作為保證絕對會支付承諾之條件。然原告至今尚欠被告98年4 月至99年1 月之薪資未給付,50

0 萬元獎金亦未付,系爭房地豈可請求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98年4 月17日與訴外人陳卉蓁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價款140 萬元向陳卉蓁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並支付面額新臺幣15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為簽約款交陳卉蓁收執。

98年4 月8 日,原告經被告同意與陳卉蓁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指定登記在被告名下。98年7 月8 日系爭不動產即以買賣為由登記於被告名下。99年8 月11日原告以弘道聯合法律事務所函通知被告終止信託登記及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支票、附件㈠、收款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至21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是否存有契約關係﹖如有,此契約關係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後:

㈠原告主張其出資向訴外人陳卉蓁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以

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支票、附件㈠、收款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然原告將所購之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渠等間究係

成立何種法律關係?就此,原告主張伊是將系爭不動產借被告之名為登記,在法律上是信託行為,因伊已終止該信託關係,故而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告則以:原告係為擔保伊在拓興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及專案經理之薪資及獎金之給付,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云云抗辯。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

方為登記名義人之契約。單純借名登記為一無名契約,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自由之原則,應屬有效,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不因當事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故而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

⒉依證人即原告之私人祕書張素琴於審理時證稱:「(問:林

志郎在98年購買台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2房屋的情事你是否瞭解?)知道,當初房子買的時候並不是要登記在吳石頭名下,是要登記在另一個人名下,但是該人授信貸款沒有通過,林志郎就跟我說那就找吳石頭商量借他名字登記,用他名義貸款,結果銀行願意核貸,後來貸款都是林志郎在繳,一直繳到現在,林志郎要求吳石頭把房屋過戶還給他,但是吳石頭不願意,所以才有本件訴訟;借名登記在吳石頭名下沒有代價,因為貸款及所有費用都是林志郎繳納,純粹借吳石頭名義辦理過戶;林志郎叫我先跟吳石頭講房子登記在吳石頭名下,後來林志郎在林森北路拓興辦公室也有跟吳石頭講這件事,當時我有在場,林志郎只有講要借吳石頭名字登記房屋而已,其他沒有講」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63、64頁),即依證人張素琴所證上情,可證本件原告僅以其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原告自行辦理,此由被告陳述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持以出租他人收取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乃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單純將其購置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原告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

⒊次按就訴訟事件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

滅之陳述,即民事訴訟法第193 條所指之「法律上陳述」,此非經當事人陳述,固不得採為裁判基礎,惟其核與事件有關的法規之解釋及如何適用之陳述,即「法規適用之陳述」不同,後者法院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就此陳述之拘束。本件原告已清楚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謂係借被告名義為「信託」登記,該「信託」已經終止,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其就本事件權利義務之發生,消滅已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至於其與被告間究係成立如何之契約,該契約原告以信託契約名之,乃其就法規適用之陳述,本院不受該陳述之拘束,仍應依職權為該契約法律適用之定性。如前所述,本件係原告係單純為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據證人張素琴證述如前,原告之目的並無違強制、禁止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其原因不能謂非正當,不發生無效之情形。兩造間純粹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固非信託契約,惟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應認係原告為使其出資買受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等權,仍悉由原告自行辦理為目的之無名契約,所著重的乃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其當事人間之互信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原告就法規適用之陳述有誤(即將該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416 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⒋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所購置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則依前述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於99年8 月11日以弘道聯合法律事務所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並已為被告收受,有上述律師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堪信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係原告為向伊擔保伊

在拓興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及專案經理之薪資及獎金之給付云云,並舉證人張素琴為證,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據證人張素琴上述所證各節,並無足證明被告所指系爭不動產係用以擔保伊在拓興公司任職之薪水及獎金之抗辯為真實。至被告提出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99年1 月21日拓工字第0990000567號函、名片、拓興營造員工通訊錄、派令等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惟其上並無任何隻言片語提及為擔保被告在拓興公司獲取薪資及獎金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約定或相類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拓興公司任職之事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此部抗辯為可採。此外,被告並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空言辯稱原告為向伊擔保伊在拓興公司之薪資及獎金,始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伊名下云云,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所訂之借名登記契約固非信託契約,惟仍屬合法有效之無名契約,該契約既業經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