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04號原 告 呂金財訴訟代理人 蔡淑清
南雪貞律師被 告 呂學良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62萬5000元及分段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促字第2634號卷第3 頁),嗣於訴訟中減縮利息請求為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此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呂萬春(下稱祭祀公業)創於清朝乾隆 6
年,祭祀公業採派下員代表制,伊先祖第11世呂藩降為派下員代表,第12世為衍杭房,第13、14、15、16、17世派下員代表分別為呂衍杭、呂潮桶、呂漳煌、呂傳蚵、呂生、呂禮池,呂禮池於53 年4月24日死亡後,依祭祀公業規約約定,應由呂禮池兒子即呂正彥、呂正鏗為派下員代表,但不知何故由被告祖父呂天來登記為派下員代表,再由被告父親呂文雄繼承登記為派下員代表。而伊為衍杭房下之子孫,為派下員之一,持有祭祀公業12.5%持分,依祭祀公業規約第4條約定,祭祀公業於每年12月22日冬至核發祭典金予派下員代表,再由派下員代表交付各房之派下員,呂文雄於民國96年間繼任為衍杭房下派下員代表,代表本房全體派下員領取祭典金,再比例分配予各派下員,與伊之間有委任關係,呂文雄自78年起至91年間,曾以交付現金或簽發支票方式給付伊祭典金,伊與呂文雄間就呂文雄登記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有委任關係存在,呂文雄與伊之間口頭約定給付祭典金之切結關係。俟至92年間伊曾向祭祀公業表示異議,祭祀公業管理人呂新發等人曾直接給付原告該年祭典金。詎呂文雄事後未再給付伊祭典金,呂文雄於96年4 月21日死亡後,由被告登記為派下員代表,被告仍拒不給付伊祭典金,被告共積欠伊自93年起至99年祭典金共新臺幣(下同)62萬5000元。爰依祭祀公業規約第4 條約定、被告之切結書、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以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祭祀公業創立時以類似股份有限公司形式集資投資
而成,集資者固有部分血緣關係,但並非全以血緣及繼承為據,其間雜有買賣、讓與等自由處分行為,故並非具有血緣關係即能具有派下利益,原告宣稱祭祀公業派下員利益係以血緣及繼承為據,完全與事實不符,原告藉舉證血緣關係存在,並提出自行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主張有分受派下利益之權利,被告否認繼承系統表之真正。況觀該繼承系統表,在12世衍杭以下,只列二大房,實際上有四大房,除潮揚、潮桶外,尚有潮扮、潮梏兩房,潮捐以下子孫之記載亦不正確,有漏載或省略,而原告以血緣繼承關係為據計算持分,卻無法合理說明為何衍杭獨75%而非平均50%、潮揚分配50%而潮桶僅25%、潮扮與潮梏不予列入完全不受分配,此與血緣繼承法令之規定不符,且與一般民間習慣不符,足見原告主張血緣關係繼承為其取得派下利益之依據,顯無足採。又祭祀公業自63年7 月17日公告總登記後即確定派下員為49名,於該49名派下員亡故時,方由該亡故派下員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代表繼任派下員,原告之被繼承人呂禮池並不在前開49名派下員之列,自無公推之情事,縱原告為呂禮池之繼承人,仍與派下員無關,且被告之派下員資格更非如原告係由公推而來,原告舉證祖先之血緣關係,與原告受分派下利益權利之存否完全無關,且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遑論委任關係,原告以委任關係為請求,尚非有據。另第12世代表人呂衍杭為原始投資人,自無必要由任何人推舉衍杭公為代表人,原告主張呂衍杭係公推而來,亦與事實不符。至原告主張以呂文雄簽發支票領取祭典金,被告否認之,不足採信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祭祀公業呂萬春創於清朝乾隆6 年(西元1741年),派下員採
代表制,於63年5 月22日,經台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北民字第79874號完成登記,依祭祀公業80年4 月9日派下全員變動後名冊記載,被告父親呂文雄登記為派下員代表,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祭祀公業管理章程、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0年11月3日新北土民字第1001000865號函及所附祭祀公業登記表、80年4月9日派下全員變動後名冊在卷(見本院卷第32、56至66頁)。
㈡被告祖父呂天來原登記為祭祀公業衍杭房派下員代表,呂文雄
於73年12月16日繼承呂天來登記祭祀公業衍杭派之派下員代表,呂文雄於96年4 月21日死亡,被告於96年12月22日登記為衍杭房派下員代表,有95年6 月27日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變動後名冊、股份名冊在卷(見本院卷第45、92、96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與被告父親呂文雄間是否有委任關係?㈡原告得否依祭祀公業規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配金?㈢原告得否依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分配金?㈠關於原告與被告父親呂文雄間有委任關係部分: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查祭祀公業管理章程第3、4、5 條約定:「本公業創於清朝乾
隆6年西曆1741年(民前179年),由先祖等集資組成,歷經繼承或更替派下員經台北縣政府63年7月17 日北民一字第111549號公告確定全員完成登記為49名。」、「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一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惟依照政府規定,凡女子無宗祠繼承權。辦理派下員繼承時,應檢具繼承人連名推舉書或拋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以憑辦理繼承派下員。」、「派下員亡故時,繼承人應主動依照本公業章程第4 條規定,蒐集有關文件送本公業管理委員會審查以便辦理繼承登記。否則雖為合法繼承人,依法未便認定具有派下員資格,無法行使權利義務,而其應得之權益分配金由本公業暫予保存,至辦理繼承手續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32頁)。
且祭祀公業管理人呂新發之兒子即證人呂政錦證稱:伊父親呂新發是祭祀公業管理人,伊父親因年老之故將祭祀公業事務委由伊處理,祭祀公業派下員亡故的時候,按章程第4、5條的約定推派,由有權繼承人的人公推一名代表繼任,祭祀公業是代表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是依祭祀公業管理章程上開約定,以及證人呂政錦上開所述,可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係採代表制,派下員代表死亡時,由男性繼承人推舉一人為派下員代表,派下員代表應將所領取分配金轉發予其他繼承人,若繼承人間無法推舉代表,則由祭祀公業暫予保管。堪認被推舉登記為派下員之代表,與其他繼承人間有委任關係,派下員代表向祭祀公業領取分配金等款項後,應轉發予其他繼承人。⒊次查,被告於96年12月22日繼承其父親呂文雄登記祭祀公業衍
杭派之派下員代表,呂文雄於73年12月16日繼承呂天來登記為祭祀公業衍杭派之派下員代表,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呂天來係繼承自何人,原告主張呂天來係接續呂理池而登記祭祀公業衍杭派之派下員代表等情,惟被告否認之。而原告之堂兄呂禮池原登記為祭祀公業衍杭派之派下員代表,有50年12月22日祭祀公業派下會員名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呂禮池於死亡後,由何人登記為派下員代表,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祭祀公業自53年以後之推舉代表相關資料及切結領取後分配予其他派下員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4頁),祭祀公業回稱:因歷任管理人或管理委員人事更迭,記錄保存多所遺失、缺漏,無法提供自53年起迄今之推舉代表資料及領取祭典金切結書等語,有祭祀公業100年11月4日萬春發字第10002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然查,呂文雄於78年12月12日寄送現金2萬5870元予原告,87年2月13日簽發面額5萬5000元支票、87年2月12日簽發面額6萬2500元支票、91年12月26日匯款1萬25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有郵寄通知書、支票、原告郵局存摺明細、渣打銀行復興分行101年6月25日渣打商銀SCB復興字第101000001
4 號函及所附呂文雄之支票存款開戶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97至99、101、195至200 頁)。且呂文雄於78年12月12日寄送現金予原告時,於信封處更記載原告持分12.5/100及應分配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7頁)。況祭祀公業於92年12月22日簽發面額43萬7500元之支票予原告,有該支票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此與證人呂正鏗證稱:「(問:是否知道呂文雄時代是否有分給呂金財?)有一次,是92年,因為我有紀錄,當年那次是我太太去,我太太回來時跟我說有遇到叔叔呂金財,呂金財也一起去領錢,是在祭祀公業,92年的錢是冬至的祭典金。…92年我領43萬7500元,我沒有看到原告領多少,但我認為應該和我一樣,92年是領支票,發票人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及反面)相符。可知呂文雄於擔任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時,有分配祭典金予原告,原告就衍杭派所佔持分為 12.5%。
⒋又證人呂正彥證稱:伊現在不是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呂禮池是
伊父親,於53年3 月間去世,伊知道父親擔任過祭祀公業的派下員,伊不知道其父親過世後派下員如何處理,伊堂弟呂正鏗每年給伊一次錢,數額每年不一樣,有時候幾千塊,最近一次伊不記得,去年有領9 萬多元,這是祭祀公業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另證人呂正鏗證稱:伊父親是呂禮楠,祖父是呂生,曾祖父是呂傳蚵,伊知道伯父呂禮池是派下員,伊不曉得呂禮池過世以後派下員如何處理,伊曾經分配過祭祀公業的錢給呂正彥,錢是呂文雄交付給伊,每年的國曆12月22日冬至祭祀公業會分錢,如果賣土地也會分,呂文雄從90年開始有給伊錢,到去年還有,是呂學良給伊的,呂文雄有時候用匯款給伊,他說這是祭祀公業的錢,他只給伊和伊堂哥呂正彥錢,被告給過伊兩次錢,伊都有分給呂正彥,被告去年是拿現金給伊,伊知道是祭祀公業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
是依證人呂正彥、呂正鏗上開所述,足證呂文雄及被告為衍杭房之派下員代表,領取祭祀公業發放之祭典金,再依持分比例發放予衍杭房下各派下員。
⒌末查,呂禮池於50年12月22日時,擔任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
斯時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人數共有44人,有祭祀公業50年12月22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錄及所附派下會員名簿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80頁),被告祖父呂天來於63年7 月17日時,擔任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斯時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人數共有49人,有台北縣政府63年7 月17日北府民一字第111549號函及所附派下全員變更之名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且祭祀公業確定派下員為49名,亦有祭祀公業管理章程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是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祖父呂天來係接續呂禮池登記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代表,再由被告父親呂文雄、被告接續登記為派下員代表,呂文雄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自屬可取。則被告父親呂文雄自93至95年間未給付原告祭祀公業祭典金,該債務由被告繼承,被告自96年起至99年間亦未給付原告祭典金,且呂文雄自93至95年間領取祭典金各為52萬5000元、9萬元、7萬5000元,有祭祀公業101年6月8日萬春發字第1010008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自96至99年間領取祭典金各為3萬7500元、1萬5000元、7500元、309萬元,有祭祀公業100年11月4日萬春發字第10002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7、68頁),合計384萬元,原告就衍杭派所佔持分為12.5%,應分配48萬元。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起至99年間祭典金48萬元之範圍內,始屬有據。
㈡依前揭說明,原告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祭典金,則有關
原告得否依祭祀公業規約第4 條或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分配部分之爭點,自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