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04號原 告 呂金財訴訟代理人 蔡淑清
南雪貞律師被 告 呂學良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1 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實體部分更正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經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