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06號原 告 黃瑞明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複 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契約因標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又稱如契約有效,其既已撤銷被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備位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另稱如契約未經合法撤銷,被告復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茲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頁、第31頁、第33頁反面、第41頁反面),並聲明:「一、先位聲明:㈠被告因與原告間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之標的違反公序良俗無效而應給付原告最低金額美金1 萬5,540.35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此一金額應依據原告申購當時之匯率換成新臺幣給付之。㈡被告並應賠償原告總計新臺幣(下同,以下如未載明美金,均為新臺幣)2,737 元。二、備位聲明一:㈠被告因原告撤銷其受被告與(或)第三人美林銀行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應給付原告最低金額美金1萬5,540.35 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一金額應依據原告申購當時之匯率換成新臺幣給付之。㈡被告並應賠償原告總計2,737 元。三、備位聲明二:㈠被告因原告撤銷其基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應給付原告最低金額美金1萬5,540.35 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一金額應依據原告申購當時之匯率換成新臺幣給付之。㈡被告並應賠償原告總計2,737 元。四、備位聲明三:㈠被告因對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為之不完全給付而應給付原告最低金額美金1萬5,540.35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一金額應依據原告申購當時之匯率換成新臺幣給付之。㈡被告並應賠償原告總計2,737元。」(見本院卷㈠第10頁正反面)。嗣於100年10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2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81頁反面),後於本院100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撤回前項追加,將訴之聲明改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最低美金1萬5,540.35 元,及自96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稱其仍依前開契約無效、撤銷被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及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等事實暨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見本院卷㈠第310頁至第311頁),再以100年12月20 日民事準備㈣狀,表明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48條第2 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24條、第535條、第540條前段、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317頁至第318頁)。
復於102年3月26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最低金額美金1萬5540.35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一金額應依據原告申購當時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給付之。」(見本院卷㈡第133頁)。被告於本院102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既表示無意見,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㈡第156頁),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10月4 日經被告理財專員楊馥嘉(下稱楊馥嘉)向其推薦美林銀行發行之「一年期典藏精品結構型商品─美元」(Merrill Lynch 1 Year 4 Top Coll-ection Sticks USD AutoCall Notes;Z217,下稱系爭連動債)後,當場決定申購美金2 萬元,並在DM、風險告知檢核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等文件簽名,申購程序約20分鐘內辦妥,楊馥嘉並提供申購書、DM、風險告知檢核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之影本與附有中文翻譯之英文產品說明書(下稱產品說明書)由其攜回,詎被告於96年11月30日匯入首月配息美金1,800元後,旋於97年1月間通知系爭連動債因連結標的之一Sotheby's 蘇富比拍賣控股公司(下稱蘇富比公司)之股價於97年1 月17日已發生低於下檔保護空間事件(即當日收盤價低於96年10月26日期初評價日價格之57%),雖楊馥嘉於97年8月27 日建議原告贖回,但為其所拒絕,迨系爭連動債97年10月27日進行最終評價,其於97年11月4日則僅領回美金2,659.65 元。系爭連動債申購者領回本金之數額竟取決於所連結績效最差之標的,本質上係與美林銀行進行對賭,並帶有高度之道德風險,美林銀行於連結標的中故意安插蘇富比公司此種股價上下震盪劇烈之公司,顯亦掌握蘇富比公司之內幕消息,深知蘇富比公司於系爭連動債期初評價日之股價正值高點,而精算出該公司股價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日即97年11月3 日前極可能跌破下檔保護空間,可謂係美林銀行專為臺灣散戶設下之陷阱,美國及歐盟均禁止販賣系爭連動債,其風險與獲利亦不成比例,監察院並於98年初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財政部作出糾正文,是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之特定金錢信託申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投資本金;又被告及美林銀行以故意突出與誇大虛假之利多資訊、低調處理利空之風險資訊、絕口不談系爭連動債之信用評等及可能性根本不存在之提前買回承諾等詐欺手法引誘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並透過楊馥嘉以避重就輕未正面告知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可能受有本金一毛不剩之風險、申購系爭連動債即是賭博,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應給原告30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系爭契約全部條款內容等詐欺手法進行推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再被告濫用債券一詞,且以如Secondary Market(次級市場)等晦澀用詞充斥之DM與產品說明書,並經由楊馥嘉使用誤導原告之銷售手法,誤導原告關於系爭連動債之真正性質,使原告就系爭連動債之性質錯誤而為申購之意思表示,原告對其錯誤並無過失,依民法第88條規定,其亦得撤銷其基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既已於97年9月25 日寄發存證信函一併向被告為撤銷被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投資本金;另被告未盡到提供系爭連動債最新訊息、提醒原告就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做好功課、每日察看彭博網站(Bloomberg. com)及留意各連結標的資訊之重要性、未就重大發展提供建議、亦未於系爭連動債最終績效不佳時向發行機構即美林銀行爭取合理之替代解決方案,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4條、第535條、第540條前段、第544條、第148條第2項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原告無法取回全部投資本金之損害。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美金1萬5540.35元(計算式:美金2萬元-受領配息美金1,800元-期末到期領回美金2,
659.65元=美金1萬5540.3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最低金額美金1萬5540.35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此一金額應依據原告申購當時之匯率(1:32.59)換算成新臺幣給付之。
二、被告則以:系爭連動債之發行與銷售既經行政院金融主管機關核准或不禁止,即無違反條公序良俗可言,原告依民法第72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2款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核非有理。又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前即有購買連動債之經驗,原告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時,楊馥嘉並未限制原告須於20分鐘內簽約,且楊馥嘉已就產品說明書及風險告知檢核表為詳細說明,並無任何詐欺、脅迫等情,原告復於其簽名蓋章,顯已充分瞭解系爭連動債不保本與本金有全損之風險,是被告已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原告自應承擔系爭連動債之信用風險。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撤銷其意思表示,不僅於法無據,且撤銷何意思表示、被撤銷之相對人究應何人,均尚有疑問,並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難謂有理。再者,被告並非原告之投資理財顧問,於遵循原告之指示運用其交付之特定資金,而受任代為購買系爭連動債後,委任事務即已完成,其後並按月寄發系爭連動債之對帳單即已踐行定期報告之義務,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於受任購買系爭連動債之事務中,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更未說明及舉證被告於該受任處理之行為上負有何種「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有何「法律或約定」之依據,復未證明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所受損失與被告履行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㈠第350頁正反面、卷㈡第107頁反面):
㈠原告於96年10月4 日與被告簽立「特定金錢信託申購書」,
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方式,以美金2 萬元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並簽署系爭連動債DM、風險告知檢核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並經被告提供產品說明書由原告攜回(見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54頁申購書、DM、風險告知檢核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產品說明書)。
㈡原告於97年1 月間經被告告知原告所投資購買之系爭連動債
商品連結標的之一蘇富比公司之股價於97年1 月17日已發生低於下檔保護空間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被告限時專送信函)。
㈢原告於投資期間已於96年11月30日受領配息美金1,800 元,
系爭連動債商品到期時,並領回美金2,659.65元(見本院卷㈠第56頁原告存摺內頁、第153頁電子郵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所定系爭契約違背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因被告及美林銀行以詐欺手法誘使原告申購、誤導原告關於系爭連動債之真正性質,原告自得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且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全數取回投資本金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而無效?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本金,是否有理?㈡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是否就系爭連動債之性質錯誤?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其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本金,是否有理?㈢被告是否違反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 條第1項、第544條、第224條、第148條第2項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而無
效?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本金,是否有理?⒈所謂連動債券(Structured Notes),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
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分,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分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獲利、虧損,故有「連動」之名。目前我國各銀行均係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理客戶投資連動債券,即銀行(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而所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乃金錢信託之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是客戶如欲投資連動債,須與銀行簽署信託契約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等文件,將信託財產移轉予銀行後,由銀行依前開運用指示,受託投資連動債,並依信託法忠實依照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之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之指示為管理處分,此合先敘明。
⒉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信託行
為,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信託法第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申言之,應限於法律行為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至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錯誤、被詐欺、脅迫所為時,依照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此係因其所欲維護者並非具體之法律規範,而係存在於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不使違反法律價值體系之法律行為在法律上具有強制性而設。準此,倘契約之標的本身適法,僅係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所涉及之法律效果應為有無依民法錯誤、詐欺、脅迫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以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其他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逕認法律行為無效。
⒊查原告固以申購者領回本金數額取決於系爭連動債所連結績
效最差之標的,本質上係與美林銀行進行對賭,帶有高度道德風險,美林銀行於連結標的中故意安插蘇富比公司此種股價上下震盪劇烈之公司,且深知蘇富比公司於系爭連動債期初評價日之股價正值高點,而精算出該公司股價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日前極可能跌破下檔保護空間,系爭連動債係專為臺灣散戶設下之陷阱,其風險與獲利亦不成比例,監察院並於98年初作出糾正文等情事,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無效,惟揆諸前揭說明,該法律行為即系爭契約之訂定本身既係締結特定金錢信託申購契約,由原告將金錢信託與被告,由被告以其名義申購系爭連動債,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未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故縱原告所主張之上情均為屬實,亦僅涉及原告得否撤銷意思表示或請求賠償之問題,尚不得逕認契約為無效。又觀之原告所提蘇富比公司股價走勢圖,雖可知該公司股價於96年5月至96年8月間有上下震盪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然誠如原告所自承即令於該等上下震盪期間,該公司股價跌幅亦未達43%(見本院卷㈠第15頁),且股價處於高點究竟是突破壓力區而後勢看漲,亦或是將因正乖離率過大偏離移動平均趨勢而造成可能的回檔,本即是投資上仁智互見之觀點,自不因蘇富比公司股價於96年5月至同年8月間上下震盪,即遽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真實。又系爭系爭連動債性質上固具有一定射倖性,惟諸如股票、期貨、保險、基金等金融商品亦同具有一定程度之射倖性,系爭連動債既經主管機關審認核可發行,即難與賭博等同視之,原告既未舉證其所投資之資金,美林銀行均未運用投資於其他與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相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而全然不受該等連結標的之連動,則亦難認系爭連動債即係與美林銀行對賭,而具高度道德風險。至於美國、歐盟均禁止販賣予機構法人以外之散戶及監察院對金管會與財政部作出糾正文等情,雖經原告提出商業週刊及糾正案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2頁至第85頁、第156頁至第164頁),但各國對金融商品接受程度各異,細繹糾正內容,乃針對金管會及財政部未積極訂定相關法令規定,以為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遵循,以為監督管理之參考,及金管會未能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肇致連動債業務諸多缺失遲遲無法改善,嚴重影響投資人權益,引致爭議案件不斷而為,自亦無礙法律行為是否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認定。再所謂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與獲利不成比例乙節,原告顯然係曲解系爭連動債提前贖回事件約定之文義,而認提前贖回事件不可能發生所致(詳後述)。綜上,原告前揭指摘均難採憑,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應依民法第72條、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而無效,其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云云,實屬無據,委無足採。
㈡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是否就系爭連動債之性質錯誤?原告
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其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本金,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被告及美林銀行以故意突出與誇大虛假之利多資訊、低調處理利空之風險資訊、絕口不談系爭連動債之信用評等及可能性根本不存在之提前買回承諾等詐欺手法引誘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並透過楊馥嘉以避重就輕未正面告知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可能受有本金一毛不剩之風險、申購系爭連動債即是賭博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應給原告30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系爭契約全部條款內容等詐欺手法進行推銷云云。經查:
⑴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該法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爭議,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至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並非純粹經濟學理論上的一種概念,而是事實生活上之一種消費行為,其意義包括:消費係為達成生活上目的之行為,凡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故係指不再用於生產情形下之「最終消費」而言,而投資者交付金錢目的在享受投資利益,並非換取商品(例如股票、債券)或服務,並非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投資本有虧損即財產價值降低、甚至全部滅失之風險,該商品(股票、債券)「本身」縱有價值減少(例如股價下跌)致投資者財產損失,亦非消費者保護法保障之範疇,亦即投資行為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本件原告係經被告公司理財專員楊馥嘉推薦而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並簽署系爭契約、系爭連動債DM、風險告知檢核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及攜回產品說明書,已於前述(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則兩造間上述以投資為目的之系爭契約即非消費關係,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之1 條規定,主張其未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云云,即難認有據。
⑵系爭連動債DM上固然載有「首月配息9 %」、「第三個月起
每月評價並有提前出場機會」、「下檔保護空間達43%,有效降低風險」、「美林證券是全世界領先的財務管理和理財顧問公司」等文字(見本院卷㈠第45頁),然該DM下方已明顯標示「注意事項:以上資料並非投資推薦或建議,受託銀行自當盡力為顧客提供正確的資訊,一切仍以發行機構之英文產品說明書為準。連動債券並非存款,亦非屬存款保險承保範圍,提前贖回可能損及本金,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受託銀行並不保本保息,請投資人充分瞭解商品,並應慎重評量後選擇。」等字樣,再參以原告所簽立之風險告檢核表中到期領回美元本金之計算業已載明:「一、委託人可領回之本金,依標的投資組合未來表現而定,不一定保障100 %美元本金。二、本金領回計算公式已說明(請詳月參考DM及中、英文產品說明書)。三、每月對帳單之淨值及匯率依當時市價反應僅供參考,利率走勢與相關選擇權的事價將會影響贖回淨值之變化,對帳單淨值可能低於100 %美元本金。」;基本風險說明亦列出風險包括「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率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權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受連動標的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等與各該風險內容之詳細說明,亦有風險告知檢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6頁正反面),其中「最低收益風險」之說明更明載:「當投資期間所連接的標的表現不佳,以致委託人於到期日時僅得到發行機構所保證首月9 %之配息」,且經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㈠第46頁),依其說明文義即係指最低收益風險為本金完全虧損,僅剩首月已領得之9 %配息,核與DM上所載未提前買回本金領回計算公式:「任一觀察日任一連動標的收盤價未曾< 期初價位之57%,到期領回:100 %美元本金;任一觀察日任一連動標的收盤價曾<期初價位之57 %,且最差連動標的盤末收盤價<期初價格100%,到期領回:美元本金×Min(100%,最終績效)」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5頁),且該DM上並載有「第三個月起情境模擬」,於觀察期間任一連動標的收盤價曾<期初價位之57%時,亦載明假設期末股價為期初之102%、45%、85%,到期取回45%美元本金(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亦與產品說明書上「到期贖回金額」( RedemptionAmount at amount Maturity)所載:於到期日,若未發生發生提前贖回事件,每一債券持有人將贖回每券如下金額:⑴若觸及事件從未發生,發行面額?100 %,否則。⑵若觸及事件曾經發生,發行面額?100 %?表現最差個股的表現值。」(On Maturity Date, subject to no AutocallRedemption, each Noteholder will receive an per Noteequal to:⑴If a Knock-in Event has not occurred,Denomination×100%,or⑵If a Knock-in Event hasoccurred,Denomination×100%×Worst PerformerPerformance)相符(見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復觀諸原告所簽立之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更明確載明:「本產品為1年期、美元申購、到期不保證100%美元保本之商品。
」、「任一連動標的的每日收盤價若有跌破期初價位之57%情事發生,產品自動喪失保本機制,委託人的本金取回比例將是連動標的的跌幅而定。(連動標的最終績效定義詳DM內容)」、「本產品依標的表現配息且並非100 %保本,當投資期間所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最差情況可能完全侵蝕本金。」、「本人已充分瞭解本項產品所有風險,以詳閱並收妥中、英文產品說明書,瞭解一切須以英文產品說明殊為最終產品條件依據。並已於DM親簽及蓋具原留印鑑。」(見本院卷㈠第47頁),且經證人楊馥嘉到場具結證稱:當初伊有跟原告建議很多檔,原告在投資一段時間之後認為之前的配置相對比較穩健,報酬率也相對比較低,不只一次主動表明他願意承擔風險去投資一些報酬率比較好的商品,因為當時總行有系爭連動債產品,所以就向原告做推薦,當時除了推薦這件結構性商品之外,還有針對其他股票型基金做介紹,原告認為他雖然沒有買過股票,但會定期去關心股市的變化,對於系爭商品連結標的並不陌生,也看好精品產業的表現,所以願意做這樣的投資,總共費時多久伊不記得了,但是伊覺得不太可能限制原告在20分鐘內做簽單,而且伊當時針對簽約的文件,依據銀行DM的內容去做陳述,跟原告說這是一年期的投資,不是完全保本的產品,DM每一項都跟原告說明,針對產品如何評價、何謂最終績效、什麼時候到期、提前贖回、沒有保本、什麼狀況下是保本,也有依據風險告知檢核表上的字句向原告說明,顧客權利義務告知事項第3 點有特別說明本產品因依連結標的配息,並非100 %保本,當投資期間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最差情況可能完全侵蝕本金,此部分也有向原告說明,原告有表示可以承擔一定的風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3頁正反面),是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以致陷於錯誤云云,已難信取。
⑶又原告指摘被告及美林銀行以故意突出與誇大虛假之利多資
訊、低調處理利空之風險資訊、絕口不談系爭連動債之信用評等及可能性根本不存在之提前買回承諾等詐欺手法引誘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云云,其中多係出於原告臆測之詞,且均未說明與其本件主張誤認系爭連動債為100%保本之投資商品,進而購買系爭連動債間有何關涉,已乏憑信。原告另指摘「再投資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權權利風險」並非風險云云,更顯然係出於對於「風險」誤解,非惟觀諸上開風險告知檢核表基本風險之說明即可明晰,並經證人楊馥嘉到場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而上開DM上「美林證券是全世界領先的財務管理和理財顧問公司」之記載,並未違斯時一般投資大眾對於美林證券之認知,「首月配息9 %」、「下檔保護空間達43%」、「第三個月起每月評價並有提前出場機會」,亦核與系爭連動債之內容相符,至於報酬率高低、是否有效降低風險本即繫於個別投資人主觀之認知,而原告指摘提前買回只是騙人把戲云云,顯係出於將DM上就系爭連動債提前贖回事件約定:「提前買回:
第三個月起每月評價。若連結標的於評價日(i=3~12)之收盤價皆≧期初價格之100 %,則產品提前到期並領回:美元本金×(100+2%紅利配息)」之文義,曲解為須自三個月開始至第12個月,所有連結標的於評價日之收盤價均大於等於期初價格之100 %,被告始得提前贖回之結果,此既經證人即被告理財專員張雅玲到場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35
8 頁正反面),並有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頁),更徵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
⑷況原告貴為大學法律系教授,且為留德法學博士,智識程度
甚高,且依原告所述其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前,非惟有投資共同基金,並有購買連動債之經驗,此亦有原告所投資之花旗銀行發行之「四年期動態投資組合結構型商品─美元」特定金錢信託申購書、DM、風險告知檢核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楊馥嘉97年8 月27日寄與原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6頁、第139 頁),可知原告等並非全無投資經驗之人。而上開DM、風險告知檢核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產品說明書既載明前開「不一定保障10 0%美元本金」、「當投資期間所連接的標的表現不佳,以致委託人於到期日時僅得到發行機構所保證首月9%之配息」、「本產品為1年期、美元申購、到期不保證100美元保本之商品。」、「本產品依標的表現配息且並非100%保本,當投資期間所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最差情況可能完全侵蝕本金。」等文字,原告僅須稍加注意,即得輕易發覺並理解前揭記載所示之文義,且原告係向楊馥嘉表明願意承擔風險,投資報酬率較好之商品,始申購系爭連動債乙情,亦經證人楊馥嘉具結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稽此,實難認原告有何受詐欺之情事。
⑸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及美林銀行以詐欺手法引誘
而申購系爭連動債云云,既乏所據,則其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即難謂合法。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濫用債券一詞,且以晦澀用詞充斥之DM與英
文產品說明書,並經由楊馥嘉使用誤導原告之銷售手法,誤導原告關於系爭連動債之真正性質,使原告就系爭連動債之性質錯誤而為申購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產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只存於表意人之內心,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難為相對人所查覺,亦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⑵原告主張被告濫用債券一詞,且以晦澀用詞充斥之DM與英文
產品說明書,使原告就系爭連動債之性質錯誤而為申購之意思表示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原告所述已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核屬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範疇。又連動債券,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其定義及性質,已詳如前述。又依系爭連動債之DM、風險告知檢核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產品說明書所載文字,原告應可發覺並理解前揭記載系爭連動債之性質及內容,,且難認楊馥嘉有何使用誤導原告之銷售手法等情,亦均詳述如前,實難認原告有何對於物之性質錯誤之情形。況原告指摘被告濫用債券一詞、以晦澀用詞充斥之DM與產品說明書云云,亦未陳明有何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而影響其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且所謂晦澀用詞除前已論及者外,就次級市場(Secondary Markets )一詞,僅係指己發行的有價證券進行買賣的市場,亦即從首次投資人轉給其他第3人的交易市場,而與企業為籌集資金首次出售有價證券予最初購買者之交易市場,即初級市場(primary market)一詞相對之用語,非惟難認有何晦澀之處,且縱原告不解其意,衡情亦不致影響其為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意思表示,難認在系爭結構債交易上有何重要之處,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要無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由。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連動債之性質錯誤,而申購系爭連動債,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亦於法無據。
⒊原告以受詐欺、因錯誤而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俱不合法,既
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亦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違反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224條、第148條第2 項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亦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復為民法第535條、第544條所明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系爭連動債最新訊息、提醒原告就系
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做好功課、每日察看彭博網站及留意各連結標的資訊之重要性、未就重大發展提供建議、亦未於系爭連動債最終績效不佳時向發行機構即美林銀行爭取合理之替代解決方案,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給原告時,已於系爭連動債DM下方標
示「注意事項:以上資料並非投資推薦或建議,受託銀行自當盡力為顧客提供正確的資訊,一切仍以發行機構之英文產品說明書為準。連動債券並非存款,亦非屬存款保險承保範圍,提前贖回可能損及本金,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受託銀行並不保本保息,請投資人充分瞭解商品,並應慎重評量後選擇。」等字樣,並提供風險告知審核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其中風險告知審核表載明各項風險及風險之說明,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更載明:「本產品為1 年期、美元申購、到期不保證100 %美元保本之商品。」、「任一連動標的的每日收盤價若有跌破期初價位之57%情事發生,產品自動喪失保本機制,委託人的本金取回比例將是連動標的的跌幅而定。(連動標的最終績效定義詳DM內容)」、「本產品依標的表現配息且並非100 %保本,當投資期間所連結標的表現不佳時,最差情況可能完全侵蝕本金。」、「本人已充分瞭解本項產品所有風險,以詳閱並收妥中、英文產品說明書,瞭解一切須以英文產品說明殊為最終產品條件依據。並已於DM親簽及蓋具原留印鑑。」,且經證人楊馥嘉到場具結證稱有依據風險告知檢核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向原告說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3頁正反面),而系爭連動債DM、風險告知檢核表、顧客權利義務重要告知事項,原告已親自簽認,並攜回產品說明書,亦為原告所是認(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給原告時未盡風險告知之義務云云,為不足取。
⑵又本件兩造間基於特定金錢信託關係,由被告依原告之指示
,以特定金錢申購系爭連動債,亦即原告保留對信託財產之運用決定權,約定由原告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被告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已如前述,申言之,被告雖負有確認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於發行日之債信評等,及依原告之運用指示,辦理投資標的之買賣、交割、結匯及其他與運用本信託資金有關之行為及處分,然除原告另有指示外,被告除負有定期編製對帳單或相關報表寄送予原告之義務,尚無權為原告做任何決定或行為。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提醒原告就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做好功課、每日察看彭博網站及留意各連結標的資訊之重要性、亦未於系爭連動債最終績效不佳時向發行機構即美林銀行爭取合理之替代解決方案,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云云,原告既未舉證兩造就此別有約定,已難認該等事務屬於本件原告對被告約定的委託事務範圍,況是否就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做好功課、留意各連結標的資訊等,本即係個別投資人於投資前自身所應考量及投資後應加以留意之事項,原告主張該等事務屬於委任事務之範疇,容有誤會,亦難採取。
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盡到提供系爭連動債最新訊息、未就重
大發展提供建議云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等事務屬於本件原告對被告約定的委託事務範圍,且被告已將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制投資對帳單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其上亦已載明標的單位數、匯率、淨值參考日、單價、幣別、信託金額、折算現值、累計配息金、投資損益、報酬率等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為原告所未爭執,且有被告寄送給原告之對帳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0頁至第127頁),原告自得依對帳單上之記載隨時透過所屬理財專員提供系爭連動債或其連結標的之資訊。而楊馥嘉曾於96年12月18日檢附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最新收盤價及工商時報報導,通知原告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蘇富比公司股價表現,只剩6.36%的空間即跌破48%之下檔保護空間乙情,有楊馥嘉96年12月18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4頁至第135頁);被告並於97年1 月間告知原告系爭連動債商品連結標的之一蘇富比公司之股價於97年1 月17日已發生低於下檔保護空間事宜,有被告限時專送信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6 頁);楊馥嘉復於97年8月27日通知原告系爭連動債97年8月26日參考報價來到42.7(含配息約虧損48%),由於股價已稍有反彈,後勢擔心美股表現不佳,甚至有續跌的可能,該產品每日均可開放中途贖回乙節,亦有楊馥嘉97 年8月27日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9頁至第140頁),且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到提供系爭連動債最新訊息、未就重大發展提供建議乙節,尚難遽信。況究諸實際,被告既未舉證兩造有約定被告負有隨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即時報告與系爭連動債相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予原告之義務,且影響債券風險及價值之因素眾多,如產業前景、市場資金流向、利率、匯率等不一而定,全球金融市場日有變化,如要求被告於各項影響債券之風險及價值之因素一有變化,即須即時主動通知原告、並提供建議,實嫌過苛。抑且系爭連動債為不開放投資人提前贖回之商品,業經被告於DM上載明:「委託人中途贖回:本債券不開放中途贖回」及風險告知檢核表載明:「委託人中途贖回:…二、本產品不開放中途贖回。」等文字,有DM及風險告知檢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頁、第46頁),且產品說明書上亦無原告得中途贖回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54頁),復經證人楊馥嘉具結證稱:依伊的認知系爭連動債是不能中途贖回,伊97年8 月27日電子郵件建議原告提前贖回,係因當時金融市場混亂,所以銀行基於保護客戶立場有開放連動債可以中途贖回,所以,系爭連動債是後來才開放中途贖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提供系爭連動債最新訊息、未就重大發展提供建議,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實屬無由,且亦難遽認原告本件所受無法取回全部投資本金之損害,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⑷依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既難以採,則其依民法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224條、第148條第2 項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無法取回全部投資本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仍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亦難認原告有何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因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情由,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而未盡受託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復難認原告本件所受無法取回全部投資本金之損害,與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第2項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第224條、第148條第2項及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5540.35元,及自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