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29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辰霖開發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郭曉玲訴 訟 代 理 人 楊華興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瑞大行銷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黃珮瑄訴 訟 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貳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經銷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而系爭契約第十五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十五日解散、於翌日登記,並由全體股東即黃珮瑄選任訴外人黃家桐為清算人,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考,則被告自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起應以黃家桐為清算人、代表人;然本件被告曾於一00年八月三日由斯時仍具法定代理人身份之黃珮瑄代表委任劉緒倫律師、呂偉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第五十頁委任書),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而得續行。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亦有明定。本件本訴原告於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訴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系爭契約第一、七、十二條第四項之價金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系爭契約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被告未依約買回庫存貨品)、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就(本訴)減縮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授權
該公司為銷售附表「品名」欄所示商品之代理商,被告於契約期間依約定方式決定價格銷售產品予該公司,售價按被告報價予該公司用在銷售通路單品售價之百分之四十,契約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契約終止後六十日內,由被告決定將債權債務及該公司庫存商品移交被告之新代理商,或被告接受該公司就原品項之退貨,並依原交易條件為雙方帳款處理。
2系爭契約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後,被告發函通路
商要求下架,通路商業將附表所示、價金計為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之庫存商品退回該公司,該公司乃催告被告買回該等庫存商品,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起訴狀誤載為第十四條第四項,後經更正)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否認被告對該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否
認被告關於損害數額之主張,該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寄發予通路商之電子郵件,所述均為事實,並告知得與被告公司黃家桐為後續交接及接洽,無隻字要求通路商將商品下架,甚且係經被告確認後方發出,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翌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許二度依被告指示寄發電子郵件予各通路人員,註明該公司並無主動針對各通路及採購主管提出商品要求主動下架之訴求,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言。
2通路商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雅國際公司)
係接獲被告存證信函要求下架商品,方立即將商品下架,非可歸責於該公司;實則各通路商均接獲被告要求下架之存證信函,附表所示商品遭下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3該公司亦無配合「提供通路庫存表、知會通路採購人員轉
換代理商、三方至通路物流統倉盤點、原告開立通路轉移讓渡授權書、提供產品各通路每週、每月相關進銷報表及執行狀況資料」之義務,該公司既向被告買受附表所示商品,契約終止後自急於由被告買回,無遲延給付之動機。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經銷銷售契約、(原證二)原告律師函、(原證三、四)電子郵件列印、(原證五)板橋埔墘郵局第四六號存證信函、(原證六)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媒體公司)函,並聲請清點庫存商品數量。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原告以售價百分之四十價格取得附
表「品名」欄所示商品,依約應將商品在①寶雅國際公司「寶雅生活館」、②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佳美公司)、③富邦媒體公司「MOMO藥妝」、④七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七熹公司)「A+1精品百貨」、⑤嬌豐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嬌豐化妝品公司)、⑥美嬅泰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嬅泰公司)「美華泰流行生活館」等通路銷售,該公司並配合製作廣告、促銷活動,但原告並未依約將每週各通路進銷報表、執行狀況、相片等資料提供該公司,該公司無法瞭解實際銷售狀況及贈品使用情形,是該公司於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但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約定,契約終止不影響終止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仍應履行該債務本旨。
2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之約定,該公司確應於契約終止後依
原條件向原告買回附表所示庫存商品,經計算結果該公司應以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向原告買回該等庫存商品(價金計算式詳如附表),該公司曾於契約期滿後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要求提供通路庫存表、知會通路採購人員轉換代理商、三方至通路物流統倉盤點、原告開立通路轉移讓渡授權書、提供產品各通路每週、每月相關進銷報表及執行狀況資料,暫定一00年三月一日進行轉移,及原告應先知會各通路採購人員商品將轉移代理商、非下架,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網路即時通訊要求原告準備,經原告人員回覆同意(OK),詎原告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各通路廠商「‧‧‧茲因本公司與原廠配合之商品,因合約到期停止合作關係,故有部分商品於即日起將停止供貨,屆時將由瑞大行銷超媒體有限公司黃家桐Kevin先生做後續交接及接洽事宜。停止供貨商品項目如下‧‧‧」,惡意造成通路商將該公司商品全數下架退貨,該公司乃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將商品移交新代理商、提交合約期間每週執行各通路行銷報表等相關資料,以利帳款結算、釐清責任歸屬,仍未獲置理。
3原告惡意造成該公司商品無法繼續在原通路販賣,並因與
原告之糾紛,致該公司近一年皆無法在通路上繼續營運,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營收損失三百萬元,另損失播出廣告費用二百五十萬元、製作行銷物品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通路上架費用九十八萬一千元,合計損失達六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該公司得請求原告賠償,且已足扣抵買回附表所示商品之價金,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得請求。
4該公司寄發(原證五)存證信函予通路商,載稱原告「不
得供貨於相關通路上架銷售本公司相關產品」,係因商品遭通路商下架後,原告揚言將折價出售商品,該公司為維商品市場價格,方為該等表示。
5又該公司為促銷附表所示商品,曾提供水晶手機吊飾、沐
浴乳、手提包、水晶手鍊、睫毛膏、唇蜜、彩妝盤等四五四0個贈品予原告,但依各通路商之回覆,除沐浴乳外原告均未提供任何贈品,顯見原告將贈品據為己有:①寶雅國際公司部分,原告除惡意侵吞贈品外,並於契約終止後交由原告負責人獨資經營之彩新國際有限公司繼續販售;②名佳美公司部分,原告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販售該公司商品;③富邦媒體公司部分,原告惡意不移轉予新代理商;④七熹公司部分,原告除惡意侵吞贈品外,惡意不移轉通路、逕自辦理退貨;⑥美嬅泰公司部分,原告除惡意侵吞贈品外,於契約終止後仍繼續販售該公司商品、惡意不移轉通路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二、四、第九四至一00頁)電子郵件列印、(被證三)網路即時通訊列印、(被證五)臺南成功路郵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被證六)板橋埔墘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被證七)買回價金計算表、(被證八)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並聲請函通路商詢商品下架原因及促銷贈品明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銷售契約、原告律師函、電子郵件列印、板橋埔墘郵局第四六號存證信函、富邦媒體公司函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電子郵件列印、網路即時通訊列印、臺南成功郵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板橋埔墘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並引用通路商覆函內容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第九四至一00頁)電子郵件列印外,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訂立系爭契約即(原證一)經
銷契約,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為銷售附表「品名」欄所示商品之代理商,被告於契約期間按被告報價予原告用在銷售通路單品售價百分之四十價格,銷售產品予原告,契約期間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
契約第十二條「本約之終止與修訂」第四項約定:「本契約之終止,不影響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仍應履行該債務本旨。契約終止後六十日內,乙方(即原告)同意由甲方(即被告)決定將債權債務與乙方庫存量移交甲方之新代理商、或甲方接受乙方就該原品項之退貨,並依原交易條件作雙方帳款處理」。
2被告公司人員黃家桐(Kevin) 曾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寄發(被證二)電子郵件予原告公司人員(Tony),略載稱:「‧‧‧提供以下正確和平轉移流程‧‧‧①需先提供各通路的產品庫存表‧‧‧②‧‧‧需先知會通路的採購告知是要轉移代理商,並告知採購轉移代理商的時間‧‧‧在另外與各通路採購安排時間,我們與辰霖人員一同至各通路向通路採購說明及討論轉移代理商相關事項,再來辰霖需再向通路採購協調因轉移代理商需先將通路產品庫存轉到通路的物流統倉‧‧‧我們再協同新的代理商與辰霖人員,一同至各通路物流統倉依辰霖所提供之各通路產品庫存表進行盤點產品庫存,如盤點無誤,辰霖需開立通路轉移讓渡授權書‧‧‧③‧‧‧麻煩辰霖彙整合作一年以來的各產品於各通路每週&每月的相關進銷報表及執行狀況資料&報表‧‧‧⑤‧‧‧目前暫訂執行和平轉移時間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開始進行‧‧‧此段時間之前辰霖可先知會各通路採購我們的產品將轉移代理商(不是下架,是轉移代理商)‧‧‧並且因為辰霖因與我們公司的合約已到期,不續約,因此不再接受任何產品訂貨單‧‧‧」。
3原告公司人員林佑駿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
時九分許寄發主旨為「辰霖-商品停止供貨事項」之電子郵件予通路商寶雅國際公司採購部門人員及被告公司黃家桐,略載稱:「茲因本公司與原廠配合之商品,因合約到期停止合作關係,故有部分商品於即日起將停止供貨,屆時將由瑞大行銷超媒體有限公司黃家桐Kevin先生做後續交接及接洽事宜。停止供貨商品項目如下‧‧‧」(參見被證四電子郵件列印)。
原告公司人員林佑駿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再寄發主旨為「辰霖-商品停止供貨事項補充說明」之電子郵件予通路商寶雅國際公司、名佳美公司、七熹公司、嬌豐化妝品公司、美嬅泰公司採購部門人員及被告公司黃家桐,略載稱:「‧‧‧有關於 V.Ci5及
QT SKIN停止供貨信函,補充說明內容如下:①V.Ci5及QT SKIN原供應商瑞大行銷超媒體有限公司更改公司名稱為瑞大行銷有限公司,聯絡人黃家桐。②‧‧‧自即日起,該項商品之經銷權將轉移他家(已在貴公司配合之既有經銷商)繼續經銷合作。③瑞大行銷有限公司聯絡人黃家桐會接洽聯絡後續經銷及商品移轉之各項事宜。以上內容敬請採購主管&助理人員提供告知流程予瑞大行銷有限公司辦理各項交接事宜‧‧‧」(參見原證三電子郵件列印)。
原告公司人員林佑駿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復寄發主旨為「辰霖-部分商品經銷移轉補充聲明事項」之電子郵件予通路商寶雅國際公司、名佳美公司、七熹公司、嬌豐化妝品公司、美嬅泰公司採購部門人員及被告公司黃家桐,略載稱:「‧‧‧有關於辰霖開發有限公司 V.Ci5及QT SKIN系列商品經銷移轉補充聲明,聲明事項如下:①辰霖開發有限公司並無主動對於各通路及採購主管提出V.Ci5及QT SKIN要求主動下架之訴求。
②辰霖開發有限公司已於99/12/27確實並發文函告各通路主管V.Ci5及QT SKIN由原供貨商:瑞大行銷有限公司聯繫配合後續經銷商轉移交接之工作事項。③瑞大行銷有限公司並有充裕之貨源,足以提供新任之通路經銷商再為通路後續之各項服務‧‧‧辰霖開發有限公司將全力配合商品交接移轉之各項流程作業」(參見原證四電子郵件列印)。
4被告於一00年一月十七日寄發(原證五)板橋埔墘郵局
第四六號存證信函予通路商寶雅國際公司及寶雅國際公司採購人員,略載稱:「主旨:有關本公司已終止授權予貴公司廠商辰霖開發有限公司為代理本公司所有 V.Ci5、QT SKIN、易潔淨、康達等相關產品之供貨廠商,依法未有本公司之書面授權,則辰霖開發有限公司不得供貨於相關通路上架銷售本公司相關產品‧‧‧」。
寶雅國際公司於一00年一月二十日寄發(被證五)臺南成功路郵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略載稱:「‧‧‧本公司日前業已就辰霖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供應予本公司之相關商品採取全部下架之動作,故本公司目前貨架上已無其商品流通‧‧‧」。
5原告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委託律師寄發(原證二)信
函予被告,略載稱:「‧‧‧本公司曾與台端簽訂『經銷銷售契約』,然該契約已於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台端當有義務負擔運費並收受全部退貨,並給付本公司全部退貨之貨款‧‧‧敬請台端於函到三日內前來本公司收受並盤點退貨,或告知本公司退貨應運送到何處交給何人,並且給付本公司全部退貨款項及運費‧‧‧」。6通路商富邦媒體公司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八日寄發(原證
六)信函予被告,略載稱:「‧‧‧針對貴公司來函表示已終止辰霖開發有限公司就『V.Ci5、QT SKIN、易潔淨、康達』等商品代理權乙事‧‧‧本公司非該合約之一方,並不受其拘束‧‧‧然本公司為求慎重起見,業已知會辰霖開發有限公司並下架所有案關商品,俾求免除爭議‧‧‧」。
7被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寄發(被證六)板橋埔墘郵
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略載稱:「‧‧‧辰霖公司未經本公司書面同意,竟惡意擅自將本公司貨品於相關通路銷售貨架上撤離,並通知本公司其將撤離銷售貨架上之貨品退還本公司‧‧‧請辰霖公司於函到十五日內,依據雙方契約約定之事項,就上述之事件及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每週之執行各通路行銷報表等相關資料提送本公司,俾利釐清責任歸屬‧‧‧」。8兩造契約終止後,原告庫存之被告公司商品項目、數量及
通路售價如附表所示(參見第一0三至一0七頁勘驗筆錄、被證七買回價金計算表、第二0五頁筆錄)。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亦有明定。
1本件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
告授權原告為銷售附表所示品名商品之代理商,被告於契約期間依按通路單品售價百分之四十價格,銷售產品予原告,契約期間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契約終止後,被告應於六十日內按原約定價額向原告買回庫存之商品,而原告庫存之商品項目、數量、通路售價如附表所示,依系爭契約約定標準計算結果,被告應於一00年一月三十日前以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向原告買回附表所示之商品等節,已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原證一)經銷銷售契約、(被證七)價金計算表所載一致,並經被告自承無訛,關於原告庫存之被告商品項目、數量部分,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計算明確,有(第一0三至一0七頁)勘驗筆錄立卷足憑,前已述及,是兩造業已就附表所示商品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於原告交付附表所示商品時,給付價金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
2原告於一00年一月二十六日委託律師寄發信函予被告,
載稱:「敬請台端於函到三日內前來本公司收受並盤點退貨,或告知本公司退貨應運送到何處交給何人,並且給付本公司全部退貨款項及運費」,有(原證二)律師函附卷可稽,係以準備交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已生提出之效力,被告並未於期限內前往原告公司盤點收受附表所示庫存商品,亦未指定附表所示商品交付處所,受領遲延,原告自被告受領遲延時起,得請求被告給付買回價金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
(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1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①不依約交付契約有效期間每週各通
路進銷報表、執行狀況、相片等資料、②惡意不依約移轉通路、造成通路商品下架、③侵吞贈品、④契約期滿後繼續販售商品四項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行為,造成其一年無法在通路上繼續營運,損失達六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含一年營收損失三百萬元、廣告播出費用二百五十萬元、行銷物品製作費用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通路上架費用九十八萬一千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爰於一00年八月三日以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為「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扣抵前述對原告之買回附表所示商品價金債務」之意思表示。
2被告前開所辯均為原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前段規定,自應由主張對原告有六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被告就其於兩造契約期滿後,一年損失營收三百萬元及支
出廣告播出費用二百五十萬元、行銷物品製作費用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通路上架費用九十八萬一千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系爭契約第二條「雙方約定通路相關費用分擔」第二項之約定,新產品上架費係由任代理商之原告負擔,被告所辯關於損害數額部分,已難遽採。
②被告所指原告「不依約交付契約有效期間每週各通路進銷
報表、執行狀況、相片等資料」、「侵吞贈品」、「契約期滿後繼續販售商品」三項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行為,即便屬實,與被告所指損失「即一年內無營收、支出廣告、行銷、商品上架費用」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原告不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十二項之約定配合提供商品必要之銷售、庫存、物流運作及其他相關資訊予被告,僅造成被告無法即時得知商品之銷售狀況,原告無權占有被告交付之贈品,亦僅使原贈品可能產生之促銷效果喪失,均不致產生被告一年間無法繼續在通路銷售商品因而無營收、所支出之廣告、行銷費用均無效益之結果,而原告在通路商處販售之商品,要為原告前向被告買受、取得所有權者,該等商品於被告買回並取得占有前,仍為原告所有,系爭契約亦無原告於契約期滿後即不得繼續販售該等商品之約定,原告於契約期滿後繼續販售,難認違反系爭契約。
③至被告指稱原告「惡意不依約移轉通路、造成通路商品下
架」部分,雖據提出(被證二、四)電子郵件列印、(被證三)網路即時通訊列印、(被證五)臺南成功路郵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被證六)板橋埔墘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為證,然:
Ⅰ被告公司黃家桐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寄送予原告公司
人員之電子郵件,除要求原告提出庫存表、進銷報表等文件外,並二度要求原告知會通路商採購人員轉移代理商,及協調通路商將產品轉至物流統倉俾便該公司與新代理商派員會同原告人員盤點(見被證二電子郵件列印)。
Ⅱ而原告公司人員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九
分許、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二十八日三度寄發予各通路商及被告公司黃家桐之電子郵件,主旨分別為「商品停止供貨事項」、「商品停止供貨事項補充說明」、「部分商品經銷移轉補充聲明」,內容則為:「因本公司與原廠配合之商品,因合約到期停止合作關係,故有部分商品於即日起將停止供貨,屆時將由瑞大行銷超媒體有限公司黃家桐Kevin先生做後續交接及接洽事宜」、「V.Ci5及QT SKIN原供應商瑞大行銷超媒體有限公司更改公司名稱為瑞大行銷有限公司,聯絡人黃家桐‧‧‧自即日起,該項商品之經銷權將轉移他家繼續經銷合作‧‧‧瑞大行銷有限公司聯絡人黃家桐會接洽聯絡後續經銷及商品移轉之各項事宜‧‧‧敬請‧‧‧提供告知流程予瑞大行銷有限公司辦理各項交接事宜」、「辰霖開發有限公司並無主動對於各通路及採購主管提出V.Ci5及QT SKIN要求主動下架之訴求‧‧‧已‧‧‧確實並發文函告各通路主管V.Ci5及QT SKIN由原供貨商:瑞大行銷有限公司聯繫配合後續經銷商轉移交接之工作事項。瑞大行銷有限公司並有充裕之貨源,足以提供新任之通路經銷商再為通路後續之各項服務‧‧‧」,有(被證四、原證三、四)電子郵件列印在卷可考,非唯已明確說明因兩造合約到期停止供貨、非要求主動下架,甚且數度具體告知將由被告辦理後續交接及被告公司聯絡人之姓名,已難認原告以前述電子郵件惡意造成通路商品下架,被告公司黃家桐收受該等電子郵件後,亦未表示異議,亦應認合於被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電子郵件之要求,而非不完全給付。
Ⅲ且被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電子郵件並指示原告協調
通路商將產品轉至物流統倉,俾便該公司與新代理商派員會同原告人員盤點,是原告倘依被告之指示請求通路商配合將商品轉至物流統倉,自產生商品下架之結果,被告自不得以商品遭通路商下架,遽指為原告違約。
Ⅳ實則被告於一00年一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通路商,
載稱該公司已終止授權予原告為代理V.Ci5、QT S
KIN、易潔淨、康達等相關產品之供貨廠商,未有該公司之書面授權,原告不得供貨於通路上架銷售相關產品等語,有(原證五)板橋埔墘郵局第四六號存證信函可佐,參諸通路商富邦媒體公司亦因接獲被告公司前開內容之信函,為杜爭議方主動下架相關商品,有(原證六)信函可參;再者,關於通路商將附表「品名」欄所示商品下架、停止販售之原因,除七熹公司係因原告通知無法繼續正常供貨外(見第一三一頁覆函),寶雅國際公司商品下架原因不明(被證五臺南成功路郵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名佳美公司、富邦媒體公司、美嬅泰公司均係因銷售不佳(見第一六六頁、第一三八、一三九頁、第一八五頁覆函),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惡意不依約移轉通路、造成通路商品下架」情事。
3是並無證據足認原告有被告所指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行
為及造成被告受有六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之損害,被告辯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對原告有六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據以抵銷對原告之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買回附表所示商品價金債務,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與被告就附表所示商品成立以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買回之契約,原告業已提出給付,而被告對原告並無六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錢債權,無從據以抵銷對原告之買回附表所示商品價金債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0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六十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1依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約定,契約終止不影響終止
前已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仍應履行該債務本旨。該公司曾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反訴被告,要求提供通路庫存表、知會通路採購人員轉換代理商、三方至通路物流統倉盤點、反訴被告開立通路轉移讓渡授權書、提供產品各通路每週、每月相關進銷報表及執行狀況資料,暫定一00年三月一日進行轉移,及反訴被告應先知會各通路採購人員商品將轉移代理商、非下架,復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網路即時通訊要求反訴被告準備,經反訴被告人員回覆同意(OK)。詎反訴被告竟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各通路廠商「‧‧‧茲因本公司與原廠配合之商品,因合約到期停止合作關係,故有部分商品於即日起將停止供貨,屆時將由瑞大行銷超媒體有限公司黃家桐Kevin先生做後續交接及接洽事宜。停止供貨商品項目如下‧‧‧」,惡意造成通路商將該公司商品全數下架退貨,該公司乃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反訴被告將商品移交新代理商、提交合約期間每週執行各通路行銷報表等相關資料,以利帳款結算、釐清責任歸屬,仍未獲置理。
2反訴被告惡意造成該公司商品無法繼續在原通路販賣,並
因與反訴被告之糾紛,致該公司近一年皆無法在通路上繼續營運,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營收損失三百萬元,另損失播出廣告費用二百五十萬元、製作行銷物品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通路上架費用九十八萬一千元,合計損失達六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該公司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扣抵買回附表所示商品之價金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後,該公司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五百六十七萬餘元,爰一部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三百六十萬元,及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證據:引用本訴所提證據。
二、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以:1否認反訴原告對該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亦否認反訴原告關於損害數額之計算,該公司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午寄發予通路商之電子郵件,所述均為事實,並告知得與反訴原告公司黃家桐為後續交接及接洽,無隻字要求通路商將商品下架,甚且係經反訴原告確認後方發出,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翌日下午三時十四分許二度依反訴原告指示寄發電子郵件予各通路人員,註明該公司並無主動針對各通路及採購主管提出商品要求主動下架之訴求,並無不完全給付之可言。
2寶雅國際公司係接獲反訴原告存證信函要求下架商品,方
立即將商品下架,非可歸責於該公司;實則各通路商均接獲反訴原告要求下架之存證信函,附表所示商品遭下架,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所致。
3該公司亦無配合「提供通路庫存表、知會通路採購人員轉
換代理商、三方至通路物流統倉盤點、原告開立通路轉移讓渡授權書、提供產品各通路每週、每月相關進銷報表及執行狀況資料」之義務,該公司既向反訴原告買受附表所示商品,契約終止後自急於由反訴原告買回,無遲延給付之動機等語置辯。
(三)證據:引用本訴所提證據。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列印、網路即時通訊列印、臺南成功郵局第一三八號存證信函、板橋埔墘郵局第七七號存證信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並引用通路商覆函內容為憑,上開證據之真正,除(第九四至一00頁)電子郵件列印外,均為反訴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但反訴原告之請求均為反訴被告否認。
反訴被告所辯亦據提出經銷銷售契約、原告律師函、電子郵件列印、板橋埔墘郵局第四六號存證信函、富邦媒體公司函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反訴被告所辯均為反訴原告否認。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固有明定。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①不依約交付契約有效期間每週各通路進銷報表、執行狀況、相片等資料、②惡意不依約移轉通路、造成通路商品下架、③侵吞贈品、④契約期滿後繼續販售商品四項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行為,造成其一年無法在通路上繼續營運,損失達六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含一年營收損失三百萬元、廣告播出費用二百五十萬元、行銷物品製作費用十五萬二千八百八十元、通路上架費用九十八萬一千元),扣抵買回價金九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九元,仍得依上揭規定一部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三百六十萬元,要為反訴被告否認。經查:
(一)反訴原告就其受有六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之損害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二)反訴原告所指反訴被告「不依約交付契約有效期間每週各通路進銷報表、執行狀況、相片等資料」、「侵吞贈品」、「契約期滿後繼續販售商品」三項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行為,與反訴原告所指損失即「一年內無營收、支出廣告、行銷、商品上架費用」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中反訴被告於契約期滿後繼續販售商品,亦未違反系爭契約。
(三)反訴原告人員黃家桐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反訴被告知會通路商採購人員轉移代理商及協調通路商將產品轉至物流統倉俾便盤點,而反訴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二十八日三度寄發予各通路商及反訴原告公司黃家桐之電子郵件,已明確說明因兩造合約到期停止供貨、非要求主動下架,並數度具體告知將由反訴原告辦理後續交接及反訴原告公司聯絡人之姓名,難認違反反訴原告前開電子郵件之要求、構成不完全給付,商品下架之結果與反訴原告電子郵件指示之流程亦無不符,反訴原告並曾於一00年一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通路商,表明反訴被告不得供貨於通路上架銷售相關產品,通路商富邦媒體公司因而主動下架相關商品,以及通路商七熹公司係因反訴被告通知無法繼續正常供貨而下架商品,通路商名佳美公司、富邦媒體公司、美嬅泰公司係因銷售不佳而將商品下架,通路商寶雅國際公司將商品下架原因不明,並無證據足認反訴被告有「惡意不依約移轉通路、造成通路商品下架」情事。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所指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行為及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六百六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元之損害,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三百六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商品詳目暨買回價金計算表(元/新臺幣)┌──────────────────────────┐│㈠QT SKIN系列 │├─┬────────────┬──┬──┬─────┤│編│ 品 名 │單價│數量│ 通路售價 ││號│ │ │ │ │├─┼────────────┼──┼──┼─────┤│①│日本金箔極緻精華液 │ 450│ 190│ 85,500││ │50ml │ │ │ │├─┼────────────┼──┼──┼─────┤│②│日本金箔亮彩眼膠30ml│ 390│ 378│ 147,420│├─┼────────────┼──┼──┼─────┤│③│Q10魚子緊緻柔光露 │ 450│ 396│ 178,200││ │150ml │ │ │ │├─┼────────────┼──┼──┼─────┤│④│Q10魚子全效精華液 │ 480│ 383│ 183,840││ │30ml │ │ │ │├─┼────────────┼──┼──┼─────┤│⑤│Q10魚子晶凍水凝露 │ 450│ 297│ 133,650││ │50ml │ │ │ │├─┼────────────┼──┼──┼─────┤│⑥│Q10魚子柔白淡飾霜 │ 450│ 259│ 116,550││ │30ml │ │ │ │├─┼────────────┼──┼──┼─────┤│⑦│Q10魚子囊球活膚露 │ 480│ 259│ 124,320││ │50ml │ │ │ │├─┼────────────┼──┼──┼─────┤│⑧│Q10二代魚子凍膜一入裝│ 139│ 3│ 417│├─┼────────────┼──┼──┼─────┤│⑨│黃金維他命晶球潔膚露 │ 390│ 103│ 40,170││ │150ml │ │ │ │├─┼────────────┼──┼──┼─────┤│⑩│活顏防曬隱形保濕噴霧 │ 390│ 206│ 80,340││ │50g │ │ │ │├─┼────────────┼──┼──┼─────┤│⑪│高氧晶鑽精質霜50ml │ 490│ 4│ 1,960│├─┼────────────┼──┼──┼─────┤│⑫│波動美胸霜100ml │ 490│ 165│ 80,850│├─┼────────────┼──┼──┼─────┤│⑬│雪白霜面膜50g │ 490│ 0│ 0│├─┴────────────┴──┴──┼─────┤│ 小 計 │ 1,173,217│├────────────────────┴─────┤│㈡V.Ci5系列 │├─┬────────────┬──┬──┬─────┤│編│ 品 名 │單價│數量│ 通路售價 ││號│ │ │ │ │├─┼────────────┼──┼──┼─────┤│①│賦活因子超導撫紋緊緻精華│ 490│ 407│ 199,430││ │30ml │ │ │ │├─┼────────────┼──┼──┼─────┤│②│賦活因子超導修護嫩白精華│ 490│ 367│ 179,830││ │30ml │ │ │ │├─┼────────────┼──┼──┼─────┤│③│煥膚超導淡飾保濕晶露 │ 490│ 241│ 118,090││ │30ml │ │ │ │├─┼────────────┼──┼──┼─────┤│④│煥膚超導淡飾美白晶露 │ 490│ 397│ 194,530││ │30ml │ │ │ │├─┼────────────┼──┼──┼─────┤│⑤│賦活因子SkinFOOT│ 349│ 309│ 107,841││ │肌因足膜 │ │ │ │├─┼────────────┼──┼──┼─────┤│⑥│賦活因子煥活肌高水潤嫩乳│ 390│ 207│ 80,730││ │液 │ │ │ │├─┼────────────┼──┼──┼─────┤│⑦│賦活因子煥活肌高透白柔膚│ 390│ 178│ 69,420││ │水 │ │ │ │├─┼────────────┼──┼──┼─────┤│⑧│賦活因子超導亮白緊實眼霜│ 490│ 231│ 113,190│├─┼────────────┼──┼──┼─────┤│⑨│賦活因子超導修護美白淡斑│ 490│ 192│ 94,080││ │凝霜 │ │ │ │├─┴────────────┴──┴──┼─────┤│ 小 計 │ 1,157,141│├────────────────────┴─────┤│㈢清潔劑 │├──────────────┬──┬──┬─────┤│ 品 名 │單價│數量│ 通路售價 │├──────────────┼──┼──┼─────┤│易潔洗衣槽專用清潔劑250g│ 199│ 245│ 48,755│├──────────────┴──┴──┴─────┤│㈣保健食品 │├──────────────┬──┬──┬─────┤│ 品 名 │單價│數量│ 通路售價 │├──────────────┼──┼──┼─────┤│淨樂多 │ 690│ 3│ 2,070│├──────────────┼──┼──┼─────┤│台灣蜂之精華 │ 690│ 3│ 2,070│├──────────────┼──┼──┼─────┤│康達-納豆激酸5000FU │ 890│ 3│ 2,670│├──────────────┴──┴──┼─────┤│ 小 計 │ 6,810│├────────────────────┴─────┤│㈠㈡㈢㈣通路售價總計 2,385,923││被告買回價金計算式 2,385,923×40%≒954,3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