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30號原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被 告 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秀卿訴訟代理人 鄭鶴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服務費等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7號卷第17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盧振華變更為林振恭,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並據林振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44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0 年6 月26日改選主任委員,其主任委員由曾三益改選為陳秀卿,有春天戀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第6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並經陳秀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法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355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7號卷第7 頁),嗣於101 年6 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又於同年7 月10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6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2 次聲明之變更,均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書而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97年間簽訂大樓管理服務契約,約定契約有效期間
為自97年11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嗣於98年7 月1日,訴外人朱榮智當選被告之主任委員後,兩造即協商再簽訂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之3 個月之短期合約,而兩造並於簽約時即說明,該短期合約之執行狀況於契約期滿後,再檢討是否修訂、終止或續約。嗣於該短期契約到期後,兩造旋再於98年10月20協商續約,並再簽訂契約有效期間自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之系爭服務契約書。
㈡而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被告應
每月給付原告228,500 元之服務費,付款方式係由原告於當月25日前將請款單送交被告之會計部門,而被告最遲應於次月10日之前將該管理服務費以現金或禁止背書轉讓並劃線之即期支票交付予原告。原告已依約履行所應盡之義務,並依約按月向被告請款,於原告提出發票及請款單後,被告竟未依約支付99年4 月1 日至30日、99年5 月1 日至5 日之服務費228,500 元、36,855元。是被告合計共遲延給付原告上開99年4 、5 月之服務費共計265,355 元(計算式:228500+36855 =265355)。又被告於99年5 月10即應給付原告99年
4 月份之服務費228,500 元,並應於99年6 月10日給付原告99年5 月份之服務費共36,855元,惟經原告催討後,被告竟遲於100 年5 月18日始清償上開服務費,是被告自應另行賠償原告自其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終止日之翌日即99年5 月28日起至被告清償上開款項之前一日即100 年5 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12,7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㈢又依兩造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原
告)如在合約有效期間內,經甲方(即被告)以書面通知2次(1 次改善期為7 天)而未見改善時,甲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異議。未依前項程序解約者以違約論,須賠償懲罰性之違約金,應賠償對方2 個月之服務費用」。惟被告從未以書面通知向原告發文請求改善缺失,更遑論有依約2 次書面改善之通知,詎被告竟於99年4 月18日來函片面向原告通知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原告已於99年4 月28日回函表示不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此舉實已違反兩造上開終止契約之程約定,又被告竟仍執意片面終止契約,是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之約定,顯有違約之實,故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負懲罰性違約之賠償責任,即應賠償原告2 個月之服務費用共計457,000 元。
㈣再按兩造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
)如未按時繳交委託管理費,經乙方(即原告)催告(書面通知)仍未於10日內支付者以違約論,須賠償懲罰性之違約金,應賠償乙方2 個月之服務費用。…」。則原告已依約提出勞務給付,並依約提出請款單請款,惟被告卻執新、舊管理委員會內部之爭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既於99年5 月17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且被告亦於同年月日收受,惟被告仍拒絕給付,係至本件訴訟中之100 年5 月18日始給付,是被告此舉顯已違反上開約定甚明。又縱依被告所言,原告執行業務有瑕疵,惟被告亦應按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 條第4 項第之罰款約定行使權利,並不得任意罰扣原告之管理費用甚明。據此,被告已違反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後段之約定,而有違約之事實,被告亦應賠原告償懲罰性之違約金即2 個月之服務費用共457,000元。
㈤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服務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云云,惟兩造於
97 年 間即簽訂保全管理服務契約,前後共簽訂3 次契約,且於該3 次契約條文中均載有:本契約未訂事項或契約內事項發生疑義時,以雙方基於誠信原則共同協商解決,修改契約條文或約定,應得雙方之同意,並於修改處加蓋雙方印章始為有效之約定。況關於系爭契約之簽訂,乃係先草約送至被告處審核,而契約中各約款均經由被告逐一審核後同意而簽訂,而此等關於牽涉兩造主要權利義務之事項,被告均會審閱其內容,如需修改被告亦可提出修訂,而系爭契約內容亦並無特別偏顧一方權益,係屬兩造各自審議同意後所簽訂,是此實與無磋商空間之定型化契約有別。再系爭服務契約書前經被告中具有有大學教授資歷之社區主委朱榮智審視後,並另增訂第14條:「服務人員若有異動時,乙方另行發函通知並附新派人員資料」,以及契約保全人員之「懲戒標準條款」之約定。而被告及其社區主委朱榮智等人,均是具備學識及社會經驗豐富之人,對於保全契約之條款文義應有相當之認知能力,且系爭契約條款於訂立時,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未依法定方式之規定,而被告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是此核與「顯失公平」之情形無涉。況且被告所增修之契約條文均係有利於被告,且均係經被告提出而修改或增訂,並無受限於原告之情。又雖該契約係原告先行提出之草約,惟該草約亦係經由被告之審核後再添加對其有利之條文及懲誡標準,是被告對契約內容顯有衡量契約衡平之能力,而被告亦非僅能依原告制定之契約條款訂立契約,是系爭契約當非屬所謂「單方利益條款」之情形。再者,被告之主委朱榮智係大學教授,於兩造訂立契約時即已先行取得草約審核條文,而訂約當時,被告亦有以前其他保全公司之契約可供參閱,是被告實有足夠之磋商能力。況於現實市場上,保全公司係處於弱勢訂約之一方,而有能力承攬之廠商並非僅原告,實際上被告不滿意亦可另找其他廠商訂約,故並無被告所稱保全公司居於強勢地位強迫社區簽訂不公平契約之情形。再退萬步言,縱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亦並非當然無效之契約,而應係於契約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下,始有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情形,而非存有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或當然等同不利於締約之他方或違反誠信之契約。是於本件情形,兩造間系爭契之第1 條第2 項約定,本係有利於被告之片面終止契約權,而違約應受處罰乃是衡平原告居於弱勢之約定。而系爭契約第4 條第第3 項之約定,即明定被告應履行給付服務費之義務,而該款項之如期給付,即為了原告按月給付勞工薪資、勞保、健保、退休金、稅金等而設,而後段催告給付違約之約定,即是為了衡平契約第4 條第4 項有利被告懲罰原告罰款、扣款之約定。是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已符私法自治及公平原則。再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之見解,本件原告未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使被告等簽訂系爭契約,而係被告出於自由意思下所為,且被告亦非無從選擇其他締約對象,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兩造間之約定當屬有效。而被告空言抗辯有顯失公平,此一定型化違約條款無效云云,難謂有理實不足取。
㈥綜上,被告遲延給付上開管理費用,自應賠償原告該管理費
用之遲延利息。又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情至為明顯,自不許被告恣意主張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而可毋庸承擔違約責任,而系爭契約既已載明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應賠償懲罰性之違約金即2 個月管理服務費用甚明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46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5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對於原告請求給付99年4 月份及99年5 月1 日至5 日服務
費之遲延利息該部分,並不爭執。惟系爭服務契約書係由原告預先撰擬而統一適用於與原告簽約之不特訂客戶,再經雙方合意簽訂,而就系爭契約之條款,其僅能就管理費之金額與原告議訂,其餘條款均不能變更,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即屬定型化之契約甚明。又自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觀之,被告所應負擔之違約賠償責任,係被告之單方賠償責任,並無規定原告相對應之違約賠償責任,是該條之約定,自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第1 條第2項之約定,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是本件系爭服務契約屋第1 條第2 項之約定應屬無效條款,則原告據此無效條款向其主張違約金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又系爭契約書係屬繼續性之服務契約,而原告係屬大型之保
全公司,原告每年所承接之大樓保全業務逾50件,而系爭契約每月給付之管理費用僅228,500 元,應屬小型社區之保全,則就此小型社區保全契約之終止,就大型之保全公司而言,應無產生任何損害之情事,是原告向其主張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況其向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乃係因原告所派駐之總幹事有重大行政過失之行為,並經屢勸不聽,被告始經議決自
99 年5月5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先於99年4 月間先行發函通知原告,是系爭契約之終止實因原告之違約情事重大所致,故被告所為之終止契約並不受系爭契約第1 條第
2 項之拘束甚明。再者,觀此等繼續性契約,如租賃契約,其契約之終止依民法第450 條第2 項之規定,僅需於1 個月前通知即可,且關於租賃契約關係之違約金給付,實務上亦僅以1 個月為相當。是反觀本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無造成原告之實質損害,惟原告竟片面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個月管理費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況原告亦非全無過失,故爰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請求鈞院將該違約金減至相當之數額。
㈢再被告於法律上雖屬非法人團體,於實務上可為原告及被告
之適格,惟其終非自然人,則依實務見解,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能力,亦當然無賠償能力,是被告既無賠償能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即無理由等語資違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簽訂大樓管理服務契約,原契約有效期間自97年
11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嗣後又再簽訂98年7 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止之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嗣於98年10月20日續約,契約有效期間自98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兩造約定每月管理服務費為228,500元,最遲需在次月10日前給付。
㈡被告係於100 年5 月18日給付原告99年4 月份之服務費228,
500 及99年5 月1 日至99年5 月5 日之服務費36,855元,共計265,355元。
㈢被告曾於99年4 月18日以春天管字第403 號函文通知被告自99年5 月5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大樓管理服務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0 年5 月18日始給付99年4 月、5
月之服務費,而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延付款而產生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並有原告所提出之99年4 月份、5 月份請款單、淡水竹圍145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及被告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7號卷第19至21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94頁),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101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通知原告改善,即片面終止契約,
亦未依約按時給付服務費,而依據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 條第
2 項、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之爭點厥為:被告依據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或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兩個月的服務費用共計457,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亦即上開條款有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如否,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酌減至若干為合理?茲析述如下:
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一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0 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與侵權行為能力,非可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云云,容有誤會,其見解不足採信,先予敘明。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故委任契約之目的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原告係提供之守衛駐警保全、會計秘書財務、文書處理等服務,顯係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系爭服務契約書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又兩造之系爭服務契約書原應於99年10月31日屆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服務契約書可參,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如在合約有效期間內,經甲方(即被告)以書面通知2 次(1 次改善期為7 天)而未見改善時,甲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異議。未依前項程序解約者以違約論,須賠償懲罰性之違約金,應賠償對方2 個月之服務費用」。而本件被告雖曾以原告所派駐之管理人製作請款證明,仍交由前任管理委員用印,顯有失職為由,先於99年4 月7 日以99春管字第10040701號函文通知原告,經原告以99年4 月15日淡水管函字第000000-00 號函文回覆後,被告即以原告所派駐之總幹事,有應付帳款未依程序簽核,即將款項匯出之重大行政過失為由,於99年4 月17日召開99年4 月份第2 次管理委員會議時,決議於99年5 月5 日終止與原告之系爭服務契約,並於99年4 月18日以春天管字第403 號函文通知原告自99年5 月5 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有原告所提之99年4 月份第
2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上開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13 頁),是被告自承僅以99年4 月7 日以99春管字第10040701號函文通知原告後,即予以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書,並告知契約僅至99年5 月5 日為止等情,則依照前開約定內容,被告即依約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⒊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以系爭服務契約書期間,原告有嚴重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行為而終止契約,並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而起訴請求原告賠償316,460 元,經本院簡易庭於99年12月7 日以99年度北簡字第1351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本件被告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北簡字第13518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而本件被告於該案中即主張因被告舊管委會委員僅暫代至99年3 月20日新管委會正式確立後再行交接,而原告派任之總幹事鄭雯方仍於99年4 月2 日將99年3 月份廠商應付帳款請已無權限之舊管委會簽核,顯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而且其行政疏失相當重大乙節,業經另案訴訟中認定原告職員縱經派任為總幹事、秘書,亦僅為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及主任委員交辦事項之執行人員,及報表之製作人員,而無簽核或認可之權限。是縱該筆款項不應核發而核發,亦係被告簽核人員之責,而難認係出於原告工作人員之故意、過失,且款項既非原告所取,諒無侵占、挪用公款等情,有該件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8 至42 頁),而兩造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則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本院就前開爭點即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為相反之判斷。是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所派駐之總幹事有重大行政過失之行為,被告始終止契約,故不受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之拘束云云,顯不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 條第2 款之約定為原告事先
擬定,且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應屬無效云云。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第3 款所明定。然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而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查,兩造曾於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書前,簽訂期間為自97年11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止之管理服務契約書,嗣後又再簽訂契約期間為98年7 月1 日至98年10月31日止之短期管理服務契約書,且簽訂系爭服務契約書前,亦經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予以審核、修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對於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並無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可言。且此項約定僅係兩造就原契約約定期間屆滿前,如被告認原告所提供之管理服務事項有所缺失,應先2 次書面通知定期改善後,始得終止契約,並非禁止被告行使終止權,另參酌系爭服務契約書定管理服務之內容為由原告就被告所有春天戀人社區大樓,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及公寓大廈及週圍環境安全守衛、駐警值勤及管理維護事項,原告為依約提供服務,自須備妥相當之人力資源,是兩造約定於被告欲提前終止前,被告須書面通知原告須改善之處,未見改善時,始得終止契約,亦可便利原告對於管理該公寓大廈人力資源之調整,或可事先備妥相關資料辦理交接,期使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不致出現空窗期;是此約定亦不能認係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經綜合判斷,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自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再者,被告於原告提供保全、管理服務期間,應給付服務費,倘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任意提前終止契約,對原告顯有不利。蓋兩造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性質上仍屬委任,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然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至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兩造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終止縱有須於相當期限前之通知及賠償之約定,然如委任人即被告有正當理由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信賴關係不存在,自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之適用。是兩造系爭條款縱約定有關提前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應事先2 次書面通知改善始得終止,如違反者另補償2 個月服務費之約定並非無效。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⒌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252 條有明文規定。至約定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系爭服務契約書1 條第2 項之約定:「乙方(即原告)如在合約有效期間內,經甲方(即被告)以書面通知2 次(1 次改善期為7 天)而未見改善時,甲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異議。未依前項程序解約者以違約論,須賠償懲罰性之違約金,應賠償對方2個月之服務費用」,可認上開違約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參酌被告係因管委會決議而終止合約,系爭契約本應至99年10月31日屆至,原告提供服務至99年5 月5 日,已履行契約期限之2 分之1 ,及原告因被告期前終止合約所受之損害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本院認契約所訂2 個月服務費之賠償金額457,000 元,尚屬過高,爰予以酌減為228,500 元。
⒍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違約金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系爭服務契約書第1 條第2 項之約定,訴請被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0月11日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7號卷第4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另主張選擇合併依系爭服務契約書第4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服務費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因其上揭主張業獲勝訴,毋庸再就該部分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利息12,746元,及違約金228,500 元暨自9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附表(見本院卷第130頁)┌────────┬────────────────┬──────────────────────┐│服務費(新臺幣)│利息計算時間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元以下4 捨5 入) │├────────┼────────────────┼──────────────────────┤│228500元 │99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27 日 │952元 │├────────┼────────────────┼──────────────────────┤│265355元 │99年6月28日至同年7 月27日 │1106元 │├────────┼────────────────┼──────────────────────┤│265355元 │99年7月28日至同年8 月27日 │1106元 │├────────┼────────────────┼──────────────────────┤│265355元 │99年8月28日至同年9 月27日 │1106元 │├────────┼────────────────┼──────────────────────┤│265355元 │99年9月28日至同年10月27日 │1106元 │├────────┼────────────────┼──────────────────────┤│265355元 │99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27日 │1106元 │├────────┼────────────────┼──────────────────────┤│265355元 │99年11月28日至同年12 月27日 │1106元 │├────────┼────────────────┼──────────────────────┤│265355元 │99年12月28日至100 年1月27日 │1106元 │├────────┼────────────────┼──────────────────────┤│265355元 │100 年1 月28日至同年2 月27日 │1106元 │├────────┼────────────────┼──────────────────────┤│265355元 │100 年2 月28日至同年3 月27日 │1106元 │├────────┼────────────────┼──────────────────────┤│265355元 │100 年3 月28日至同年4 月27日 │1106元 │├────────┼────────────────┼──────────────────────┤│265355元 │100 年4 月28日至同年5 月17日 │737元 │├────────┼────────────────┼──────────────────────┤│ │ │小計:1274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