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41號原 告 吳東瀛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徐景星律師鄭智元律師周信亨律師被 告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琀棋訴訟代理人 吳彥鋒律師
王世平律師楊金順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公司法第189 條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民國100 年4 月29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嗣於100 年8 月4 日具狀將前開聲明改列備位聲明,並以同一事由,作為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理由,而追加以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為其先位聲明(分見本院卷㈠第4 、58頁)。核其所為之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尚無二致,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次查,原告係於100 年5 月20日起訴,被告公司則係於100年4 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中,由全體董事推選林富益為董事長,任被告公司對外之法定代理人(該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㈠第33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嗣於本案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遞次變更為陳建緯、許琀棋,亦有被告公司100 年4 月29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30、244 頁、卷㈡第235 頁),並經陳建緯、許琀棋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3頁、第23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此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是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既直接影響該次股東會中解任現任董監事、及改選新任董監事決議效力之認定,自攸關原告之股東權甚鉅,原告就此應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均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監察人林游彩琴於100 年4 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決議解任現任董事、監察人並進行改選,然依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當時最新股東名簿所示(100 年4 月11日變更之版本,參見本院卷㈠第61頁,下稱100 年4 月11 日 股東名冊),股東為原告(5,862,375 股,佔58.6% )、詹益國(182,375 股,佔1.8%)、林富勇(3,700,000 股,佔37% )及艾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255,250 股,佔
2.5%)等4 人,但實際合法出席系爭股東會者僅有詹益國、林富勇2 人,持有股數合計3,882,375 股,僅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之38.88%,未達公司法第199 條第2 項關於公司解任董事應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法定門檻,顯然欠缺決議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退步言,被告並無任何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狀況,林游彩琴卻空稱被告董事長薛金長掏空公司資產或拒絕提供帳冊云云,於無召集必要之情況下召開之,召集程序明顯違法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再者,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2 項等規定,股東臨時會應於召開前10日將開會通知寄予公司股東名簿記載之所有股東,始謂合法。然林游彩琴卻未依當時最新股東名簿即100 年4 月11日股東名冊,而仍依變更前之股東名簿寄送開會通知,致被告公司股東之一艾美公司未收受合法通知,構成召集程序之另一違法情事。又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股數比例僅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8.8%,未達3 分之2 ,已如前述,故縱認此非屬決議不成立之事由,亦屬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薛金長係為清償艾美公司為被告代墊向新鑫公司購車之車款,方匯款至艾美公司帳戶內,並非不法掏空公司。
2.被告屢稱原告已將持股中之500 萬1,000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0.01%)讓與林游彩琴及游慧琦云云(其中150 萬1,
000 股為林游彩琴所有,另350 萬股為游慧琦所有,以下合稱該500 萬1,000 股),然查渠等並未合法受讓上開股權,該等股權仍應為原告所有,理由為:
⑴原告雖曾於97年2 月4 日與訴外人有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有鑫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讓與該500 萬1,000 股,並約定轉讓予有鑫公司指定之名義人潘志祥,然原告當時出售予有鑫公司之股份,係質押予渣打銀行之實體記名股票,惟原告轉讓股份時並未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以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轉讓本屬無效;嗣後潘志祥亦未將上開股票背書交付予林游彩琴及游慧琦,可見林游彩琴及游慧琦並未合法受讓該500萬1,000股。
⑵且有鑫公司於受讓該500 萬1,000 股後,竟拒不付款,顯見
其自始即具有詐欺之意思。故原告於97年9 月16日發覺上情後,即發函要求潘志祥返還股票,寓有撤銷上開買賣股權之意思表示甚明,故上開買賣契約應已無效。
⑶且原告與有鑫公司於97年2 月18日另立有「股權讓渡切結書
」,依該切結書約定,如有鑫公司未遵期給付價金,有鑫公司、潘志祥即應於97年4 月1 日前無條件返還該等股票予原告,由此益見渠等並無再將該等股票讓與林游彩琴、游慧琦之可能。
㈢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先位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分:
出席股東股份數是否到達法定門檻,屬召集程序是否違法、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原告主張此為決議不成立事由,顯然無據。
㈡原告備位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監察人林游彩琴召開系爭股東會不符公司法第220條部分:
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謂「必要時」,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開情形下,如監察人認定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亦得召集之。本件被告前任董事長薛金長自99年9 月上任後,竟私自匯款新臺幣(下同)1,241 萬9,000 元予無交易往來之艾美公司,涉嫌掏空公司資產;於通知股東召開100 年4 月8 日股東臨時會後,卻無故缺席故未召開;逕與另一董事詹益國作成100 年3 月29日董事會決議,擅將決議將林游彩琴、游慧琦持有之被告股份500 萬1,000 股(已發行股數比例50.01%)回復為原告所有;又於林游彩琴100 年4 月15日欲調查公司財務狀況時,無故拒絕提出公司帳冊供查核,甚至違法暫停林游彩琴監察人職務,違反被告公司利益甚鉅。可見林游彩琴召集系爭股東會,確係為公司利益且有必要,合於公司法第220 條之規定。
2.原告主張林游彩琴未依公司最新股東名冊寄發開會通知部分:
⑴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截至100 年1 月14日止最新公司股東名冊
上載之股東應為:吳東瀛(861,375 股,佔8.6%)、梁宗德(55,250股,佔0.5%)、詹益國(182,375 股,佔1.8%)、李宗儒(200,000 股,佔2%)、林富勇(3,700,000 股,佔37% )、林游彩琴(1,501,000 股,佔15.01%)、游慧琦(3,500,000 股,佔35% )等7 人(下稱100 年1 月14日股東名冊,即如本院卷㈠第95頁所示),林游彩琴已一一於開會前10日內寄發開會通知予上列股東,於法並無不合。
⑵原告雖主張前開股東梁宗德、李宗儒已於100 年4 月11日將
持有股份讓與艾美公司,應將開會通知寄予艾美公司云云,然縱有轉讓之事實,渠等遲至開會前2 天之100 年4 月27日始發函通知被告,依公司法第165 條:「股份之轉讓應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否則不得對抗公司;且於股東臨時會召開前15日內,不得為股東名簿之變更」之規定,亦不能對抗被告,故被告未通知艾美公司開會,並無違法。
⑶況且,原告主張未合法送達之股東僅有艾美公司1 人。然依
原告之主張,艾美公司持有股數亦僅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5%,對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之規定,亦不能作為撤銷之事由。
3.原告主張出席股東股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部分:系爭股東會之出席數應以前揭100 年1 月14日股東名簿為計算基礎,該次出席股東包括:詹益國(佔1.8%)、林富勇(佔37% )、林游彩琴(佔15.01%)、游慧琦(佔35% ),合計88.81%,顯逾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原告雖爭執林游彩琴、游慧琦未合法受讓股權,各該股份仍為原告所有云云,然其理由無非為原告出售股份予有鑫公司係遭詐欺、有鑫公司未付價金、及原告未依背書轉讓之方式轉讓該等股份等語。然而,林游彩琴及游慧琦之股權係向有鑫公司買受而來,原告與有鑫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效力如何,與林游彩琴、游慧琦無關。況且有鑫公司係因原告未履行先行給付股權之義務,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並非詐欺;縱有詐欺情事,原告亦未於1 年之除斥期間內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約定付款日為97年2 月5 日),原先買賣契約自仍屬有效。另原告曾自認當時出賣予有鑫公司之股權並未發行實體股票,自無須背書轉讓,原告事後改稱未依背書方式轉讓無效云云,顯不足採。故原告主張林游彩琴及游慧琦未合法取得該500 萬1,000 股,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林游彩琴於100 年4 月間係被告之監察人。
㈡林游彩琴曾依監察人身分,以被告當時董事長薛金長拒絕配
合林游彩琴查帳、刻意取消100 年4 月8 日臨時股東會等語為由,通知原告、梁宗德、詹益國、李宗儒、林富勇、林游彩琴及游慧琦等7 人召開100 年4 月29日臨時股東會即系爭股東會,通知中所列提案討論事項為改選董監事;惟林游彩琴並未通知艾美公司與會。此另有開會通知及上開寄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6頁、第98-99頁)。
㈢系爭股東會之實際出席者有詹益國、林富勇、林游彩琴及游
慧琦等4 人。上情有該次股東會議事錄及出席股東簽名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31 頁、第32頁)。㈣被告曾於92年11月17日經股東會決議,先減資1 億4,850 萬
元,再增資5,050 萬元;復於93年7 月15日再經股東會決議,先減資7,400 萬元,再增資7,400 萬元;經上列減增資程序後,迄至系爭股東會召開前,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
0 萬股。此亦有前揭股東會決議、各次減增資程序之主管機關核可備查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9-13頁、第14-18 頁、第160-162頁、第163-166頁)。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具備前列各項不成立或或得撤銷之瑕疵,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一一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分別為:㈠原告以該次出席股東股份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之法定門檻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是否有據?㈡如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原告再以:1.不具召集事由、2.未合法通知所有股東(亦即漏未通知艾美公司)參加系爭股東會、及3.實際出席股東股份數未達法定門檻等情為由,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部分:
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965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倘為決議方法有無違法之問題,則依法應屬得否撤銷,與決議不成立之瑕疵態樣不同。查系爭股東會確有召開之外觀,且依議事錄及簽到簿之形式以觀,主席係依其認定出席股東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故宣佈開會,且其餘會議進行方式、表決程序亦未明顯違反法律;原告事後雖對上開股權數之認定方式有爭執,然依前揭說明,縱認誤算,亦僅屬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屬於得否撤銷之問題,原告執此主張該決議不成立,洵非正確。是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
1.林游彩琴召集系爭股東會是否具備公司法第220 條之召集事由:
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此為公司法第220 條所明定。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明揭,依最高法院判例對於原條文:「監察人認為必要時,得召集股東會。」中所謂「必要時」之解釋,認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始為相當」,爰將上開判例意旨予以明文化,修正為前段規定所示,然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之情形下,監察人認定於「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等旨,可知前條於90年修正後,監察人除於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外,亦得以「為公司利益,並有必要」單獨作為自行召集股東會之事由。本件被告抗辯林游彩琴有為公司之利益,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係以:時任被告董事長之薛金長擅自將公司款項匯至艾美公司、拒絕配合監察人查帳、無故取消100 年4 月8 日股東臨時會、與另名董事詹益國作成100 年3 月29日董事會決議,擅將林游彩琴及游慧琦持有之被告股份500 萬1,000 股(已發行股數比例
50.01%)違法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及違法暫停林游彩琴之監察人職務等情為據。經查:
⑴被告抗辯林游彩琴曾於100 年4 月15日至被告公司行使監察
人職權,請求在場之董事長薛金長及董事詹益國交付公司帳冊以供檢查時,竟遭渠等無正當理由拒絕查帳一節,業據提出當日錄影光碟暨譯文1 份在卷為憑。自前開光碟譯文可知,林游彩琴當日係邀同會計師及保全人員各1 人前往被告公司進行查帳,然薛金長先出言要求會計師與保全離場,詹益國亦以必須事先申請為由,拒絕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47-249 頁)。然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此乃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所明揭,薛金長及詹益國以須先行申請為由,拒絕提出帳冊資料,顯然於法無據,更與查核權之行使通常係採隨時、隨機發動之性質完全不符。詹益國事後雖於本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沒有給他(指林游彩琴)看,因為會計室主任林澤榮請假不在」、「(林澤榮不在就不能交付簿冊嗎?)我跟他說一般的簿冊都可以給他看,但是由林澤榮保管在電腦裡面的資料無法給他看,而且會計林月娥當天有上班,我有說需要的話可以請林月娥拿出來」、「是林游彩琴說他不要看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然此節除與證人薛金長證述:「因會計主任不在,所以詹益國跟他說要他隔天再來,要會計主任林澤榮在的時候才可以給他看,因為帳冊都是他在保管,存放在會計室裡,除了他以外,沒有人可以拿到帳冊。林月娥沒有負責保管帳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頁反面)顯有出入外,亦與前揭錄影光碟譯文內容不符,顯難採信。由此可知,被告抗辯董事長薛金長、董事詹益國無正當理由拒絕監察人行使簿冊查核權等語,應屬實在。
⑵再參以被告就薛金長將不明款項匯予艾美公司、無故取消10
0 年4 月8 日臨時股東會或違法暫停林游彩琴之監察人職務等情,亦據被告提出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對薛金長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狀、薛金長暫停林游彩琴監察人職權之公告及證人詹益國之證言等證物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㈠第72-88 頁、第250 頁、第93頁、卷㈡第66頁反面),足見其非空言杜撰。原告雖屢以薛金長匯款予艾美公司,係為返還艾美公司為被告向新鑫公司代墊之購車車款等情,否認被告指摘薛金長係掏空公司一節為真云云,然法律授權監察人得自行召集股東會之目的,係為使監察人有機會向股東揭露該公司董事可能涉及違法之疑慮及相關查證結果,至於所指疑慮是否屬實、有無改選董事之必要,乃股東自治事項,並非監察人召開股東會後即得予自行決定。因此,監察人有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僅須以其所指摘之董事違法情事並非全然無憑即足,不需其所懷疑之事實必然為真,否則毋寧課予監察人於召開股東會前,須同司法調查機關負有調查真實之義務,此等限制顯然將使監察人之功能不彰,顯非法之本旨。本件被告前任董事長薛金長、董事詹益國曾無正當理由拒絕監察人查帳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且薛金長又自承艾美公司沒有作帳,事實上係其個人獨資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頁),則監察人合理懷疑前揭匯予艾美公司之款項原因不明,自非無稽,此觀林游彩琴業已上情對薛金長提出背信之刑事告訴益明。是原告以被告不能證明所指摘之懷疑屬實,否認有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必要云云,尚不足採。
⑶基上所述,林游彩琴因前揭各項情事,合理懷疑前任董事長
薛金長違法侵害公司權益,而認有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必要,洵屬正當,符合公司法第220 條所定得自行召開股東會之要件。原告主張本件不具召集事由,構成召集程序違法云云,非有理由。
2.林游彩琴未通知艾美公司參加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違法?如屬違法,得否因此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⑴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
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核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故即使存有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惟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仍得不撤銷該次決議。⑵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最新股東名冊為截至100 年4
月11日登記者,依該份股東名冊所載,股東應為原告(5,862,375 股,佔58.6%) 、詹益國(182,375 股,佔1.8%)、林富勇(3,700,000 股,佔37%) 及艾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美公司,255,250 股,佔2.5%)等4 人。然林游彩琴卻未將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寄予艾美公司,構成召集程序之瑕疵等情。經查,艾美公司係於100 年4 月11日自原股東李宗儒、梁宗德各自受讓20萬股及5 萬5,250 股,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且艾美公司係由被告當時董事長薛金長代理受讓上開股權之事實,雖經證人李宗儒、梁宗德、詹益國分別證述無誤(分見本院卷㈡第64頁、第65頁、第65頁反面),並有李宗儒、梁宗德因移轉股權所繳納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1頁),足認原告主張艾美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召開之閉鎖期間前,即已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且此情為被告明知等情可採。然艾美公司所持股份為255,25
0 股,僅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 000萬股中之2.5%,對照系爭股東會中無論係解任原任董監事、或選任新任董監事兩議案,均係獲持股共計870 萬1,00 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約87% 之股東支持通過(且支持之股東林富勇、林游彩琴、游慧琦均具備合法股東身分,此部分詳參後述),是即使林游彩琴依法通知艾美公司出席、而艾美公司又對上開議案均表示相反意見,對於前揭決議結果亦不生任何影響。再參諸前列證人均證述李宗儒、梁宗德將股權賣予艾美公司時,林游彩琴並未在場,而李宗儒、梁宗德又係至開會前兩日即100年4 月27日始發函通知林游彩琴股權已轉讓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0、11頁);且林游彩琴於此之前,即與董事詹益國因查帳一事發生爭執,已如前述,然林游彩琴在知悉詹益國可能反對解任原任董監事之情形下,仍通知詹益國參與開會等情,堪認林游彩琴將開會通知寄予李宗儒、梁宗德,而非艾美公司,應非為刻意排除艾美公司參與系爭股東會,違反情節尚非重大。是林游彩琴漏未通知艾美公司之瑕疵,既非重大,對於決議之結果又不生任何影響,則依前揭公司法第
189 條之1 規定,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本院認不宜因前揭輕微瑕疵,遽然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是。故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3.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東股份數如何計算?是否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之特別決議門檻而得撤銷?⑴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
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東會為前項解任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係解任原任董監事及選任新任董監事,自應符合出席股東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之決議方式。
⑵至於股東及其持股數應如何認定,原告雖主張應逕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云云,然參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係規定: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足見登記僅係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申言之,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固得推定其為股東,對公司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然如得反證推翻股東名冊之真正,關於實際股東為何人、股權有無轉讓等事實,仍非不得另為實質認定,且此不因股東名冊是否已經陳報主管機關備查而有異,先予說明。
⑶本件原告主張實際股東情形應如100 年4 月11日股東名冊所
示,被告則抗辯應以100 年1 月14日股東名冊為真。經比對前揭兩份股東名冊之差異,主要在於李宗儒與梁宗德之股權是否已轉讓予艾美公司、及吳東瀛名下500 萬1,000 股是否已移轉由林游彩琴、游慧琦分別持有150 萬1,000 股及350萬股。而前者已經本院認定屬實,要無疑義,故此節之爭點即在於該500 萬1,000 股是否已合法轉讓予林游彩琴及游慧琦所有。
⑷經查,原告曾於97年2 月4 日與有鑫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
書,以總價5,000 萬元將該500 萬1,000 股賣予有鑫公司,並約定轉讓予有鑫公司指定之名義人潘志祥;後於97年2 月18日雙方又另訂股權讓渡切結書1 份,約定:「不論任何原因若未能於發票日當日兌現,乙方(即有鑫公司)及丙方(即潘志祥)願無條件於97年4 月1 日將股票返還甲方(即原告)並完成過戶程序,乙、丙方絕無異議」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書及股權讓渡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8-223 頁、第224 頁)。另有鑫公司嗣於97年3 月26日、98年1 月14日分別將其中350 萬股及其餘
150 萬1,000 股賣予游慧琦、林游彩琴,並曾分別完成股東名冊變更登記之事實,亦有林游彩琴及游慧琦之匯款證明、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97年4 月2 日、98年1 月15日各1 份附卷為憑(分見本院卷㈠第297-305 頁),亦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林游彩琴及游慧琦受讓該500 萬1,000 股無效,無非係以:1.原告出售之股份為記名股票,未依背書轉讓方式交付有鑫公司,轉讓自始無效、2.原告出售該500 萬1,000 股予有鑫公司係遭詐欺,其已撤銷出賣之意思表示,買賣自始無效、及3.依原告與有鑫公司所定股權讓渡切結書,有鑫公司及潘志祥未依約付款,亦應無條件返還股權,故不得再將該等股份讓與林游彩琴及游慧琦等節為據,上開主張是否有理,茲分別析述如下:
①原告轉讓系爭500 萬1,000 股予有鑫公司是否因未背書轉讓而自始無效:
按記名股票之轉讓方式,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應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為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然如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股份之轉讓應否依背書轉讓之方式為之,取決有無發行實體股票,與是否為記名股份無涉。就系爭500 萬1,000 股有無發行實體股票一節,原告曾於本院101 年1 月2 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自陳:「(原告賣給林富慧的股份有沒有印製股票?)沒有,因為我賣的都是增資之後的股份,當時還沒有印製股票,被告現在提出來的股票是被告盜印的股票」等語、及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㈠字第133 號詐欺案件中結證後為相同陳述明確,分別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上開偵查案件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分見本院卷㈠第181 頁、卷㈡第94頁)。原告事後雖改稱:所出售之股份係當時已質押於渣打銀行之實體股票云云,卻始終未提出質押之證明或其他任何實證,自不容其空言即撤銷其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且證人薛金長經本院提示原告所為前揭自認要旨後,亦證稱:是這樣沒錯,被告公司確實沒有就92、93年增資後之股份發行新股票,而且林文彬有向伊承認,後來的新股票是他們自己去印的,不是公司印的、原告賣的應該是增資後的股權,這部分當時還沒有印新股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
70 頁 )。另參諸薛金長、詹益國於100 年3 月29日董事會討論系爭500 萬1,000 股中究為原告或林游彩琴、游慧琦所有時之發言,曾多次提及林文彬擅自就增資後股份印製股票之流程有瑕疵一事,最終並以林游彩琴、游慧琦非真正之資增繳款人,不應取得增資股權為由,而將該500 萬1,000 股回復登記予原告名下等情,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0-91 頁),在在可知原告所出售者係92、93年增資後股份,且被告當時並未就此部分增資後新股印製股票無誤。另依原告委由林俊宏律師於100 年1 月28日寄予被告之存證存函中亦自陳:原告持股共計587 萬1,375 股,且分散登記於訴外人吳純純、何秀芬、詹淑如、詹益泓、鄧秀連、詹德明、鄧秀雲、李清麗、詹益國、謝紹志、林文彬等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146 頁),倘原告出售予有鑫公司之股份係當時質押於渣打銀行之部分股票,理應將出售係登記於何一股東名下之股票、股數、股票編號,以維權益之明確,然綜觀本件股權買賣契約書,對此全付之闕如,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益徵原告先前自認之內容,方屬事實。是則原告主張本件出售之500 萬1,000 股部分已發行股票,未依背書轉讓方式交付,轉讓無效云云,顯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即使增資後之股份並未印製新股票,然先前發行之舊股份,亦應足以表徵增資後之新股權云云,惟按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係顯示股份並表彰股東權之有價證券,換言之,股票所表彰者係發行時所特定之該部分股權,即使公司嗣因減資後復增資,致已發行股份總數維持不變,亦不得遽謂舊股票即得當然表徵增資後之股份,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非有據。
②原告主張依詐欺之規定撤銷上開股權買賣之意思表示,是否
可採?又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遭有鑫公司之負責人林文彬、實際負責人林富慧詐欺而簽訂上開股權買賣契約書一節,雖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有該份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80-192頁)。惟縱認原告係受詐欺而締約,原告主張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亦應受前開1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然查,原告前於
97 年6月26日即以上開詐欺事實為告訴內容,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對林文彬提起詐欺告訴,此有苗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36 號詐欺案件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後外放卷證),顯見其於當時即發現自己係遭詐欺之事實,其得行使之撤銷權1 年之除斥期間,自應自該時起算,於98年6 月26日消滅。至原告雖提出97年9 月16日所發律師函,主張其已於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云云,惟綜觀該函全文,全無提及受詐欺之相關事實,而係明確以前揭股份讓渡切結書為據,要求有鑫公司及潘志祥依該切結書履行返還股票之義務(見本院卷㈠第287 頁),顯不足作為原告已對有鑫公司行使撤銷權之證明。此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其已於98年6 月26日前行使其詐欺之撤銷權。是依前揭規定,無論原告是否係受詐欺而締結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書,均因已罹於除斥期間,而不得再行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否認該契約之效力。
③原告主張依系爭股權讓渡切結書之約定,該500 萬1,000 股
已回復至原告名下一節,有無理由?末查,原告與有鑫公司曾於97年2 月18日就該500 萬1,000股另訂股權讓渡切結書,約定:「不論任何原因若未能於發票日當日兌現,乙方(即有鑫公司)及丙方(即潘志祥)願無條件於97年4 月1 日將股票返還甲方(即原告)並完成過戶程序,乙、丙方絕無異議」等情,固如前述。惟按股權之轉讓,須以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要件,亦經說明如前。本件被告雖不否認有鑫公司未於股權買賣契約約定之付款日付款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其有權依前揭切結書,請求有鑫公司及潘志祥返還該500 萬1,000 股等情非虛,然此項權利僅係原告對有鑫公司及潘志祥之請求權,必股權所有人潘志祥亦有相應之承諾,始生股權移轉效力。是原告僅主張其單方請求返還股權之事實,從未證明潘志祥曾同意返還該等股權,自不能認為其主張該500 萬1,000 股已回復至其所有等情為可採。
⑸此外,原告雖曾於101 年4 月27日民事準備㈢狀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中變更其前揭主張,改稱100 年4 月間被告之股東並非如100 年4 月11日股東名冊所示,而另有林文彬1 人,且持股至少高達329 萬股云云,然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期日中闡明命原告特定其主張後,業據原告表明:其於本件中,仍以100 年4 月11日股東名冊所記載之股東名稱及股權數為其主張,其於前開書狀所稱林文彬亦為股東一節,係林文彬自己之主張等語在案(見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顯見原告已當庭捨棄林文彬為股東此一矛盾之主張。況且林文彬亦已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689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自陳:因伊有連帶保證大有巴士的負債,並將伊在信義路的房子提供作擔保,且伊18% 的退休金也因連帶保證被扣押,所以林富慧將大有巴士股票交予伊保管沒有過戶,是為擔保將來大有巴士會還伊錢,股票背面受讓人欄內雖然蓋用「林文彬」印章,但伊沒有持向大有巴士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等語明確,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37 頁反面),可見原告所提林文彬與林游彩琴、林富勇、游慧琦等人於100 年1 月8 日所訂協議書中所稱之「林文彬所持有之大有巴士股票」(見本院卷㈡第39頁),僅係林富慧交付林文彬以為債務之擔保,並無轉讓之意思,且林文彬未曾持向被告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甚至並無向被告主張自己為股東之真意,是林文彬自未因股權讓與之合意,自林游彩琴等人受讓被告公司之股權,並非被告之股東甚明。原告縱為此項主張,亦非可採。
⑹基上所述,林游彩琴、游慧琦既係有效取得系爭500 萬1,00
0 股,則渠等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屬適法行使其股東權,應計入出席股東權數,另加計原告不爭執之股權數即股東詹益國之18萬2,375 股、林富勇之370 萬股,則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權數共計888 萬3,375 股,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1,00
0 萬股之88.83%,已達前揭特別決議之出席門檻3 分之2 ,決議方法自無違法可言。原告執此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於法無據。至於被告所提100 年1 月14日股東名簿雖記載:林游彩琴及游慧琦之股份信託予薛金長至100 年7 月26日止等語,惟林游彩琴及游慧琦已於100 年2 月17日發函通知薛金長終止該信託契約,有該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㈠第10
2 頁),該信託關係自不影響渠等2 人行使其股東權,併為說明。
4.又股票僅係表彰股權之證明,並非股權本身,無論林游彩琴、游慧琦出席系爭股東會時所出示之股票究否為真或係出於偽造,均不影響其實際上之股東身分暨其股東權之行使。是原告雖對此情屢為爭執,並聲請傳喚證人丁志英證明此事,然調查結果對於本院前揭認定應不生影響,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因所主張事實並非決議不成立之事由,故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另備位請求撤銷該股東會決議部分,所執事由包括:1.不具召集事由、2.未合法通知所有股東(亦即漏未通知艾美公司)參加系爭股東會、及3.實際出席股東股份數未達法定門檻等情,均經認定為不可採,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從准許。從而,原告之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林游彩琴、游慧琦及林文彬,惟其主張之待證事實無非為證明系爭股東會之開會經過、渠等是否具備股東身分及林文彬有無自行不法印製股票等,然上開事實均有其他卷內客觀事證足資證明,且林游彩琴、游慧琦是否具有股東身分,顯不能以其等之意見為認定依據,故核無傳訊證人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