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42號原 告 文豪被 告 祥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佐石許淑芳之繼.
劉漢威許淑芳之繼.劉怡倫許淑芳之繼.劉漢揚許淑芳之繼.賴璽丞原名賴增鴻.林文雄黃錫欽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用其遺失之身份證並盜刻印章將之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自始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則兩造間有無存在股東權之法律關係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非法盜用原告於民國85年7月所遺失之身份證為被告之
股東且擅自盜刻原告印章,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然原告自始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㈡為此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修正對照表、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為證。又原告既否認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