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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羅金雲被 告 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路奎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職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算

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廢止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另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合家歡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8年1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8010027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經濟部以98年1月10日經授商字第09801002700號函(本院卷第27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8至31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原告以該公司之監察人路奎京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文件,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有不明之處,業已造成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事先告知原告,竟將原告

於96年6月11日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原告長期在大陸工作,於99年8月11日返台才知為被告公司董事職務。原告從未參加被告公司任何會議,雖被告公司96年6月12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字的筆跡,與原告之簽字有些相似,但絕非原告所簽,且上開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兩個同日同時簽的羅金雲之筆形不同,明顯差距很大。被告公司冒用原告之身分證,原告已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證物影本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並經本院發函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經經濟部於100年1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10001010080號函覆,並檢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變更登記申請書、96年6月12日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96年6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96年6月12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6頁),且被告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