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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傅彩瑩訴訟代理人 杜振發被 告 陳冠丰被 告 正豐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丰被 告 大直煤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冠丰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聯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冠丰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大直煤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直公司)與正豐煤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豐公司)新臺幣(下同)4,405,090元,給付後由原告收取。嗣原告於100年4月1日具狀追加大直煤氣有限公司、正豐煤氣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於同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冠丰應給付被告大直公司與被告正豐公司3,946,435元,及自訴之追加及變更等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後由原告收取。㈡被告大直公司與被告正豐公司應給付原告458,655元,及自訴之追加及變更等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等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雖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及變更,惟經核與起訴主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冠丰於91年12月26日代表被告大直公司與被告正豐公

司與原告簽訂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第1條約定「以本年度平均值36噸煤氣量做為盈利計價標準,大直煤氣有限公司與正豐煤氣有限公司,每公斤淨盈利為新台幣伍元整,乘以36噸,故每月淨盈利為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第5條約定「傅彩瑩佔盈利分配11分之5」。惟原告除94年2月至8月每月拿到45,000元盈利分配款,以及96年6月5日拿到盈利分配款189,000元,此二段時間原告得到盈利分配款計504,000元外,其餘從91年12月26日簽訂契約起至97年12月31日止,都無任何盈利分配,如依第1條每月淨盈利18萬元之計價標準,期間60個月,總淨盈利為108萬元,再依第5條原告盈利分配11分之5計算,原告應分配4,909,090元之利益,扣除前已分受之盈利分配款504,000元,尚差4,405,090元,被告大直公司、正豐公司並未給付。

又盈利分配款中3,946,435元已由被告正豐公司、大直公司代償被告陳冠丰私人之債務,而3,946,435元與被告大直公司、正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盈利分配款總額比對,盈利分配款仍有458,655元之剩餘,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正豐公司與大直公司給付原告未分受之盈利458,655元,及代位請求返還消費借貸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陳冠丰應給付被告大直公司與被告正豐公司3,946,435元,及自訴之追加及變更等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後由原告收取。⒉被告大直公司與被告正豐公司應給付原告458,655元,及自訴之追加及變更等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外人李志佳於97年7月19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說明在91年至92年初當時並不認識被告陳冠丰,300萬元係借給原告轉貸被告,該款後轉為李志佳在被告大直公司與正豐公司之股份,李志佳並於97年9月10日簽定協議書轉讓給原告,是300萬元係原告借予被告。另縱原告與被告正豐公司股東關係不存在,然系爭協議書仍在,被告正豐公司與大直公司仍應依約給付原告未分受之盈利。又原告與李志佳於97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致台北市商業處、被告大直公司、正豐公司須財務報告,被告陳冠丰未履行,因而原告與李志佳二人向鈞院請求裁定被告大直公司、正豐公司返還印鑑。被告陳冠丰因獨佔被告大直公司、正豐公司全數盈利分配款後,又去購置同屬大直地區瓦斯公司,已違反公司法54條競業之限制,被告陳冠丰遂以對價關係與李志佳合謀,導致鈞院裁定須撒回,李志佳反覆無常,原告以汐止南昌郵局存證信函第201號回應,李志佳與原告所簽之大直公司、正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迄今未履行已違約定,其背信或與被告陳冠丰聯合侵占大直公司、正豐公司,故李志佳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為偽證。

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為被告陳冠丰與原告所簽立,並非被告

大直公司、正豐公司所簽訂,被告大直公司、正豐公司不需支付原告任何款項。而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應以300萬元借貸金予被告陳冠丰,惟原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300萬元借貸金予被告陳冠丰,是雙方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陳冠丰履行系爭契約書第5項之盈餘分配。再300萬元係被告陳冠丰於91年12月26日向李志佳所借,並由被告大直公司、正豐公司使用,被告大直公司、正豐公司也支付二年利息共306,000元,李志佳並於93年10月12日以其300萬元借款入股被告大直公司、正豐公司,取得被告大直公司、正豐公司各30%的股份,是該300萬元與原告並無關係。鈞院99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已確認原告與被告正豐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股東權利不存在,而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75號判決雖駁回原告與被告大直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然被告大直公司已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406號案件審理中,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572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證原告以驗資手法矇騙取得被告大直、正豐公司股權,被告大直、正豐公司已就原告詐欺、背信、侵占等行為提起訴訟,是原告與被告大直、正豐公司間並無合作及股東關係。被告大直、正豐公司之財務於91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月10止雖交予原告管理,但原告僅任管理之職並無任何享有公司盈餘分配之股權及權利。原證6之陳報狀及原證7之大直、正豐煤氣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業已經由李志佳於98年5月27日寄發三重75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聲明作廢並終止原告代行股東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陳冠丰於91年12月26日簽訂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

書。(大直正豐煤氣有限公司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㈡李志佳於91年12月26日將300萬元匯入正豐公司九信信用合

作社帳戶。(匯款回條聯影本見本院卷第56頁)本件爭點:

㈠正豐公司、大直公司是否受原證一「正豐大直煤氣有限公司

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約定之拘束?㈡原告與被告陳冠丰間300萬元之借貸契約是否成立?㈢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正豐公司、大直公司給付原告未

分受之盈利458,655元,及代位請求被告陳冠丰返還被告大直公司、被告正豐公司3,946,435元,給付後由原告收取,有無理由?正豐公司、大直公司是否受原證一「正豐大直煤氣有限公司合

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約定之拘束?㈠「正豐大直煤氣有限公司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之內容為

:「陳冠丰(以下簡稱乙方)以本年度平均值36噸煤氣量值360萬元與借貸協議書由甲方授權人傅彩瑩(以下簡稱甲方)借貸金300萬元合作經營並立下償債300萬元之計劃方案如左:借貸協議書第四條借貸期限之延長由甲方負責,故公司短期中期長期等決策亦由甲方規劃,乙方配合參與,預定2年後漸償本金。每日收入均須匯入指定帳號,每週之週轉金則須逐日逐項作報表,除非一定要用支票不得開支票,否則一律現金交易。乙方自承財務規劃失敗,故由甲方負責財務管理,餘其他之經營仍由乙方負責。本公司盈利之分配甲方佔300/600,乙方占360/660,以上盈利之分配預定於93年12月底作第一次分配。本協議書如有未盡事宜時,得隨時再增刪條款,或增加平日交辦事項。 立協議書人甲方傅彩瑩 乙方陳冠丰 雙方見證人杜振發 中華民國91年12月26日立」(見本院卷第7頁)㈡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冠丰代表被告大直公司、正豐公司與原告

簽訂系爭協議書云云,然與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所載不符,且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該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㈢系爭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之立約人為原告與被告陳冠丰,

被告大直公司、正豐公司並非立約人,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之約定效力不及於被告大直公司、正豐公司。

原告與被告陳冠丰間300萬元之借貸契約是否成立?

㈠原告係依「正豐大直煤氣有限公司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

所載原告借貸300萬元予被告陳冠丰、被告陳冠丰之償債協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㈡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該規定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換言之,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方克成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貸與被告陳冠丰300萬元,被告抗辯原告未交付300萬元,則原告對有交付被告陳冠丰300萬元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有貸與被告陳冠丰300萬元,係提出李志佳於97

年7月19日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說明、李志佳於97年9月10日簽協議書轉讓大直公司、正豐公司給傅彩瑩之協議書為證。李志佳於97年7月19日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說明記載:「...本人於91年12月26日匯款300萬元借予傅彩瑩時,尚未認識原告,純粹相信師父杜振發與師母傅彩瑩自渡渡人之理念,收了2年利息(年息

5.1%) 後經師母財務規劃下發現如以債權變股權可每月分得3萬元(如上月息為0.425%每月利息實收1萬元遂加入正豐公司、大直公司之股東股權為各佔30% )。今發生不愉快的事,本年不願再參與,現將本人在正豐公司、大直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師母傅彩瑩。」(李志佳說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大直正豐煤氣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記載:「本人於93年10月12日依據台北市建商字第09320943900號出資111萬元取得大直公司股權、依據台北市建商字第09320944000號出資150萬元取得正豐公司股權,以上兩公司本人各佔30%的股權,其兩造公司今全部轉讓各佔40%的股東傅彩瑩女士。 立協議書之出讓人李志佳 立協議書受讓人傅彩瑩 見證人杜振發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簽定協議書」(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⒉被告則抗辯李志佳當時係被原告所誘騙、李志佳之後有發

存證信函廢棄該切結書等語,並提出李志佳98年5月27日存證信函。李志佳98年5月27日存證信函記載:「本人終止授權傅彩瑩代理本人處理大直及正豐二家公司之股東行使權,...特發函聲明上述二項簽署作廢無效...。

」(李志佳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74頁)⒊李志佳於100年4月11日到場證稱:「(你在91年12月26日

有匯款給正豐公司300萬元?匯款的原因為何?)庭呈匯款資料,傅彩瑩是我的氣功老師,陳冠丰也是傅彩瑩氣功的徒弟,我們有正式拜師,傅彩瑩說同門師兄有難,要我們去幫忙陳冠丰,讓陳冠丰能夠專心學氣功。陳冠丰91年時有財務困難,我是借300萬元給陳冠丰,重點是要讓陳冠丰能夠專心修道,我匯300萬元到正豐煤氣,收了大直、正豐煤氣公司2年的利息,93年再轉為瓦斯店的股份,從91年我去跟傅彩瑩學氣功,所有的事情都是傅彩瑩在運作。(你在97年7月19 日有向台北地檢署提出陳報狀?提示本院卷第124、125頁)這份是在場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杜振發叫我寫的,當時他在打官司訴訟,要我寫的,說這樣就有70%對抗30%的陳冠丰,後來我用存證信函終止,98年1月時我女兒出生以前,瓦斯店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一直到我的師傅杜振發叫我寫股權轉讓協議書,當時杜振發說要保護我,要我寫的。(你有將300萬元借給傅彩瑩?)沒有,我是將300萬元借給陳冠丰。」(李志佳筆錄見本院卷第135頁)⒋依李志佳之前揭㈢所載之證詞可知,李志佳於91年12月26

日將300萬元匯入被告正豐公司,是李志佳借款300萬元予被告陳冠丰,而非借給原告。

⒌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有交付被告陳冠丰300萬元,應認原告未交付陳冠丰借款300萬元。

㈣原告既未交付被告陳冠丰300萬元,則原告與被告陳冠丰間之借貸契約並未成立。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正豐公司、大直公司給付原告未分

受之盈利458,655元,及代位請求被告陳冠丰返還被告大直公司、被告正豐公司3,946,435元,給付後由原告收取,有無理由?原告與被告陳冠丰間300萬元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已如前述,原告對被告陳冠丰並無300萬元借款債權,則原告依正豐大直煤氣有限公司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第1條及第5條盈利分配之約定,請求被告正豐公司、大直公司給付原告未分受之盈利458,655元,及代位請求被告陳冠丰返還被告大直公司、被告正豐公司3,946,435元,給付後由原告收取,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陳冠丰於91年12月26日簽訂正豐大直煤

氣有限公司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系爭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之立約人為原告與被告陳冠丰,被告大直公司、正豐公司並非立約人,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系爭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之約定效力不及於被告大直公司、正豐公司。系爭協議書盈利分配之約定,是以原告有借款300萬元予被告陳冠丰為前提,然本件原告未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陳冠丰,原告對被告陳冠丰無300萬元借款債權,則原告依系爭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盈利分配之約定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合作經營與償債協議書盈利分配之約定請求被告大直公司與被告正豐公司給付458,655元及自訴之追加及變更等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代位請求被告陳冠丰返還被告大直公司與被告正豐公司3,946,435元及自訴之追加及變更等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後由原告收取,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