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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19號原 告 林進益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複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被 告 賴昀信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對於民國99年4月27日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4號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三一九地號土地(面積三一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六,及其上同小段三○三五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街○號地下三層)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九三之停車位(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45號),移轉登記予原告。

第一審、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7月間向訴外人宏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境公司)購買房屋,並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因原告與宏境公司熟識,宏境公司乃同意贈與原告臺北市○○區○○段1小段13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及其上同小段303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區街○號地下3層)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3之停車位(停車位編號:

地下三層45號,下稱系爭停車位)。惟雙方已簽訂買賣契約,為避免換約及另訂新約手續之麻煩,遂徵得被告同意,在不更換原買賣契約之情形下,將宏境公司贈與原告之系爭停車位直接加列在被告與宏境公司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中,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原告為免權益受損,遂於96年8月13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釐清雙方對於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權利歸屬,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宏境公司因合約作業不及,將贈與甲方(即原告)B3-45號平面停車位併入於乙方(即被告)合約中…,待宏境公司交屋予乙方時,乙方須將B3-45號平面停車位所有權歸還甲方。又宏境公司已將房地及系爭停車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已交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在宏境公司交屋後必須將系爭停車位歸還原告,但原告向被告請求,被告均未理會,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6年7月13日經原告介紹而以2,085萬元向宏境公司承

購第一道大廈房屋即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535、53

6、548-1、550-1、551、552、553、554、555、556、557、

558、559、559-3、560、560-1地號等16筆(若地號有合併或地籍圖重測,則以新地號為準)土地上,所興建之大樓房屋B1棟13樓及地下3層平面式停車位32號及系爭停車位、地下4層機械式停車位下113號。

㈡依證人戴德華所述「我們是依據房屋價格來調配,不是依哪

壹個人的意思」、「我是依照給原告的訂單條件轉給被告」、「我的記憶是1戶各贈送兩個車位…」、「在我的認知我是用老客戶的優惠價格賣兩戶給原告,後來原告轉讓1戶給被告」,並無原告所述「宏境公司之贈與甲方之B3-45停車位併入於乙方契約中,造成該房屋之總價由原先之壹仟捌佰肆拾伍萬元整調隆至壹仟柒佰肆拾伍萬元整」,故原告以上開理由讓被告信以為真而訂立系爭協議書,有詐欺之嫌疑,被告收受宏境公司通知土地、房屋過戶事宜通知,而將系爭協議書用存證信函寄給宏境公司,等不到宏境公司回應,並於98年4月15日收到原告委託甘大空律師所寄存證信函記載:「…係賴昀信誤解協議書第2條之內容所致,實際上,賴昀信應負建設公司之總價款並未改變,未因其買賣契約中多記載1個停車位而有所影響。因為依協議書第2條所載,其真意應是,賴昀信在建設公司交屋而有轉房屋予第三人,本人必須協助賴昀信告知第三人以下原由,亦即B3-45停車位實係建設公司贈予本人,但建設公司作業不及,故本人徵得賴昀信之同意而在其與建設公司之買賣契約中載明,並在買賣契約總價款不變之下,而在房屋及停車位之間的兩個項目互相增減買賣價款以符合總價款不變之條件,亦即買賣契約價款中原本並無新的停車位售價,為因應新加入建設公司贈予本人的1個停車位,所以,必須在停車位售價中,增加壹佰萬元售價(此即建設公司贈予本人之停車位,但實際上不包含在賴昀信與建設公司買賣房屋總價金之內),而由於總價款不變,故房屋售價乃由壹仟捌佰肆拾伍萬元,調降為壹仟柒佰肆拾伍萬元(因停車位增加虛擬之本人停車位,故停車位售價必須增加),如此方才符合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總價款」,被告始知受騙,並立即寄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通知予原告,並無逾除斥期間1年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6年7月8日向宏境公司訂購2戶房屋(E2棟14樓、B1棟13樓),有房屋訂購單為證(見訴字卷第73、74頁)。

㈡原告於96年7月13日與宏境公司簽訂第一道房屋土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之買賣標的包括E2棟14樓房地、地下4層編號109上、68中、118下機械停車位。被告經由原告介紹,於同日與宏境公司簽訂第一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之買賣標的包括B1棟13樓房地、地下3層編號35、45(即系爭停車位)平面停車位、地下4層編號113下機械停車位,有上開契約書為證(見訴字卷第75至88頁)。

㈢兩造於96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審訴字卷第11頁)。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是否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茲析述如下:

㈠證人戴德華於99年4月15日到庭證稱:「(原告96年間向宏

境公司購買房屋時,宏境公司是否同意加贈本件系爭停車位予原告?)我是宏境公司業務部經理,當初因為原告之前就跟我們公司買過房子,96年7月2日時他又來看房子,訂了兩戶房子,也付了訂金,後來7月8日原告來補足訂金,我們公司跟原告談好,原告不要再講價了,由我們公司兩戶房子各再加贈1個車位給原告」(見審訴字卷第39頁),於100年8月17日到庭證稱:「(當時原告跟宏境公司要買幾戶房子?)96年7月2日原告1個人到現場向我們買兩戶房子,當天付了訂金,因為他是舊客戶,建設公司一般都會承諾給他比較好的折扣,當天並沒有跟他議價,當天是禮拜天,我跟他約等到平常時間來再談價格的事」、「(後來原告在何時來跟你們議價?)96年7月8日星期六,當天是說房價還是維持原本的價格,原本是賣原告兩戶房子兩個車位,後來是每戶房子各加兩個車位,當天原告用刷卡方式把訂金都補足。當天原告有帶1位賴先生(即被告)來談,但是賴先生並沒有跟我說話,只說是原告的朋友,那天付訂時兩戶都是用原告的名字,本來是約定7月13日要簽約,因為有契約審閱期,我不記得是當天或之前原告有打電話來說有1戶要用賴先生的名字,所以之後簽約時1戶是原告名字1戶是賴先生的名字,簽約的價格就是兩份訂單的價格」、「(當初有聽到兩造在討論要將其中1個停車位過戶給另外一方的事情?)簽約以後兩邊都分別跟我提過這個事情,原告有跟我提要把被告的壹個車位移轉給他,被告是有一次寄了1封存證信函包括協議書到我們公司,我們公司認為這是客戶之間房屋轉讓的糾紛與我們公司無關,所以我們沒有任何回應,被告也沒有再打電話來跟我們談過這方面的事情」、「(你剛才說原告事後跟你講被告要移轉車位,可否確定是在何時?)簽約後原告有打電話來,時間無法確定」、「(你有無問其中原由?)沒有,我們不干涉客戶間的事,只是有跟原告說依合約第21條房地轉售條件,我們要收移轉金額千分之3的手續費,需要他們雙方同時來換約,但是他們沒有一起來過」、「(被告跟你們訂了買賣契約的價格就是買賣契約書2085萬的價格,是否就是契約上買房屋、土地及3個車位的價格?)我是依照給原告的訂單條件轉給被告」、「(是否證人記憶有誤只是各贈送1個車位?)我的記憶是1戶各贈送兩個車位,但是我無法確定,因為時間很久,而且原始訂單已經軋掉」、「(被告購買的價格與原告購買的價格是否一樣都是優惠的價格?)在我的認知我是用老客戶的優惠價格賣兩戶給原告,後來原告轉讓1戶給被告」(見訴字卷第68至70頁),其中就原告於96年7月8日向宏境公司訂購2戶房屋時,每戶房屋宏境公司加贈停車位之數量,證人戴德華於99年作證時稱1個停車位,於100年作證時則表示2個停車位,審酌證人戴德華於99年作證時詎事發時點較接近,印象應較清晰,且證人戴德華於100年作證時亦稱「我的記憶是1戶各贈送兩個車位,但是我無法確定,因為時間很久…」,本院認證人戴德華於99年作證時之證言應較可採信,即每戶房屋宏境公司各加贈1個停車位。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即被告)與宏境建設(股)公

司簽訂之第一道大廈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其契約中附屬停車位B3-45之所有權,因宏境建設(股)公司之合約作業不及,故將其所贈與甲方(即原告)之B3-45停車位併入於乙方合約中,今甲乙雙方同意該B3-45停車位之所有權應歸屬於甲方…待宏境建設(股)公司交屋予時,乙方須將該B3-45之所有權歸還甲方…」(見審訴字卷第11頁)。

㈢由㈠㈡及三、㈠㈡所述相互勾稽可知,原告於96年7月8日繳

足訂金向宏境公司訂購2戶房屋,因原告先前向宏境公司買過房子,宏境公司請原告不要再議價,而就2戶房屋各再加贈1個停車位予原告,嗣因資金因素,其中1戶房屋改由被告向宏境公司購買,原告、被告並於96年7月13日分別與宏境公司簽訂第一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又宏境公司當初係將與原告間之房屋訂購單條件直接轉給被告,原告認如非基於其與宏境公司間之關係(原告曾向宏境公司購屋),被告不會以如此優惠之條件與宏境公司簽訂第一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而系爭停車位更可認係宏境公司當初所要贈與原告,惟經原告詢問證人戴德華,得知如要將系爭停車位改列在原告與宏境公司間之第一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被告須同時與宏境公司換約,宏境公司並要收移轉金額千分之3的手續費,故與被告協議後,兩造於96年8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㈣按民法第92條所謂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緣由,業如前述,於事理上被告應否將系爭停車位移轉予原告,或有不同看法,但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原告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被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事,而謂被告遭原告詐欺。何況依證人戴德華所述,於96年7月8日原告與宏境公司交涉時,被告即隨同在場(見訴字卷第68頁),原告、被告復於96年7月13日與宏境公司簽訂第一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就本件房屋買賣之緣由、經過知之甚稔,又怎謂被告陷於錯誤?是被告並非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洵堪認定。

五、查:宏境公司業於98年11月24日將買賣標的B1棟13樓房屋點交予被告,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0頁),可認系爭協議書所定條件已經成就。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裁判日期:201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