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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22號原 告 張德宇被 告 大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訴訟代理人 廖晉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嚴凱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嗣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具狀陳明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國榮,因誤認屬裕隆集團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嚴凱泰,而錯置被告法定代理人,故聲請更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國榮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提出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為佐,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擁有1994年份歐寶1.6 轎式汽車,因含氧感知器失靈,前往歐寶汽車在台總代理即被告公司新店廠,出示該車行車執照,表明所需廠牌、車型、年份之零件,該場櫃檯接待員依此交付原告乙具感知器,俟將購得零件裝上車試車結果,與一般正常車輛在空檔(N )時引擎轉速較慢,行進檔(D )時轉速較快相反,顯然該零件不合原告車輛。經前往告知被告,其技術員檢查回稱:「你的車年代已久,恐現已無法找到適合的新品可換,不如你可找一個修車廠,拆一個舊品裝上可能比較實用」等語,足證被告所交付零件並不適用於原告車輛,被告自當退還價金新臺幣(下同)1,900 元。爾後原告5 次前往被告車廠,均遭藉故推託不願償還價金,先後由出納小姐、技術員、櫃檯接待員等人輪番上陣,對原告謾罵叫囂,爭執不休,甚至原告口渴想去休息室倒杯水喝時,該接待員還揚手作勢要打原告,並叫囂說:「不管怎樣,不退錢就是不退錢,你去告我、你去申訴我都不怕」等語,因此往返5 次被告車廠,都未達成結果,每次耗時、耗油、耗精神不在話下,故原告請求判決每次1,

000 元,計5,000 元補償原告,應屬合理。又原告於99年12月9 日函知被告處理其員工不當行為,未獲回應,數次以電話聯繫,亦拒不接聽,不得已向消基會申訴,被告方承諾願退還價金1,900 元,但其他補償費一切拒絕。而其櫃檯服務員、車廠技師及出納小姐3 人當時為使原告接受其「不願退款」之繆論,輪番上陣,對原告謾罵叫囂,欺負原告一年近

70 歲 之老人,因此導致原告身體各方面不適而生病,如高血壓、心衰竭、心肌梗塞、精神不安、失眠、腰痛等症狀,持續數月經中西醫長期治療,並誘發痔瘡、靜脈曲張、腸胃潰瘍、食道炎等症狀,經醫師診斷治療,雖略見好轉,然醫師指示須服食某些食品以補充身體元氣,如綠藻片2 瓶、納豆魚油1 盒等食品,加計醫療費用自付部分中西醫費用合計11,563元;且原告身體器官均已老化,不堪承受強烈精神刺激,否則可能導致各種併發症狀,被告任由其下屬對原告蠻橫以待,不知遵老,致原告身心產生巨大傷害,原告生活在長期病痛中,陷入終日以藥物為伍之無底深淵中,請求判決被告年支付醫藥維護費用:11,563元×12月=138,756 元至原告身體脫離上述症狀痊癒為止。末被告放任員工蠻橫對待原告,對原告善意致函及電話告知均置之不理,台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消保官數次約談均拒不出席亦不出面洽談,原告身心受到無比重大創傷,請求附帶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身心傷害撫慰金5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令被告返還原告購買汽車零件價金1,90

0 元、補償原告往返該公司5 次交通時間、精力等耗費5,00

0 元、原告每年醫藥維護費用138,756 元、原告身心傷害撫慰金5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據0PEL原廠零件目錄資訊顯示,原告座車所使用之含氧感知器零件規格與被告所出售之零件相同,並無出售錯誤規格零件之情事。另影響汽車引擎運轉狀況之相關零件頗多,相關控制系統零件或系統廠知零件的狀態均可能致使引擎無法順利運轉,原告座車更換含氧感知器後,其引擎運轉狀態不如預期或不順暢,或有其他因素所致,如引擎其他機件故障或相關機件內部積碳等,此節被告未獲原告委託檢修,故不得而知,但基於售後服務因素,已向原告說明此節原委。原告所購零件係裝置於引擎排氣系統內,一經引擎運轉後該感知器隨即接受引擎廢氣持續覆蓋,無論在外觀或是內部功能均無法回復至新品狀態,且該零件亦可能因為原告在安裝或測試過程中造成外觀無法檢測之損壞,故被告在對原告詳加說明後委婉拒絕其所提退貨要求。被告服務人員多次向原告說明無法退貨之原委,雖無法獲致原告認同,但仍秉持服務熱忱主動建議原告座車回廠檢測,同時免費協助進行其座車引擎運轉之狀態瞭解,期間雙方溝通內容或有不良,但被告服務人員實無原告指稱謾罵叫囂及作勢打人之行為,更無逾越社會價值舉措之理。被告在收到原告來函後,隨即由總公司售後服務部廖晉緯副理去電瞭解原由,隔日並指示新店服務廠黃豐春廠長電洽原告表達同意退回價金,原告卻遲未同意進行退貨。隨後在消基會協調階段,被告主管於100 年1 月24日向該會承辦人員說明後,再次去電原告說明同意辦理退貨要求,被告並無所為拒絕回應之情。因原告投訴台北市政府商業處函文中所記載被告地址為被告南港營業據點,非本案新北市新店區之交易據點或總公司地址,以致被告無法即時收到出席消保官之協調會通知,並非被告對本案及協商單位之輕忽。被告確已克盡商業服務應有之責任與公平對等,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除基於服務因素同意退還價金外,核無理由同意原告要求之其他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除第一項訴之聲明外,其餘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8 日向被告公司新店廠購買含氧感知器乙組,已付訖價金1,900 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結帳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前後多次前往被告均拒不退還其價金1,900 元,對台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消保官數次約談均拒不出席洽談,且容任其受僱員工對原告謾罵、叫囂並作勢毆打,致其身體不適而生病,復身心受創,自應賠償其往返被告公司5 次之交通、時間之耗費、醫藥費及慰撫金合計645,656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⑴原告主張被告所販售系爭含氧感知器不適用其車輛,應退還其價金1,900 元,是否有據?⑵被告公司受僱員工有無對原告為謾罵、叫囂及作勢毆打等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交通、時間之耗費、醫藥費及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販售系爭含氧感知器不適用其車輛,被告應退還其價金1,900 元乙節,既為被告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

106 頁背面),並有被告公司出具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結帳工單附卷佐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全然無憑,應堪採信。

五、被告公司受僱員工有無對原告為謾罵、叫囂及作勢毆打等行為,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交通、時間之耗費、醫藥費及慰撫金,是否有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可知,一般侵權行為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以及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容任其受僱員工對其謾罵、叫囂及作

勢毆打,致其身體不適而生病,復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其食品及醫療費用、慰撫金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實。且於本院詢以「主張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之事由為何?」,原告答稱:「我99年11月20日左右下午

4 點多去申請退費,出納小姐就說要廠長決定,但是廠長正在開會不能接待我,要到5 點半才會開完會,我等到6 點1

5 分出納小姐說她要下班了叫我明天再來,隔天上午10點我又去被告服務廠,同一個出納小姐告訴我廠長不在,後來接待員跑進來說我就是廠長,你有什麼問題,我告訴他前幾天買的東西不合用,且你們公司技術員也說東西不合用,東西經技術員檢測後也說不合用,要我到廢車廠去買個零件反而合用,所以證明新品不合我的車子使用。接待員說他是廠長,並說我們公司規定貨品出公司不退貨,不管你是何人就是不退貨,要我去申訴或去告他都不怕,他罵了以後我沒有走,我口渴走到接待室倒水喝,接待員跑到裡面作勢要打我,我說你為何不找廠長出面,罵了半天,技師跑來說我幫你想想辦法,打電話問材料行能不能退貨,請我留下電話先回去再打電話給我,結果我等了1 天沒有人打電話來,然後我就寫了申訴書給公司董事長,經過情況我寫得很清楚,但是董事長1 個多月都沒有回應,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知道是我都不接我電話,我就跟消基會申訴,被告公司才跟我聯絡,但是還是沒有達成協議,我又向消保官陳情,消保官通知被告到場,被告也沒有到場與我協商,所以我才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經核與原告99年12月9 日向訴外人嚴凱泰先生提出之申訴書所載「經過與事實」第⑸、⑹、⑺點所述各情相合一致,有該申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即依原告所述被告侵權行為之上述原委,已難認被告公司有何容任其受僱員工對原告為謾罵、叫囂或作勢毆打之情事,遑論原告就其所指上開時、地,有受被告公司員工謾罵、叫囂或作勢毆打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公司受僱員工對其為謾罵、叫囂及作勢毆打致其受有損害,並執此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洵非可取。

⒊原告雖提出醫院處方暨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據為主張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之證據。惟經本院對原告所為醫療相關院所函詢結果,據長安堂中醫診所函覆稱:「⑴張德宇先生最近2年以睡眠障礙求診的次數明顯增加,診其病因大多為精神緊張及精神壓力引起自律神經失調所致。⑵99年11月8 日至

101 年1 月20日,共門診29次,每次給藥7 日份,每次都是以睡眠障礙,頭暈,頭脹,四肢乏力求診,診其病因如說明⑴所訴。⑶99年1 月1 日至99年11月8 日止,共門診21次,每次給藥7 日份,其中17次以睡眠障礙,頭暈,頭脹,四肢乏力,筋骨疲軟求診,診其病因如說明⑴所訴,其他4 次以淚眼,身體虛,不能久視報紙,目癢求診,診其病因為身體虛弱(肝腎陰虛)引起,此與睡眠障礙有關。⑷98年1 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共門診39次,每次給藥7 日份,其中11次以睡眠障礙求診,其中17次以淚眼,體虛,不能久視報紙求診,其中9 次以腰痛,筋骨痠痛,關節痛求診(診其病因如說明⑶)。⑸97年1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共門診18次,其中17次以睡眠障礙求診(病因同前)每次給藥7 日份。⑹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共門診4 次,1 次以睡眠障礙求診,3 次以內痔求診,每次給藥7 日份。⑺95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只門診1 次,以睡眠障礙求診。⑻94年度,本診所無門診紀錄。⑼93年1 月1 日至93年12月31日共門診8次,全部以睡眠障礙求診,每次給藥7 日份,病因同前。⑽92年10月7 日至92年12月31日止,共門診8 次,其中3 次以皮膚癢求診,其中2 次以牙周腫痛求診,2 次以胃腸疾病求診,1 次以頭暈求診,8 次門診當中,有3 次的次診斷為睡眠障礙。」;另永和振興醫院則函覆稱:「⑴患者(即原告)於98年10月19日至100 年1 月3 日至本院門診,診斷為高血壓及失眠,給予....治療。⑵患者於100 年4 月28日和

100 年5 月28日兩次因為胃不適赴本院門診,在臆測患有胃潰瘍和返流性食道炎之下給予藥物治療。且該員於100 年10月26日在本院門診接受例行糞便檢查。」;又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稱:「⑴張員85年8 月13日因高血壓前來門診,....給予降血壓藥物治療,之後未再回診。⑵另曾於100年3 月31日因排便困難及肛門腫塊不適等病症持續一個多月,至本院直腸外科門診,經診查後給予藥物治療並建議大腸鏡攝影檢查,但未依時接受檢查,亦未再回診。」,有長安堂中醫診所101 年2 月2 日函、永和振興醫院101 年2 月8日101 振華字第0001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1 年2月9 日院三醫勤字第101000217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依原告上述門診就醫紀錄,顯示原告於99年11月8 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含氧感知器前,即常因睡眠障礙(失眠)、頭暈、頭脹、四肢乏力,筋骨疲軟、淚眼、體虛、腰痛、內痔、皮膚癢、牙周腫痛、胃腸疾病、高血壓等病因就醫,益彰原告上開病症與其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含氧感知器事件並無何關聯。另原告事後因排便困難及肛門腫塊不適等病症至三軍總醫院就診,則因原告未依該院建議接受大腸鏡攝影檢查,亦未再回診,以致無從得悉其確實病症及肇致原因,更難遽予推論該次就診與其至被告公司請求退費過程有關。職是,原告因購買系爭感知器要求被告退費過程與原告所為醫療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開就醫紀錄及診斷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遑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公司因其要求退費一事,容任其受僱員工對其謾罵、叫囂及作勢毆打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如前述,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謂有據。

⒋又原告主張其因往返5 次被告車廠都未達成結果,耗時、耗油、耗精神,每次以1,000 元計,被告應賠償5 千元云云。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3 紙,其上僅載明加油之日期、品名、數量及金額,但是否即係原告因前往被告公司所耗費,則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乏佐憑。

⒌原告復以被告公司對其善意致函及電話告知均置之不理,對

台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消保官數次約談均不出席洽談,致其身心受到重創,應賠償其精神撫慰金50萬元云云。查,原告因購買系爭感知器事件以被告拒絕補償伊交通、時間及精神損失為由,先後向訴外人嚴凱泰先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提出申訴,因原告認未獲妥適處理,經臺北市商業處函轉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消保室處理,嗣臺北市政府通知兩造於100 年4 月18日上午至消保官室協商,因被告未到場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申訴函、消金會101 年1 月24日函、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臺北市商業處100 年3 月3 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0894710 號函、100 年3 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0894700 號函、臺北市政府100 年4 月6 日府法保字第10030998010 號開會通知單、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上述各函文均未敘及被告對原告申訴事件有置之不理之情事,且由臺北市商業處100 年3 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0030894700 號函所載「依....大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22日大通服字第100302號函辦理....」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並未對原告申訴事件拒絕回應之情非虛。再觀諸原告向消基會提出申訴函及消費者爭議申訴資料表上誤載被告公司地址為「臺北市○○路○ 段○○○ 號」,有該等申訴函及申訴資料表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職此,被告抗辯系爭消保官所為開會通知因送達被告地址有誤致其不及收受而遲誤到場開會,並非不可採信。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有對其請求退費乙事置之不理或對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台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消保官約談拒不出席亦不出面洽談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指稱其身心因此受到重創,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9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之規定,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