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31號原 告 吳敏雯訴訟代理人 李依珊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于立群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96年間,國際原物料價格上漲,向來受理原告存、提款及基金投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下稱被告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訴外人李怡蓁主動推薦「美國雷曼兄弟1年期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下稱系爭連動債),稱可先拿8%利息且保本,又有多次配息,所連結之標的為太陽能、再生能源等,但完全未提及有虧損之風險。原告當時因受李怡蓁鼓吹,未及細辨並閱覽契約文件,即依李怡蓁指示於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下稱系爭契約)等文件之空白欄位上簽名。俟辦理完畢,原告回家細閱李怡蓁所交付之廣告單、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產品特約事項,始發現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特約事項中遭李怡蓁逕自勾選諸多項目,而各該項目其意義多為原告所不解且均非有利於原告,迨97年3月14日因原告未收到被告銀行寄來之綜合月結單,遂前往被告銀行,理專李怡蓁始稱原告購買之系爭連動債(共申購二檔,另一檔為1年期美元觀光休閒類股,未起訴請求)為保本商品,所以未有報酬率之揭示,並自電腦列印一紙「信託投資總覽」交付予原告,以資取信;同年5月被告銀行寄達之綜合月結單中,就原告所申購之系爭連動債亦未有損益之揭露,相較於月結單所示原告申購之國外基金均有損益之記載,原告遂更相信李怡蓁「保本」之說詞。97年9月15日傳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倒閉,被告銀行始通知原告所購買之連動債因雷曼兄弟公司倒閉已進入破產保護,在破產保護程序完結之期間內,原告所申購之連動債均無法辦理贖回,使原告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項之損害。
(二)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權分述如下:
(1)被告銀行為法人組織,無法為事實行為,故大凡系爭連動債之引介、解說、簽約、文件交付、定期報告等歷程,應均係經由被告僱用之理專來踐行,而理專李怡蓁乃係被告之使用人,故以下所述關於被告違反法令、規範、準則之事實,縱係屬理專個人之行為,然依據民法第224條前段之規定,被告銀行仍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2)民法第113條回復原狀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受原告委託將特定之金錢圈存於特定之帳戶,俟集合一定資金,轉向雷曼公司申購連動債時,顯然違反下揭法令之規定,致本件信託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及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之情事,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而無效,蓋「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銀行辦理財富管理作業準則」、「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分別為被告銀行所加入之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訂頒,該規範、準則雖非中央法規標準法所指之法令而不具全民應共同遵守之效力,然各該規範、準則既為信託業者、銀行業者分別依據行為時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3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由同業公會具體定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所授權頒定,而其制定目的係「為健全信託業內部管理,妥善維護信託財產,共同創造信託業之發展與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利益,信託業於經營信託業務時,應遵守本規範,並應使其負責人及員工遵守本規範。」、「為保障客戶權益,並落實遵循主管機關有關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之規定。」所訂頒,則上揭規定,顯然均為全體銀行業者、信託業者所應遵守,自屬被告辦理系爭連動債之業務時,併受拘束之金融交易公共秩序,惟查被告銀行於經由理專販售連動債予原告時,顯然違背下列上述金融交易之各該規定,信託契約應屬無效:
A.簽約前,被告未踐行應有程序:按「信託業接受委託人委託從事信託業務,應與委託人訂立信託契約或其他依法令應簽署之契約或文件,於訂約前並應先行提供契約或文件內容予委託人閱覽,並應注意以下事項:一、應盡合理注意使委託人於簽訂信託契約前有充分機會考慮條款。二、應就委託人所提出之疑義詳細說明。三、提供予委託人有關信託業務之文件應清楚、明確,不得有虛偽或誤導委託人之情事。前項第三款所稱清楚、明確,應依委託人對信託業務所具備之知識而判定。第一項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及其格式,應符合信託業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9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依據上揭規定,被告顯有下列不當行為:
①未先行提供契約供原告閱覽:
查理專李怡蓁僅口頭解釋系爭連動債為「保本保息」,而縱稍有解釋,亦係「雷曼公司為百年老店,不會倒」,全未先行提供契約文件予原告閱覽,致均依理專李怡蓁之指示即簽名或蓋章,實際上,均未預促原告應先閱覽契約全文始簽名。
②未予原告有充分考慮機會:
次查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過程,僅一、二十分鐘,蓋理專李怡蓁於說明「保本、保息」等要旨後,趁原告仍在似懂非懂之情況下,即指示原告在空白欄簽名,致原告毫無考慮機會,即依被告指示簽名、蓋章。
③未依原告之知識程度提供清楚、明確之文件:
復查原告非修習金融投資專業知識之人,不具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之經驗,何來知曉「連動債」?亦未就何謂「連動債」「連動債究與何標的連動」「可能血本無歸」等主要之契約內容,提供原告能夠理解且清楚、明確的文件,被告於面對原告,顯未就原告對於「連動債」信託契約所應具備之知識程度提供清楚、明確之信託文件。
B.理專不適格且不適任:按「信託業應確保其執行信託業務之員工適格且適任,且該等員工執行信託業務謹慎,可信賴。前項所稱員工適格且適任包括下列:一、員工於僱用時適任。二、員工於執行各項信託業務工作時,仍屬適任。三、員工經適當之監管、督導。四、信託業定期查核員工是否適任。五、適任之標準對其所執行之業務是否適當。為達到第一項所述目的,信託業於僱用員工之前及僱用期間均應注重員工之相關資歷及所受訓練,並應督促其員工依相關法令及信託公會規章規定參加信託業務相關在職訓練課程。信託業於僱用新員工時應考量擬僱用之人是否具備擬擔任之職位所需之知識及資格、條件,及採取合理措施取得有關該人過去所從事之工作及曾接受之訓練等相關資料。信託業對員工所擔任之職務及所執行之工作適任與否應定期評估、檢查及隨時監督之,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員工是否仍具備專業知識、資格及條件。二、員工是否自工作中增進其專業知識與技術。三、員工是否知悉相關法令及市場實務之變更。四、員工是否曾提供或製作錯誤或不正確之文件或資訊,包括曾經接受之訓練細節、資歷、過去受僱之記錄或經驗。五、員工是否曾提供錯誤或不正確之資訊(包括業務或委託人之資訊)予委託人或信託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主管人員。」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42條著有規定。次按「由於委託人將自有財產交付信託業者管理,乃基於高度之信賴關係,為使業者切實履行受託人責任(fiduciary duty),信託法及信託業法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包括守法義務、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告知義務、通知與報告義務等等;為重視委託人及受益人權益之保障,信託業及信託業從業人員需具備高度之專業能力,…」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總說明已有載明,故理專是否具備專業能力,換言之,理專是否適格以及適任,並非僅為便於信託業之行政管理或倘不具專業能力,而僅係主管機關課以行政罰之問題而已,實則理專是否具有專業能力乃係關乎委託人、受益人權益之保障事項。從而,依據上揭規定,有關理專之適格及適任要求,計有下列相關規定:
Ⅰ.中華民國信託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第11條第2項規定:信託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決策及執行人員應具備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知識或經驗,並應接受至少六小時以上相關法規及實務之職前或在職訓練課程。
Ⅱ.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及第5項規定:理財業務人員宜分別就其所推介之商品,符合下列各該資料條件:二、推介國內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包括期貨、選擇權、遠期、交換契約等,除集中市場交易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及「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5條之規定。四、推介信託商品,通過信託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五、推介結構型商品,如該結構型商品涉及第二款商品者,並符合該款之資格條件。理財業務人員除符合前述之資格條件外,尚須參加銀行內部或銀行同業公會認可之金融專業訓練機構舉辦之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至少達8小時以上,或取得上述機構舉辦之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
Ⅲ.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指定銀行辦理第4條第1項第7款所定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經辦及相關管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一、在國內外金融訓練機構主辦之衍生性商品及風險管理課程研習三個月以上。
二、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三、在國內外金融機構相關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實習一年。四、曾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
綜上,本件理專李怡蓁至少應同時具備以下三條件,始為適格及適任:①通過信託業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②持有衍生性外匯商品之相關業務執照或有三個月以上研習課程、實習一年、半年以上實務經驗等其中之一者;③參加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至少達8 小時以上或取得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但查本件理專李怡蓁未具備上述得販售連動債之三條件,顯非適格及適任之理財專業人員,而此已違背上揭規範、準則、管理辦法所欲保護之金融業安全交易之公共秩序。
C.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即Know Your Customer):
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客戶風險等級、產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理財業務人員不當銷售或推介之行為。該商品適合度政策之揭示內容得彈性調整,但應遵循本準則所訂之基本原則。所謂商品適合度政策,係指銀行銷售或推介客戶有關商品時,不僅應揭露商品的各項特性及風險,更應積極考量商品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現金流量方式等,是否能與客戶之風險偏好、對現金流量之期望、預定投資期限、專業理解程度及所得狀況等因素配合,且確能符合客戶需要,而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須廣泛了解客戶之家庭背景、生涯規劃等,以期精確銷售或推介適合客戶之商品。」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亦有明定。次按「銀行製作之金融商品廣告文宣應揭露下列事項,供客戶作為購買或投資金融商品之決策參考:五、可能承受之風險說明。」「銀行製作之廣告文宣,有關金融商品之可能報酬與風險之揭露,應以衡平且顯著方式表達,於書面文件應以相同大小之字體及顏色為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範第15條第5款暨第16條分著有規定。另按「銀行依本要點從事推介外國有價證券,應充分知悉並評估客戶投資知識、投資經驗、財務狀況及承受投資風險程度是否適合相關推介計畫。」「十六、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客戶權益有關之應遵循事項:(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制定瞭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制度,並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第6點所稱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接受客戶原則:應訂定客戶最低往來之金額及條件,以及得拒絕接受客戶之各種情事。(二)開戶審查原則:1.應訂定開戶審查作業程序,及應蒐集、查證與紀錄之資料,包括客戶與受益人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開戶目的與需求等。尤其對特定背景或職業之高風險人士及其家屬,應訂定較嚴格之審查及核准程序。2.接受客戶開戶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複核客戶開戶程序及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後始得辦理。3.客戶授權另一人代表簽名開戶,須另對受託人進行評估並掌握最終受益人。(三)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除參考前項資料外,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1.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2.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3.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投資建議範圍或交易額度。(四)定期檢視制度:銀行應建立理財業務人員定期以電話或親訪客戶制度,以瞭解客戶財務、業務變動之狀況,並及時更新客戶資料檔,並配合檢討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另內部稽核人員並應定期查核客戶之檔案,以確保其一致性及完整性。其檢視及查核之頻率得視往來關係之規模、複雜度及風險程度而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建立一套商品適合度政策,其內容至少應包括客戶風險等級、產品風險等級之分類,俾依據客戶風險之承受度提供客戶適當之商品,並應建立監控機制,以避免理財業務人員不當銷售或推介之行為。該商品適合度政策之揭示內容得彈性調整,但應遵循本準則所訂之基本原則。所謂商品適合度政策,係指銀行銷售或推介客戶有關商品時,不僅應揭露商品的各項特性及風險,更應積極考量商品設計之複雜度、風險高低程度、現金流量方式等,是否能與客戶之風險偏好、對現金流量之期望、預定投資期限、專業理解程度及所得狀況等因素配合,且確能符合客戶需要,而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須廣泛了解客戶之家庭背景、生涯規劃等,以期精確銷售或推介適合客戶之商品。」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2點、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8條第1款至第4款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基上,所謂充分瞭解客戶(KYC),應包括下列三項:
Ⅰ.商品適合度政策
Ⅱ.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
Ⅲ.商品風險等級與客戶投資屬性之對應但查,本件被告銀行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均未對原告進行KYC之調查、評估,致原告亦不知KYC究為何物。
D.未揭露風險:按「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應於交易契約中揭示可能發生之風險,對客戶善盡風險告知務,不得有誤導客戶之情事,並應於交易文件中載明『商品說明』及『風險預告』(如為英文版,應備中文譯本),以供客戶詳閱;二、風險預告:應以粗黑體字或加註底線等方式於明顯處標示,以充分揭露結構型商品所涉及風險之性質與內容,例如本金轉換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稅賦風險、提前解約風險、商品條件更風險等,其中若有結合存款部分,銀行亦應充分說明其所受存款保險保障之程度,由客戶具簽或蓋章確認在交易前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之各類風險,並同意完全承擔投資風險。」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條著有規定。次按「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訊:一、應就個別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如國外發行機構已有提供前述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之原文文件,並將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託人於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蓋章。二、前款應揭露之個別商品條件,應包含以下資訊:(九)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連動債券,若投資標的為信用連結型商品者,應就所涉及之無法履行債務(Bankruptcy)風險、破產(Restructuring)風險及重整(Fail to Pay)風險等相關事項,加強揭露說明其定義內容。」「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其應對委託人揭露之基本風險、不同商品風險,及投資標的為信用連結型商品者應加強揭露之風險,準用前三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第Ⅰ款、第Ⅱ款第9目、第10條及第12條分別頒有規定。經查,依據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2條第Ⅰ項第2款之規定,產品說明書或特別約定條款視為信託契約之一部分(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又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3條亦有明定。而故意誤導委託人或受益有關信託財產所投資運用標的之風險,即為所謂足致委託人或受益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5條第2款參照。因而依據廣告單、產品條件內容說明記載,被告確有下述足致委託人誤信之行為:
Ⅰ.到期60%保本之記載:其中「保本比率」、「到期最底還本比率」載明「到期60%保本」「委託人於到期時可能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其他部分則無關於上揭二項之除外或保留記載,是不論理專李怡蓁於推介系爭連動債時,是否確向原告宣稱本件連動債為保本保息,然任令第三者閱讀廣告單、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後,不認為被告所欲允諾銷售予原告之連動債條件亦係「保本保息」者幾希,此彰彰文字,足證原告以上所言並無虛假。
Ⅱ.未揭示損益即未定期報告:經查原告於買受系爭連動債後,被告雖曾寄發「綜合月結單」,但未於月結單中明確揭示損益,以供原告依市價評估是否依市場波動贖回或繼續持有,此自與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所訂被告之報告義務有所違背。而因被告未明確提示損益報告,致原告無法即時參酌投資損益情況辦理贖回以減低虧損,迨97年9月中旬雷曼公司倒閉後,被告理專始通知原告投資金額全部虧損,然此時之通知已無濟於事。
綜上,本件被告銀行未遵守行為時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13條、信託業辦理金錢信託業務應遵守事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之規定,以致未先行提供契約供原告閱覽、未依原告之知識程度提供清楚、明確之文件、任用不適格且不適任之理專、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未揭露風險,因而使原告未能適時獲得正確之投資訊息,進而影響金融交易之公共秩序,是依據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及首揭法令、規範之規定,本件信託契約應屬無效。
(2)民法第188條:經查被告係成立於55年,先於60年改組為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又於81年改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銀行業者,除加入有關之同業公會、聯合會之自律組織外,並應遵守信託法、信託業法等相關法令及受主管機關財政部、金管會之監督,已如前述。然被告理專於販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時,顯然違反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Ⅰ項、第23條之規定,以及行為時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13條、信託業辦理金錢信託業務應遵守事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運用信託財產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規範、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之規定,以致未於營業櫃台標示、未先行提供契約供原告閱覽、未依原告之知識程度提供清楚、明確之文件、理專不適格且不適任、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未揭露風險等故意行為(縱不具故意,亦具有過失),則依上揭民法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227條之損害賠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前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由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法第1條、第22條、第23條暨信託業法第1條、第23條分別著有規定。
經查就本件信託關係言,原告負有將特定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被告,由被告以其自己名義向雷曼公司等申購連動債並由原告支付報酬(管理費)之義務;被告則有於原告申購時至贖回時,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依其允諾,於原告屆期贖回時,交付予原告依申購時本金計算為100%款項之義務。而此取回本金100%之條件,係以屆期向雷曼公司等辦理贖回為條件(雷曼公司結算給付款項多寡與本件無涉,因被告保證贖回價格為100%)。然現時雷曼公司負債大於資產,已宣布破產倒閉,顯然被告即無代替原告辦理贖回並取得100%本金(或產品內容條件說明、廣告單所指之60%保本)之可能,亦即被告已無法依信託本旨履行其信託義務,而此事由乃肇因於前揭被告有背於公共秩序、不依法定方式之行為,為民法第227條所指之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自得就無法取回100%本金之損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4)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規定。又所謂信託,乃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信託乃為委任關係之一種。
經查本件被告有前揭民法第72條、第73條所指之違反信託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亦即被告有違反委任關係中受任人注意義務之行為,而民法第544條雖僅就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著有規定,然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對於因「故意」而違反受任人義務之事由,當然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未能取回本金之損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5)復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銀行依據民法第113條、第188 條、第227條、第544條應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部分,屬選擇合併,請法院擇一裁判。
(三)系爭契約因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就國內銀行及相關信託業者應依主管單位所訂各項規定辦理相關業務,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6月17日發布「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系爭連動債明顯不符規定,實不得推介銷售,並不得委託投資:依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0號函載明:
一、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除其投資標的為境外基金另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外,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信託業所提供相關國外有價證券之說明書等資料,僅得於特定營業櫃檯放置。
(二) 不得主動洽詢媒體公開宣導或刊登特定國外有價證券之相關內容,或舉辦說明會、發布新聞稿。
(三) 不得主動推介特定國外有價證券或主動提供、寄發
其說明書予客戶或一般大眾。但該國外有價證券之經理(或發行)機構未說明該國外有價證券有銷售對象之限制,且該國外有價證券到期本金之保本比率達百分之百者,得對現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為之。
(四) 不得於國內有公開募集行為。
(五) 信託業應執行下列事項,避免違反忠實義務:
1.如特定國外有價證券之經理(或發行)機構說明該國
外有價證券有銷售對象之限制者,信託業不得接受一般客戶委託投資。
2.國外有價證券之名稱應適當表達其特性及風險,不得使用可能誤導客戶之名稱。
依上該函文所載系爭連動債明顯不符合金管會規定,被告所提證之英文說明書中有關台灣地區之限制銷售條款於被告所提出的英文合約第13頁(未見第1至5頁僅有第6至13頁)最後一段有關台灣地區的條款原文如下:「Taiwa nSell
ing Restrictions: The Notes may not be sold or offered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R.O.C.) and may onl
y be offered and sold to R.O.C.resident investorsfrom outside Taiwanin such manner as com plies withTaiwan securities laws and regulations applicable
to such cross borderactivities」,此點為原發行機構之特殊限制,即系爭連動債有銷售限制,尤其是台灣銷售限制,其中文譯為「本債券不可在台灣銷售或提供且僅能於境外銷售予台灣居民,除非銷售行為符合台灣法律與規範」,被告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未交付產品英文說明書予原告,縱使交付中文說明書但該中文說明書中未完全翻譯此項目,《被告中信銀有刻意刪除條文或遺漏翻譯之嫌?》遺漏之文即發行機構之特殊銷售限制,被告並未據實向原告予以說明,原告在不知情情況下由理專推介而申購此限制銷售之連動債(即系爭連動債),原告認為被告除對於風險之重要說明隱匿並未完全表達,中文說明書中諸多說明乃採節譯方式,被告如此節譯之產品說明書之說明豈能謂為充分?顯然刻意隱匿其中限制銷售條文!依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0號函載明『不得主動推介特定國外有價證券或主動提供、寄發其說明書予客戶或一般大眾。但該國外有價證券之經理(或發行)機構未說明該國外有價證券有銷售對象之限制,且該國外有價證券到期本金之保本比率達百分之百者,得對現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為之。』即說明此金融商品有銷售限制不得於台灣銷售,並且,又有規範『如特定國外有價證券之經理(或發行)機構說明該國外有價證券有銷售對象之限制者,信託業不得接受一般客戶委託投資。』即說明此金融商品信託業者亦不得接受一般客戶委託於境外投資。被告辯稱「由被告銀行以受託人身分,依客戶之指示為其利益以被告銀行之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外投資前開連動債券,並存放於被告銀行在國外保管機構(即Clearstream Banking)之保管帳戶下」等語,明顯違背金管會所訂國家法規,並有違信託業法,被告中信銀迂迴詭辯,所辯實不足採。此點另可參『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2號:七、被告是否違反說明義務4.2、銀行以信託方式為消費者購入連動債,或有價證券而為投資行為,因信託利益乃歸於我國境內之委託人兼受益人,銀行乃為委託人利益而持有該信託財產,該信託財產並不歸屬於銀行,此種行為實質上亦屬於發行機構在我國境內公開發行銷售該有價證券‧‧‧』再者,上該函文且載有『該國外有價證券到期本金之保本比率達百分之百者,得對現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為之。』系爭連動債說明書中稱「到期最大損失百分之四十」,亦不符合金管會規定,即並非到期本金之保本比率達百分之百者之金融商品,因此,台灣限制銷售及到期本金之保本比非百分之百,兩重大因素已顯示系爭連動債明顯不符合金管會相關規定,實不得推介銷售,亦不得受委託投資,被告迂迴詭辯,所辯實不足採。原告主張雖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存有信託契約,亦因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兩造間契約依民法71條規定應屬無效,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返還信託款項。
(四)系爭連動債自始未取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銷售,且又不符合國家訂定之諸多相關法規及銀行自律規範,被告中信銀理專卻推介給原告,實屬『不當銷售』,有違信託忠實義務:
原告並非對被告銀行從事銷售或代客戶投資連動債業務的合法性質疑,所質疑的乃為系爭連動債本身的合法性,蓋不論金管會或財政部等即銀行信託業者之金融主管單位等,皆明訂國內信託業者的信託業務即從事銷售或所謂受委託代客戶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該遵行之種種法規,《國外連動債符合一定條件者,銀行即得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規定》,《應依據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及「外幣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相關規定辦理》爰此,顯見銀行相關業務並非無法可循,乃是仍應遵守、遵行國家相關法令及規範,意即並非所有連動債都可銷售,而是必須符合金管會所訂定相關法令及規範,亦需符合財政部相關規定辦理方可銷售或推介客戶投資,意即原告所主張,並非質疑被告中信銀不得從事連動債銷售或受委託代客戶投資連動債等業務,原告所主張乃在於系爭連動債本身未符合規定,系爭連動債中多項應揭露風險未揭露,即未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所訂:無法履行債務風險(F
ail to Pay)、破產風險(Bankruptcy)及重整風險(Restructuring)等相關事項,並最大本金損失風險亦不承認即為最低收益風險(Minimum Return risk),此四大項應揭露之風險,系爭連動債未於合約說明書中揭露載明實已明顯有違背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風險揭露規範,實不得銷售也,被告銀行卻仍擅自銷售或迂迴假稱受客戶委託代投資等語?被告明顯已涉及違法銷售,且有違信託法及信託業法,被告所主張『國外連動債符合一定條件者,銀行即得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而非為單獨業務項目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等語,顯係誤導原告之主張,原告非質疑連動債業務不能也,乃主張系爭連動債本身並不符合金管會所訂規範,甚且,金管會所訂相關業者之諸多自律規範,實為信任所有銀行等信託業者之辦法,然,被告中信銀所行實有負主管單位的信任及社會大眾客戶的委託資金管理,系爭連動債的銷售或推介代委託投資,實屬不當,被告中信銀顯然避重就輕的聲稱連動債『業務』乃被核准?實非『系爭連動債』有被主管單位核准,原告所辯實不足採。再者,原告前要求被告中信銀行出具系爭連動債之金管會核准函文,被告中信銀行卻出具之金管會函文(金管銀控字第09900112370號)核准銷售『法國東方匯理銀行發行及保證之連動債券』非指系爭連動債,且與系爭連動債無因果關係,因此,不表示系爭連動債即被金管會核准銷售之意,被告銀行顯然無法出具系爭連動債之核准函文,亦即系爭連動債自始未取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銷售,被告所提呈之函文,再次有誤導之嫌,所辯實不足採。依前述諸點,再再已顯明被告中信銀銷售或稱受委託代客戶投資系爭連動債,顯屬不當,中信銀卻公然透過理財專員主動出示DM廣告推介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被告銀行已涉及《違法銷售》,卻拿金管會他項函文來當擋箭牌?試圖掩護其非法銷售之事況?實自曝其短?理專李女且於言詞辯論期日謊稱:『我們公司的產品是經金管會核准,有一定的信用評等才會上架‧‧‧』等語,李女此在庭上所言種種,並亦曾於銷售時對原告解說,有誤導系爭連動債有被金管會核准之意,事實則不然也,被告銀行所辯及李女的公然偽證,實不足採,所致客戶的損失,實難咎其責。
(五)特定金錢信託應揭露之風險未揭露,即契約揭露不完全,有違信託忠實義務:
此案,被告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未交附英文合約予原告,且諸多應揭露風險未揭露,有違『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七條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二十七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訊:一、應就個別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如國外發行機構已有提供前述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之原文說明文件者,信託業應將原文說明文件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件,並將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託人於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及二、(九)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第十條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連動債券,若投資標的為信用連結型商品者,應就所涉及之無法履行債務(Fail to Pay)風險、破產(Bankruptcy)風險及重整(Restructuring)風險等相關事項,加強揭露說明其定義內容。第十二條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系爭連動債之英文合約說明書等於契約簽訂時未交付予原告,又查被告所提中雖有英文合約,但其內容卻與中文合約不盡相同,多項應揭露風險未揭露,發行公司信用評等未註記,被告於系爭連動債中文合約說明書中未註明-無法履行債務風險(Fail to Pay)、破產風險(Bankruptcy)及重整風險(Restructuring)等相關事項,並最大本金損失風險亦不承認即為最低收益風險(Minimum Return risk),此四大項應揭露之風險,被告未於合約說明書中揭露載明實已明顯有違背該規範第七條至第十一條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依第七條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二十七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訊:
一、應就個別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如國外發行機構已有提供前述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之原文說明文件者,信託業應將原文說明文件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件,並將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託人於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二、前款應揭露之個別商品條件,應包含以下資訊:(一)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名稱(中文及原文名稱)及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如有)名稱。(二)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本身評等或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評等信託業。被告於簽約時未交附英文合約予原告,雖於答辯中提出系爭連動債英文說明書(被證五),然該英文說明書卻與原中文說明書有多項不相符,除上所提四大項風險同樣未揭露於英文說明書中,發行公司Lehman Brother Treasury Co. B. V.之信用評等亦未揭露,只註明保證機構Lehman Brother Holdi
ngs Inc.及標的債1Year TWD Note linked to a Basket
of 4 Global Energy Shares的信評等,原告認為系爭連動債於推介銷售之初即呈現揭露不完全,中文及英文合約說明書皆未註明中華民國法規所訂定特定金錢信託金融商品應註明應揭露之風險,又第十二條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上該英文說明書等,並無法證明即為系爭連動債之『成交通知書』或『產品說明書』,意即被告於被證五中所提出之英文說明書之真實性大大令原告質疑此跨國金融商品的真偽,或者原告是否真正購入成交完成?實乃一大疑點?此點被告自始至今未說明清楚,系爭連動債結構具高度專業性、抽象性及複雜性,中英文說明又諸多專業名詞及數學公式,且為跨國金融商品,實非一般大眾可以理解亦非原告所能瞭解,被告銷售此跨國金融商品實應注意其合法性,被告銀行理專於大力推薦銷售此跨國金融商品前,亦應詳細瞭解中文及英文合約說明書內容,並應向委託人即原告解說明白,除一再說明投資的保本及配息以外,更應說明可能會有的風險,並應清楚交付產品成交單據,若上述諸多應載明之風險卻未載明於合約說明書中,更遑論被告理專李女會向原告清楚說明所含有的風險,原告雖然在系爭連動債之主要風險說明書中簽名,但因說明書中所提『委託人(兼受益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份審閱且接受前述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等,然,所稱的投資風險,實未完全載明中華民國法規所規範應載明之風險,亦即未完全揭露應有的風險,合約的法律有效性也顯難成立?金融商品的收益性及風險揭露為兩平衡之指標,亦為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及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被告乃為一專業理財銀行,原告將財產交付委託,被告就此諸多點實有違信託忠實義務之責。另此案原告質疑: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乃被告為便於銷售而自行製作之文件,並非原始版美國雷曼財務公司之發行條件說明書。參照該等說明書上方清楚標明「本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乃節錄自P-6-P13英文條件書(Investment Terms)之記載條件並經雷曼兄弟銀行署名負責:如有疑義將以英文條件書之記載為準」依照被告所提出英文說明書乃是Lehman Brothers Asia Limtted地址:26/F, Two International Finance Centre 5 FinanceStreet Central, HONG KONG清楚記載是「亞洲(香港)雷曼公司」製作的Structured Equity Solutions(非發行人荷蘭雷曼財務公司)所製作的英文條件書(Investm
ent Terms),可見該文書僅是一個宣傳文件而已,絕非有效之法律文件。又依金管會95年09月14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4393號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相關規定辦理,故作為投資標的之國外有價債券必須「債務發行評等」達一定之等級。惟被告從未就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說明,所提文件僅有『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Holdi
ngs Inc.,LEH)之信用評等,而非發行機構雷曼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之信用評等,亦未提出系爭連動債債券本身之評等,此似有混淆投資人之嫌,倘被告無法證明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之債務評等合乎上開函文規定,且隱瞞發行人是Lehman BrothersTreasur
y Co. BV為「荷蘭」註冊掛牌上市之「愛爾蘭」(Irish)雷曼子公司之事實,被告理專李女向原告表示是「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以上,使原告未能確實知悉投資標的為何,且未能察覺發行機構Lehman Brothers Treasu
ry Co. BV為僅為一個財務操作工具的紙上公司,並不是「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事實而遭詐騙投資。故被告隱瞞上開重要資訊,對原告構成詐欺之嫌;又系爭連動債實際上之《發行機構》是荷蘭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 BV),並非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之情,發行條件說明書中文版所記載之發行機構顯與系爭連動債之實際發行機構不同,至於英文版雖記載LehmanBrothers Treasury Co. BV,然除「BV」外係以英文非荷蘭文書寫,衡情一般人並不知悉「BV」是荷蘭籍公司之意思,再加上李在向原告推介投資商品時,亦稱發行機構是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詳如前述,因此,原告所認知及表示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是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與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並不相同,而發行機構不同,當然投資之標的即不相同。
(六)理財專員李怡蓁以銀行『僅供內閱,嚴禁外傳』之文件為銷售之廣告單據,該廣告單據明顯違反金管會所訂不得『以配息比率為廣告文宣之主要標題』之規範,有違信託忠實義務:
原告所出示『中華民國證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第二章證券投資信託暨境外基金業務第八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時,不得有下列行為:第十八小項以配息比率為廣告文宣之主要標題。查被告銀行理專李女主動向原告所用以推銷系爭連動債之廣告DM,其廣告標題為『記憶鎖利機制與首季固定配息8%』以配息8%為廣告大標題宣傳,明顯違反金管會所訂上該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行為規範,誇大獲利部份易誤導客戶,有不當廣告銷售之實。再者,依金管會發佈「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第四項(三)不得主動推介特定國外有價證券或主動提供、寄發其說明書予客戶或一般大眾。但該國外有價證券之經理(或發行)機構未說明該國外有價證券有銷售對象之限制,且該國外有價證券到期本金之保本比率達百分之百者,得對現有之特定金錢信託客戶為之。(五)信託業應執行下列事項,避免違反忠實義務:1.如特定國外有價證券之經理(或發行)機構說明該國外有價證券有銷售對象之限制者,信託業不得接受一般客戶委託投資。被告答辯稱『系爭連動債之DM載以「僅供內閱,嚴禁外傳」浮水字樣係為避免有對信託客戶以外之一般客戶進行推介之嫌』等語,被告銀行明顯為李女不當銷售行逕詭辯,實不足採,甚且該DM另印有『本文件僅供內部教育訓練或市場研究使用,不構成要約要素,禁止提供給客戶,違者追究內部責任‧‧‧』等語,若中信銀容許理專採用上該廣告DM,並為其詭辯,顯見被告中信銀與理專乃共犯結構,有政策指導上違法銷售之嫌,依上該規範,理專所用廣告DM標題以配息8%為宣傳,不論對一般客戶或信託客戶皆不得為之也,況且,系爭連動債既非百分百保本,英文說明又記載有台灣銷售限制等條文(中文說明未詳列),被告中信銀理專卻擅自以此廣告DM致誤導客戶以為該商品『保本保息』而填寫金融商品之申購單,實乃誘簽不保本商品,被告顯然已有違背信託法及相關銀行法規,有不當銷售之實。另依『中華民國證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第二章證券投資信託暨境外基金業務不得有之行為第八條
一、藉金管會對該基金之核准或申報生效,作為證實申請(報)事項或保證基金價值之宣傳:理專李女且於言詞答辯四庭中謊稱:『我們公司的產品是經金管會核准,有一定的信用評等才會上架‧‧‧』等語,李女此在庭上很自然的,並亦曾於銷售時對原告解說做為銷售術語,有誤導系爭連動債有被金管會核准之意,事實則不然也,李女實乃自曝其專業的不足及銷售的誇大膨風情形,被告銀行所辯及李女的公然偽證,實不足採,系爭連動債不當廣告銷售,誘使原告申購或委託投資,所致原告的損失,被告實難咎其責。
(七)被告未依法定期報告),未盡信託善良管理人之責:被告所製作對帳單應明確標示其損益或報酬率,拘無上揭記載,則縱有寄發對帳單,但亦不發生報告之效果。依據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等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準此,信託人如委託受託人投資購買國外金融商品,並要求須保本時,受託人及所屬人員即應就信託人之實際情況提供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說明投資商品內容、明確告知風險,並於金融商品風險產生變化時適時通知,始可認已善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4月14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081260號函)第十二條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被告中信銀於此連動債信託案中收受信託手續費計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整(NT$4,500),為受有報酬;原告於96年10月18日申購系爭連動債,然,直至97年7月之前所接獲之中信銀所提供的每月「綜合月結單」中皆未揭露淨值,而原告所購買其他基金等卻一一列出淨值唯獨此雷曼連動債淨值欄位是「空白」,原告多次詢問理專李女,以該產品乃保本故不需列出淨值等語,姑不論李女所言是否屬實?但未揭露淨值乃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又被告稱該項產品淨值乃於銀行網站上揭露,並於提供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於94年12月27日發文字號:銀局(四)字第09480116890 號函該函中說明: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請確實提供客戶相關商品說明,及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此函清楚說明應提供商品之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價值,乃兩者皆為之,而非擇一為之。因此被告實無理由說已於銀行網站揭露即已盡到告知義務,被告之答辯實不足採。
(八)重大「下觸及事件」訊息未於定期書面報告「綜合月結單」中註明,並應以掛號寄出書面通知:
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十二條(摘要)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已於前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二)第二項中有提出,在(97年)2008年1月~5月的「綜合月結單」中皆未註明此重大「下觸及事件」,查「綜合月結單」乃被告與原告?方正式的定期報告,有關投資標的參考價值及重大事件均應列在上面,始達通知之義務;被告稱系爭連動債於2008/01/18當日收盤時已發生下觸及事件(Knock-in Event)時,原告除提出:(1)從未收到被告所稱以「大宗平信」寄送之通知函(通知函寄送日期未載明而不詳),(2)原告在多次前去中信銀洽詢李女時,李女確實皆未提及此下觸事件亦未詢問原告是否有收到下觸事件通知函,最重要的乃(3) 97年一月至六月期間原告所接獲之「綜合月結單」中皆未揭露此重大事件,直至同年七月初收到6月份的「綜合月結單」中突然出現:投資標的類型到期保本率(%)不保本型60%,並註記「曾跌破下限價格」等語,且此時也才終於列出「參考報價55.03%」,原告雖感大大意外,然,當時因已跌破理專李女仍堅稱的保本60%,原告認已喪失提前贖回意義,被告種種隱匿資訊及草率郵寄行為,再次顯示被告銀行及理專李女皆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原告前所提「綜合月結單」乃被告定期向委託人之書面正式報告,且為原告與被告?方法定之正式定期報告,然,2008年1月至5月期間之「綜合月結單」卻未揭露此「下觸及事件」,實屬不當,亦令原告大為不解?被告僅稱以『大宗平信郵件』寄發通知函來推卸此一應揭露於「綜合月結單」中之重大訊息,且被告又一再主張『大宗平信郵件』必然送達?原告也已一再說明從未收到此重大事件通知函,且於97年七月「綜合月結單」上未揭露以前也從不知發生此「下觸及事件」,縱然於七月於月報告中得知此事件,理專李女也從未向原告提及並說明此事,李女只一改前於銷售時所稱『保本保息』,而改口稱系爭連動債乃保本60%,被告稱理專李女有口頭告知等語來答辯已盡善良管理義務,實不足採,被告顯然未盡信託善良管理人之責。
(九)系爭連動債發行時未註明發行公司之信用評等,期間又隱匿發行公司股價大幅度下跌及財務陷入危機等狀況:
係爭連動債因為跨國金融商品,使原告處於資訊不對等之極弱勢狀況,原告隱匿國際間重大訊息未提早告知,依據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等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並於金融商品風險產生變化時適時通知,始可認已善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系爭連動債發行時發行公司LehmanBrother Treasury Co. B. V.之信用評等未於合約說明書中揭露,且被告對原告所提金融商品風險產生變化時亦未適時通知,原告有舉證提出國際間經濟名報「華爾街日報」所載雷曼兄弟公司97年度因虧損所造成股價大幅度下跌消息及2008年(97年1~9月)股價波動圖表,明顯可見至97年6月股價已快速下滑幾乎跌至谷底,香港「立法會秘書處」資料研究及圖書館服務部所摘要之各大報提出對雷曼兄弟公司狀況報導,及香港文匯報之報導,雷曼兄弟公司2007~2008年間財務危機明顯易見,此諸多事件消息涉及原告投資運用之風險,及說明系爭連動債發行公司(雷曼兄弟公司),於2007年初即受到次級房貸影響財務每況愈下,又相關資料可看到上該發行公司2007年第一季股價為
85 元,2007年第四季已下滑至65元左右,即系爭連動債發行時,雷曼公司股價早已不斷走下波,且於2008年更一路快速下滑,直至2008年5~6月間已跌至20元左右,這期間被告理專李女屢屢以『雷曼公司乃百年老店,一切安啦!』等語告知原告,卻完全未提及股價快速下滑等真實公司財務狀況,被告銀行既為系爭連動債之銷售機構,與發行機構之間應有相當之聯繫,理應知道雷曼之股價下滑情形,並有相關財務變化等資訊及研究報告,雷曼兄弟公司2007~2008年間財務危機明顯易見,此諸多事件消息涉及原告投資運用之風險,但因系爭連動債為跨國際商品,許多消息原告於國內不易知曉,原告對於系爭連動債之狀況實情實處於不對等之極弱勢,被告為一專業投資理財銀行對國際間各樣資訊的蒐集、掌握、辨別實非難事,且應為職責所在,原告與被告之間乃處於金融商品交易訊息的高度不對稱情況,原告以支付信託手續費用NT$4,500委託被告擔任受託管理人,被告卻未依相關法令規定向委託人(即原告)告知信託帳戶投資運用之風險已產生巨大之變化,雷曼兄弟公司股價在系爭連動債發行期間一路快速下滑(85元跌至20元)?被告為信託之受託人又為金融之專業機構,推介銷售系爭連動債前對於雷曼公司之債信評估未予告知已有欠當,於受託期間又隱匿國際市場消息,且長達八個月期間完全未將淨值(或參考報價)揭露告知,依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十二條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雷曼兄弟公司股價下跌及系爭連動債淨值下滑絕非一夕發生之事,被告應於金融商品風險產生變化時適時通知,然,被告卻於長達八個月期間完全未將淨值(或參考報價)揭露告知,被告如此錯誤在先,推介不當金融商品,事後又未盡揭露訊息之責,隱匿發行公司之真實財務情況,實有違信託忠實義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所行全然有違信託業者之責。可見被告執行受託事務時,未適時為報告義務之履行,有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致原告有受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23條及委任契約不履行及民法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信託款項。
(十)理專李怡蓁不具理專資格,且實際表現亦不具專業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399號中記載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銀行理專銷售衍生性金融商品(連動債券)是否須要專業證照?如是,所需證照為何?」等節,函詢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該主管機關乃先後於98年11月19日及99年2月3日函覆本院:「三、爰銀行推介連動債商品之理財業務人員除應通過信託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外,自96年7月13日起,並應符合「銀行業務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其中任1款之資格條件。下列2資格均得認定符合該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取得美國特許財務分析師,國內之認證理財規劃顧問、認證財務顧問師等執照之一;或參加由台灣金融研訓院等機構辦理之外匯交易、衍生性外匯商品交易、風險管理課程,並取得該機構核發之授課證書」、「銀行推介連動債商品之人員資格條件,係指應通過信託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及應符合「銀行業務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所列4款資格條件之其中任1款。另本局98年11月19日銀局(外)字第0980050825號函復貴院之第三點內容,係對「銀行業務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第2款規定之補充解釋。」等語,有卷附銀行局98年11月19日銀局(外)字第09800508250號函、99年2月3日銀局(外)字第09900020950號函附卷足參。可知,銀行業務人員須具備通過信託業務人員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書;以及符合銀行業務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其中任1款之資格條件,始得向投資大眾推介連動債等衍生性金融商品。另參查95年7月13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一款理財業務人員宜分別就其所推介之商品,符合下列各該資格條件:第一款中規定有(一)~(六)項規定含證券商高級業務人員合格證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顧問事業)業務人員合格證明、證券投資分析人員合格證明、信託專業合格等,並曾任國內外基金工作經驗一年及信託或期貨業務三年以上經驗等,李女並不符合,系爭案連動債屬結構型商品,故此銷售人員即銀行理專人員需具備諸多專業知識及專業資格。故理專應具有如下資格:(一)通過證券商高級業務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二)通過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業務人員資格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三)通過證券投資分析人員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四)曾擔任國內、外基金經理人工作經驗一年以上。(五)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者,並通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測驗合格。(六)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擔任證券、期貨機構或信託業之業務人員三年以上。但實際上依據被告所提出被證二,被告李怡蓁顯不具有上述資格。又銀行人事行政及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每一員工編列員工代號(行員編號)應將所有員工基本資料及相關業務證照留卷備查,實不應人員離職就消滅,被告中信銀以李女已離職,無法提出李女就任理財專員應具有之足夠理專人員之證照,李女顯然理專資格不符。
(十一)綜上,原告就被告銀行銷售系爭產品時,未依法定期報告、隱匿發行公司股價大幅下跌及財務狀況、合約未依法列明應揭露之風險、未交付英文合約予原告、聘僱不具理專資格、相關證照等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行為,爰依民法第71、72、73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或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民法第113條、第188條、第227條、第544條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
(十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則抗辯:
(一)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於98年12月31日修正時已於第2點明載「本注意事項所稱衍生性金融商品係指其價值由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及本點第二項所稱之結構型商品,不含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交)換公司債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及『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所稱之境外結構型商品。本注意事項所稱結構型商品,係指銀行以交易相對人身分與客戶承作之結合固定收益商品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式交易。」,且參諸該點修正說明「對資產證券化商品、結構型債券、可轉(交)換公司債等具有衍生性金融商品性質之國內外有價證券,因其法律性質係屬有價證券範疇,爰將上開金融商品排除於本注意事項所稱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範圍外。」,顯見該注意事項並非規範由國外發行機構發行之連動債券,乃原告主張被告應適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之適用,顯屬無據。
(二)於原告同意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前,理財專員李怡蓁於91年9月24日即已取得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在案,至96年10月18日為原告介紹系爭連動債券時已於被告銀行累積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且並曾參與銀行內部舉辦之財富管理業務訓練課程達8小時以上,為合格之專業理財專員,並業已取得主管機關規定推介連動債券應具備之相關證照,且其於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前皆已以相關契約文件向原告詳細說明產品內容及投資風險。
(三)原告自91年起即於被告銀行有委託投資基金之經驗,且基金商品皆為不保本型之投資商品,是原告顯非如其所述為保守型之投資人,且原告於96年5月25日即曾於被告銀行進行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經分析結果原告之風險承受度為最高等級「積極型」,而該份投資風險承受度測試分析之有效期限為一年,則原告於96年10月18日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產品風險屬性為較低之「成長型」之系爭連動債券,顯為符合其風險承受度之投資,顯見被告銀行已確實執行充分瞭解客戶(KYC)程序,理財專員李怡蓁及被告銀行並未為違反原告投資屬性之推薦。又因原告看好能源類股,於96年6月8日即曾委託被告銀行投資「EKS一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連動債券」新臺幣100萬元,該連動債因於同年10月9日即提前到期出場,獲利新臺幣89,500元,原告乃向理財專員李怡蓁詢問相關投資商品,李怡蓁根據原告於96年5月25日所填寫之投資風險屬性分析結果,並斟酌原告看好能源類股之偏好,以系爭「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類股連動債券」之DM及產品條件內容說明逐項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條件,原告乃決定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券新臺幣100萬元,並於系爭連動債券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及「產品特約事項」上親自簽名,系爭連動債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等相關契約文件上,皆已明載原告應自負盈虧及相關風險等事項,自無原告所稱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之情事,是原告主張理財專員李怡蓁未告知系爭產品之內容及交易風險,亦未提供相關契約文件,顯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
(四)查本件原告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券當時,其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即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之母公司)之信用評等在S&P評等為A+級、Moody's評等為A1級、Fitch評等為AA-級,參諸「中央銀行外匯局94.9.19 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 5號函說明三第 (三)點規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第二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二)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
1.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 ation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 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ch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
本件系爭連動債券之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既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則被告銀行於篩選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或保證機構時,顯然並無欠缺任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屬明顯。
(五)被告銀行每月皆會寄送綜合月結單給原告,其上業載明「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 (https://consumer.chinatrust.com.tw)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商品/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被告銀行已確實依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規定,就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於網站上揭露報價資料,投資人可隨時上網查詢即時資訊,瞭解系爭連動債券之最新參考報價,而97年7月17日後被告銀行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管銀 (四)字第09600577750號函及97年1月16日修訂之「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信託業務交易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一致性規範」,於對帳單上明載系爭連動債之淨值;被告銀行除依主管機關規定於網站定期公告所知之參考報價資訊外,在系爭連動債券發生下限觸及事件時,被告銀行亦寄發訊息通知函給原告,並由理財專員李怡蓁通知原告。此外,於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聲請破產保護前,理財專員李怡蓁亦曾與原告討論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倒閉而無法領回所有投資金額之可能,惟原告參酌系爭連動債之於97年8月26日之參考報價為58.7%,仍決定持有至到期看是否可領回本金之60%,故原告主張被告銀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向原告定期報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六)連動債商品之內涵及交易條件固較一般金融商品複雜,然我金融主管機關並未限制其出售之對象,亦未立法要求金融機關為與銷售其他一般金融商品不同之注意義務。相關法令亦無命受託銀行應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即時報告與商品相關之重大市場訊息之強行規定。則於法令無特別規定,契約又無約定之情形下,原告逕要求被告銀行提供法令及契約約定以外之服務,並以此主張被告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主張自屬無據。
(七)97年間市場上雖有諸多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負面訊息,然被告銀行實無法藉由前開之分析報告及市場上未經證實之訊息,獲得「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有破產危機」之結論,足證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聲請破產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之事,顯非被告銀行所能夠預見,自不可能預先提供原告規避風險之「正確」資訊,況如以前揭美林證券及美國花旗銀行為例,倘被告銀行擅以上開公司發生鉅額虧損或裁員等消息,提供上開公司可能倒閉之資訊,致客戶提前解約或贖回,惟因上開公司受美國聯邦政府之挹注,並未導致破產之危機,則客戶是否將就其提前解約或贖回所生之損失,主張被告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乃原告以被告銀行未主動將市場上可能影響投資風險之相關訊息告知原告,而認被告銀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顯與事理有違,自有欠公允。且系爭連動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後,除由理財專員通知各投資人外,被告銀行亦寄發訊息通知函予各投資人,並於嗣後以訊息通知函及網路公告之方式向投資人揭露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相關訊息,於97年10月15日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處理向美國或其他國家之法院申報被告銀行對雷曼兄弟公司債權之事宜,且被告銀行整理計算各投資人投資之標的及金額後,於98年10月28日即向美國破產法院申報債權,並於被告銀行網站中揭露相關處理進度,顯見被告銀行於系爭連動債券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後,就系爭連動債券債權之保障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八)綜上,本件理財專員李怡蓁於原告同意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券前,即已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內容及投資風險,而系爭連動債券之相關契約文件亦明白揭露其產品條件及相關風險,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係知悉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內容,並願意承受系爭投資之風險,而委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券,被告銀行自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且原告所委託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主要係因受近年來金融海嘯風暴之影響,導致系爭連動債觸及下限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而產生虧損,實非被告銀行所能預料或掌控,實係不可歸責於被告銀行之因素所致,應屬原告於投資時所應承擔之風險範圍,與被告銀行之行為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參諸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所示,被告銀行對原告無任何賠償責任,乃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九)系爭連動債券之產品內容條件說明第1頁第13項「到期最低還本比率」明載「中國信託(受託人)依委託人之指示受託投資本債券,除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外,並不保證原始投資本金及最低收益率,亦不對發行及保證機構之承諾與保證負責。」,第5頁「主要風險說明」下,「信用風險」明載「本債券之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評價之評估;亦即保息為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非本行所承諾或保證。」,產品特約事項第2頁亦明載「15、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標的之特性及下列可能產生之投資風險:…b.受託人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d.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之損失、或因政治、經濟、國家、市場、戰爭、交易對象等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前述相關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顯見被告銀行並未向原告擔保將返還100%或60%投資本金。再按「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信託業法第31條訂有明文,且依90.10.18中央銀行 (90)中央外伍字第040048639號函亦已釋示銀行於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時,如對以「保本型外幣債券 (Structured Note)」為投資標的,由信託業者承諾負擔彌補本金之虧損,即與信託業法第31條規範不符;而被告銀行係接受原告以特定金錢信託(即舊稱之指定用途信託)方式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業,則被告銀行亦斷無可能無視信託業法之明文及中央銀行之函釋規定,而向原告承諾擔保其所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本金或最低收益率。是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應依民法第22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十)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6年10月18日信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券100萬元,原告並於系爭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及「產品特約事項」親自簽名。
(2)上開原告與被告銀行間之契約,係由被告銀行之理財專員李怡蓁辦理,李怡蓁曾分別於91年9月24日取得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及於95年7月6日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
(3)原告自91年11月14日至97年8月28日間曾委託被告銀行進行3檔保本連動債、5檔不保本連動債及25檔基金之投資行為,其中於96年6月8日委託被告銀行投資「EKS一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連動債券」100萬元,並獲配息89,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上開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關於系爭連動債之銷售,是否違反相關法令、未依法定方式為之、有背於公共秩序,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被告銀行應負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2)被告銀行關於系爭連動債之銷售,是否未盡信託契約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4)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二)被告銀行關於系爭連動債之銷售,是否違反相關法令、未依法定方式為之、有背於公共秩序,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
(1)首先,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7年6月17日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1820號函發布之「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係在96年10月18日原告信託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後,因之,有關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信託投資相關爭議,自無適用上述97年6月17日發布之「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而應適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25日金管銀(四)字第0944000687號函發布之「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應遵守之事項」,而依該規定,係:「一、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除其投資標的為境外基金另依本會94年8月2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3412號令發布之『境外基金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外,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提供相關商品之說明書等資料,僅得於特定營業櫃檯放置。(二)不得主動洽詢媒體公開宣導或刊登該特定商品之相關內容,或舉辦說明會、發布新聞稿。
(三)不得主動提供或寄發該特定商品說明書予客戶或一般大眾,但已屬特定金錢信託客戶者不在此限。(四)不得於國內有公開募集行為。」,合先敘明。
(2)原告固以被告之理專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未踐行應有程序,未先行提供契約予原告閱覽、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未給予原告有充分考慮機會,未依原告之知識程度提供清楚明確之文件,據此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云云。然原告之上述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且依據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卷附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信託運用指示書、產品特約事項,均有原告之親自簽名,且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原告簽名處之上方,載有「委託人(兼受益人)茲聲明已於合理期間充份審閱且接受前述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而於產品特約事項原告簽名處之上方,則載有「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份閱讀及瞭解且接受前述本產品內容交易條件(如費用收益計算等)。同時委託人明瞭且同意所有交易條件及信託期間均應依本特別約定事項而定,非經期滿原則不得辦理贖回。惟如特殊情形,委託人有辦理贖回之必要時,委託人除同意依本特別約定事項及投資標的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自行負擔跌價損失及相關衍生費用」,相關契約內之文字記載所顯示要與原告之主張不符;且證人即負責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之理專李怡蓁曾到庭證述,向原告講解系爭連動債內容,包括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廣告單及個股走勢圖及基本面,還有針對合約上其他風險如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等,合約上都有用黑底字特別提醒客戶,並請客戶簽名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審酌,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時間為96年10月18日,而自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迄至連動債發行機構於97年9月15日發生破產事件,期間長達11個月,原告均未曾就系爭連動債投資契約內容向被告表示異議;此外原告自91年11月14日至97年8月28日間曾委託被告銀行進行3檔保本連動債、5檔不保本連動債及25檔基金之投資行為,其中投資之連動債並有獲利情形,且係在系爭連動債投資之前,足證原告對於連動債之投資並非全無知識與經驗;是原告對於系爭連動債投資契約之相關內容,應確已知悉且經原告之考慮後為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屬未能證明。
(3)就原告主張被告有違法銷售系爭連動債之事實,並據此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云云。惟:
⑴按「信託業法公布施行後,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
外有價證券業務屬『信託業法』第16條所稱之『金錢之信託』業務;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應依信託業法第16條規定及『信託業設立標準』檢具相關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於98年6月17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規定,國外連動債如符合上述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條件者,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理客戶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合先敘明。」,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2月1日金管銀控字第09800514990號函可據,是銀行業經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即得透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理客戶委託投資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訂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所定內容之連動債,無庸於投資特定國外連動債時,個別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而依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修訂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說明第3(3)點指出,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另須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相關規定辦理;而金管會96年8月17日金管證四字第0960041950號函「修正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於公告事項第2項明白揭示:「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㈠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ETF,Exchange Traded 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1.經Standa
rd &Poor'sCorpor a 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2.經Moody 'sInvestors Service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3.經Fitch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是有關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是否符合規定,應依據上述規定為判斷。
⑵查原告對於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控股公司於原告投
資系爭連動債當時之信用評等分別為「Fitch AA-級」、「Moody's A1級」、「S&P A+級」之事實並不否認。
⑶又被告並已依上揭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
辦理兼營信託業務及財富管理業務,有被告所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4月22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112370號函在卷可據,已符合銀行辦理信託業務之資格。
⑷故被告依法得銷售系爭連動債予原告,並無違法銷售之情
,是原告主張被告不當銷售系爭連動債產品之事實,並無依據。
(4)原告主張銷售系爭連動債之理專李怡蓁未具銷售連動債資格云云。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2條第4款等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8年11月19日銀局(外)字第09800508250號函釋內容可知,推介連動債商品所需具備之資格為:1.通過信託業務專業測驗並取得合格證明書;2.在國內外金融機構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被告之理財專員李怡蓁已分別於91年9月24日取得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及於95年7月6日取得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業務員資格等情,有被告提出經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91年9月24日中託測證字第5002200 205530號信託業務專業測驗合格證明書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95年7月6日期商業測證字第0115002657號期貨商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在卷為憑,並自93年1月至被告銀行任職,於原告前往被告銀行委託理財專員李怡蓁購買系爭連動債之際,已於被告銀行累積有半年以上衍生性外匯商品業務之實際經驗,有被告提出合格證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之理財專員李怡蓁確實具備「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作業準則」及「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所規定推介連動式債券商品應具備之資格,原告主張李怡蓁未具有販售系爭連動債之資格云云,亦乏其據。
(5)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即KnowYour Customer)云云。查:
⑴按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銀行辦
理本項業務,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並落實執行,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1)理財業務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2)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3)監督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準則。(4)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之風險管理作業準則。(5)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6)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第6點所稱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1)接受客戶原則。(2)開戶審查原則。(3)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4)定期檢視制度。(5)客戶資料運用及保密。而所謂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應綜合考量1.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2.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3.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或交易額度。另9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3款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客戶權益有關之應遵循事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制定瞭解客戶(Know your Customer)KYC制度,並確實瞭解客戶之財務狀況、投資經驗、投資需求及承擔潛在虧損的能力等特性及交易該項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是依據上述規定,銀行於接受客戶委託而為金融商品之投資管理時,應事先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對客戶做KYC風險之評估,可資確認。
⑵查依據被告所提出卷附原告96年5月25日在被告銀行所填
寫之投資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原告對該客戶開戶資料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並不否認,對於被告主張該風險屬性分析結果顯示投資風險屬積極型,又依原告所提系爭連動債產品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所示,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則為成長型產品之事實,被告亦未爭執,則被告抗辯曾對原告為投資風險屬性分析,且系爭連動債之投資,並未逾越風險屬性分析結果之情,自屬有據。
⑶原告雖主張上述風險屬性分析與原告之投資認知、經驗不
符,顯係被告所偽造,且不甚清楚連動債為何物云云。然本院審酌上述風險屬性分析係原告早於96年6月8日為委託被告銀行投資「EKS一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連動債券」100萬元前,於96年5月25日所填寫之投資風險屬性分析結果,則原告既已於該風險屬性分析文件上親自簽名,被告尚無可能從中插入原告所不知之內容,且原告既於文件之頁尾處親自簽名,顯見風險屬性分析之記載內容,已經原告所簽名確認;而風險屬性分析,既係著眼於理解投資人自身對投資之認知、投資風險承受能力等事項之調查,調查分析之內容相當主觀,縱使該內容係由他人代填,但既經原告簽名確認,足認原告亦同意該風險屬性分析內容之記載,與原告個人主觀上對投資之認知、風險承受能力之認知相符,要難謂有偽造之情況;況且本院再審酌,上述風險屬性分析之製作日期為96年5月25日,而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日期為96年10月18日,期間已歷5個月,且該風險屬性分析係在原告於96年6月8日為委託被告銀行投資「EKS一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連動債券」100萬元前所製作,無從認定係專為購買系爭連動債所為,故於製作上述風險屬性分析當時,被告應無為使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而偽造該風險屬性分析之必要;是原告既於客戶開戶資料表上簽名,認同風險屬性分析之記載內容,且被告並無偽造風險屬性分析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被告偽造風險屬性分析,未進行對客戶之投資能力評估,尚未可採。
(6)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未揭露風險云云。惟:
⑴按信託業經營信託業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
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信託業法第23條有所明文;又96年4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之信託報酬及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第7條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訊:
一、應就個別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如國外發行機構已有提供前述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之原文說明文件者,信託業應將原文說明文件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件,並將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託人於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二、前款應揭露之個別商品條件,應包含以下資訊:(一)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名稱(中文及原文名稱)及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如有)名稱。(二)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本身評等或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評等。(三)連動標的相關資訊。(四)發行日(Issue Date)、到期日(
the Due Date)及其他(依個別產品性質而訂,例如:評價日、觀察日、配息日、交易日等)。(五)發行及計價幣別(Currency)。(六)信託收益計算方法。(七)提前贖回條件。(無則免載)(八)次級市場或計算代理機構名稱。(九)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十)其他說明事項。三、揭示內容得彈性調整,但應遵循本規範所訂項目之基本內容。第8條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連動債券,應對委託人揭露之基本風險,包含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及交割風險等事項。第9條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連動債券,就不同商品應對委託人揭露之風險,包含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等事項。第10條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連動債券,若投資標的為信用連結型商品者,應就所涉及之無法履行債務(Fail to Pay)風險、破產(Bankruptcy)風險及重整(Restructuring)風險等相關事項,加強揭露說明其定義內容。又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自律規範第3條規定,銀行辦理結構型商品,應於交易契約中揭示可能發生之風險,對客戶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不得有誤導客戶之情事,並應於交易文件中載明『商品說明』及『風險預告』(如為英文版,應備中文譯本),以供客戶詳閱。另9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6條第1、2款規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與客戶權益有關之應遵循事項:(一)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推廣文宣,應清楚、公正及不誤導客戶,讓客戶適當及確實瞭解產品所涉風險,並應訂定向客戶交付商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之作業程序。對機構投資人以外之銷售對象,應由客戶聲明銀行已派專人解說,且在各項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上具簽確認。(二)前項風險預告書應於明顯處充分揭露各種風險,並應將最大之風險或損失以粗黑體字體標示。惟銀行與金融同業交易者,因其應具相當金融專業認知,得不提供風險預告書。故依據上述規定,金融機構於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應就投資標的對信託人為相當之資訊揭露及風險告知。
⑵查依據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連動債產品條件內容說明
,其中第13條業以加大字體載明:「本債券為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第4頁並有「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及同意前述投資商品之內容,並經獨立審慎之判斷後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擔任受託銀行投資本產品」、「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商品於到期時存在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之風險」等文字;又系爭連動債主要風險說明並記載有:「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產品相關之投資風險:(1)到期最大本金損失風險: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之最低收益率。當投資的1年期間未曾發生提前到期事件,但曾發生下限觸及事件,且於期末評價期間表現最差連結標的期末價格跌至零,將導致委託人僅得到固定配息8%,並損失40%原始投資本金。(2)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3)利率風險…。(4)流動性風險…。(5 )信用風險:
本債券之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完全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保息為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非本行所承諾或保證。(6)匯兌風險…。(7)事件風險:
如遇連動標的發行公司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8)國家風險…。(9)交割風險…。(10)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11)通貨膨脹風險…。(12)本金轉換風險…。(13)發行機構行使買回債券權利風險…。(14)再投資風險…。」等文字。另於系爭連定債產品特約事項載明:「10.受託人不擔保基於發行機構及本投資標的所生之任何風險,其中包括但不限於發行機構於到期日前或到期日時投資標的財產價值(包括孳息收益)之交付,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指示投資本投資標的之前,已經自行審慎評估」、「14.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及同意本投資商品之內容、交易條件等,並願意完全自行承受任何可能產生之投資損失及風險,且係基於自主獨立判斷決定接受本特約事項後,始為投資指示」、「15.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了解本投資標的之特性及下列可能產生之投資風險:..b受託人不擔保委託人(兼受益人)於本項投資之原始投資金額、收益以及管理、運用績效,委託人(兼受益人)應自負盈虧...d本項投資可能會面臨投資標的本身或發行機構之債信下降及運用損失...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所產生之投資風險,悉由委託人(兼受益人)自行承擔」等文字。而上述文件均由原告親自簽名,並勾選「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之聲明事項」及「本人(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瞭解並同意下列之特約事項」、「委託人(兼受益人)已充分閱讀及瞭解且接受前述本產品內容交易條件」事項,就上述資料內容所載及原告簽認事項,足認被告於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當時,曾對原告為相當之資訊揭露及風險告知;又依據上述文件記載,顯見被告銀行並未有原告所主張於推介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之過程,曾承諾保本金或最低受益率,使原告誤信能保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之事實,難謂被告銀行有不當廣告等違反信託忠實義務之行為。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持廣告單口頭告知系爭連動債為「保本保
息」、並未告知可能全部遭到損失本金,且未先行提供契約文件供原告閱覽,亦未予被告充分考慮機會、中文說明卻未翻譯說明,被告有違信託忠實義務云云。然如上所述,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主要風險說明,特約事項,均曾就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為說明,其中包括信用風險,即發行機構倒閉之風險,被告銀行既已經於上述文件告知原告有關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原告復於上述各文件上簽名確認,準此,被告銀行於接受原告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已充分揭露相關投資風險,原告對此應認知需承受系爭連動債有可能因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時,致無法履行清償責任之風險;又高獲利即高風險為一般投資之常情觀念,投資金融商品,更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往往受景氣、國內外政經環境、及其他諸多因素之影響,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或絕無損失,且任何金融產品之發行機構縱使對產品之獲利或損失有一定之保證或限制約定,但就產品發行機構自己可能因倒閉而造成投資人全部投資之損失,致與產品條件約定不符之狀況,一般投資人應能理解,在此情形,被告銀行並無需特別對原告告知或說明發行機構可能倒閉(事實上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當時,信用評比狀況良好且國際知名);且證人即被告理財專員李怡蓁已到庭證述:「(問:原告當初到銀行的時候,你與原告講解系爭連動債的依據是否只有原證一廣告單?)原證一重點部分有劃圈,第二部分是個股走勢圖及基本面,這部分公司有另外的檔案,第三針對合約上其他風險如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等,在合約上都有用黑底字特別提醒客戶,並請客戶簽名」、「(問:你當時做完整份文件之後,你交付哪些文件給原告?)原證一的DM、產品說明書、產品特約事項、信託運用指示書,大概是這樣。」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既完整交付載有揭露相關風險及說明本產品為不保本文字等文件給原告,顯見被告銀行並無單持廣告單向原告承諾為保本之事實;又參酌原告自91年至97年間,曾多次委託被告銀行進行多項連動債及基金之投資,其中不保本之投資產品為5項,投資金額高達1,568,000元,更早於投資系爭連動債產品之前,已於96年6月8日即曾委託被告銀行投資「EKS一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源連動債券」100萬元,該連動債提前解約贖回並有所獲利,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並非首次為連動債產品投資之行為,且曾有因投資連動債獲利之經驗,難謂購買系爭連動債之際尚未充分考慮,而無從得知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是以,益徵被告並無故意隱瞞投資風險,或以不實之事項告知原告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未可採。
⑷原告雖另主張該連動債之提前解約係理財專員李怡蓁擅自
提前解約贖回並涉有偽簽之行為,然此部分與本件爭執並無關係,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其實,亦未就此向被告銀行為任何異議之行為,於情有違,尚難採信。
(7)另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據被告所提出系爭連動債開立信託帳戶時所簽立信託總約定書第壹章「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委託人)將其信託基金(特定金錢)信託予被告(受託人),由受託人就該信託資金為受益人之利益及依委託人所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運用信託資金,投資於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備之國內外共同基金、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或其他投資標的,核其性質,兩造間係成立特定金錢信託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書面訂定信託契約始為有效;而兩造間就系爭連動債之信託投資關係之成立,業據兩造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印之信託總約定書、客戶開戶資料、約定條款同意書及系爭各檔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在卷足佐,顯見被告已踐行信託業法第19條第1項信託契約應以書面訂定之規定,是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亦已符合應以書面為之規定。
(8)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關於系爭連動債之銷售,違反相關法令、未依法定方式為之、有背於公共秩序,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被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云云,並無所據。
(三)被告銀行關於系爭連動債之銷售,是否未盡信託契約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反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原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1)查被告銀行就系爭連動債之銷售,已進行對原告之投資能力評估及對原告為相當之資訊揭露及風險告知,已如上述。
(2)又依據系爭連動債開立信託帳戶時所簽立信託總約定書第壹章「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受託人應就信託資金之管理運用情形定期編製投資對帳單或相關報表寄送予委託人/受益人;另系爭連動債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第2條則約定,受託人(即被告銀行)得將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營運範圍或方法等相關資料通知委託人或置於網站或受託人營業場所,俾委託人得經其自行判斷等語,均有被告所提出信託總約定書、信託運用指示書在卷可據;足見就系爭連動債之市場情況與交易價格等資訊之提供方式,兩造已約明被告銀行得以「通知」或「於網站或營業處所揭示」之方式為之,尚不以由被告銀行之理財專員李怡蓁或被告銀行其他理財專員之口頭說明或報告為限;又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12條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
(四)字第09480116890號函釋亦略以「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基此,受託銀行如以每月定期寄發對帳單予委託人,並於網站上揭示連動債之參考報價及市值,應已符合上述規範之報告義務。而查,依原告所提出卷附被告每月寄發之月結單,除告知其投資標的、標的編號、投資幣別、投資本金、已發放之累積配息金額、投資始日等信託資金管理運用情形,並同時於對帳單上揭示「最新報價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s://consumer.chinatrust.com.tw)查詢參考報價,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商品/連動債券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等語,有原告所提出月結單1份在卷可稽;又卷附寄送給原告之對帳單上亦分別載明系爭連動債券之標的名稱編號為雷曼兄弟1年台幣連結4檔全球能0000-000000、投資金額為1,000,000台幣、參考報價為55.03%、參考市值為550,300、參考損益為-449,700、參考報酬率為-44.97%、參考報價日為2008/06/30、投資標的類型為不保本型、到期保本率為60%等相關訊息,並明載「若為到期『部分』保本型債券,係指發行或保證機構不一定100%返還原始投資本金,但於發行或保證機構不發生違約情形下,於到期日由發行或保證機構至少返還該『部分』比例原始投資本金,也歸類為不保本型。」,另亦載有「鑑於部分連動債具波動性較大之特性,投資人應隨時至本行網站取得最新之參考報價資訊(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https://www.chinatr
ust.com.tw>),路徑為個人金融/基金/信託/結構型產品/連動債產品資訊及參考報價,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等語,是被告中國信託銀行除定期以綜合月結單、對帳單供作原告投資決策之參考,原告並得隨時、不定期於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網站中取得參考價格,顯見被告已履行報告義務,故被告並未有原告所指稱未履行報告義務之事實。
(3)原告指述被告於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財務發生危機,連動債之價值發生重大風險變動之際,故意或過失不為告知,致使原告未能提早贖回,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項之損害事實,雖據原告提出新聞報導記錄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抗辯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即雷曼兄弟財務公司及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3月間所提供予被告銀行之資料顯示,該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並無如部分媒體所報導即將面臨倒閉危機,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前,其信用評等在Fitch之評等仍為A+級、Moody's之評等為A2級、S&P之評等為A級,仍符合主管機關規定而可作為投資標的之發行或保證機構,此外,多家國際級之專業投資銀行如德意志銀行(DeutscheBank)、瑞士瑞信銀行(Credit Suisse)、摩根史坦利(Morgan Stanley)分別先後於97年3月間及7月間提出分析報告,顯示出當時市場普遍認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有實力可以度過次級房貸風暴的難關,期間並有高達94.73%之市場分析師建議投資人買進或持有,顯見於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前,市場上未有明確資料顯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即有破產危機,足證被告並無原告所誆稱隱匿雷曼兄弟財務不佳之情,均有被告提出之投資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依據上述兩造所提出之資料,顯見於97年間發生金融海嘯之際,各方對系爭連動債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財務狀況及投資前景預測,係見仁見智,未臻一致,當時亦無立即且明顯之證據,足證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及保證機構,有破產或倒閉之危險,是被告未為通知,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況本件原告係因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及保證機構破產而受有損害,而原告所提出有關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相關市場訊息,並不必然導到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及保證機構將面臨破產之結論,況且本院再審酌,系爭連動債於97年1月18日曾發生下限觸及事件,跌破下檔保護,被告銀行亦寄發訊息通知函予各投資人,並於嗣後以訊息通知函及網路公告之方式向投資人揭露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之相關訊息,並於被告銀行網站中揭露相關處理進度,有被告所提出訊息通知函及網路訊息公告頁面各1份在卷可據,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又證人李怡蓁證稱「在雷曼兄弟倒閉之前一個月,原告還有來行做一筆保險交易,客戶來行,我習慣將資產負債表印給客戶,當時我印象中系爭連動債已經跌百分之四十一,當時原告表示不願意停損,因為客戶的習慣都是要考慮很久才會做決定」、「(問:雷曼兄弟事件發生之後,你是否有與原告聯繫?)雷曼兄弟事件發生之後,公司有要求我們向客戶說明,公司已經有委任律師在處理,資產已經被凍結無法贖回。我記得是97年9月間的事,我有向原告通知,我印象中,因為客戶有帳上有一筆一年期的連動債,當時已經跌百分之41左右,我有提醒客戶,後來客戶有停損。」、「(問:有關信用風險部分除了簽名之外,有無做特別說明?)當時沒有人會預料雷曼兄弟會倒閉,但是在有風險的時候,我曾經提醒原告,大概在雷曼兄弟倒閉之後的一個月左右,我有告訴客戶是否要停損,但是客戶說他要等到到期」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並非僅定期寄發對帳單及於網站上公告連動債參考報價及市值,於系爭連動債相關之特定事件發生,被告仍有另外通知原告之行為;另外,依據原告提出之卷附個人對帳單所載,有關系爭連動債之記錄,並載有「曾跌破下限價格」等語,而該份個人對帳單期間為97年6月1日至97年6月30日,原告於收受對帳單後對該跌破下限價格之記載,亦未曾向被告表示異議,顯見被告抗辯曾以書面通知原告該事實,應屬真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連動債之價值發生重大風險變動之際,故意或過失不為告知,致使原告未能提早贖回之事實,亦未有據。
(4)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信託業經營信託事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信託業第22條第1項、23條亦有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復有明文。是被告銀行是否違背受託義務,而應負信託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或損害賠償,自應依上述規定以為判斷。而查,如上所述,被告銀行之銷售人員並無聘請不適格且不適任之理財專員、未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未揭露風險、未定期報告、隱匿發行公司股價大幅度下跌及財務狀況等未盡信託契約受託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原告雖主張被告銀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然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故原告上述主張被告銀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無依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如上所述,被告銀行之銷售人員並無不當銷售系爭連動債聘請不適格且不適任之理財專員、未執行客戶風險承擔能力評估、未揭露風險、未定期報告、隱匿發行公司股價大幅度下跌及財務狀況等未盡信託契約受託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故原告上述主張被告銀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依據。
(2)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銀行於簽約前未先行給予中英文契約供原告,而連動債結構具高度專業性、抽象性及複雜性,中英文說明又諸多專業名詞及數學公式,且為跨國金融商品,實非一般大眾可以理解亦非原告所能瞭解,被告銀行未向原告詳細說明相關風險等,導致原告依被告重點說明後引導簽名,並當場繳費完成簽約購買手續,亦無可警覺採適時贖回,致本金全部損失,原告所受損失與被告隱匿風險有明確之因果關係云云。然原告並未否認被告已經於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後將系爭連動債之產品條件內容說明書、系爭連動債特約事項、信託運用指示書等文件交付予原告,是就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文件,被告既已交付原告,且原告於購買系爭連動債當時,如就連動債相關內容有未臻明瞭之處,原告理應詳細詢問被告之理專或相關人員,再決定是否訂約委託被告進行投資,況原告於信託被告銀行投資系爭連動債後,如對連動債之內容仍有疑慮,理應會盡力去理解系爭連動債之相關投資內容,是否與被告所告知之內容相符,然依卷內證據,迄至系爭連動債發行及保證機構聲請破產保護,系爭連動債無法贖回止,並無原告向被告異議被告所銷售之連動債與被告所告知為保本保息之內容不符之情;故原告主張被告銀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依據。
(3)故原告主張被告銀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支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72、73條規定無效,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回復原狀,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88條、第544條、信託法第22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