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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趙林麗鳳兼 訴 訟代 理 人 張履端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受告知人 余黃菊枝

李榮滿劉林春子呂旭藻黃慧娟梁承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定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五四九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接實線。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f-g-h-i-o-f藍色圍成區域面積零點五三平方公尺內之圍牆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貴明,嗣後因請辭而改由黃重球接任,此有經濟部民國101年5月8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黃重球遂於101年7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7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按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係由其與余黃菊枝、李榮滿、劉林春子、呂旭藻、黃慧娟、梁承勛等人所共有,嗣經告知訴訟,但受告知人余黃菊枝、李榮滿、劉林春子、呂旭藻、黃慧娟、梁承勛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6地號

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余黃菊枝、李榮滿、劉林春子、呂旭藻、黃慧娟、梁承勛等人共有,被告則為毗鄰之同段同小段5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576號土地於66年間進行地籍調查時應業主要求,將同一業主所有之臺北市○○區○○段○○○○○○號併入同段63地號,嗣後於67年間地籍圖重測後改編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另同段同小段549地號土地重測前編為臺北市○○區○○段○○○號,係由與同段65-121、65-55、63-8、62-5、61-12、61-10、60-1、60-3地號土地合併而來,先予敘明。

㈡參照66年3月間作成之臺北市古亭區地籍調查表(原證三,

見99司北調979卷第20頁)可知系爭土地之原界址在界標之圍牆外:由上開地籍調查表所揭露之界址標示略圖顯示重測前之臺北市○○區○○段○○○號,其標示之界址係以圍牆為界標,分別以C、D、E標示之,而其界址位置則在C、D、E所連結之直線(按即為圍牆)之外,此由其標示界址位置為「外」,左下方填表說明「外」表示界址位置不包括界標在內即明。申言之,該略圖所示C、D、E所連結直線即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相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間所有權之地界線。

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周技士建宏

鑑界時已發現兩造系爭土地相鄰之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亦與地籍圖所標示之位置不符:

⒈依土地法第44-1條規定,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應設立

界標,並永久保存之。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曾就兩造間前揭地號之地界線,以94年6月22日北市地測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張履端略以:「…重測時西南側以『道路用地參照舊圖依繪』為界,其他均以『圍牆中心』為界。」,旋於同年7月1日又以北市地測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張履端略以:「…重測時西南側以『道路用地參照舊圖依繪』為界,西北側、東南側均以『圍牆中心』為界,東北側以『圍牆屬549地號土地所有』為界」等語。再者,就系爭576地號與同段同小段549地號土地相鄰界址疑義,古亭地政事務所亦曾以94年9月5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張履端略以:「…549地號與576地號(按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4年9月15日以北市古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更正為570地號)之重測地籍線係參照舊地籍圖移繪,故本所遂依據地籍圖測定旨揭2筆土地間之界址位置…92年6月10日到場鑑界,經本所周技士建宏勘測結果發現旨揭2地號間相鄰之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之界址(以圍牆為界,圍牆屬被告公司)似有不符,被告公司代理人尤填松君即表示該圍牆已於70年初拆除重建,而鄰地同段同小段5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紹昌君亦未表示異議,故本所遂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測定界址點位置,…本所認定92年6月間有關台端質疑系爭地號間之圍牆非屬地籍調查表所載之圍牆一節,本所業已函請被告公司提供證明文件資料在案,另函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告上開該處核發73雜字第032號雜項執照之圍牆,是否於73年申請新建抑或修繕整建舊牆之圍牆。…」等語。申言之,古亭地政事務所於92年6月10日到場施測,致依重測後錯誤之地籍線加以鑑界並提供複丈成果圖。

⒉就重測前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330平

方公尺,合併同地段62-18地號(按係被告於56年12月6日出售於系爭房屋之起造人)34平方公尺後,面積合計為364平方公尺。惟重測後該地號面積竟逕為分割成為二部分,一部分為系爭576地號地目「建」面積358平方公尺,及同小段575地號地目「道」面積17平方公尺,該地籍圖重測因無人異議而公告確定。俟原告購買取得系爭57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始發現上情,原告遂於94年間開始發函請求古亭地政事所辦理更正,該所受理後曾於95年11月2日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張履端略以:

「…重測前水源段63、62-18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合併為63地號,面積為364平方公尺,並同時辦理逕為分割為重測後福和段1小段575及576地號土地,其重測後面積分別為17及358平方公尺,合計為375平方公尺,未有台端所稱短少5.045平方公尺之情事。…」等語,然原地目「建」面積364平方公尺,變更為358平方公尺,焉能謂未減少;更何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依據重新測定椿位辦理逕為分割名義將系爭576地號權狀面積分割出一塊為公共設施用地地目編定為「道」面積17平方公尺之575地號,因此就兩造間土地重測後測繪之地籍線造成錯誤,已損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

㈣原告所有之土地地籍線於重測後發生錯誤,致兩造間界標之

圍牆遭被告拆除重建,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被告按錯誤之地籍線於92年5月間對訴外人曾紹昌與陳秀清提起拆屋還地、不當得利之訴訟,前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02號事件受理在案。然依前述古亭地政事務所94年9月5日北市古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可知周技士建宏於92年6月10日至現場鑑界時,已發現兩造系爭土地相鄰之地籍線與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符,僅因當初系爭5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曾紹昌於鑑定施測時未曾表示異議,致該所依重測後錯誤地籍圖之地籍線測定界址點位置等情,結果造成訴外人曾紹昌與陳秀清在系爭576地號土地上原有之磚造圍牆、透明壓克力遮雨棚涉及逾越疆界而侵害被告所有之549地號土地情事。而訴外人曾紹昌與陳秀清(按當時已死亡,代理人為蔡北松)遂在權益不明情況下於92年6月10日出具切結書同意將其屋後磚造圍牆及透明壓克力遮雨棚在549地號土地,面積約12平方公尺之範圍(按係被告自行估算)予以拆除,被告於92年8月間重新將該圍牆拆除,並於92年8月27日申請92年雜字第42號之圍牆雜項執照,再施作為現有RC圍牆。

㈤原告若對於重測結果有所爭執,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及相關實務見解,仍可提起民事訴訟解決紛爭:

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是於地籍圖重測後,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然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仍非不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即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非謂土地地籍圖重測時,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曾到場指定界址,即不得再以指界錯誤為由就相鄰土地之界址有所爭執。

⒉復參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係依

重測前後之新、舊地籍圖測量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及依舊地籍圖所套繪之使用執照竣工圖所標示之面積加以比對,以定經界線。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土地於66年3月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並於67年間完成公告;而原告所有之房屋於58年間興建完成,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58使字第1195號使用執照,是該使用執照之竣工圖之面積,係依照舊地籍圖所套繪而來。故本件應依重測前後之地籍圖、66年3月間作成之臺北市古亭區地籍調查表及臺北市00000000000000號使用執照,以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所在。

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經界及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

於法有據:如前所述,訴外人曾紹昌、陳秀清係因被告對之提起拆屋還地、不當得利之訴訟,在不明究裡之情形及被告當時之代理人尤填松誤導下,始同意古亭地政事務所依渠等三方同意簽名,並於92年6月10日完成施測之複丈成果圖,然因施測複丈之圍牆即係兩造間66年地籍調查表界標之圍牆,並非被告起訴時自行認定及訴外人曾紹昌、陳秀清簽名同意退讓之面積。從而,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之必要。再者就系爭576地號土地與同段同小段549地號土地間被告現有圍牆,如經確定界址係坐落在原告共有之系爭576地號土地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第18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於101年7月5日補充鑑定圖所示A、B、C、D、E所示範圍內之圍牆、佈告欄拆除,將前揭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㈦為此聲明:

⒈請求確認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與同段同小

段549地號土地之界址如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7月5日補充鑑定圖所示CD連接之實線。

⒉被告應將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7月5日補充鑑

定圖所示f-g-h-i-o-f藍色圍成區域面積0.53平方公尺內之圍牆、o-i-j-k-l-n-o粉紅色圍成區域面積3.39平方公尺內之圍牆,及n-l-m-n綠色圍成區域之面積0.09平方公尺內之佈告欄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按確認界址標的之土地中,若有數人共有者,則該確認界址

之裁判,對於各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生影響,對於該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系爭576地號土地為原告張履端、趙林麗鳳與訴外人余黃菊枝、李榮滿、劉林春子、呂旭藻、黃慧娟、梁承勛等人共有,惟該土地共有人張履端、趙林麗鳳僅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576地號土地與同段同小段549地號土地間界址,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按測繪中心受本院囑託就系爭576地號土地與同段同小段549

地號土地間,舊圍牆所示之界址(以圖推測)及現在界址,以及期間之位置、面積進行鑑測,依據測繪中心出具之鑑定書、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一)、(二)、(三)、(四),於鑑定書第三點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內記載略以:「(二)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線,係福和段1小段576地號與同段同小段54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三)圖所示C--D--E連接紅色虛線係以圖推測之舊圍牆外緣位置(其中部分舊圍牆已拆除),其中C點為現有舊圍牆外緣(圍牆屬549地號所有)位置,E點係以實測建築物位置後,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58使字第1195號使用執照之平面圖所標示建築物與原有圍牆間相關位置之尺寸推測之舊圍牆位置,D點為C--E連接紅色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另鑑定書第四點則載明本案系爭土地經界依重測時地籍圖記載係以圍牆為界,惟該圍牆已拆除,本鑑定圖所標示之舊圍牆位置,係依法院來函意旨「以圖推測之位置」,僅供審判之參考,先予敘明。

㈢目前被告所有之549地號土地上有一不鏽鋼佈告欄,於該不

銹鋼佈告欄後方雖有一磚造圍牆,惟並非屬66年間地界圍牆之一部分,該66年間之地界圍牆早已拆除,今549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乃92年間經證人曾紹昌及原告前手之同意依古亭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切結自行拆除,再由被告依鑑界結果於549地號土地內修築圍牆,而原告係於94年間方取得系爭57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對於66年至94年間,他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活動,並非原告所能盡知,原告堅稱被告所有不銹鋼佈告欄後方之圍牆即為66年間之地界圍牆云云,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實難採信。故測繪中心顯將549地號土地上現有圍牆誤認為66年間地界圍牆之一部分,已有不當。

㈣又鑑定圖上之E點則係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58使字第1195號

使用執照之平面圖所標示建築物與原有圍牆間相關位置之尺寸推測而得之,姑不論測繪中心人員於本院100年6月23日至現場勘驗時即已明白表示「以使照推圖會有誤差」,而建物之建造、使用執照之平面圖、位置圖,乃申請建屋管理之需,其係由建築師繪製,用以顯示建物完成時地上物配置狀況,並非地政機關於實地測量後繪製,其精確度自無法與地政機關所繪製之地籍圖相提並論。至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否,乃建管機關於工程完竣後,依據申請人之建造執照,審查建築物與申請建造之內容及核發使用執照之要件是否相符為據,並未經地政機關就坐落土地之界址為測量鑑界。換言之,使用執照上所附之平面圖,並不得作為其建物實際上坐落、位置,抑或面積之憑據,更不得以之成為估算界址位置之基準,而應以管轄地政登記機關所為之勘測為準。故原告主張應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58使字第1195號使用執照之平面圖上繪製經界線,作為兩;造界址判斷依據,亦不可採。

㈤系爭2筆土地除576地號上有原告之合法建物外,被告於同段

同小段549地號上之所有地上物亦均為合法申請建造,分別領有73建字第299號建造執照、74使字第446號使用執照、73雜字第32號雜項執照、74使字第35號使用執照、68建(古亭)(羅)15號建照執照、71使字第615號使用執照、72使字第1528號使用執照、71使字第1195號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並由本院提供予測繪中心參考,為何測繪中心僅以原告之58使字第1195號使用執照平面圖作為推測重測前之舊圍牆位置,而未以被告上述圖說資料採相同方式「以圖推測」舊圍牆所在位置,加以確認其推測是否正確無誤,亦未說明不採被告上述相關圖說資料之理由,其取捨圖說資料顯失公正客觀,故鑑定圖中所示C--D--E為舊圍牆外緣位置部分之鑑定結果,難以令人信服。

㈥尤有甚者,依卷附58使字第1195號使用執照所載原告之建築

基地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2筆土地,面積共計363.054平方公尺,該2筆土地依95年11月2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所載略以,於67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先合併為63地號,面積為364平方公尺,並同時辦理逕為分割為重測後福和段1小段575、576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分別為17及358平方公尺,面積共計375平方公尺,是於重測後原告所有之基地面積增加11平方公尺,由此可知,原告之建築基地於重測分割後並無減少之情事。觀諸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顯示,本件若係以鑑定圖所示A-B連接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系爭576地號土地面積為358.70平方公尺,此與登記面積相符,然若以鑑定圖所示C--D--E連接紅色虛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原告土地面積將再增加13.19平方公尺,又或以補充鑑定圖(四)所示C--R--P--S--D--E--Q所連接之藍色虛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原告土地面積將再增加16.62平方公尺,二者均明顯超出系爭576地號土地原有登記面積範圍甚多,故原告主張應以使用執照平面圖所推測之舊圍牆位置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實不可取等語,資為抗辯。

㈦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㈠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

○○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余黃菊枝、李榮滿、劉林春子、呂旭藻、黃慧娟、梁承勛等人所共有。又重測前臺北市○○區○○段○○○號係由其與同段62-18地號土地合併而來。

㈡被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該水源段64地號於66年間重測前係由其與同段65-121、65-55、63-8、62- 5、61-12、61-10、60-1、60-3地號土地合併而來。該549地號復於84年5月2日合併同段559、560、561、564、565、566、571地號土地;其中566、571地號土地於67年間重測前地號為水源段62-20、62-19地號。(以上見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

四、法院之判斷:㈠共有人起訴請求確定界址,其目的在於藉由法院之形成判決

,使其共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得以明確,俾保全共有土地之物權,防止因界址不明遭人占用而未及主張權利肇致損失,故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行為,應屬上開法條所稱之保存行為,縱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起訴之原告仍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亦即該事件之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被告主張系爭576地號土地共有人張履端、趙林麗鳳僅以自己名義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576地號土地與系爭549地號土地間界址,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並不可採,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於經界有所不明,或就經界所在有爭執,始得提起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且法院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

㈢次按,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

施地籍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再參酌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於主管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於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製作前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甚明,從而,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實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

㈣原告提起本件確定經界訴訟,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應如

如卷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7月5日補充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CD連接之實線所示,被告則抗辯應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而定。惟查:

⒈系爭576地號土地原屬臺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古亭6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古亭63地號土地於56年8月1日登記面積原為330平方公尺,嗣於67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1日因土地重劃合併並逕為分割,古亭63地號土地先與同段62之18地號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合併,合併後總面積為364平方公尺(330+34=364),再同時辦理逕為分割,分為系爭576地號土地及鄰地575地號土地,其中鄰地575地號土地為17平方公尺,分割後系爭576地號土地面積則為358平方公尺之事實,有臺北市古亭區地籍調查表(見司北調卷第20、21業)、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見司北調卷第27至29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日北市○地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司北調卷第30頁),承上可知,67年3、4月間重測合併分割後之鄰地575地號土地與系爭576地號土地,合計總面積為375平方公尺(計算式:17+358=375),顯較重測分割前之古亭63地號土地與同段62之18地號土地總面積364平方公尺為增加,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576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分割後而減少之情事。

⒉系爭576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即訴外人鄧先仁於57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興建系爭房屋時,係以「古亭63土地及同段62之18地號土地」共同做為基地而新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集合住宅,此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7建柒羅39號建築執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物58使字第1195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建築地址:本市○○○路○段○○○巷○○○號(水源段63、62之18地號)」、「基地面積:363.054」等字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58、159頁),且與前述地政機關登記之古亭63地號土地及同段62之18地號土地總面積364平方公尺僅有誤差範圍內之差異而已。則古亭63地號土地及同段62之18地號土地之合計面積既為364平方公尺,故該2筆土地於67年間先予合併再同時逕為分割成系爭576地號土地及鄰地57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系爭576土地面積必當小於364平方公尺,此為當然之理。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576地號土地於67年間重測分割後之正確面積應為364平方公尺云云,顯不可信。

⒊再查,古亭63地號土地及同段62之18地號土地於66年間進

行土地指界測量時,余黃菊枝、李榮滿、劉林春子均有在場並參與指界,有余黃菊枝、李榮滿、劉林春子在臺北市古亭區地籍調查表「指界人蓋章」欄用印足證,有臺北市古亭區地籍調查表附卷足憑(見司北調卷第20、21頁),且上揭土地於66、6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63地號合併辦理重測,因涉及道路用地遂於重測當時一併辦理逕為分割,重測後即為上揭575、576地號土地,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整併為臺北市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民國64年發布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0條(現修正為第185條)、第206條(現修正為第191條第1項)及第212條(現修正為第199條)據以辦理重測,重測後經臺北市政府67年2月3日日府地一字第05493號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並移請管轄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2年1月11日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98頁),顯見余黃菊枝、李榮滿、劉林春子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就67年地籍圖重測成果、土地重測合併分割結果,均未表示任何異議,是認系爭576地號土地與系爭54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應如地籍圖所示,並無任何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576地號土地與系爭54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

線應如附圖所示CD連接之實線;惟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受本院囑託就系爭576地號土地與系爭549地號土地間,舊圍牆所示之界址(以圖推測)及現在界址,相關位置、面積進行鑑測,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出具之鑑定書記載略以:「㈡圖示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連接線,係福和段1小段576地號與同段同小段54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㈢圖所示C--D--E連接紅色虛線係以圖推測之舊圍牆外緣位置(其中部分舊圍牆已拆除),其中C點為現有舊圍牆外緣(圍牆屬549地號所有)位置,E點係以實測建築物位置後,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58使字第1195號使用執照之平面圖所標示建築物與原有圍牆間相關位置之尺寸推測之舊圍牆位置,D點為C--E連接紅色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四、本案系爭土地經界依重測時地籍圖記載係以圍牆為界,惟該圍牆已拆除,本鑑定圖所標示之舊圍牆位置,係依法院來函意旨以圖推測之位置,僅供審判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8頁);而系爭549地號土地上有一不鏽鋼佈告欄,於該不銹鋼佈告欄後方雖有一磚造圍牆,惟並非屬66年間地界圍牆之一部分,該66年間之地界圍牆早已拆除,今549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乃92年間經證人曾紹昌及原告前手之同意依古亭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切結自行拆除,再由被告依鑑界結果於系爭549地號土地內修築圍牆,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將系爭549地號土地上現有圍牆誤引為66年間地界圍牆之一部分,已有不當。再者,67年3、4月間重測合併分割後之鄰地575地號土地與系爭576地號土地,合計總面積為375平方公尺(計算式:17+358=375),顯較重測分割前之古亭63地號土地與同段62之18地號土地總面積364平方公尺為增加,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576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分割後而減少之情事,本件若係以鑑定圖所示AB連接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系爭576地號土地面積為358.70平方公尺,此與登記面積358平方公尺相符,然若以鑑定圖所示CD連接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則系爭576號土地面積將再增加13.1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反面、第209頁),明顯超出系爭576地號土地原有登記面積範圍甚多,故原告主張應以如附圖所示CD連接之實線作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委難採認。

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576

地號土地與系爭549地號土地間之經界應如附圖CD連接之實線所示云云,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共有之系爭576土地,與被告共有系爭549土地之界址,應確定為如附圖所示之A、B連接實線。又被告所有之圍牆確有占用系爭576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g-h-i-o-f藍色圍成區域面積0.53平方公尺,有附圖在卷足憑,則原告爰依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f-g-h-i-o-f藍色圍成區域面積0.53平方公尺,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