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44號原 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玉峯訴訟代理人 任胤忻
李武憲受告知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被 告 鄒鍾秀珠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87年7月8日經由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介紹,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現已合併為元大證券金控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並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除約定融資利率按被告融資融券成交日後第二營業日迄清償前一日之日數計算,被告已融資融券尚未結清部分,原告均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利率機動計息,並依核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外,並約明因市價漲跌異常或其他特別事故未能處分時,被告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且如未能清償時,除應負擔8.68%之利息外,尚應給付原告按前揭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分別於:1、87年9月11日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計190張,融資金額3, 546,0 00元,至90年7月25日止,融資金額積欠747,000元尚未清償,2、87年9月19日買進「宏福建設」股票計170張,融資金額3,285,000元,至90年7月25日止,融資金額積欠3,285,000元尚未清償,並提供上開股票予原告擔保融資債務,惟因宏福建設涉及票券退票事件致股價於87年11月4日起無量下跌,經宏福建設於同年11月14日向證期會申請暫停股票交易,並經證期會於同年11月17日緊急核准宏福建設自同年11月20日起停止交易2個月,終致復華證金於該股票92年9月3日終止櫃臺買賣前仍無法順利處分上開股票。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6條第2、5項、第7條第1、2、3項約定,被告就其融資購買該股票之系爭融資融券款暨其利息、違約金,仍負清償之責。
(二)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將對被告上開債權移轉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債權移轉予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於99年10月由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至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以信函認證方式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
(三)系爭股票之交易行為復華證券敦北分公司自向證交所下單起至代被告交割股票止,其行為客觀上不但皆合於證券交易法等規定及股票融資融券交易實務。至於被告以營業員盜用故被告不應負責為抗辯等云云,原告非「受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之契約人,故所生之一切民刑事糾葛乃是其內部代理權限之爭議,不得以其爭議對抗善意第三人。即被告如何對復華證券敦北分公司股票下單之代理權有限制或是如何限制等之約定於「融資融券契約書」並無約定,因此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被告亦不能以之對抗善意之原告。則原告既依約撥款,被告即無理由以契約約定以外之事由拒不付款。
(四)爰依融資融券契約第7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32, 000元,及其中747,00 0元,自8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其中3, 285,000元,自8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未曾透由第三人復華証券敦北分公司之介紹,親自或授權第三人至復華証金公司開立系爭証券信用交易帳戶,原告所提87年5月28日開立証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上有關被告之簽名及其他相關資料之書寫,皆非被告之筆跡,其上所蓋「鄒鍾秀珠」之印文,亦非被告之用章,難認上開文書確屬真正。又兩造於簽立上開契約之際,就契約必要之點即各項之融資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尚無合致。
(二)縱原告所提融資融券契約書及信用交易申請書等文書之真正,惟被告未曾於87年9月11日、9月19日各向原告之前手即復華証金公司融資買進各190張、170張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且迄至本件訟爭前之12餘年以來,被告除從未接獲融資融券代理人復華証券或復華証金公司送達系爭信用交易帳戶內之融資股票對帳明細外;亦從未獲任何融資款追繳、處分融資股票或清償融資借款本息之通知或追索。
(三)被告名下之信用交易帳戶於上開時日係遭與被告素不相識之第三人即時任復華証券敦北分公司營業員之費世蕙擅自盜用,並提供予宏福建設公司之股票操盤手黃瑞昌以融資方式買進系爭宏福股票使用。故除相關股票交易所需之自備款皆非被告匯入外,被告亦從未指示該營業員或授權或同意或事後追認該營業員於系爭帳戶內下單買進上開融資股票等相關事實,且依該營業員費世蕙於本院99年度金字第59號所提出,由盧寶琴(宏福建設財務長)、陳政憲(宏福建設副董事長)於87年12月1日出具之切結書所載:
「本人盧寶琴確認於復華證券敦北分公司如後附附表所載帳戶所買入之宏福建設股票,本人承諾願就該等股票買賣所生之股款、融資之一切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並負責完全理清,如因之使帳戶所有人受有損害,並願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其附表內確列有以被告名義設置之系爭帳戶,且其融資金額即為本件原告所請求之4,032,000元;該營業員費世蕙更各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100年度重訴字第140號,審理中証述渠為求業績,擅將含被告在內之15個客戶之帳戶,提供第三人即宏福建設公司股票操盤人黃瑞昌向復華証金公司融資買賣宏福股票等情。系爭融資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即復華証金公司就擅自下單買進融資股票之營業員費世蕙顯為無權代理之人一事,顯屬明知。故系爭由該營業員因盜用被告信用交易帳戶所擅為之融資行為,顯未經當事人即被告之同意。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復華証金公司間,自顯未合意成立系爭4,032,000元之融資借貸契約,被告當無清償系爭融資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義務。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復華證金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事宜,分於87年9月11日買進宏福建設股票190張融資金額3,546,000元、87年9月19日買進同一股票170張融資金額3,285,000元,至90年7月25日止,各尚欠融資金額747,000元、3,285,000元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未曾簽立融資融券契約及信用交易契約,且系爭股票買賣係遭人盜用亦無表見代理等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名義之融資融券契約及信用交易帳戶契約是否為被告所簽立?被告有無授權他人交易使用?原告得否依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融資融券款項?析述如下:
(一)被告名義之融資融券契約及信用交易契約是否為被告所簽立?
1、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5月28日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並於87年7月8日訂立融資融券契約,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信用交易,並提出被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影本各1件為證(見士林卷第21至22頁),為被告所否認且以係遭偽造為辯。
2、經本院檢送被告上開二文件以及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開戶資料、臺北市士林區農會開戶客戶印鑑卡、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被告當庭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及重疊比對鑑定筆跡及印文結果,認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之簽名筆跡與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開戶資料、臺北市士林區農會開戶客戶印鑑卡、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被告當庭簽名之筆跡,態勢神韻、結構佈局相符,且其書寫習慣(如起筆、收比、連比、比序等細微筆畫特徵)亦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至91頁)。雖被告又以鑑定將其所爭執爭真正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開戶資料列為比對資料自有誤認置辯,然依鑑定分析表(本院卷第91頁)以觀,所比對之乙類筆跡資料,並非僅有上開被告國泰世華簽名部分,尚有其他被告於郵局農會及本院之簽名,難認鑑定結果有何不當。是以被告係於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親自簽名開立至為明確。
3、被告於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二文件之印文經鑑定後雖與農會及郵局開戶印文有異,然一般人擁有多數印鑑開戶,並與常情不悖,何況系爭二文件上簽名確為被告所為,自不能以印文不同而推翻系爭二文件之真正。
4、是以,被告於系爭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及融資融券契約二文件之簽名為真正,自屬被告親自簽立無誤,其所辯係遭偽造云云,要不足採。
(二)被告有無授權他人交易使用?被告抗辯係遭營業員盜用,且以證人即復華證券敦北分公司營業員費世蕙及立書人為盧寶琴與連帶保證人為陳政憲簽立之切結書為證。
1、證人費世蕙於本院結證稱未曾接受被告委託下單,然因當時宏福建設操盤人黃瑞昌指示下單,乃向同事范文能借用被告帳戶提供給黃瑞昌買入宏福建設股票,以做業績之用,至於范文能如何取得被告帳戶並不知悉,且被告應該不知情,因伊不認識被告,另就被告如何授權范文能使用之帳戶一無所知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反面至119頁正面)。
2、參以訴外人陳政忠、盧寶琴、黃瑞昌等人利用人頭帳戶買賣系爭股票一節,已經本院95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認定:「陳政忠、盧寶琴,及黃瑞昌等人為製造股票交易活絡假象,因而利用包含被告在內等人頭帳戶操縱宏福建設之股價,陳政忠當時為避免宏福建設公司股價下跌,造成股票遭質借之金融機構行使質權處分或追繳擔保品,因而須維持該公司股票於一定之價格(每股31元)以上,故自
87 年1月3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利用大業綜合公司、台力營造公司、重慶、昭明、宜群、金村投資公司等關係企業及職員、家族成員鄭林愛玲、邱清名、李文進、陳良欽、何海明、何海威、白輝龍、陳政輝、陳政憲、陳張圭繐、陳明芳等人頭帳戶,於宏福、日盛、亞洲、菁英、環球、慶宜、大昌、富隆、大慶、大順、宏華、台證、統一、信隆、三陽、金豪、佳億、元發、協和、大東、復華等證
券公司所開設之股票帳戶進出,委託不知情之各營業員,直接從事影響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在案,且亦認被告之帳戶為帳戶(判決附表三編號55)無訛,亦有該判決書1件附卷可參。
3、另就盧寶琴及陳政憲於87年12月1日簽立之切結書所載:「本人盧寶琴確認於復華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如後附表所載帳戶所買入之宏福建設公司股票(如附表所載),本人承諾願就系爭股票買賣所生之股款、融資之一切相關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並負責完全清理,如因之使帳戶所有人受有損害,並願負賠償責任。於立書人與証金公司達成清償協議,由立書人承受債務完成後,此切結書返還予立切結書人」,且附表之內容所記載被告之成交日期、張數及融資金額4,032,000元,正為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同一債權4,032,000元,此有該切結書1件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原告雖主張該切結書之立書人為盧寶琴與陳政忠,並無復華證金公司之印鑑,該切結書對原告不生拘束力云云。惟縱該切結書縱無復華證金公司之印鑑,亦為陳政憲、盧寶琴等人對於承擔系爭股票融資債務之證明,仍可佐證盧寶琴及陳政憲確就被告本件信用交易帳戶買賣系爭股票融資款項債務承諾負擔完全清償。
4、再就復華證金公司僅於87年11月30日向被告催討要求與同年12月10日現金償還取回融資買進之系爭股票一事,亦有該公司87年11月30日復證(87)字第567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00頁),此後該公司有無再為追繳被告融資之行徑,原告並未舉證以明。
5、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確為人頭帳戶未同意授權費世蕙融資買賣系爭股票,且該等股票係復華證券及復華證金公司為配合陳政忠、盧寶琴、黃瑞昌等人護盤炒作宏福公司股票所為,否則陳政憲、盧寶琴等宏福集團或宏福公司公司人員豈願就被告名義之融資買賣款債務負責;甚至衡以被告積欠之金額4,032,000元非微,果確係被告授權同意下單融資買賣,焉能復華證金公司於87年11月30日向被告催討,同年12月1日陳政憲、盧寶琴出具願就被告融資款項4,032,000元債務負責之切結書,之後復華證金再向被告積極追討,益見復華證金公司知析上述未經被告同意以其名義融資買賣系爭股票之事,因宏福公司相關人員已願擔保負責而不再向被告求償甚明,被告抗辯並非其同意而為系爭股票融資買賣,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依被告與復華證金公司間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融資融券款項?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復華證券公司融資借款買賣系爭股票,則原告應就被告與復華證券公司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及有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上開信用交易帳戶係訴外人陳政忠、盧寶琴、黃瑞昌等人所使用購買系爭股票,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間並無復華證券公司存有借款之意思且受金錢交付,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信用交易帳戶買賣系爭股票,應就融資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清償責任云云,殊非可採。
2、復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言。而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同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將上開信用交易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云云。然本件系爭股票融資買賣無從認定係被告本人知情所為,已詳前析。縱被告將上開信用交易帳戶交由營業員保管,但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其向同事范文能借用被告帳戶交易,所為買賣款項亦由被告帳戶轉至宏福操盤人取去處理且被告不知悉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當時證券交易管理之鬆散,客戶將帳戶印鑑等文件置放營業員處代管以方便交易時有所聞,然目的僅同意營業員受其委託指示買賣股票,並非任由使用該帳戶,尚難僅以被告將帳戶存摺、印鑑交付范文能、費世蕙等人保管,即認被告應就范文能出借費世蕙任意使用之行徑負授權人之責。遑論原告之前手復華證金公司並非單純之善意第三人已如前述,原告受讓系爭融資債權亦應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本件係證人費世蕙擅自使用被告上開信用交易帳戶買賣系爭股票,被告並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證人費世蕙買賣系爭股票,要與表見代理之規定相左,原告主張被告係表見代理應負本人之責云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向復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及簽署融資融券契約,然未向復華證金公司融資買賣系爭股票,亦未授權或同意復華證券敦北公司或其營業員費世蕙等人以其上開信用交易帳戶融資買賣系爭股票,復華證金公司與被告就系爭股票買賣並無融資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原告自無從受讓復華證金公司就被告之融資債權。從而,原告依融資融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32,
000 元,及其中747,00 0元,自8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8%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
其中3, 285,000元,自8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68 %計算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