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403號原 告 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清達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佐盛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8,800元,應繳裁
判費11,6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元外,尚應補繳11,192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說明下列事項,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⒈請求權基礎及事實。
⒉原告支付命令所附85年10月14日切結書、勞工保險局100
年4月15日保給老字第10010078130號函及原告公司台汽中一字第1000947號箋函,相對人或關係人皆係「吳松友」,請說明吳松友與被告葉佐盛之關係為何?⒊請就被告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中所引「公營事業移轉民營
條例」第10條、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及勞工保險局100年4月26日保給核Z00000000000號函主張應由原告與勞工保險局洽商每月扣款事宜,請表示意見。
⒋原告公司已為解散,則原告是否選定清算人?如未選任清
算人,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則請提出原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並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