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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09號原 告 李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被 告 摩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監察人 胡智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自明。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屬公司負責人;惟關於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及第2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清算中,若有對董事提起訴訟之必要,因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摩吉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9年7月29日以經商字第09937359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即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而胡智瑋自94年1月間即經選任為被告之監察人迄今,此有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應以被告之監察人胡智瑋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原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其於95年4月因與創業伙伴間理念不合,決定離開被告公司另謀他職,並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周嘉宏表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其於95年4月即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且其離開被告公司後即另謀發展,切斷一切與被告公司之聯繫,亦未再從被告公司支領任何薪資、股利、紅利,與被告公司毫無干涉。惟原告日前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函、裁處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以被告公司已於99年7月29日由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訴外人周嘉宏、林鳴英及原告等原為被告公司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而限期應為被告公司繳納欠稅及罰鍰。原告始知悉被告公司於其在95年4月間辭任董事職務後,並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仍列載其為董事,復於95年12月16日下午2時召開之董事會會議事錄上,不實記載原告有出席該董事會,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原告簽名黏貼於董事會簽到薄上,而當時原告在中天電視公司上班,是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不知原告是否已於95年4月辭任董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4月間向當時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嘉宏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然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且現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函、裁處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因此致原告為被告公司負有擔任清算人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該風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董事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間以口頭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周嘉宏終止本件董事之委任關係,並自被告公司離職,且其全民健康保險已於95年4月21日自被告公司轉出,95年4月以後未再受領任被告公司所給薪資、紅利、股利等情,業據其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中央健康保險司臺北業務組聯合服務中心出具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至99年度綜合所得利各類所資料清單為證,並據證人周嘉宏於本院101年1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於95年農曆過年前,原告在公司會議內告訴我,他要離職,要到別的地方工作,董事也要拿掉,我請原告給我1個月的時間,可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我會辦理變更,我交給訴外人詹士宜、洪彥邦處理,但他們沒有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業已達到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已發生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法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4月間辭任被告公司董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應可信為真實,則其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日期:201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