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37號原 告 連俊宏被 告 程浩威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附民字第2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11日凌晨12時30分許,無故持刀殺害原告,造成原告重傷害,必須在家休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又被告前開殺害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量處有期徒刑9 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同意原告請求而當庭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10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5頁背面)。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份為憑,而被告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在案,是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乃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