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39號原 告 朱祐宗
朱王寶玉林吟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邢建緯律師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黃天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分配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三人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就訴外人唐立建設有限公司(
下稱唐立公司)、徐文彬、陳洞欽、曾德和等四人所積欠被告之新臺幣(下同)6,200萬元債務,與被告達成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主要內容如下:
⒈承擔債務範圍及內容:原告三人係承擔訴外人唐立公司因興
建工程所積欠被告之6,200萬元債務,其中包括⑴本金4,86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⑵本金956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⑶被告為保全及實行上述債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⒉原告三人清償上揭債務之方式:原告三人依約應於99年12月31日前清償上揭6,200萬元債務,方式分別為:
⑴由原告先提供500萬元保證金供擔保,再提供原告林吟霞
所有座落彰化縣○○鎮○○段868、868之2、868之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巷22、28、38號建物(下稱系爭A不動產)用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向被告銀行申請貸款2,000萬元,用以清償部份債務。
⑵由原告先提供1,000萬元保證金供擔保,再提供座落彰化
縣○○鎮○○段840、841、874、874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巷○○號、至善街109巷
10、12號建物(下稱系爭B不動產)於辦妥保存登記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向被告銀行申請貸款3,400萬元,用以清償部份債務,若無法完成保存登記,則由被告銀行併同訴外人唐立公司辦妥保存登記之座落彰化縣○○鎮○○段868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C不動產)強制執行,以其拍定分配款清償部份債務。若拍賣底價低於3,400萬元,原告承諾以不低於3,400萬元之金額進場標購,另分配款不足部分,原告願於分配款入帳後7日內全數一次清償。
⑶另系爭C不動產由被告銀行續為強制執行,並依下列方式擇一履行:
①若上開⑴⑵已申請貸款完畢且系爭C不動產尚未拍定,
則原告就以6,200萬元扣除⑴⑵貸款金額之剩餘金額一次清償予被告,被告就將系爭C不動產之債權讓與原告。
②若上開⑴⑵已申請貸款完畢且系爭C不動產已拍定,併
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2款清償方式,就分配款不足部分,由原告一次清償,惟若分配款高於800萬元,就超過部份仍應全數清償所積欠之債務。
㈡然系爭B不動產中之至善街109巷10、12號建物遭其他債權人
即訴外人顧家榮聲請拍賣,且被告嗣後亦對系爭C不動產聲請拍賣,原告三人遂與被告口頭約定更改清償方式如下:
⒈由原告林吟霞提供系爭A不動產向被告銀行借款2,000萬元,用以清償部份債務。
⒉由原告提供座落彰化縣○○鎮○○段840、841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巷○○號之建物向被告銀行借款1,200萬元,及原告另以100萬元現金,合計1,300萬元,用以清償部份債務。
⒊先前提供之500萬元及1,000萬元保證金,共計1,500萬元,用以清償部份債務。
⒋上開⒈至⒊共清償4,800萬元,尚餘1,400萬元(計算式:
6,200萬元─4,800萬元=1,400 萬元),由原告於99年12月31日前一次清償完畢,至於被告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執字第3850號、97年執字第42145號及97年執字第42145號之1等三件執行案件所得之分配款,由被告回沖返還原告。
㈢原告三人業於99年12月24日依系爭契約及口頭約定清償債務
完畢,被告之債權既已獲得滿足,則被告自當將獲得之執行拍賣分配款13,092,699元返還予原告,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分配款,而被告僅返還9,233,644元,尚餘3,859,055元未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59,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三人當初係基於土地建物所有人及利害關係人名義就訴
外人唐立公司積欠被告6,200萬元債務範圍內與被告於98年11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主張之口頭約定更改清償方式,被告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就口頭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B不動產中之至善街109巷10、12號建物遭其他債權人即
訴外人顧家榮聲請拍賣,並因99年12月31日履行期限將至,原告為免逾期違約,乃以:⒈由原告林吟霞提供系爭A不動產向被告銀行借款2,000萬元清償。⒉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以座落彰化縣○○鎮○○段840、84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巷○○號之建物借款1,200萬元,加上原告提出200萬元現金,合計1,400萬元清償。⒊原告提供1,500萬元保證金,用以清償部份債務。⒋原告另籌1,300萬元清償剩餘債務之方式來清償6,200萬元債務。此外,兩造間並無「被告因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執字第3850號、97年執字第42145號及97年執字第42145號之1等三件執行案件所得之分配款,由被告回沖返還原告」之約定。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3,859,055元實乃被告因訴外人唐
立公司積欠之另筆11,700萬元債務併案強制執行所分配之金額,與本件6,200萬元債務無涉,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對訴外人唐立公司共有三筆債權,分別為:⒈土地融資
貸款本金4,860萬元、⒉建築融資貸款本金956萬元、⒊土地融資貸款本金11,700萬元,而⒈土地融資貸款本金4,860萬元及⒉建築融資貸款本金956萬元均為訴外人唐立公司第二期建築工案之債務,即為本件原告所承擔之債務,此有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彰化地院卷第10頁)。
㈡原告三人於98年11月25日就訴外人唐立公司、徐文彬、陳洞
欽、曾德和等四人所積欠被告銀行之6,200萬元債務,與被告銀行達成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此有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彰化地院卷第10至13頁)。
㈢訴外人顧家榮就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巷10、
12號建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並已遭拍賣獲分配,而被告就債權原本11,700萬元部分獲分配,此有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15日彰院賢97執癸字第38509號函在卷可稽(見彰化地院卷第14至21頁)。
㈣被告就座落彰化縣○○鎮○○段868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為彰化縣○○鎮○○街○○巷○○號建物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並已遭拍賣獲分配,而被告就債權原本4,560萬元、956萬元部分獲分配,此有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14日彰院賢97執癸字第42145號函在卷可稽(見彰化地院卷第22至30頁)。
㈤原告三人已清償所承擔之6,200萬元債務。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兩造間是否有約定清償後由被告返還執行分配款?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與被告口頭約定更改清償方式如下:⑴由原告林吟霞提供系爭A不動產向被告銀行借款2,000萬元,用以清償部份債務。⑵由原告提供座落彰化縣○○鎮○○段840、84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巷○○號之建物向被告銀行借款1,200萬元,及原告另以100萬元現金,合計1,300萬元,用以清償部份債務。⑶先前提供之500萬元及1,000萬元保證金,共計1,500萬元,用以清償部份債務。⑷上開⒈至⒊共清償4,800萬元,尚餘1,400萬元,由原告於99 年12月31日前一次清償完畢,至於被告因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執字第3850號、97年執字第42145號及97年執字第421 45號之1等三件執行案件所得之分配款,由被告回沖返還原告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原證四申請書載明「本人朱祐宗與貴行(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員新分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雙方簽定併存債務契約書(債務人:唐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今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清償上述契約之債務金額新台幣陸仟貳百萬元整,依照契約書內容貴行須將彰化地方法院(97執字第38509號;97執字42145號)之分配金額如(附表1)所示總計新台幣壹仟叁百零玖萬貳仟陸佰玖拾玖元整(以實際法院入帳為主),煩請將上述分配款金額轉入…」等語,申請書內容係原告朱祐宗以個人名義要求被告將執行分配案款退還,未見被告有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依其內容尚難認兩造間有退還執行分配款之約定存在,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清償後退還執行分配款之口頭約定云云,洵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可參)。又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可參)。
⒉原告主張業於99年12月24日清償債務完畢,被告之債權既已
獲得滿足,則被告自當將獲得之執行拍賣分配款13,092,699元返還予原告,嗣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分配款,而被告僅返還9,233,644元,尚餘3,859,055元未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3,859,055元。查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債務人等對債權人所負前開債務,雖由承擔人等承擔其債務,但非至承擔人等就其承擔債務全部清償前,債務人等連帶清償之責任不歸消滅,即並不因債務之承擔而脫離原債務關係,且於本承擔契約之履行,不影響權人對債務人等其他財產之追償權及刑事訴追權。」是被告仍得就債務人唐立公司其他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獲取債權之滿足。次查被告以債權人身份就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8509號、42145號執行事件所得分配款13,092,699元,係原告依有效執行名義就債務人唐立公司、曾德和等人財產進行執行程序後所得結果,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被告所得分配款應全數先抵充原告所承擔債務之事實,則被告所得分配款未優先抵充原告承擔之債務,尚難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擔債務人唐立公司積欠被告之第二期工程款債務6,200萬元,原告依約清償6,200萬元債務,被告受領6,200萬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嗣被告經執行程序受償13,092,699元,亦屬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859,055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清償後返還執行分配款之約定,被告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859,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