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439號上訴人即原 告 朱祐宗
朱王寶玉林吟霞被上訴人即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