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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40號原 告 楊正益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蔣湘蘭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原為「一、被告林韻文、林大華、林大德、林大林、林韻儀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告蔣湘蘭,上開金額由原告代位被告蔣湘蘭受領。二、被告蔣湘蘭、簡瓊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撤回訴訟暨變更聲明及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為「被告蔣湘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3,16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對簡瓊玲、林韻文、林大德、林大林、林韻儀之訴訟,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且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蔣湘蘭於民國93年5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1603萬元

向訴外人林韻文、林大華、林大德、林大林、林韻儀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47地號土地(面積為3665平方公尺),原告則於93年5月27日以20,186,000元向被告蔣湘蘭買受上開土地。原告買受上開土地後,於93年6月4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徐承忠,徐承忠於94年2月18日將上開土地分割為7-47、7-56、7-57、7-58、7-59、7-60、7-61、7-62等八筆土地,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許公設保留地申請容積移轉,原告復於94年間向徐承忠買回其中7-47、7-56、7-57、7-59、7-60、7-62等六筆土地,分別於94年6月14日將7-57、7-59、7-60等三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梁座林;於98年8月28日將7-47、7-56、7-62等三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俊傑。

㈡依被告蔣湘蘭與訴外人林韻文、林大華、林大德、林大林、

林韻儀土地交易契約書第13條第3項特約條款之記載,林韻文、林大華、林大德、林大林、林韻儀保證上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免徵土地增值稅,倘有其他原因需課稅時,訂約雙方同意解除該筆土地之交易,出賣人應由總價金按該筆土地公告現值佔交易標的物總公告現值之比例計算其價金,無息退回收受之價金,原告與被告蔣湘蘭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亦為相同之約定;嗣原告於98年8月28日將7-47、7-56、7-62等三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俊傑後,劉俊傑發現系爭土地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無法辦理容積移轉,遂與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劉俊傑於99年6月21日欲將7-47、7-56、7-62地號等土地移轉返還予原告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反於以往核定免稅之見解,認定7-47、7-56、7-62地號等土地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應課徵17,368,189元之土地增值稅,屢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陳情,都發局仍於99年8月23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9935648600號函函覆原告,稱因原地主同意配合臺北市挹翠山莊計畫自闢公共設施,7-47、7- 56、7-62地號等土地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將7-5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7-6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7-56地號土地則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為此依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解除7-47、7-62、7-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金5,783,165元,並聲明:被告蔣湘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3,16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稱訴外人劉俊傑已於100年10月21日以信託關係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其為訴訟為目的所為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5條規定應為無效;且其與前手徐承忠間及與後手劉俊傑間之買賣契約均仍然存在,在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他人,已獲得高額利潤了結之情況下,原告後手徐承忠並未向原告主張權利,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原告自不得憑空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縱使得解除契約,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兩造於93年5月27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固有「

本買賣標的物係公共設施用地(公園用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記載,惟當指「該次移轉」而言,被告並無保證土地「永遠」免徵土地增值稅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意,此乃「風險負擔」法理下之當然解釋。且依契約內該條之記載,倘發生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由出賣人即被告負責繳清或主張買賣契約作廢,是以解約權僅有出賣人即被告所擁有,迄今被告亦未收到地政單位要求被告補課該次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自無契約第13條之違約情事。

㈢原告復依民法第226、227、256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惟民

法債務不履行責任,前提為「可歸責於債務人」,然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卷第78頁),係「勝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挹翠山莊細部計劃區域內公園、綠地等公共設施已自行闢設完成之切結文件,並非訴外人林大德等五人所開立,不能據此認定有可歸責於林大德等五人之事由;又該「都市計劃圖說」末頁(卷第76頁背面)固有林大德之姓名,惟依該頁標題所示為「公民或團體對『修(擬)訂臺北市挹翠山莊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所提意見綜理表」,內容為林大德提出「⒈現地開發完成,坡度平緩部分畫為『住2』、『住3』用地,陡峻部分同意限制使用。⒉原禁建線邊緣土地,為維持綠地完整,同意畫為綠地。修正為住宅區併入計畫範圍。」,惟此與本件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完全無關,且林大德所有之7-23、7-26、7-53地號等三筆土地,現仍經臺北市政府認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㈣再者,兩造買賣契約所交易之7-47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8

筆土地,而由臺北市政府、都發局及內政部往來之公文可知(卷第159頁至第164頁),挹翠山莊範圍內之土地,在都市計劃中僅敘明「本計劃地區係自擬細部計畫,其公共設施尚未開闢部分,由開發者自行『開發』,不另列事業及財務計畫」,並未指明其取得方式,因此非屬留待政府徵收之土地,惟其中僅有系爭3筆土地被認定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足證系爭土地遭臺北市政府認定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非可歸責於林大德等五人或被告,實乃臺北市政府變異其見解所致,倘原告認為臺北市政府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見解錯誤,應另循行政訴訟途徑力爭,方為正辦,而非藉由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蔣湘蘭於93年5月26日以1603萬元向訴外人林韻文、林

大華、林大德、林大林、林韻儀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47地號土地(面積為3665平方公尺)(卷第6頁至第11頁),原告則於93年5月27日以20,186,000元向被告蔣湘蘭買受上開土地(卷第12頁至第15頁)。原告買受上開土地後,於93年6月4日將之出售予訴外人徐承忠,徐承忠於94年2月18日將上開土地分割為7-47、7-56、7-57、7-58、7-59、7-60、7-61、7-62等八筆土地,並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准許公設保留地容積移轉,原告復於94年間向徐承忠買回其中7-47、7-56、7-57、7-59、7-60、7-62等六筆土地,分別於94年6月14日將7-57、7-59、7-60等三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梁座林;於98年8月28日將7-47、7-56、7-62等三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劉俊傑;原告於99年6月21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核發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書時,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99年10月14日以北市稽信義增字第09900208000號函否准,並核定應繳土地增值稅17,368,189元(卷第28頁)。

㈡經函詢臺北市政府就「⒈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47、

7-62、7-68地號土地,在都市計劃書中有無指明其『取得方式』?⒉上述三筆土地之都市計劃書中所記載『本計劃地區係自擬細部計畫,其公共設施尚未開闢部分,由其自行開闢,不另列事業及財務計畫』,是否已指明其取得之方式?⒊7-59地號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是,則此地號與7-47、7-62、7-68地號土地,在都市計劃書中之土地性質,以及『有無指定取得方式』方面,有何不同?何以貴府在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認定,會有不同之認定結果?⒋上述三筆土地目前是否屬於『公共設施用地(公園用地)?』」等問題提出說明,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於101年6月18日以北市都規字第10101633700號函覆,內容略以「…二、旨揭3筆土地係本府77年1月8日府工二字第21051號公告『修(擬)訂臺北市挹翠山莊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劃設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該都市計劃書載明『本計劃地區係自擬細部計畫,其公共設施尚未開闢部分,由其自行開闢,不另列事業及財務計畫』,依內政部營建署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說明二之㈢,有關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該等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至同段7-56地號土地係本府62年8月23日府工二字第37042號公告『擬定臺北市挹翠山莊細部計畫案』內劃設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依53年9月1日修正公佈都市計劃法第40、48條規定,雖可稱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挹翠山莊自62年8月23日都市計劃公告迄今即屬整體開發地區,區內公共設施應由開發業者自行開闢,本府無徵收取得之義務,故該筆土地本質實為現行公共設施用地,非屬代政府徵收之現行公共設施保留地。」(卷第194頁)、101年8月10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5800300號函覆,內容略以「…二、旨揭3筆土地係本府77年1月8日府工二字第21051號公告『修(擬)訂臺北市挹翠山莊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劃設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該都市計劃書載明『七、事業及財務計畫:本計劃地區係自擬細部計畫,其公共設施尚未開闢部分,由其自行開闢,不另列事業及財務計畫』,故該都市計劃書規定未開闢公共設施係由私人自行開發,非屬留待政府取得。三、另依據內政部營建署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說明二之㈢,有關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認屬旨揭3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卷第224頁)。

㈢另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就「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列為公共設施用地(公園用地)之土地買賣移轉時,是否仍須課徵土地增值稅?⒉貴處認定公共設施用地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評斷標準及審核流程為何?⒊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47、7-62、7-56地號(7-56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逕為分割後有一部分改編7-68地號)土地於93年6月間原地主林大德等5人出售系爭土地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因及依據為何?有無依前述審核流程認定免徵土地增值稅?⒋系爭土地於99年10月間納稅義務人劉俊傑辦理免稅證明時,貴處未核核定需課徵土地增值稅?⒌93年至99年間,認定系爭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與否,其結果不同之原因為何?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93年就7-47地號土地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於93年間由張麗玲移轉予楊正益時,是否亦曾核發類似之免稅證明?」等問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於101年5月24日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131455400號、101年6月25日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131572900號函覆,內容略以「⒈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劃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在移轉時,以該土地第1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此,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共設施用地(公園用地)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應視該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所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⒉林大德等5人於93年6月8日出售旨揭3筆地號土地,本分處受理申報後即依當時本處辦理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要點第14點規定,傳真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該局於93年6月11日傳真回覆:『未開闢部分自行開發』,惟未敘明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參照該局92年9月16日北市都二字第09232299400號函說明二略以:公共設施尚未開闢部分,由其自行開發,不另列事業及財務計畫,故其取得方式於計畫書未明文規定,亦非市地重劃自行開發之道路用地,…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分處爰於93年6月14日以北市稽信義增字第09360389400號函核准上述3筆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⒉劉俊傑於99年6月21日出售旨揭3筆土地,本分處依當時本處土地增值稅稽徵作業手冊第一章第四節規定:運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申請及查詢系統,查詢旨揭3筆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劃定情形暨其都市計劃書記載之取得方式』,囿於該系統未計在土地取得方式,固本分處於99年8月27日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930401500號函請該局認定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嗣經該局99年9月10日北市都規字第09936657700號函復『…說明

二、查本局前以99年8月23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函復貴處旨接3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案(諒達)』,由於其與上述93年6月11日傳真回復及92年9月16日北市都二字第09232299400號函復之內容有所出入,為求審慎周延,本分處復於99年9月8日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930416500號函請該局再次確認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嗣經該局於99年10月11日以北市都規字第09936988600號函復略以:吳興段3小段7-47、7-56、7-62地號等3筆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分處爰於99年10月14日以北市稽信義增字第09900208000號函核定旨揭3筆土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另劉俊傑復於99年11月2日會同權利人共同申請撤銷該3筆土地現值申報案,併予敘明。⒊張麗玲於93年8月12日申報移轉旨揭土地予徐承忠,再移轉予陳金良,陳君再行移轉予楊正益,前述移轉土地申報皆按公設移轉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卷第182、20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6、227、256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金5,783,165元等語,並據其提出土地交易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使用分區查詢資料、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修(擬)訂臺北市挹翠山莊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計劃圖說,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函、勝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切結書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依兩造契約約定解約權乃屬被告擁有,原告並無解除契約權利、本件系爭土地係遭臺北市政府於99年間認定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於93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時,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是倘原告認為臺北市政府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見解錯誤,應另循行政訴訟途徑力爭,方為正辦,而非藉由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等語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5,783,165元,有無理由?系爭土地現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以下分別論述之。

㈠按所謂訴訟信託(或任意訴訟擔當)乃第三人就他人實體法

上權利或法律關係,經由權利歸屬主體之授權而被容許以自己名義成為訴訟當事人,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有訴訟遂行權,但權利歸屬主體並無將權利讓與該第三人享有之情形而言,此與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返還標的物予出賣人之物權行為,其意在使出賣人取得並享有所有權不同;且依信託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以訴訟為主要目的而移轉所有權之信託行為,目的在避免非權利人以信託行為規避債務人對真正權利人之抗辯權利,利用司法機關從中謀取不當利益,而違背信託制度之立法原意。而本件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劉俊傑,嗣於訴訟繫屬中經被告抗辯始於100年10月21日以信託關係為原因移轉變更為原告,此與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係因訴外人劉俊傑解除契約返還土地明顯不符,顯見原告係以訴訟為主要目的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其與訴外人劉俊傑間之法律關係為訴訟信託契約,所為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5條第3款當屬無效;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依債之相對性,本僅得向買賣契約相對人即被告請求,且依民法第259條所定契約解除後之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倘原告依買賣契約第13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主張給付不能之解除契約請求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必須將其所受領之系爭土地同時返還予被告,於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前,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買賣價金之返還,而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依上開所述,仍為訴外人劉俊傑,並非原告,是故被告抗辯於原告未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價金予原告,即非無據。

㈡次按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依上開規定必須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始得依上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而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則以主管機關之認定為依據,此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6月18日北市都規字第10101633700號函在卷可據,而就系爭土地自93年歷次移轉是否均經稅捐機關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部分,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1年5月2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131455400號函、101年6月25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13572900號函可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故系爭土地於93年簽約後,被告移轉7-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詢問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都發局,認定7-47地號土地屬「公園用地(未開闢部分自行開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因此作成7-47地號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且迄今尚未經稅捐機關撤銷處分;嗣經多次轉手移轉登記及分割登記,而於原告取得得分割後7-47、7-56、7-57、7-59、7-60、7-62等6筆土地所有權,並於98年8月28日將系爭土地再出售予訴外人劉俊傑時,稅捐機關仍認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而係迨至劉俊傑向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欲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向稅捐機關申請核發「免徵土地增值稅」證明時,始遭認定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由此可見,系爭土地遭認定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係因主管機關變異之前已確定處分之前提要件所導致,但是,該次變異見解之處分係針對當次申請所為,其處分之效力乃僅於當次申請之範圍,並未溯及包括已經確定處分而將該處分撤銷,並是尚無發生改變原處分之效果;因此,就兩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以及履行,系爭土地乃「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與雙方契約規定之情形並無不相吻合之處,且雙方辦理移轉登記時主管機關所為原處分未經撤銷,其該次移轉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結果亦未受影響,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其訂約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善盡查證義務,致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受有損害云云,尚難認為有據。

㈢再者,兩造於93年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土地所有權,被告並

已將7-47地號土地交付原告占有,原告亦已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買賣契約約定分3期交付價金予被告,並受領7-47地號土地,顯見兩造均已履行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系爭土地嗣後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被告交付土地予原告時起,除兩造另有約定外,均應由買受人即原告負擔,此為民法第373條所為之當然解釋,即便嗣後原告再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亦無解於兩造已互為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至系爭土地現遭稅捐機關認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情,於兩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既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乙節,已如前述,稅捐機關及主管機關於兩造履行買賣契約義務後至98年間,仍未改變見解,此有上開函釋在卷可稽(卷第182頁至第191頁、第194頁至第199頁、第202頁、第224、225頁),是兩造均業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依民法第373條規定,系爭土地在交付後,因99年間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及稅捐單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認定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核課土地增值稅17,368,189元之價金,惟其並未撤銷先前所為處分,是雙方於交易時之情況並未改變,則交易後情況之變更自應由原告承受,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金,自無可採。

㈣況且,雙方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如有

其他原因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費時,應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繳清或主張買賣契約作廢,乙方所收之土地價款無息退還甲方(即原告)」等語(卷第13頁),則依照雙方約定之文義,倘該土地有「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費」之情形時,得以由被告負責繳納稅捐或將契約作廢被告並無息返還土地價款之方式擇一處理,故應可認係雙方排除其他規定而限縮此種特定狀況之法律效果,然而,本件雙方均已履行契約義務完畢,並未發生「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費」之情事存在,且原處分已有信賴利益之情形,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將有「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費」之可能,是被告主張原告起訴之理由與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之意旨違背等語,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第13條、民法第226、256條解除買賣契約,以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金5,783,165元及自撤回訴訟暨變更聲明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價金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