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42號原 告 高奇平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 告 高惠美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7月1日申請設立高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高家公司),股東僅原告1人,嗣被告及證人高淑真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於96年5月25日盜用原告印文及偽造原告簽名製作不實「高家食品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原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全數移轉予被告,並向經濟部辦理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被告行為顯然侵害原告出資額之所有權,並構成不當得利。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高家公司出資額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於經濟部登記高家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被告所提證人高淑真、吳惠敏、洪守隆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19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另案)之證述,均非見聞「原告同意將高家公司之100萬元出資額移轉予被告」或「原告授權證人高淑真於高家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事實,足見被告所辯移轉及變更合法,實不足採。又被告從未證明係於何時何地將100萬元支票交付予原告之事實,原告否認有收取被告所交付100萬元支票,原告於永豐銀行迴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係供家族事業高印企業有限公司公款收支之用,業經證人高陳阿愛證述明確,故被告所述100萬元支票係存入原告名義作為高印企業有限公司公款用途之帳戶,原告並未有收受被告所支付100萬元之事實。且於96年7月2日前系爭帳戶均由被告及證人高淑真管理(含存摺及印章),可由證人高淑真所製作之工商客票登記簿所載內容,得知系爭帳戶所有存入款項均為登記簿之客戶支票,由證人高淑真所製作之公款戶頭資金狀況,得知系爭帳戶之存款為高印企業有限公司收入之公款,是被告所支付之100萬元支票並非給付予原告。至於證人高陳阿愛已證實工商客票登記簿為證人高淑真所記載,可見證人高淑真於本院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帳戶內款項為原告所有、帳戶印章及存摺由原告保管,均屬虛偽不實陳述。
被告則以:
㈠兩造乃親姊弟關係,原告因與臺中醋王之家合作,出現帳款不
清、變換商標、不實報導等問題,經兩造父親高國雄指示及召開家族會議討論,原告曾參與會議且表示同意,改由被告擔任高家公司負責人,由證人吳惠敏在另案100年5月11日審理期日證述內容、證人高淑真在另案100年6月15日審理期日證述內容,以及證人吳惠敏、洪守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878號案件證稱內容,均可證明高家公司變更負責人之緣由。何況,被告於96年5月25日即開立支票給付100萬元給原告,作為高家公司股權移轉之價金,且被告並未盜用原告印文,亦未偽造原告簽名,原告對於出資轉讓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知之甚詳。甚者,前開100萬元業於96年5月28日進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並已遭原告陸續提款,於97年3月18日即提領一空,原告並於另案承認於96年5月30日至97年5月間皆未以高家公司負責人名義對外販售產品,原告臨訟謊稱未收受股權價金及不知股權移轉,不足採信。以上,可見被告於96年間合法變更為高家公司負責人,所為一切移轉、變更過程皆為合法,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形。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帳戶為公款帳戶,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觀
之證人高淑真於本院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稱內容,可知原告所陳系爭帳戶供家族事業公款收支使用,並由被告及證人高淑真管理,並非事實。況由系爭帳戶有由原告自行取款之紀錄,又原告以系爭帳戶款項支付私人水電費、電話費及信用卡費,亦見原告所稱系爭帳戶非其私人帳戶,印章及存摺均由被告及證人高淑真保管,係臨訟編撰,不足採信。被告否認原證4、6、9之真正,原告據此率論系爭帳戶為公款帳戶,由證人高淑真管理,僅屬空言指摘。再由系爭帳戶取款憑條所蓋用之2個印章,皆為原告自己所持有、保管,可明並無原告所謂證人高淑真保管印章及存摺情事,益證證人高陳阿愛所言皆非事實。退萬步言,系爭帳戶印章或存摺由何人保管,與原告同意高家公司負責人變更乙事,無法混為一談,原告既參與家族會議,知悉並同意變更高家公司負責人之結論,可認被告移轉股權並無不法。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親姊弟,其父高國雄,高家公司係於92年7月1日設立登
記,代表人及唯一董事原登記為原告,嗣因提出96年5月25 日股東同意書主張原告退股,轉由被告擔任股東,並於同月29日提出公司登記申請書,經於96年5月30日變更公司登記該公司代表人及唯一董事為被告。又系爭帳戶於96年5月28日有由被告開立支票存入100萬元等之事實,均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卷存經濟部函、公司登記表、同意書、申請書(參見本院卷第5至14頁)可證,應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及證人高淑真偽造同意書進而變更被告為
高家公司代表人之登記,故請求塗銷被告出資額100萬元之登記等情,為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同意將高家食品有限公司100萬元出資額讓予被告承受?被告究否已支付原告100萬元出資額?系爭同意書之出具,是否經原告同意?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妹)高淑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系爭帳戶係原
告所有,帳戶內款項應為原告所有,該帳戶支付水電、電費、電話費,原告有在使用,家人也有在使用,我父親有說過原告為長子,須要負擔家裡面水費、電費、電話費。該帳戶於96年7月1日前係原告自己保管,我從沒有替他保管過印章或存摺,原告很不喜歡行政事務,所以常會請家人去處理,像取款部分係原告請我去跑腿,領款回來就交給原告,其中2006年12月22日66萬元、同年12月27日50萬元、2007年2月13日90萬元、同年4月4日80萬元、同年6月25日48萬元、同年6月26日10萬元、同年6月28日80萬元,均原告請我去領的,取款憑條係我寫的,原告會給我存摺和印章,原告說的話,或許會在存摺上記載領錢用途,帳或出納事務全家人都在處理家裡事務,我父母或原告有交代,誰有空就會去做等語(參見本卷院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背面)。則原告主張於96年7月2日重新補發新存摺之前,均由證人高淑真保管前揭帳戶供家族事業公款支出之用,本件被告以支票存入該帳戶之100萬元非給付予原告等語,尚非可採,況且,有無成立公司或變更公司登記之真意,與出資額之款項往來固非無關,但因出資額來源可能甚多,只須登記為負責人者有相對應之出資且無違反公司法真實出資原則,究否即單純為登記負責人本人所有資金,在非所問。
⒉證人吳惠敏於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19號)
偵查及審理中即結證稱:我與高國雄為鄰居,我負責高印公司公司稅務,高家公司係92年成立,由高奇平擔任高家公司負責人,係高國雄之意思,實際經營者係高陳阿愛2個女兒高惠美、高淑真在經營,後來變更負責人係高國雄意思,因為高國雄怕出問題,所以請高惠美擔任負責人,所有資金均為高國雄提供,所以公司所有的事情都係高國雄決定,公司要做任何變動,高國雄家裡5人都會知道,高奇平應該知道過戶的事,而且高奇平股權100萬元當初係高惠美提供款項匯入高奇平戶頭,高奇平有提供公司印鑑做變更,因為高家公司主要客戶臺中醋王之家開立之票都跳票,且經營狀況也不好,所以辦理暫停(營業),高奇平在高國雄過世後成立高展公司,經營內容與高家公司相同;高家公司資金均高國雄提供,總務有些執掌大事落在高國雄身上,高淑真、高惠美負責會計出納,變更負責人登記係高國雄指示辦理說要將公司過戶與高惠美,由高淑真負責過戶之事,且此事有開過家庭會議,當時有我、沈啟全、高國雄、高惠美、高淑真、高陳阿愛,高奇平也在場,另外還有高惠美女兒,高惠美事後有告訴我有將100萬元給高奇平等語(參見99年度他字第3129號偵卷第59至60頁、99年度智訴字第19號卷第135至137頁),證人高淑真於該另案亦證稱:高家公司商標商號遭臺中醋王之家冒用,高奇平無法處理,96年召開家族會議變更負責人為高惠美,接下來變更手續由我來辦理,高奇平有表示既然已經決定就要我們自己去辦理變更登記,變更登記文件係我簽的,當初有請高奇平簽名,他說要辦就去辦,不要再問他,我詢問父母親高國雄、高陳阿愛,高國雄要我簽,高陳阿愛也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後來有給高奇平100萬元;高國雄要高奇平面對處理,但高奇平逃避,高國雄很生氣,就開家族會議,高國雄決定高奇平既然不願意面對只好讓負責人換成高惠美,高陳阿愛同意高國雄要我代為簽名,她說有什麼事情找我就對,故當時係經過高奇平授權默認,由父母親交辦我代為簽名變更,印章係高奇平交給我的,我沒保管高奇平存摺及印鑑,96年變更負責人程序完成後,高奇平問我,我說辦完了,他自己有問,高國雄交代高惠美還是要依法將資本額還給高奇平,代表高惠美將這家公司買下來,高奇平也知道,且將錢花光,這是高國雄97年時跟我說的等語(參見同上偵卷第93頁、99年度智訴字第19號卷第168頁背面、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4頁背面),且經證人高陳阿愛亦肯認當時確有為高淑真簽名但沒想太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29號偵卷第93頁),證人陳志民亦結證:係高奇平跟我說高家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為高惠美,所以不能再使用高家公司商標及包裝等語(參見99年度智訴字第19號卷第236頁),佐以經對照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高家公司案卷(一)、(二)(附於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4號卷宗),原告在92年6月19日高家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簽署,與前揭96年5月25日股東同意書上由證人高淑真代簽之筆跡如出一轍,更徵證人高淑真、吳惠敏所證述前揭情形為真,是高家公司在高國雄生前時,重要運作(包括負責人之擔任)既由高國雄為主要決定者,兩造及證人高淑真、高陳阿愛均尊重其將高家公司負責人由原告變更為被告之意見,應屬事實。綜上互相參酌,可證原告於高家公司100萬元出資額本為訴外人高國雄實際出資,高家公司為其家族成員共同經營之事業體,高家公司負責人移轉為高國雄決定,並為原告當時即已明知之事,是其事後主張在其不知情下,高家公司出資額100萬元遭移轉予被告且將其負責人登記變更為被告,被告侵害其出資額之所有權並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無理由。
⒊原告雖又舉出卷存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主張依該次雙方對談
可證系爭帳戶係由證人高淑真保管,證人高淑真證述不實,惟查原告自行提出之對話時間為97年9月25日錄音(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但原告亦已自承證人高淑真保管系爭帳戶供家族事業公款支出之用之時間為96年7月2日重新補發新存摺之前等語,姑不論被告業已否認該錄音為真正,縱若該次錄音譯文對話係在討論兩造主張之前揭帳戶同一,亦只能證明係證人高淑真表示原告將「甲存、乙存帳戶」均自行領空,但依前揭帳戶96年5月28日存入之100萬元,即便於96年6月14、15日各領出95萬元現金,然而,之後相關電費、信用卡費等仍有繼續支付,由該帳戶明細觀之,帳面上亦甚有相當結餘,有存摺影本、往來明細資料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8頁、第70至71頁),則原告提出之該部分證據,尚難認雙方所討論者,即與系爭帳戶動支明細相關,無從執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原告雖又舉前揭帳戶明細諸多水電費、電話費等,均為支應高家公司所用,進而主張前揭帳戶雖為其名義開立,但實際係由被告使用,且存摺、印鑑均非其保管,故其不知被告開立支票存入100萬元款項之事,故該款項亦非其所領出等語。然而,系爭帳戶究否有供高家公司相關經常性費用支出使用,未必即可證明系爭帳戶實際動支權人即為被告,或原告對此無保管可能,原告既承認有重新請領存摺之情,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帳戶仍有相當管領可能,何況,證人高陳阿愛證稱原告拿回系爭存摺,存摺更新、印鑑變更後,高家公司無使用系爭帳戶為開支之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7頁),亦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帳戶明細直至97年2、3月間仍有水電費及電話費等支出情形不合(參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堪認系爭帳戶之支出有無用於高家公司相關費用,與原告究否知悉其仍為高家公司負責人尚無必然相關。又原告重新請領存摺後本可檢視帳戶明細狀況,果認被告趁其不知變更公司登記且虛偽將出資額入帳後領出,竟遲至100年8月始起訴請求,亦與常情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高家公司出資額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揆諸前之說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