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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453號原 告 張月梅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岡霖(藝名:李崗霖)間請求確認雙方經紀合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扣除已繳納之3,000元,應繳納14,335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