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77號原 告 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育鈞訴訟代理人 潘志崑被 告 鴻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源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網路使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3、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兩造間於民國96年9 月3 日與原告簽訂「國際通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語音服務互連及被告所需之電信服務,被告則應給付國際網路使用費,惟被告迄今尚欠繳100 年2 月份之國際網路使用費用新臺幣(下同)111 萬1630元,原告即得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網路使用費,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163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先於100年11月11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3.1條之約定,被告應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復再於101 年1 月11日具狀為訴之變更,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維持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外,另追加第二項訴之聲明以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163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7 元之違約金等語。經核,原告所為之訴變更、追加,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被告應否給付原告國際網路使用費之事實為據,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雖被告對此表示不同意,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平和,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郭育鈞,新法定代理人郭育鈞遂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經營第二類電信批發轉售業務之業者,其為向原告
批發話務量,而於96年9 月3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語音服務互連及被告所需之電信服務,被告則應給付國際網路使用費。詎料,被告就100 年2 月份之國際網路使用費用新臺幣(下同)111 萬1630元迄未給付,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遭置之不理。又依系爭合約書第2.6 條之約定,前揭100 年2 月份之網際網路使用費,原告係於100 年3 月初開立發票交付被告,則被告至遲應在100 年3 月30日付款,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並得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違約金,按日計付247 元。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並系爭合約書第
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國際網路使用費及違約金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合約書並無約定網際網路費用明顯高於其他月份或
者受話地異於平時,被告即無庸給付該月網際網路費用之約定,故縱100年2月份之費用較過往平均值為高,且受話地多在外國,被告仍無拒絕付款之權利。
⒉又本件話務量較過去為多,且受話地多在國外乙節,並
非必為系統管理疏漏所造成,而係被告之客戶大量使用話務撥打至國外所致,是被告抗辯話務量異常係因系統管理疏漏,應負舉證責任。況縱認話務量異常係因系統管理疏所致,惟被告係經營第二類電信批發轉售業務,其向原告批發話務量,再以被告名義向客戶提供電信服務,原告則提供被告所需之電信服務。是被告對其客戶,仍係以被告自己之設備提供服務,並未使用原告之設備,兩造間僅有一條專線(E1)連接,其責任分界點亦係在該E1電路,原告於接受到被告透過該E1電路送來之話務,必須將該話務送到其所欲送達之地點、國家,在未經被告指示前,原告並不會關閉通話服務。因此,被告既以自己之設備提供客戶VOIP服務,其客戶管理亦均由被告自行管理(包括客戶端之帳號及密碼),原告實不具控管被告公司話務之能力,被告應自行負起管理客戶之責任。況原告於連續假期之前,亦均會提醒客戶防範國際盜撥風險,且由於本件被告之客戶所使用之設備,並非由原告提供、管理,原告僅能提醒被告,實際防範工作應由被告執行;遑論,原告工作人員於100 年農曆春節收假後上班,發現被告話務量異常,即以電話通知被告,且於經被告經理確認後,旋於當日關閉被告國際通話服務,是原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此,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統管理有疏漏之可能,造成話務量增加及受話地多在國外情形,非有理由。
⒊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後,被告均未曾依系爭合約書第
4.1 條約定繳交履約保證金,兩造間即無被告所謂「若發送至甲方(即被告)網路之分鐘數超過原保證金金額80%時,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提高保證金」之機制,是原告否認該「話務授信額度」乙節,兩造間更不曾出現所謂網路通信費用額度不足時,由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再決定是否追加額度、增加費用之情形。被告稱原告違反附隨義務,顯無理由⒋系爭合約書第4.1 條約定,乃係賦與原告權利,並課以
被告義務,則被告既未依約提供50萬元定存或銀行保證函做為履約保證金,此僅係原告不行使請求提供擔保金之權利,原告並未因此喪失對被告之網際網路使用費請求權。至系爭合約書第4.2 條約定,亦係對原告權利之保障,並非課以原告義務。再關於系爭合約書第4.3 條約定,則仍係為保障原告可以全額收取通話費所設,尚非課以原告在發送至原告網路之分鍾數超過原保證金金額80%時,必須通知被告之義務;然本件因被告並未提供保證金,自無本條款之適用,且縱使被告有提供保證金,原告不行使本條款之權利,亦不會因此使原告喪失對被告請求網際網路費用之權利。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萬163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0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247 元。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其自96年與原告締約以來,每月之網路通信費用平均係介
於30萬至50萬元間,惟原告本件請求之100 年2 月份之網路通信費用竟高達111 萬1630元,顯逾被告自締約以來之平均費用2 至3 倍,原告就請求之異常網路電信用並未提出其請求權存在之證明。又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網路使用費係集中於100 年2 月1 日至2 月7 日春節期間所產生,且受話地係集中被告從未有發話紀錄之國外地區(多集中於馬爾地夫);加以,前開之春節期間,原告公司發生之行此案例,即有數起(尚至少有艾克斯、聯盟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益證本件並非個案,原告所請求之網路使用費,顯屬異常,不僅與兩造自96年締約以來之交物情況不符,更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是故原告公司之系統管理或有疏漏之可能,原告自有證明其請求權存在及真正之義務。
況原告業已將本件其所請求之異常網路電信費,判定係因「盜打」所產生,本件系爭網路電信費既非被告所產生話務,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㈡再縱認原告所提出之網路使用費係屬真正,惟依系爭合約
書第4.1 款及第4.3 款之約定,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已定有「話務授信額度約款」,確實採用預付制之方式,由被告先預付額度款項為履約保證金,經原告依實際話務計算扣除額度,於預付之額度不足時通知原告,再由被告評估當月話務流量,決定是否追加額度、給付費用,以合理分擔雙方之經營風險。而被告每月之話務授信額度應為50萬元,則原告於被告之通信費用超過兩造所約定之履約擔保金額40萬元時,自應以書面提醒、警示被告,並與被告確認是否追加網路通信費額度,且若被告表示不欲追加時,原告應立即停止國際話務轉售之服務,惟本件原告並未履行前開兩造間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亦未確實履行控管網路通信話務額度之附隨義務,反係遽然將春節期間所產生之異常網路通信費用歸諸被告,顯失公平。另原告既未善盡其話務控管義務,以防範、降低異常網路電信費之產生,實已違反其附隨義務,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應賠償其因未履行話務控管義務所生之損害,被告並得以此與原告之請求為主張抵銷。
㈢又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係具有「有償之委任契
約」之性質,原告應就系爭合約書所生電信話務服務之委任事務處理,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對「話務總量」負有控管之義務,且被告係採預付制之方式,縱使原告於實際「個別發話」之時,無法立即判斷處理,惟原告絕對具有話務總量控管之能力,其於話務統計資料發現有異常情況時,應得以妥善處理、避免損害擴大,尤其本件異常網路電信費之產生,實已異於常態,僅短短數日即產生111 萬1630元之網路通信費用,原告以其於連續假日之前均會提醒客戶注意,即主張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屬推諉之詞。故原告就系爭合約書所生電信話務服務之委任事務處理,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造成之損害(即本件異常話務所產生之網路通信費用),亦得以此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被告應無給付義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甲、證據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網路使用費,對於該請求權存在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抗辯原告之話務控管不當,對於100年2月1日到2月7
日撥打至國外受話地之電信費得拒絕給付,自應就原告話務控管不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乙、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曾於96年9月3日及96年12月8日簽定國際通訊服務合
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語音服務互連及被告所需之電信服務。
㈡被告100年2月份國際網路使用費111萬1630元迄今未繳,其餘網路使用費應無爭議已清償。
㈢被告與原告締約後每月之網路通信費用平均介於30萬元至50萬元之間。
㈣原告曾於100年1月21日、4月1日由原告之員工徐允倩發電
子郵件予被告內容略以:為防範電話遭盜打相關事宜請客戶謹慎做好防護措施,並針對部分國家地區(高單價費率
or 較少撥打)加以控管。如客戶未嚴實防範而遭電話盜打所產生的相關費用,宏遠電訊將蓋不負責,敬請客戶自行承擔。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證據上爭執事項:原告爭執本院卷第59頁被告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8 月31日明細分類帳之證據能力,是否有理?
乙、法律上爭執事項(除引用兩造於本院101年4月11日所同意整理之爭點外,另因時間先後、邏輯論理等需要,增列或修正爭點如后):
㈠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何?㈡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有無防範、防止盜打情事發生之義務?㈢被告抗辯依照兩造國際通信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負有控管
被告話務之附隨義務,則100年2月1日至2月7日原告有無對被告撥打至馬爾地夫等○○○區○○路使用費進行控管,直至農曆春節過後上班時才發現該節,是否被告得拒絕給付?㈣被告再抗辯依兩造國際通信合約書第4.1款之約定,本件
被告每月之話務授信額度應為50萬元,如被告之通信費用超過兩造所約定之履約擔保金額40萬元時,原告應以書面提醒、警示被告,並關閉話務,然原告未為之,自不得請求網路通信費用,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證據上爭執事項:原告爭執本院卷第59頁被告100年1月1日至100年8月31日明細分類帳之證據能力,尚非有據: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明細分類帳乃被告所製作,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該明細分類帳即推定為真正,至於該明細分類帳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乃該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實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無涉,原告徒以其內容有疑為否定其形式上真正之理由,尚非有據。
乙、法律上爭執事項:㈠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委任:
⒈被告為經營第二類電信批發轉售業務,遂向原告批發話
務量,原告則提供被告所需之電信服務,被告則以其名義向其用戶或使用者提供電信服務,此觀系爭合約第一條之約定即明。
⒉再據原告提出之鴻河公司介接示意圖,原告所提供之電
信服務,係由被告以其所有連接電路設備先行接收其客戶依VOIP網路電話系統所傳遞之語音IP數位封包(即被告方傳送來之話務),藉系爭專線即E1電路傳送至原告之DMS-GSP交換機(下稱DMS交換機),由原告藉網路為被告為全球性之語音傳輸,被告對前開示意圖並不爭執,是以,原告提供之網路語音傳輸服務,乃勞務之提供,系爭契約應屬委任之性質,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約對被告各通信目的地之通聯紀錄、話務量、話務
總量及話費金額等負有建立管理機制及防範之義務,但原告發現被告方有異常話務情事時,依約無停止系爭服務之權利,原告如在合理期間通知被告,經被告同意停止話務後,方得停止話務服務: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
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發生盜打情事時,正值春節期間,原告未派遣人力防範,亦未通知被告,致該盜打費用達111萬1630元,認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然查:
⒉原告無法於盜打前及盜打時,防範或阻止盜打之發生:
依前述電信服務方式,原告依約就自被告連接設備發出,並由系爭專線所傳送之數位封包訊號,均須為語音傳輸之通訊服務,原告無從篩選得介接之來源,是就其所傳送之數位封包訊號來源為何,即非原告所得控管及確認,依下開圖示可知,原告就該E1專線所傳來的話務服務請求,既無篩選可能性,亦無就部份話務予以停止服務之權利,如被告之客戶丁之電腦、網站、設備遭駭客A入侵,則其利用客戶丁之帳密撥打國際電話至美國時,原告無法透過該E1專線得知該話務需求乃駭客所發;同理,如客戶丁保管帳戶密碼保管不慎,致洩漏予第三人B,則第三人B利用丁之帳密提出國際話務需求時,原告亦無法得知是否係被告之客戶,就該流程觀之,原告無法於盜打前及盜打時,防範或阻止盜打之發生。如從風險管理之角度觀之,該風險之發生,應係被告客戶端帳戶密碼保管不當,或被告之設備遭駭客入侵所致,原告實無從在事前或事中防範,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以被告之話務需求暴增、話務過於集中、話務請求發送至過去不常傳送之國家等等為由,判斷可能係遭盜打,進而任意停止服務,除造成被告與其客戶間諸多不必要之糾紛,亦徒增兩造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實不符兩造之經濟目的及效用。準此以觀,原告就系爭話務提供,縱認有控制風險之能力,亦非「盜打前」、「盜打時」控制風險之能力。
客戶甲─帳號密碼─┐ ┌─美國
│ │客戶乙─帳號密碼─┤ ├─加拿大
│ E1 │客戶丙─帳號密碼─┼─被告──原告─┼─中國
│ │客戶丁─帳號密碼─┘ ├─日本
│ │ │駭客A──┘ └──第三人B └─....⒊原告於發生盜打情事後之合理期間通知被告,即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原告引用其於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2230號民事簡易案件之主張稱:系爭DMS交換機每2小時即傳送一話務檔案至其帳務系統,並就當日話務作流量分析管理,若單通話務超過1萬秒,系統將自動跳出警告,原告帳務人員亦得就分析結果逐一比對,若依客戶之平均流量及來話地區觀之,有流量暴增或其來話地區為以前未有,即會對客戶為話務異常之通知等語。準此以觀,原告固無從事前分辨所傳送之數位訊息來源為何,但可從通話秒數、話務流量、來話地區等資訊,於事後作話務有無異常之推測,惟欲形成此類推測,除有特定情事發生(如單通話務超過1萬秒)外,均需有既存數據及資料以供比對,與實際發生盜打情事當即有時間上之落差,無從期待原告於實際出現盜打、盜撥當下便得即時發現,且客戶端之話務流量及來話地區未必均屬固定,可能隨其業務發展有所更動,是原告於形成上開異常推測時,僅得採擇即時通知回報客戶之方式以為消極、事後之防護,無從代客戶即為中斷服務之積極決定。從而,原告若已於發生系爭盜打情事之話務異常後,依具體情事判斷之合理期間內對被告為通知者,即堪認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被告抗辯稱:依照兩造國際通信合約書之約定,原告負有
控管被告話務之附隨義務,原告未對100年2月1日至2月7日之話務控管,被告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拒絕給付云云,為不可採: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務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
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原告對話務總量負有控管之附隨義務固屬有據
,然應給與原告合理之時間就話務流量、來話地區等資訊為有無異常之判斷,已述之如前,本件原告已在100年春節前之100年1月21日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為如不爭執事實欄㈣之提醒通知;並於被告端於100年2月1日至7日春節期間發生話務異常後之第一個上班日(100 年2月8日),原告之員工林高才以電話通知被告經理柯智偉,經被告確認後,於當日關閉被告國際通話服務,堪認原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雖謂原告未能及早發現並控管話務云云,然原告既無法審查被告透過E1專線所傳送而來話務需求之實質內容,亦無權在被告未同意之情形下對於其懷疑異常話務予以停止服務之權利,被告之前開辯解,尚非可信。
㈣被告再抗辯稱:依兩造國際通信合約書第4.1款之約定,
本件被告每月之話務授信額度應為50萬元,如被告之通信費用超過兩造所約定之履約擔保金額40萬元時,原告應以書面提醒、警示被告,並關閉話務,然原告未為之,自不得請求網路通信費用,不足憑採:
⒈系爭合約第4.1款約定「乙方(被告)同意於簽約日起
十四日內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定存或銀行保證函為保證金,作為履約保證金以擔保乙方付款」、第4.3條約定「每期通話費之最高信用額度為其履約擔保總金額之100%:若發送至甲方(原告)網路之分鐘數超過原保證金金額80%時,甲方以書面方式通知乙方提高保證金,乙方同意於接獲甲方通知後十日內立即補足甲方追加之保證金,其方式應與前擔保方式相同或以現金方式補足。若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增補保證金通知十日後未能提供履約保證時,甲方得暫時停止國際話務轉售服務,直到乙方提供足額之履約保證或完成法定設定程序後,始恢復連線」。
⒉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若當期話務金額
超過系爭保證金之80%即40萬元時,即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被告,原告未依此標準為通知即以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1條之約定係指被告應繳付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尚非原告應負義務之約定;第4.3條係規定若被告每月話務金額,已超過系爭保證金之80%時,原告有權請求被告補足,換言之,該規定僅係為確保系爭保證金所具擔保被告將來付款之效果,及避免原告將來之欠款而設,亦屬原告之權利及被告之義務約定,故若原告自願負擔被告將來無法付款之無資力風險,自亦得不行使該項權利而不要求被告補足系爭保證金,從而,上開規定並不課予原告何等義務,亦無從自該約定推論原告有於被告話務金額達系爭保證金
80 %以書面通知被告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似就系爭契約之約款及法律解釋有所誤解,尚難憑採。
㈤綜上,原告既無從篩選藉系爭專線進入DMS交換機之數
位封包訊號之話務需求,無法在盜打發生前及盜打時為任何之防範防止之作為,亦無法在被告未同意之情形下任意終止其所認為之異常話務需求,是以,系爭專線遭盜打情事原告即非可歸責。況,原告既已於春節前以電子郵件通知並提醒被告防範發生盜打情事,然未見被告有何防制作為,則原告於100年2月8日春節過後之第一日上班日即時通知被告有話務異常情事,並依被告指示立即關閉國際話務,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既不爭執100年2月份前開異常之國際網路使用費111萬1630元迄今未繳(不爭執事實㈡),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11萬1630元網路使用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0年5月24日,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㈥依系爭合約第3.1條約定「乙方如未依第2條規定期限付
款時,視為逾期付款,自付款日起,每逾一日甲方得請求乙方支付按當期應付金額年利率8%計算遲延違約金,至乙方繳清應付金額為止」、第2.6條約定「乙方應於每月三十日前按發票金額開立即期支票支付甲方」,系爭100年2月之網路使用費依前揭約定被告最遲應於100年3月30日前給付原告,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則原告即得依系爭合約第3.1條之約定請求每日241元遲延違約金(計算式:110萬1630x8%x1/365=24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計算式以360日為年之計算基準尚有違誤,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兩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分別審酌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駁回之,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