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78號原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邱永欽被 告 林寬照
張榕枝李聰明施文婉邱雲灶林月霞邱明洲許伯彥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叁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9 月16日變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3,370 元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5、3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725 號裁定提存43
6 萬元(下稱系爭提存金)為擔保,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限期催告被告行使權利,被告雖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10號受理,然於92年5 月9 日撤回起訴。詎被告為阻止原告取回系爭提存金,以其對於原告有87年至89年之盈餘分配請求權為由,於92年
5 月7 日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同年月13日扣押系爭提存金,致原告無法動用系爭提存金而受有利息之損害。實則被告於90年10月間已就上開請求起訴(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受理,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可知被告無此債權;何況被告許伯彥、林月霞、邱明洲於系爭前案訴訟並未請求盈餘分配,又分別於91年10月、92年1 月間撤回起訴,其後卻仍基於盈餘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可見被告聲請假扣押系爭提存金,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又系爭前案訴訟於95年12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認原告得為抵銷而駁回被告之訴後,被告並未上訴,卻遲至100 年5 月16日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益見其有不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濫用假扣押制度,亦屬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加損害於原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92年5 月13日起至100 年1 月7 日止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害共1,663,370 元等情。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63,37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辯稱:被告確信對原告有合夥盈餘、執業酬勞等債權,所
提系爭前案訴訟及聲請假扣押系爭提存金,均係依法行使訴訟上之權利。系爭前案訴訟固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然不得因此認定被告聲請假扣押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濫用權利。且原告雖主張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然未舉證證明對於系爭提存金有何已定之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而有可得預期之利益;何況,依提存法第12條第1 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3 7 條規定,系爭提存金於提存期間仍繼續計算利息,原告取回系爭提存金時得一併收取利息,尚無利息損失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㈠第326頁之100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10725 號裁定,提存系爭提存
金為擔保,聲請假扣押被告之財產;嗣原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限期催告被告行使權利,被告遂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10號受理後,復於92年5月9 日撤回起訴。
㈡被告另於90年10月間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7年
至89年之合夥盈餘等,於92年10月31日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嗣歷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17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2 號判決,終於99年11月4 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確定。
㈢被告於92年5月7日以其對於原告有87年至89年之合夥盈餘分
配請求權為由,聲請在436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告之財產,於92年5 月8 日經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441號裁定准許,同年月13日聲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240號執行扣押系爭提存金。原告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於92年6 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325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原告以上開假扣押裁定因本案訴訟即系爭前案訴訟業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為由,聲請撤銷之,於100 年1 月7 日經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448 號裁定准許,同年月24日確定後,原告據以於100 年4 月7 日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執行法院於
100 年8 月4 日撤銷扣押命令。本院之判斷: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2年5 月13日聲請假扣押系爭提存金,係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係濫用假扣押制度,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而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利息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如確信其有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且有正當理由,其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債權,即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
㈡本件被告所提系爭前案訴訟固於99年11月4 日經判決被告敗
訴確定,惟其請求所依據之87年至89年盈餘分配表,原告並不爭執係由羅森簽名及羅森當時為原告之代表人等情(參見本院卷㈡第9 頁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且系爭前案訴訟於92年10月31日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命原告給付之總金額為35,392,136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61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固駁回被告在第1 審之訴,然其理由則係認被告得請求之總金額為28,538,437元,而原告得以總金額30,649,604元之債權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即毋須給付(參見本院卷㈡第7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故被告主張其因確信有對於原告有盈餘分配請求權而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及聲請假扣押系爭提存金等語,並非無據。原告雖主張:被告已竊收原告客戶之服務公費約3000萬元,無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等語,惟關於被告代上訴人收取之服務公費及各式扣繳憑單金額共30,649,604元,原告係於93年9 月15日具狀主張抵銷(參見本院卷㈡第7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並非被告聲請假扣押系爭提存金時所得預見,尚難因此認被告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其對於原告有系爭前案訴訟之盈餘分配請求權為由,聲請假扣押系爭提存金,以保全其請求,難認無正當理由。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前案訴訟於95年12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駁回被告在第1 審之訴後,被告並未上訴,卻未立即撤回假扣押系爭提存金執行之聲請,亦可見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3號判決係認被告得請求之總金額為28,538,437元,雖另認原告得為抵銷而毋須給付,仍難因此認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及聲請假扣押系爭提存金非基於對原告有盈餘分配請求權之確信,尚難因其後被告未立即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認被告另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何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2 號判決以被告未舉證證明對於原告有87年至89年之盈餘分配請求權為由,駁回被告在第1 審之訴後,被告仍提起上訴,雖最終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仍可認被告始終確信對於原告有盈餘分配請求權。
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0年10月間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卻遲至
92年5 月間始聲請假扣押系爭提存金,顯非以保全債權為目的等語。惟系爭前案訴訟迄92年10月31日始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44號判決被告部分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被告於判決前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難認不符保全程序之精神。又被告既係因確信有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而聲請假扣押系爭提存金,且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僅436 萬元,約占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請求盈餘分配總額35,392,136元之8 分之1 ,衡量被告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亦難認被告聲請假扣押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或非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至於被告林月霞、邱明洲、許伯彥雖未於假扣押前後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合夥盈餘,惟既係與其餘被告共同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亦僅為其餘被告請求盈餘分配總額之一部分,綜觀其情,亦難獨認被告林月霞、邱明洲、許伯彥係濫用假扣押制度。
㈤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假扣押係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何況,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押系爭提存金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然依其陳稱系爭提存金另經他人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5756 號扣押中等情(參見本院卷㈠第328 頁之陳報狀),可見原告未能取回系爭提存金,尚非全然因被告聲請假扣押所致;且依提存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並以實收之利息照付,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對於系爭提存金有何可得預期且超過提存利息之利益,即難認其有何利息損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3,37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7,533元,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