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維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啟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蔡裕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捌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為朱少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林聖忠,業據被告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人字第一○一○三六六六九一○號函(見本院卷二第十二頁)為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標得被告採購案號K3898A006R、器材名稱:15KV高壓配電盤設備一批,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七十萬元(未稅,下同),訂約後二百四十天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內交貨完成,因合法停工兩日,交貨日改為同年月二十五日;嗣原告除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四月六日將高壓配電盤設備材料表、SCADA 架構送審合格、提送廠驗計劃書及行程表外,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完成「IED 保護電驛、電錶之功能規劃及資料輸入」、「I/O 規劃設定」、「高壓配電盤設備廠驗」等設備安裝,同年月十七日完成「高壓配電盤設備」之設備安裝,同年月二十二日完成「高壓配電盤設備」之設備現場測試,同年月二十三日完成「電錶連線測試」之連線測試,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發文被告申請報竣完工,並未逾期完工,亦未收到任何被告通知原告報竣手續有何異議之函文;詎被告僅給付買賣價金三千四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未給付二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以原告逾期交貨六十五天,每日以總價千分之一即三萬六千七百元罰款為由,作為對原告之逾期罰款,並寄送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逾期罰款收據,惟原告已依約完成交貨並未逾期,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文件之請購單第4.1 條,須參考既有SCADA 系統架構、附件五電氣單線圖及附件四電氣設備取點原則等需求,完成本案新購IED 保護電驛、電表之功能規劃及資料輸入工作、I/O 規劃設定、通訊測試,並提出測試紀錄資料及完工後本案監控系統架構圖、I/O LIST ,再依契約文件之高壓配電盤請購規範第15.8條,高壓配電盤現場定位安裝及盤內通訊線銜接完成後,需做通訊測試之規定,依其提供送審合格之測試計畫,於履約期限內完成測試工作,故原告應依其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送審合格之工程備忘錄所附「大林第三變電站SCADA 配線工程光纖連線測試計劃」第4.2 條規定,由SWITCH HUB(通訊線集線器)連線IED(智慧型電子裝置)進行I/O各項規劃之測試;詎原告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履約期限前就上述設備安裝、設備現場測試及(通訊)連線測試等工作,並未完成「IED 保護電驛」之設備現場測試及「IED保護電驛連線測試」、「HUB連線測試」等連線測試,迄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完成,被告並未要求契約範圍外之測試工作,而原告未完全履行其合約義務,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逾期六十五天,應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即每日三萬六千七百元計算,逾期罰款二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二第六頁):㈠兩造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三千
六百七十萬元,訂約後二百四十日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為交貨日,因合法停工兩日,改定交貨日為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逾期罰款金額每日三萬六千七百元。
㈡系爭契約文件包括:契約條款(見本院卷一第三六頁至第四
三頁)、施工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三頁)、請購單(見本院卷一第六五頁至六七頁)、高壓配電盤請購規範(見本院卷一第八九頁至第九五頁)。
㈢原告除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高壓配電盤設備材料表送審
合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SCADA 架構送審合格,同年四月六日提送廠驗計劃書及行程表外;已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完成「IED保護電驛、電錶之功能規劃及資料輸入」、「I/O規劃設定」、「高壓配電盤設備廠驗」等設備安裝,同年月十七日完成「高壓配電盤設備」之設備安裝,同年月二十二日完成「高壓配電盤設備」之設備現場測試,同年月二十三日完成「電錶連線測試」之連線測試(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四頁及卷二第四頁)。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價金三千四百三十一萬四千五百元。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價金二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二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兩造間「契約條款」第二十條規定給付逾
期罰款,惟該條明文:「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廠商(指原告,下同)如未能如期交貨,按逾期部分從價計罰,由貨款中扣除。惟屬不可分項交貨之整體標的物者則按整體之價款計罰,每遲延一日按契約價款千分之一計罰,以契約金額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等語明確,有該契約條文(見本院卷一第四十頁)在卷可稽,足見兩造間逾期罰款之約定係以「交貨」逾期為前提;再對照該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明文:「廠商應將貨物送達指定交貨地點..」、「交貨日期以確實送達約定地點之日期為準,如有短少或檢驗不合格須補、換貨者,其補、換貨部分則以最後調換補送到之日期為交貨日期」等語(參見頁次同上),同契約第二十四條驗收第二款、第四款規定:「本公司(指被告)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驗之權利..」、「..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廠商應免費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否則本公司得予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四二頁),足見兩造間契約關於「交貨」與「測試」係不同之概念,廠商交貨逾期應依契約價款千分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但測試不符契約規定者,廠商應為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被告並得予拒絕,廠商並無逾期之可言,兩造亦無給付逾期違約金之約定甚明。
㈡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義務,包括設備安裝、設備現場
測試及(通訊)連線測試,其中設備安裝包括「IED 保護電驛、電錶之功能規劃及資料輸入」、「I/O 規劃設定」、「高壓配電盤設備廠驗」及「高壓配電盤設備」等項目,設備現場測試包括「高壓配電盤設備」及「IED 保護電驛」等項目,(通訊)連線測試則包括「電錶連線測試」、「IED 保護電驛連線測試」及「HUB 連線測試」等項目,業據兩造到庭確認無訛,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項目表(見本院卷一第一九四頁及卷二第四頁)在卷可佐;又原告就上開應給付項目,業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契約履行期限前完成設備安裝之全部項目、設備現場測試之「高壓配電盤設備」及(通訊)連線測試之「電錶連線測試」等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會驗報告表及光纖連線測試記錄表(見本院卷一第四四頁及第四六頁至第五五頁)在卷可參;則原告就上開設備安裝之交貨義務,既已於兩造契約約定履行期限前給付完畢,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契約條款第二十條規定給付逾期罰款云云,自屬無據,縱然原告就上揭設備現場測試及(通訊)連線測試之測試義務,尚有部分迄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履行完畢,揆諸前項說明,原告亦無給付逾期罰金之義務,被告據此謂原告未於契約履行期限前完成測試義務,應給付逾期罰款云云,自不足採。
㈢雖被告抗辯原告應依兩造間契約文件之請購單第4.1 條、高
壓配電盤請購規範第15.8條及原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工程備忘錄所附大林第三變電站SCADA 配線工程光纖連線測試計劃第4.2 條等規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履約期限前完成前述設備安裝、設備現場測試及(通訊)連線測試等工作云云。惟上開請購單第4.1 條係規定:「廠商須參考大林廠既有SCADA 系統架構,並依照附件5電氣單線圖及附件4電氣設備取點原則等需求,完成本案新購IED 保護電驛、電錶之功能規劃及資料輸入工作,並配合大林廠完成SCADA 系統組態、I/O 規劃設定、通訊測試,並提出測試紀錄資料及完工後本案監控系統架構圖、I/O LIST...」、高壓配電盤請購規範第15.8條則明文:「高壓配電盤現場定位安裝及盤內通訊線銜接完成後,需做通訊測試」、原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工程備忘錄所附大林第三變電站SCADA 配線工程光纖連線測試計劃第4.2條係記載:「由SWITCH HUB連線IED進行I/O各項規劃之測試...」等語,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上揭條文(見本院卷一第六六頁、第九五頁背面、第一六四頁背面)在卷可稽,既無關於原告應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完成相關測試之記載,亦無原告若未完成相關測試,應給付若干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此外,遍查兩造不爭執為契約文件之契約條款(見本院卷一第三六頁至第四三頁)、施工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三頁)、請購單(見本院卷一第六五頁至六七頁)、高壓配電盤請購規範(見本院卷一第八九頁至第九五頁)及兩造尚有爭執為契約文件之原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工程備忘錄及其所附之SCADA 配線工程光纖連線測試計畫暨連線測試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四頁至第一七六頁),均無關於原告應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前完成設備現場測試及(通訊)連線測試之記載,亦無原告若未完成相關測試,應給付若干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履行測試義務,故其得自應付貨款扣減違約金二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云云,不足採信。
六、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加計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該日係被告填發逾期罰款扣款之日期,並非兩造間契約所定價金給付日期或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價金期限屆滿日期,有原告提出之該收據(見本院支付命令卷聲證五)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並未踐行前揭法定催告程序,此外,原告並未提出業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前踐行前揭法定催告程序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不能認被告應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僅足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送達回執)已踐行前開法定催告程序,被告應自該日之翌日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在此之前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支付命令送達日止,尚難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貨款,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其得自應付貨款中扣減違約金云云,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二百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