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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81號原 告 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蘇明霞訴訟代理人 陳朝坤

賴金芳被 告 亞姿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美玲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合約恢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3 月16日簽訂亞加浴設備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在伊經營櫻花精品汽車旅館裝設亞加牛奶浴設備17台(下稱系爭設備)、裝機用支架11間,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0萬4050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E項約定,於扣除室內環境音量,系爭設備開啟音量應低於20分貝,嗣兩造合意將系爭設備減少為11台。惟系爭設備於使用時出現低頻聲音,造成房客無法入睡,原告已於100年5月15日催告被告於文到一周內改善,否則退貨並請求退還已付款項54萬750 元,詎被告逾期迄未改善,爰依民法第495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合約,並返還已付之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已將11台系爭設備安裝完成,並經原告驗收合

格,且原告已使用超過1年,已逾1年保固期限。至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出現低頻聲音造成房客無法入睡云云,惟原告並未就所謂低頻聲音有任何舉證及說明,原告要求解約及退款,殊無理由。又被告係出售各種規格之亞加浴設備為主要營業,安裝是附帶之售後服務,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買賣,被告不得以價金分次收取而曲解為承攬。另系爭設備使用時出現低頻聲音造成房客無法入睡,係因主機位置裝設不當所致,非系爭設備有瑕疵,而系爭設備主機裝於何處,悉由原告決定及指示,則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8年3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在原告經營櫻

花精品汽車旅館裝設亞加牛奶浴設備17台、裝機用支架11間,總價金90萬4050元,嗣數量變更為11台,原告已給付54萬 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亞加浴設備合約書、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11、12頁)。

㈡依系爭合約第5條E項約定,於扣除室內環境音量,系爭設備開

啟之音量應低於20分貝,有系爭合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6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系爭契約屬於買賣或承攬?㈡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合法?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款項?㈠有關系爭契約屬於買賣兼承攬部分: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屬於承攬關係,被告則辯稱為買賣關係

云云。查依系爭合約第1、2、3、4、5、7條分別約定:「安裝設備名稱:⒈亞加浴設備:商用大型,總計17台。⒉需要架設『裝機用支架』,總計11間。」、「亞加浴設備,總金額90萬4050元,包含:⒈亞加浴設備89萬2500元。⒉裝機用支架1萬1

550 元。」、「安裝地點-淡水鎮」、「保固服務:⒈保固期限:本工程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指被告)保固1 年。⒉保固期限內,如因天災、地變、自行遷移改裝、經外人檢修、使用不當、不同電壓等所致之損害,不在保固服務範圍之內。」、「安裝: A、乙方負責商品的組裝、釘製『裝機用支架』共11間。 B、甲方(指原告)負責洗洞及埋管作業,乙方將提供預埋管(兩隻/池)。C、甲方提供電源220V、管線配置及開關安裝位置,乙方負責開關之安裝。 D、甲方需於裝機位置做地上排水孔,以利排水。 E、亞加浴設備開啟之音量低於20分貝(扣除室內環境音量)。F、甲方負責提供安裝場所。G、乙方將貨送至指定地點安裝後,若因甲方工地管理不善致發生竊盜導致商品遺失,由甲方自行負責。」、「付款方式:⒈簽訂合約後,甲方必須以即期支票支付乙方訂金20%,18萬810元。

⒉乙方將貨送到甲方之指定地點後,甲方必須以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總貨款之40% ,36萬1620元。⒊乙方安裝完畢後,甲方必須以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總貨款之30% ,27萬1215元。⒋尾款部分於甲方驗收後,乙方檢附『亞加浴裝機驗收表』向甲方提出請款,甲方必須以即期支票支付乙方尾款10%,9 萬405元。⒌付款方式,甲方不得以住宿或任何優惠票券抵扣。」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將系爭設備出售予原告,除須將系爭設備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外,尚須負責將系爭設備安裝及調整完妥,足見並非單側重於工作之完成或財產權之移轉,而係兼具財產權之移轉及工作之完成,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間之合約係買買兼買賣之混合契約性質。則被告辯稱兩造間係單純的買賣關係云云,尚非可取。

㈡有關原告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契約部分:

⒈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E項約定,於扣除室內環境音量,系爭設備

開啟音量應低於20分貝,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頁)。而經原告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1

7 日前往櫻花溫泉會館對系爭設備實施噪音監測,其監測結果為:⑴全頻(20-20kHz)現場量測PXB01701背景音(關閉馬達)2分鐘均能量(dBA)31.1分貝;PXB010702 設備音(啟動馬達)2分鐘均能量(dBA)75.8分貝,全頻音量超過55.8分貝。

⑵低頻(20-200Hz)現場量測PXB01701背景音(關閉馬達) 2分鐘均能量(dBA)23.8分貝;PXB010702設備音(啟動馬達)2分鐘均能量(dBA)49.6分貝,有量測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至82頁)。另本院於100年12月6日在現場施行勘驗測量結果:「⑴法官會同兩造到達櫻花精品旅館,原告主張被告安裝設備吵到樓下房間,請求勘驗229號、231號房間。⑵法官請被告人員說明主機裝設位置,並請原告將229 號房間浴池水第一層放滿,有水柱從噴水管流出,形成氣泡,顏色白色,狀似牛奶。⑶法官請兩造用分貝機測量牛奶浴設備開啟前之背景值分貝,原告機器測得值為45至48分貝,被告機器測得值為55至58分貝;機器開啟後,測量背景值分貝,原告機器測得值為55至56分貝,被告機器測得值為55至57分貝。⑷法官會同兩造至231號房間,法官問被告對於229號房間牛奶浴設備裝設於 231號房間臥室上方,有何意見?被告稱無意見。⑸法官請兩造測量231號房間於開啟229號房間牛奶浴設備前之背景值分貝,原告機器測得值為36至37分貝,被告機器測得值為47至50分貝;設備開啟後,測量背景值分貝,原告機器測得值為53至54分貝,被告機器測得值為54至55分貝;法官於現場聆聽,依一般常人判斷,聲音清晰可見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另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 年12月19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經會同原告人員於該會館房間內量測均能音量為54.5分貝,亦有該局100年12月29日北環稽字第1001883112號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6至128 頁),足認系爭設備運轉使用時已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之20分貝。

⒊又原告已於100年8月31日,發函催告被告改善前開音量過大之

瑕疵,有新莊五工郵局第637、757號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惟被告迄未修補該瑕疵,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合約,自屬可取。被告辯稱系爭設備並無音量太大瑕疵云云,自不足取。

㈢有關原告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又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設備運轉使用時產生音量超過系爭合約約定之20分貝

,原告已催告被告進行改善,惟被告迄未改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合約,已如前述,是系爭合約已合法解除,兩造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 2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返還已給付之款項,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4萬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