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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85號原 告 高鴻華被 告 高鴻凱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五七四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部分,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高鴻華與被告高鴻凱前因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達成訴訟上和解(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簡稱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本件債權、債務之清償關係為四人,標的物包括股票、臺北市○○街 ○○○號房地產(下簡稱通化街房地)過戶後之移交及因此衍生的和解成立後之房租或收益之清算暨被告私下對訴外人高鴻湍、高玲玉所為租金之分派等事宜,均須被告出面處理,然被告除拒不提出其對訴外人高鴻湍、高玲玉之分派明細證明及該二人同意由被告代為清償之授權書外,且未得原告之同意即將通化街房地出租,迄今仍不為通化街房地過戶後之移交、並於和解後繼續侵占房租收益,兩造間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兩相抵扣後,被告之請求權已消滅。另依據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繫於同一待解決之債權債務,故原告不同意被告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作單方向金錢上選擇之清償,被告應同時辦理通化街房地之移交,並提出和解筆錄成立後之房租收益明細、訴外人高鴻湍、高玉玲之分派明細證明,否則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此外,被告及訴外人高玲玉等三人既不承認兩造於83年間簽訂之協議書,則自83年起所有稅款均應由 4人共同分擔,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起至93年10月止其所代繳而應由被告負擔之房屋稅、地價稅稅款等語,並聲明: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59574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並未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10月 2日所為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於95年10月28日前完成履行,迄今對於系爭和解筆錄中約定應給付之款項置之不理,然竟於96年3月2日擅自將通化街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據為己有,原告既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其義務,自不得請求通化街房地及租金之收益。又原告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義務,經被告多次催促解決,均無結果,被告為能圓滿解決,乃於96年1月2日將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應分得之租金,清償其應給付予訴外人高玲玉之100萬元,並於99年7月14日致函告知原告,且將訴外人高玲玉及高鴻湍之清償說明書及聲明書影本寄予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原須給付被告 245萬元,經扣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加上前開被告所代為清償之 100萬元、及應退還被告所繳納之稅款 5萬9937元後,原告尚欠被告 144萬6817元,因而被告自得依法請求原告應給付款項,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經核算後,至101年2月29日止,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44萬6817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

1.被繼承人高陳腰俤於88年12月14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高鴻湍、高玲玉於95年10月 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高陳腰俤所遺留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里○○街○○巷○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坐落土地臺北縣永和市○○段 ○○○○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歸高鴻華所有。高陳腰俤所遺留臺北市○○區○○○○○街 ○○○號房地持分二分之一歸高鴻華取得。高鴻華應給付高玲玉新臺幣壹佰萬元。高鴻華應給付高鴻凱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高陳腰俤所遺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高鴻湍、高鴻凱各取得1000股,高玲玉取得4000股,餘歸高鴻華取得。上開第二項房地自繼承發生後至95年 9月份止所取得租金合計為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元,其中四分之二點五計壹佰捌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古除高鴻華原已取得柒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後之壹萬零玖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由高鴻華取得,餘壹佰零玖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由高鴻湍取得貳拾玖萬伍仟元、高鴻凱取得貳括伍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高玲玉取得伍拾肆萬捌仟肆佰參拾柒元。高陳腰俤其餘遺產均由高鴻華取得。和解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高鴻華之部分,一切相關稅負仍按83年協議書約定由高鴻華負擔。自繼承開始起所重複繳納之房地稅捐,由高鴻凱告訴高鴻華重複繳納之年度,高鴻華將前開年度之所繳之稅單原本交予高鴻凱,由高鴻豈前往稅捐單位辦理退稅,並自退稅金額中,將自89年起高鴻凱曾自交予高鴻華之租金中古除之金額退還予高鴻華。以上九點之履行,應於95年10月28日前完成。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2.被繼承人高陳腰俤就通化街房地之持分於96年3月2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永和房地部分則於96年3月3日登記為原告所有。

3.通化街房地之房屋稅,自88年起至95年止,89、90、93年有重複納稅之情形,但已退款(本院卷,頁72),自94年起分單繳納;地價稅部分僅89年有重複繳納,但已退款,受款人高陳腰俤(本院卷,頁73),自93年起分單繳納;永和房地部分,無房屋稅,又依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並無重複繳納地價稅之情形(本院卷,頁74),且自93年至95年間分單繳納。

4.通化街房地由被告於98年11月以後繼續出租予訴外人林亦卿,約定每月租金 4萬5000元,98年10月以前就租金之分配為原告取得 3萬7500元、被告取得7500元,被告自98年11月迄今均未轉交租金予原告。

5.兩造與訴外人高鴻湍、高玲玉於83年間曾簽訂協議書,其第二項前段約定「母親(即被繼承人高陳腰俤)所有之一切財產上權利,全部歸高鴻華單獨繼承之,其因繼承所生之一切遺產稅及必要稅捐亦由其自行負擔之」。

(二)本件爭點:

1.兩造間提出之抵銷債權有無理由?

(1)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第 6項之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2)被告以代原告清償訴外人高玲玉 100萬元債務,抵銷兩造間之債權,是否可採?

(3)被告以其得請求原告返還稅金提出抵銷,可否准許?金額若干?

(4)原告主張以被告出租通化街房地之租金、不當得利抵銷債權,是否有理由?

(5)原告以其自83年起代被繼承人高陳腰俤繳納之稅捐對被告主張抵銷,應否准許?

2.被告是否應於履行交付通化街房地之占有後,方得為本件強制執行?

3.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相互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何?

四、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則主張以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應給付之租金、被告擅將依系爭和解筆錄應由其分得之通化街房地出租所得不當得利及其以繳納之稅金等債權,主張抵銷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被告對其已無債權,是其無權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第6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312條之規定,互負給付金錢之義務,且無不適宜抵銷之情形,兩造復同意以雙方於本件所提出債權進行抵銷、清算(本院101年3月 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 136),是原告自得以其對被告之債權,抵銷被告對其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執以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系爭和解筆錄第 4項之「高鴻華應給付高鴻凱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而兩造於本件所提出相互抵銷之債權是否有理由,茲詳敘如下:

1.原告主張依和解筆錄第6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9萬6875元,此除有系爭和解筆錄為證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符合抵銷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有理由。

2.有關被告以代原告清償訴外人高玲玉 100萬元債務,抵銷兩造間之債權一節,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297條及第299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民法第311條至第3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縱債務人有異議,債權人仍不得拒絕其清償,而第三人得就其清償之限度,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無異議時,自已生清償效力;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 312條之規定承受債權人之權利。經查,本件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高玲玉 100萬元,被告以其依系爭和解筆錄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代為清償前債務,業據其提出訴外人高玲玉出具之說明書為證(本院卷,頁18),而原告雖主張未見訴外人高玲玉提出授權書等證明文件以證明真實,然並未就此第三人清償表示異議,依前開說明,被告依前開規定自得承受訴外人高玲玉之 100萬元債權。又被告係於96年1月2日代原告為清償100萬元,不含96年1月2日以前之利息,是被告自96年1月2日起承受該債權 100萬元,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屬可取。

3.再被告以其得請求原告返還稅金提出抵銷之部分,依系爭和解筆錄第 8項「和解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高鴻華之部分,一切相關稅負仍按83年協議書約定由高鴻華負擔」,及兩造間83年協議書第通項中段「其因繼承所生之一切遺產稅及必要稅捐亦由其自行負擔之」之約定(本院卷,頁32),有關原告所繼承之通化街房地及永和房地之相關稅捐,自繼承開始時,相關稅捐即應由原告負擔,而自繼承開始時之88年起至93年辦理稅款分單時止,原告已繳納各該年度之稅捐,又自93年起至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止,被告及訴外人高玲玉、高鴻湍就通化街房地繳納93年度地價稅、94年房屋稅及地價稅、95年度房屋稅之四分之三,就永和房地繳納地價稅之四分之三,合計 4萬3071元(17617+2730+15270+2038+2708+2708= 43071,本院卷,頁128至130),業據其提出稅單影本為證,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檢送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交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檢送之地價稅繳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頁119至120、 122),是被告自得將前開款項計入其對原告之抵銷債權。至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89年重覆繳納之地價稅 1萬3885元部分,原告自認該款項已退還至其帳戶,並得自被告應返還之款項中扣除(本院卷第68頁倒數第 7行、第83頁第五點),是被告主張其得以該筆款項抵銷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自屬可取;另被告雖主張其尚重覆繳納通化街房地之房屋稅2981元,且該款項退稅至原告世華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內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檢送之房屋稅繳交紀錄僅記載已退稅,並未載明退入何人帳戶,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款項業已為原告所領取,且捨棄該項抵銷債權(本院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頁136背面),是其前開主張自不足取。故本件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稅款金額為5萬6956元(43071+13885 = 56956),因而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亦有理由。

4.另原告主張以被告出租通化街房地之租金、不當得利抵銷部分,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79條、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是共有人倘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致其所受利益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即難謂不應對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通化街房地中被繼承人高陳腰俤之持分係由原告繼承,是系爭通化街房地係由原告及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而兩造對於系爭通化街房地於95年10月前以每月租金4萬5000元出租,由原、被告各取得租金3萬7500元、7500元,且由被告收執租金等節並不爭執,又系爭和解筆錄僅分配至95年 9月份以前之租金,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5年10月之租金 3萬7500元,自有理由。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自95年11月起,即將系爭通化街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林亦卿,租金每月 4萬5000元,其應取得其中 3萬750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被告雖抗辯前開租金歸屬原告之 3萬7500元部分,已由訴外人林亦卿自行交付原告,故原告應無債權可資抵銷云云。然查,姑不論被告有無出租系爭通化街房地之權利,前開不動產係由被告出租予訴外人林亦卿,原告並非出租人,故僅有被告有權利向訴外人林亦卿收取租金,原告並無依該租賃契約收取租金支票之權利及義務,況原告實際上亦未收取林亦卿所交付之租金支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頁58背面),因而縱被告實際未向訴外人林亦卿收得全部租金,然因被告對訴外人林亦卿仍有租金債權存在,故仍受有利益。本件被告將系爭通化街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林亦卿,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受有利益,是被告自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原告。而被告承之前租約,以4萬5000元之租金出租,並依比例由原告分得 3萬7500元,為雙方所是認,故原告主張就通化街房地遭被告自95年11月 1日起出租予訴外人林亦卿,其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 3萬7500元,並就已到期之部分抵銷被告之債權(金額詳如附表),自有理由。

5.至原告以其自83年起代被繼承人高陳腰俤繳納之稅捐對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四分之一之比例返還其自83年至93年所代繳通化街房屋稅及地價稅及永和房地之地價稅云云。然查,自83年起至88年12月14日止,前開房地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高陳腰俤,原告雖主張前開稅款為其所代為繳納,惟原告並未提出以自有財產繳納前開稅款之證明以實其說;又自88年12月14日起,前開房地之稅捐,依系爭和解筆錄之記載,應由原告負擔,被告自不須依比例負擔前開房地之稅款,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取。

6.綜上,原告主張以系爭和解筆錄第 6項之債權、95年10月份租金及同年11月至清償期屆至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告以代原告清償訴外人高玲玉 100萬元債務及原告應返還之稅金,抵銷兩造間之債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以其自83年起代被繼承人高陳腰俤繳納之稅捐對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是否應於履行交付通化街房地之占有後,始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一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於履行交付通化街房地之占有後,始得請求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為給付云云,然系爭和解筆錄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通化街房地占有予原告,原告始須給付系爭款項,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取。又原告欲取得通化街房地之占有,自得本於其就該房地之所有權,對被告及訴外人林亦卿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該房地之占有,然此與本件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無涉,附此敘明。

(四)未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之記載應給付被告245萬元,扣除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9萬6875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135萬3125元,經以95年10月份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3萬7500元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131萬5625元,加計原告應返還予被告之稅金5萬6956元,合計為137萬2581元,又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前開款項應於95年10月28日前履行完畢,是原告自95年10月29日即給付遲延,依前開規定應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96年1月2日加計被告代為清償原告應給付予訴外人高玉玲之 100萬元及其利息,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 237萬2581元及前開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自95年11月起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3萬7500元,經抵銷至101年 3月止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2萬9125元(抵銷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5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2萬9125元,及自101年3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出售被繼承人高陳腰俤之票券所得款項,被繼承人表示要贈與原告,故亦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一節,因原告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事實,是縱有該筆款項,亦僅屬繼承遺產一部份,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乃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因此原告主張以此部分之抵銷,自不足取;另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命伊交付一筆70萬元之款項供原告之子交付學費一節,因此部分縱屬實,亦為被繼承人對原告或原告之子之贈與,被告自無權請求返還,是被告以此筆款項抵銷兩造間之債權,亦屬無據,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2-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