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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李守文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複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被 告 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波茲曼電訊傳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饒達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 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經撤銷而行清算程序,其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然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選任清算人者,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此亦為同法第322條第 1項、第324條所明揭,可見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是依同一法理,董事與清算中公司間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94年11月1日經主管機關以府建商字第9406464500號函撤銷在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等事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及第17頁),堪以認定。

本件原告於形式上既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其對清算中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監察人饒達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第一項聲明,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嗣於100年3月30日以書狀將上開聲明減縮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2頁),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或清算人,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負有身為董事及清算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涉及原告有無受追繳罰鍰及限制出境等危險,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曾於89年6月間擔任波茲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董事,然因於90年9月間,已將所有股權全數轉讓予訴外人張聖輝而當然解職;且原告事後又以94年1月18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再次表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足認原告現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更非董事。詎國稅局仍憑公司登記事項卡形式上所載之董事身分,逕認原告為清算人,向原告追繳被告公司所積欠稅捐及罰鍰並限制出境。是原告與被告間因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明確受有不法之侵害甚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原係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於86年11月21日、88年7月6日、同年8月16日經其他股東選任為董事,於87年4月17日更經其他董事選任為董事長,任期3年,持股共計35萬股,股款金額新臺幣350萬元;嗣於90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中因退股而自股東名冊除名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四、而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在任期中不得轉讓其2分之1以上,超過2分之1時,其董事當然解任,此為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90年9月間將原持股全數轉讓予張聖輝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桂治安到庭證稱: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後於89年間解除董事長職務,改由其擔任,再隔1年多,原告就將手上持股全數轉讓予張聖輝,並轉往其他公司任職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亦與被告公司登記卷宗附88年9月19日股東名簿中,原告原有35萬股,於被告公司90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議中主席報告「原股東李守文先生退股,張聖輝先生入股」後,89年11月1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後附股東名簿中原告即已自股東名冊中除名,而張聖輝則有35萬股等事實互符一致,可見原告確係於董事任期中之90年9、10月間,將所持股數35萬元全數轉讓予張聖輝,依前揭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董事身分自應當然解任,堪認無誤。

五、況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亦為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

經查,原告除已於90年9、10間因轉讓持股而應當然解任外,嗣於94年1月18日又寄發永春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明確表明不願繼續擔任該公司董事之意思等節,亦有該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即使無上開當然解任之事實,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亦已經終止,原告自已不具備被告公司之董事身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自己前已因轉讓持股、後又因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委任契約之表示,現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應屬有據。又原告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復查無曾經被告公司章程或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或由法院派任為清算人等情事,則原告與公司法所定得擔任清算人之各項情事即無一相符,原告自亦非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堪可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裁判日期:2011-06-10